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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李承曄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情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4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情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情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民國89年3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9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0日15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鎮○街00號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5年8月10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緝獲另案被告莊億元,發現吳情煌亦在現場,經徵得吳情煌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李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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