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臣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志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志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0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2 樓房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0日15、16時許(起訴書僅略載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17分採尿回溯前120 時內某時,應予補充),在上址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因檢警偵辦蘇建基等人販毒案件,於105 年11月21日14時40分許,至台南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時,適劉志臣在場,劉志臣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採集劉志臣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二)至員警於105 年11月21日14時40分許,至台南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之物品,俱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