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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利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67號、102 年度簡字第2296號、102 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3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 年8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取得林信利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104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1 分許,由某成員冒裝羅乾祐之親戚撥打電話給羅乾祐,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羅乾祐陷於錯誤,誤認係其親戚「廖金堆」借款,而於104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信利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4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許,由某成員冒裝賴有利之友人撥打電話給賴有利,佯稱:人在大陸急需用錢云云,致賴有利陷於錯誤,誤認係其友人「周慶龍」借款,而於104 年 8月17日下午3 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信利上揭華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㈢於104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許,由某成員冒裝吳秀盆之友人「阿良」撥打電話給吳秀盆,佯稱:急需現金支付票款云云,致吳秀盆陷於錯誤,而於 104年8 月19日中午12時許,匯款3 萬元至林信利上揭華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羅乾祐、賴有利及吳秀盆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有利、吳秀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利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乾祐、賴有利、吳秀盆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渠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手法,分別向渠等詐騙金錢等情節(見警卷第12、13、27、28、41、42頁),均參核相符。此外,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4 年10月2 日(104 )國世萬華字第1040000057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第3 至5 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30日華泰總中和字第1045000131號函暨所附帳號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各1 份(見警卷第6 、7 頁)、被害人羅乾祐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15、16頁)、告訴人賴有利提出之郵局存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來電紀錄及簡訊紀錄照片2 張(見警卷第34至37頁)、告訴人吳秀盆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份(見警卷第47頁)等證據資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而被告林信利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包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不詳男子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信利與不詳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之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華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被害人羅乾祐、賴有利、吳秀盆詐取財物,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核被告林信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華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羅乾祐、賴有利、吳秀盆,致被害人等受詐騙損失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另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67號、102 年度簡字第2296號、102 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3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詐騙集團使用,致如被害人羅乾祐、賴有利、吳秀盆分別受有上開損害,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尚未生育小孩,與母親同住之家庭、智識、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林信利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華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上揭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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