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42號、105 年度偵字第17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慧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1 樓昌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鴻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同案被告方燕秋為昌鴻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同案被告李玉井、黃偉鵬均為昌鴻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同案被告施成霖為昌鴻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方燕秋、李玉井、黃偉鵬、施成霖均由本院另行審理)。被告楊淑慧與同案被告方燕秋、李玉井、黃偉鵬、施成霖明知公司應收股款,須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同案被告吳德村、林月雲(吳德村、林月雲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9 日,由方燕秋委託吳德村辦理昌鴻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及協助籌措公司資本,吳德村經由林月雲介紹,向金主李瓊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復於同日,方燕秋、吳德村、林月雲一同至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辦理戶名為昌鴻公司籌備處方燕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昌鴻公司籌備處)之帳戶;旋由李瓊娥以方燕秋代理人名義自不知情胞妹陳李瓊梅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匯款100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澄清分行)方燕秋帳戶內。再由方燕秋將上開款項分別以其名義匯款332 萬元、被告楊淑慧名義匯款166 萬元、李玉井名義匯款166 萬元、黃偉鵬名義匯款166 萬元、施成霖名義匯款166 萬元,匯入上開玉山銀行昌鴻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方燕秋、被告楊淑慧、李玉井、黃偉鵬、施成霖等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再由吳德村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覺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勝雄製作昌鴻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方燕秋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旋於104 年12月10日將上開玉山銀行昌鴻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1000萬元匯款至方燕秋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戶內,再匯款至不知情陳李瓊梅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未實際繳納股款。嗣吳德村於104 年12月11日檢附上開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昌鴻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昌鴻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已符合規定,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於105年1 月13日函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淑慧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淑慧業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106 年5 月1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第9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