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09號
- 原告
- 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A父(姓名年籍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A母(姓名年籍詳卷)
- 被告
- 易冠勳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琴
易國臻
許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述略稱:被告甲○○與原告為大學同系之學長學妹關係,因參加教育部所舉辦之資訊志工營隊,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至臺南市新化區大坑休閒農場,並住宿在通舖之房間。被告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次(25)日凌晨4時30分許,趁原告在身旁熟睡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原告,並拉扯原告右手使之觸摸自己性器部位,而對原告為性騷擾。被告甲○○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經起訴(106年偵字第7863號),對原告所為性騷擾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二、被告聲明:請依法處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06年審易字1969號),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16日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107年4月12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程式尚有欠缺,未生撤回效力。本院通知原告及被告於107年4月20日到庭諭知上開爭點後,於107年7月2日裁定命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裁定已敘明若原告欲撤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提出符合法定程式之撤回狀(需有全體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父母簽名),或提出受有特別委任之證明文件到院。若原告不願撤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希望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則請具狀(法定代理人,應共同代理)明示請求移送民事庭。上開裁定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迄今原告並未補具符合法定程式之撤回狀,亦未具狀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為此,刑事案件既已判決不受理,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