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陳培維、吳書嫺、黃姿育
- 被告廖乾翔(原名:廖坤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乾翔 (原名廖坤盛)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乾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乾翔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義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維義公司商品銷售、代收貨款等工作。緣阮英宏即好玖行商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食品批發為業,廖乾翔自民國101 年4 月份起,負責處理維義公司銷售油品、麵食等食品予阮英宏之業務,詎廖乾翔因缺錢花用,明知維義公司業務人員,不得擅自決定商品售價,且伊因週轉不靈已無代收預付款以抵償貨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0月初前某日,在上開阮英宏店內,向阮英宏佯稱:伊可以優惠價格折讓出貨,但店家需預先付款,之後再以預付款抵償維義公司貨款云云,致阮英宏誤信廖乾翔有權以較優惠價格出貨,且會如實抵償貨款,因此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及支票數張,合計新台幣153 萬3,100 元之款項予廖乾翔,廖乾翔得手後隨即離職,嗣因維義公司遲未收得款項,向阮英宏催收103 年9 月、10月份貨款,阮英宏始知受騙。案經阮英宏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被訴涉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3 號給付買賣價金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阮英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維義公司業務主管林憲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維義公司業務專員「廖坤盛」名片、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收據、維義公司103 年9 月及10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維義公司103 年9 月、10月銷貨單、訂購憑單、送貨單各1 份、本院104 年度訴字503 號民事事件全卷資料等件為據。 五、辯護人及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任職於維義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維義公司商品銷售、代收貨款等工作,並負責處理維義公司銷售油品、麵食等食品予阮英宏經營之好玖行商號之業務,且於103 年10月初前某日,其在上開阮英宏店內,曾收受其和阮英宏約定由阮英宏先行交付後訂貨折抵之款項,嗣其於103 年9 月間某日即離職,且於離職時尚未將阮英宏先行交付之部分返還予阮英宏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跟阮英宏只是借貸關係,從102 年4 月任職期間,我因資金周轉不靈向阮英宏借用貨款周轉,我私下同意折讓金額給阮英宏,這是業界一慣的模式,為了要鞏固自己的客戶,當時阮英宏還有隨手拿了1 張紙寫借款憑據,我有告訴阮英宏他寫錯了,阮英宏就說不然你不要借啊,我又急著用錢,想說以後再改即可,但我到後來一直周轉不靈,本來想要用分期方式償還,但還款方式談不攏,阮英宏最後對我提告等語(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68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9至至20頁、第42至43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50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59至59頁背面)。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自102 年3 月起,即負責好玖行商號業務,並遵照維義公司收款模式,由好玖行商號先收貨,次月再向好玖行商號收款繳回維義公司。然而,被告於102 年4 月起,因有周轉資金需求,故向阮英宏表示需要資金周轉欲向阮英宏借款,雙方借款協議為:被告於每次出貨後就會先向阮英宏借款周轉,被告於次月幫阮英宏支付貨款予維義公司做為償還,被告並以貨款折價方式做為利息支付。2 人自102 年4 月起每月均以上開借款協議運作,按時將好玖行商號之貨款支付予維義公司,而阮英宏因被告折價而獲得之折扣利益即2 人約定利息,每月可高達4 、5 萬元。而被告與阮英宏所簽立之收據係二人於102 年底所簽立,並非係103 年10月間簽立,其原因關係為斯時之借款契約而非本案發生時點,且斯時之借款金額亦僅有110 萬元,而非153 萬3100元,於103 年9 月,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維持才會離職,被告為向阮英宏還款,曾於103 年10月份與林憲章一同至阮英宏處協商,然因阮英宏不同意償還方式而談判未成,故而提告。由上可知,其2 人間為借款民事糾紛,被告因無法償還而有債務不履行行為,並非具詐欺取財故意。被告於100 年進入維義公司後,就一直跟著當時好玖行商號的業務人員陳宏展學習業務,這過程中,被告常與阮英宏出去喝酒吃飯,阮英宏稱與被告並不熟識而不可能有借貸協議等節並非屬實。又阮英宏同意此種借款模式,係因為被告折讓許多利益,因被告具有償債能力,故阮英宏也無陷於錯誤等語(參見院一卷第19頁、第25至28頁、第43頁;院二卷第45頁)。 六、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其於本案案發時在維義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維義公司商品銷售、代收貨款等工作,並自101 年4 月份起,負責處理維義公司銷售油品、麵食等食品予阮英宏經營之好玖行商號之業務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英宏、證人即維義公司之油脂部主管林憲章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986號偵卷第17至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63號偵卷第32頁背面;院二卷第64頁、第66頁背面),並有被告之名片1 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4 頁);又告訴人阮英宏前於103 年9 月、10月期間,向維義公司購買油品、麵食等食品,並於103 年9 月、10月期間收受所訂購之貨品,而應給付158 萬5900元之貨款予維義公司,惟阮英宏僅給付97萬7400元之價金,其餘60萬8500元則未給付,嗣經維義公司請求給付後未果,維義公司遂於103 年11月11日向本院民事庭對好玖行商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好玖行商號應支付60萬8500元予維義公司,亦對好玖行商號提出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03 號事件審理等節,有維義公司之103 年11月1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所附之客戶交易明細分析、已收帳款明細表及聲請人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資料、應收帳款、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5673 號支付命令、好玖行商號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04 年2 月5 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維義公司103 年9 月、10月銷貨單、訂購憑單、送貨單、104 年5 月4 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之9 、10月銷貨單細目表、銷貨單影本各1 份等件在卷可證(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3 號民事影卷第1 頁背面至8 頁、第15頁、第17至23頁、47頁背面至51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上開民事事件被告即告訴人阮英宏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係答辯其於103 年10月初,已交付維義公司之業務員廖坤盛(即本案被告)溢付貨款153 萬3100元,並立據為憑(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上開單據),內容為如附表所示,故其付款給本案被告就是表示付款給維義公司等語,阮英宏並於104 年4 月7 日對被告(原名廖坤盛)提出本案告訴,並於本案偵查中仍提出上開單據指述其已於103 年10月初交付153 萬3100元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在案等節,有其於104 年2 月9 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暨檢附之上開單據、上開民事事件之104 年4 月9 日、104 年5 月7 日、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先前寄送予維義公司之存證信函、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人阮英宏於104 年4 月7 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上開單據與其先前寄送予維義公司之存證信函及該存證信函之掛號函件執據(掛號日期為104 年1 月30日)、105 年11月8 日偵查筆錄各1 份等件為證(參見上開民事影卷第24頁、第25頁背面至26頁、第35頁背面至38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56頁;前揭他字偵卷第1 頁、第9 至11頁;前揭偵字偵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對於其有簽立上開單據予阮英宏,並有收受與該單據相關聯之阮英宏先行交付之款項等節坦承在卷,惟對於證人阮英宏前揭證述其簽立該單據之原因、時間、單據上記載已收受之金額、款項是1 次交付或陸續交付等節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關於被告簽立該單據之原因、數額、時間等情,係佐證證人阮英宏前揭指述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等節可信性之重要證據,自應先予釐清該等事實。 ㈣證人即告訴人阮英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⒈於102 年3 、4 月起,因為被告負責好玖行商號的業務跟我接洽,我才認識他,我大約是101 年或102 年認識他。之前是陳宏展負責好玖行商號的業務,陳宏展離職後才交接給被告。被告是業代會來接洽,我們好玖行是跟維義公司叫沙拉油、蒸煮麵、媽媽麵等民生必需品,每月叫貨貨款約6 、70萬元,如果他沒來而我又沒有貨,我會打電話說我需要什麼東西,如果他們有特賣促銷,我們會叫比較大的數量,付款是約定:如果是特別價的話,是下貨收現金或匯款到維義公司,或業代過來收,如果沒有約定,正常交易方式月結,11月份叫的貨30日結算,隔月他們會來收一個月的票,月結一個月。我跟維義公司開始有交易是陳宏展開始,陳弘展都是下個月按照維義公司的繳款時程,在下個月才會來收上個月的貨款。 ⒉(提示前揭偵卷第5 頁被告簽署之收據《即附表一所示之內容》)這是被告簽給我們公司的,當時被告說公司有做活動,就是他們公司的產品,正常價如果1 桶500 元的話算我470 元、480 元,反正就是他講的。他也有說因為公司營運有問題,所以要預收貨款,但是是貨下去就要馬上付款。我想說划得來,因為我們民生必需品周轉率很快,我認為貨款很快就扣完,因為我計算後當月已經是6 、70萬元,再扣一次就沒有了,反正2 個月就結束了。我就用客票跟現金1 、20萬元先交付給被告,上面寫的153 萬3100元跟我預付的貨款是一樣的。我之前沒有預付貨款經驗,因為之前被告剛來,大家不是很熟,他跟我說有這個活動我就OK,我就是相信被告會幫我把錢繳回給維義公司,因為他是維義公司的親戚。被告欠我60萬元,(問:你一開始預付貨款不是153 萬3, 100 元,為何後來變為60萬元?)要扣掉之前的貨款,後面的60萬元維義公司不承認,所以他們公司才告我民事。上開我預付的金額,只有2 個月額度,第1 筆已經扣掉,第2 筆他沒辦法軋進去給他們公司,第1 筆錢一定是在被告離職前,是要再扣另一次貨款時,被告就已經走了,所以被告預收的貨款金額是60萬元,60萬是我寫個整數,是我跟律師說反正只要拿得回來就好,拿不回來就算了。 ⒊我忘記被告係何時簽立上開單據給我等語(參見院二卷第51頁背面),(經本院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明細證人阮英宏回憶)這是我向林憲章訂貨而匯入的匯款,在9 月25日所匯的這筆貨款,如果是按照我匯款的時間往前推,應該是匯款日期往前推7 至10天,匯款是之後。而如果這次是最前面的話,103 年9 月25日應該是第一次林憲章第一次主動跟我接洽訂貨。我是到後面9 月、10月、11月才另有和林憲章訂貨,他私下打我的手機跟我說,現在有沙拉油多少桶賣我多少錢,因為我有銷啊,他賣得比被告更便宜,但是他說下貨要把錢匯到維義公司,我說好,我請他把帳號隨貨單夾過來,林憲章有跟我說不要跟被告講他有跟我聯絡,所以我都沒有跟他說我有在被告這裡多放153 萬元3100元,請他從被告收的錢來扣抵。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職,他離職時沒有告知我,維義公司也沒有跟我們講說他離職,是我後面打被告手機,他有接過1 、2 次,但沒跟我說他已經離職,後來再打就沒有再接,我就問林憲章,他才說被告已經離職。我跟林憲章交易過程中,他從未跟我說被告已經離職,是預收貨款那件事爆發之後,林憲章才跟我說被告已經沒有在公司了。(問:如果從你自己本身這幾筆匯款紀錄時間,你有無辦法推估當時林憲章跟你講被告離職的時間?)他們也不知道。從匯款紀錄,我只知道這個匯款,是我跟林憲章的交易,是什麼時候講的我已經想不起來了。(問:剛才給你看的日期10月份有兩次分別10月17日、10月6 日,這中間如果是你跟林憲章的交易,維義公司都還沒有跟你講說你的貨款還沒有付?)那時還沒有講,我是跟林憲章講為何被告最近怎麼都不接電話,他才說被告已經離職了。11月4 日這一筆24萬多元時,應該是10月底訂的,這次我是順便問林憲章說為何被告不在,他才跟我說被告離職(問:所以是10月底你知道被告已經離職,也知道你的貨款沒有完全付給維義公司,是否如此?)應該是那時候,有一次不知道是幾月林憲章才帶被告過來跟我協商。(問:你簽的收據是2 個月份的額度,這張收據的簽收日期是何時簽的?)應該是8 月底,事隔太久忘記了。我無法確認當時簽那張收據的時間。我是到最後11月份那一筆才知道的,我就不匯了,林憲章跟我拜託不要害他,因為那是他跟我的交易,這是最後1 筆交易,我應該是在這之前就稍微知道被告離職了,不然我不會說11月不匯,是林憲章拜託我我才繼續匯款等語(參見院二卷第53頁背面至58頁)。 ㈤依據證人阮英宏上開證述,被告於收受其所交付之金額後,已有代其繳納應給付予維義公司之貨款,僅餘約60萬元款項尚未代其繳納予維義公司,則被告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詐騙之金額亦顯限於該60萬餘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中向阮英宏詐取現金及支票共計「153 萬3100元」等節,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㈥證人阮英宏證述上開單據簽立時間、知道被告離職時間等節存有前後不一之矛盾: ⒈證人阮英宏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本案偵查中均證述被告簽立上開單據之時間係103 年10月初,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述被告係約於103 年8 月許簽立上開單據,證人阮英宏此部分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之歧異,就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再者,依據證人阮英宏前揭證述有關維義公司的繳款方式,正常情形是業務人員在下個月才會來收上個月的貨款,被告所簽立之上開單據是好玖行商號2 個月的額度,其簽立時並已先行折抵阮英宏已取得之第1 個月貨物之貨款,僅餘約60萬元款項尚未代其繳納予維義公司等節,並佐以其證述其於103 年10月底已知悉被告離職了,即未再和維義公司交易往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7頁),據此對照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阮英宏於103 年9 月、10月間係分別積欠維義公司之價金款項40萬3700元、20萬4800元,足證被告簽立上開單據時,阮英宏當時所折抵之貨款,至少應係103 年8 月及該月份之前之貨款,則被告最晚應係於103 年8 月間某日甚或以前簽立上開單據之事實,堪以認定。證人阮英宏前於民事事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告訴及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其係於103 年10月初交付153 萬3100元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在案等節之時間,距離其積欠維義公司上開貨款時間未逾半年,衡情證人阮英宏應無可能有記憶錯誤之情,惟證人阮英宏此部分所為指述之被告簽立上開單據時間,竟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㈦證人林憲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⒈被告是9 月份離職的,我應該是9 月中旬左右,被告提出辭呈之後,跟阮英宏說被告離職,這時候我還沒有跟阮英宏做第1 筆交易,阮英宏也沒有跟反應被告有先收貨款。阮英宏在被告離職後有打電話到公司向我訂貨,因為被告是負責那個區的業務員,被告已離職,又還沒有接替被告業務的人出現,所以他就打電話給公司,公司轉給我,我是部門主管,我先暫時接起來,我有出貨給他。(問:〈提示104 年度訴字第503 號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維義公司於103 年10月份以後的送貨單並告以要旨〉依你剛才所述被告是9 月份離職,為何10月份的業務代表全部都是被告?)因為我們業務代表離職,公司電腦上客戶歸屬在新的業務還未上來交接之前,原來業務的名字還會留下,這個客戶如果撥給別區,例如新的業務來了,他的名字自然就沒有了,所以在9 月底10月初的時候,我們都是固定時間去歸屬客戶,那段時間沒有辦歸屬,才會留舊的業務代表,所以被告離職了,但是我們電腦沒有辦即時更改。 ⒉(問:阮英宏第一次跟你叫貨及跟你們公司跟你說他貨款未入帳,哪一件事情先?)應該是同時,阮英宏打電話來叫貨就表示被告已經離職,打電話應該是9 月底之後或10月初,阮英宏的貨款是在每個月月底才會去收,突然間40幾萬元一直沒有入帳,被告已經離職,我當然要跟阮英宏對帳。(問:〈提示104 年度訴字第503 號卷第4 頁背面維義公司交易明細表即並告以要旨〉阮英宏在103 年9 月25日有匯一筆,這筆是否阮英宏第一次打電話跟你訂貨的那筆貨款?)如果是第一筆的話那就是。(問:103 年9 月25日你就經由公司告知,而知道好玖行有拖欠貨款未清?)是。9 月25日開始現金匯款都是跟我交易,都是打電話給我,約時間車子開到公司去載貨,當天或隔天或隔兩天就匯款,那4 筆的匯款是這樣來的。 ⒊(問:9 月29日、10月3 日、10月20日、10月24日、10月30日這些送貨單,既然公司已知道好玖行有拖欠貨款,這幾筆為何還要送?)之前的貨是40幾萬元,阮英宏在被告離職的時候故意來買現金,匯了不知道幾筆現金交易之後,阮英宏說正在和被告處理,有結果他一定會處理,所以公司在10月份才繼續給他,可是很奇怪後來才知道,出到20萬元就打住了就沒有出貨,阮英宏也沒有繼續叫貨,等到我出面去談,他才說正好60萬元抵60萬元抵掉。阮英宏說被告欠他150 幾萬元,我去跟他對帳才告訴我有這張,應該是很久之前就欠了,陸續還到跟我的貨款差沒多少,阮英宏說多出來的算他倒楣,叫我回去跟公司說互相抵銷,我說不可能,我說這樣回去公司會記帳無法做。(問:〈提示105 偵6763卷第32頁105 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當時說「叫貨積欠貨款快60萬時阮英宏就沒有再叫貨了,我11月向阮英宏催收帳款時,阮英宏就跟我說廖乾翔有欠他錢。」你是否知道阮英宏為何要叫貨叫到60萬元就不再叫貨?)阮英宏的意思是說,被告陸續還款到剩60多萬元,剛好數目上可以相抵叫我跟公司講說被告欠他的跟向公司叫的貨相抵。(問:為何一部分你要求阮英宏付現金,一部分送貨過去未收現金?)9 月份要去收那筆帳,阮英宏說跟10月份一起收,要一起收時才跟我講他跟被告的關係,9 月份還是繼續跟阮英宏交易,照理講9 月底要給我們的貨款,阮英宏說10月底一起來收。(問:如果依華南銀行存簿,阮英宏一方面用現金叫貨,維義公司一方面用訂貨單直接出貨給他,原因為何?)我們的交易比較難賺的貨,一般會要求現金,阮英宏要買便宜也是要現金,所以我們的交易有現金跟月結,在發生的當時是他們都還沒有處理,阮英宏是公司一年多來的客戶,所以被告離職我代理,我和阮英宏都有要求到現金交易的部分,包括油或工研醋比較難賺的東西,都以現金交易,一般大都是桶裝油要求現金交易比較多,我忘記阮英宏有匯幾筆匯款,9 月份和10月份應該不止發生一次的現金交易匯款,那些都有匯,我們認為說他可能跟被告處理完就會跟我們處理帳,就按照阮英宏的訂貨,小姐開單出貨,所以會產生有現金跟月結。一些可以月結的部分,10月份還是繼續讓阮英宏出月結。我們是只知道他們兩個有債務關係,被告9 月份離職,之後就有人要先接他的電話,安排送貨,到了10月才真正明瞭他們兩個是什麼事情,所以也沒有辦法去擋貨,一定要出貨。(問:你說阮英宏叫到快60萬8,500 元後,於偵查中你說在11月份向阮英宏催收帳款,阮英宏跟你說被告有欠他錢,有欠他錢的意思為何?)阮英宏說被告有欠他錢。我沒有問阮英宏為何被告會欠他錢,沒有講到這麼多,只是為了帳款,阮英宏說被告欠他錢拿出收據,之前他們的說法不同,說了一大堆也不知道要聽誰的,他們好像是斷斷續續借貸,阮英宏只跟我說被告欠他錢。(問:你剛才講說斷斷續續借貸是你自己判斷還是阮英宏說的?)應該都有講,陸陸續續欠他錢,也有陸陸續續還。我當天才知道那段時間他們發生這些事,之前都不知道。也不是每天跟他們處理,那段時間只有一次約跟阮英宏見面。 ⒋(問:依照維義公司規定,業務員負責區域的店家,其他的業務員可否私下去挖客戶談生意?)規定是不行,那叫就越區,聽說業界也有人私下這樣做。(問:剛才有問阮英宏說為何找你訂貨,他說是你找他訂貨,這部分是否實在?)我怎麼可能找他,因為阮英宏已經知道被告離職,他找不到被告,而且就算找到他,被告也沒有辦法處理公司出貨給他的事,因為他不是在職。(問:阮英宏剛才是說你找他訂貨,還跟他說不要跟被告講,有無此事?)差這麼多,我是負責整個部門,他亂講。(問:阮英宏說是因為這樣,所以一開始沒跟你提到153 萬3,100 元的事情?)亂講,我坦白講,我有聽到一些風聲,就是他們兩個有債務關係,耳聞沒有得到他們證實,所以25日那筆匯款我是故意要求現金,後來阮英宏就自己開車及匯款,他說他不會害我,我說你有什麼事情,大家都說清楚,又沒有多少錢等語(以上參見院二卷第69至73頁背面)。 ㈧依據證人林憲章上開證述,有關阮英宏何時經由林憲章告知而知悉被告離職一事、阮英宏為何改向其叫貨等節,亦與證人阮英宏前揭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林憲章為維義公司之油脂部經理,且為被告任職於維義公司之主管,於案發後更曾為向阮英宏催繳上開積欠之貨款,而陪同被告跟阮英宏商談,此經證人林憲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院二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第68頁背面、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阮英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參見院二卷第53頁),證人林憲章應無可能為個人業績而私下向阮英宏以更低價延攬業務;再審酌證人林憲章此部份之證述不僅與上開相關表單之事證均吻合,且未與常理有悖,而證人阮英宏上開證述則存有前後不一及與客觀事證矛盾之情,另證人阮英宏和維義公司前揭民事事件糾紛,亦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阮英宏應給付維義公司該等貨款,並因證人阮英宏未上訴而確定,有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72至75頁、第155 頁),復經證人阮英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院二卷第58頁背面),證人林憲章於本案中亦無刻意構詞誣陷證人阮英宏之動機,綜上堪認證人林憲章上開之證述應屬可信,而證人阮英宏與證人林憲章證述不符之部分,較無可採。準此,依據證人林憲章此部分證述,證人阮英宏於103 年9 月中既已經由林憲章告知而獲悉被告已離職一事,證人阮英宏因業務需求急需貨品而改向證人林憲章訂貨時,竟未立即向證人林憲章表示被告先前已向其收取溢付之貨款153 萬3100元一事,並請林憲章於該等貨款之餘款中扣抵等情,亦顯與常理不合。又有關證人阮英宏何時經由林憲章告知而知悉被告離職一事、阮英宏為何改向林憲章叫貨等節,涉及證人阮英宏自身已交付予被告上開款項之餘額可否折抵其應給付予維義公司之貨款,此攸關證人阮英宏權益甚大,證人阮英宏歷經此事,至少其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本案告訴時應無可能記憶錯誤,惟其竟訛稱該等情事,其主觀上顯另有其他目的考量,則證人阮英宏於本案中指述被告有以前揭事由向其詐取上開款項等節,即更難使本院信屬事實。 ㈨另依據證人林憲章上開證述其陪同被告和阮英宏為上開貨款協商時,阮英宏有向林憲章表示被告欠他錢,有講到被告陸陸續續欠他錢,也有陸陸續續還等節,以及證人陳宏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剛說知道被告有先跟阮英宏拿錢,只是不知道是借還是買賣關係,但你知道被告有向阮英宏先拿錢然後交貨款折價這件事?)有的時候會有一點差額,(問:這是你何時知道?)我離職之後我們還有聯絡,那時在我家蛋糕店,被告會過來找我,(問:被告向阮英宏先收錢情況大概持續多久?你聽到後一直到被告離職還不出錢只有一個月,還是中間有段時間是到後來被告才還不出錢)是中間有段時間後,被告才還不出錢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據此足見於案發前,被告確有因不詳事由,和阮英宏約定以更優惠之價碼折讓給阮英宏,阮英宏並應允先行交付款項予被告使用,並由被告嗣後代其向維義公司繳納貨款等事實。而依據證人阮英宏前揭證述其積欠維義公司103 年9 、10月之貨款60萬餘元,該等款項是被告收受153 萬3100元後已折抵阮英宏部分貨款之剩餘款項等語,並比對阮英宏於該年8 月間已向維義公司繳納之貨款即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53萬6061元,可察被告簽立上開單據後所收受並已折抵之款項,不僅係該年8 月份之貨款,甚至包含該年8 月份以前之貨款,因此,證人林憲章、陳宏展前揭證述被告和阮英宏為前揭約定而先行向阮英宏取得款項後,確有「陸陸續續」依約給付阮英宏應繳納予維義公司之貨款,直至案發時始無清償能力等節亦屬事實。被告於向阮英宏收取上開款項後,既有陸續償還阮英宏應繳納予維義公司之貨款之行為,此亦難使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或侵占之故意,對阮英宏為本案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 ㈩此外,證人阮英宏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證述:我和被告沒有特殊交情只有單純業務上往來,也沒有私人借貸,不是很熟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惟依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問:以你當時跟被告單純的業務往來交情,你會借他153 萬3,100 元?)我沒有借他,因為我看被告是維義公司老闆的親戚。我在預付貨款的時候就知道被告是維義公司老闆的親戚,因為陳弘展跟被告有交接等語(參見院二卷48背面第49頁),亦可推知證人阮英宏之所以願意和被告為上開約定,極有可能係考量到被告在維義公司之人事關係之因素,故而從未想過被告有可能周轉不靈之情形發生,則本院自無從逕以其未循維義公司之業務交易慣例,先行交付款項予被告,以獲取更多折扣,再由被告代其繳納貨款予維義公司等節,即認證人阮英宏證述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可信;且證人陳宏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先收錢的情況在油品業界,有無聽過其他業務員有這種行為?)很多,如果要漲價,就請他們先付貨款再交貨,這很正常的事,那時候我們公司不允許,我有聽過其他業界有做過,蠻常聽到的,我覺得很正常,(問:你當時聽到被告跟你說先收款這種行為,你有覺得很奇怪嗎?)雙方達成買賣,雙方都願意。(問:你的意思是說,業界很多人會有預收貨款情形,那業務員折讓優惠給客戶,這也是常見的嗎?)業務員為達到業績,很多人都會這麼做,但不能跟公司說,那時我在我們公司做主任時,會有業務員這麼做,但是比較少,大家都是逼不得已的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證人林憲章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問:你有無聽過業務跟客戶收款時,會先向客戶拿取金錢以折價的方式做為條件,等到下個月應該要繳款的時間,再由業務繳回給公司?)坦白說,業務員如果有收帳,有些難免會發生,如果市場行情100 元,業務員為了業績則用95元去求售,這樣要補貼5 塊錢,是偶爾有聽說業界有人這樣,但我們公司很少有這樣的事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5頁)。足徵業務員提供折讓優惠吸引客戶先行溢付款項等情,是業界上常見之社會生活形態,而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貨款,並非可逕自認定被告主觀上初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更何況被告前已代阮英宏陸續繳回部分貨款,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辯稱其是因事後周轉不靈,無力填補阮英宏應給付予維義公司之貨款等節,顯非子虛。至被告即其辯護人前揭辯稱,卷內雖無具體事證證明屬實,惟因經由本案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並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證人阮英宏所指述之詐欺取財犯行,縱使被告所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尚難遽認被告已構成該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以前揭事由向阮英宏詐取153 萬3100元之款項,惟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因不詳事由,和阮英宏約定以更優惠之價碼折讓給阮英宏,阮英宏並應允先行交付款項予被告使用,並由被告嗣後代其向維義公司繳納貨款等事實,然依目前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仍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存有詐欺取財或侵占之故意(且被告尚未代阮英宏清償之貨款僅餘60萬餘元)。公訴意旨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或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茲收到好玖行(阮英宏)溢付貸款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壹佰元整,於往後貸款中扣原扣除對象為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收人:維義業務專員:廖乾翔、廖坤盛 附表二:維義公司活期存款明細中有關阮英宏匯款予維義公司部分(參見上開民事影卷第4頁背面至6頁)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元) │ ├──┼───────┼────────┤ │1 │103年9月25日 │223170 │ ├──┼───────┼────────┤ │2 │103年10月6日 │183970 │ ├──┼───────┼────────┤ │3 │103年10月17日 │325370 │ ├──┼───────┼────────┤ │4 │103年11月4日 │244770 │ └──┴───────┴────────┘ 附表三:阮英宏積欠維義公司之價金款項(參見上開民事影卷第6頁背面至7頁) ┌──┬───────────┬─────────┐ │編號│交易日區間 │應收帳款總計(元)│ ├──┼───────────┼─────────┤ │一 │103/09/01~103/09/30 │403700 │ ├──┼───────────┼─────────┤ │二 │103/10/01~103/10/31 │204800 │ ├──┼───────────┼─────────┤ │合計│ │608500 │ └──┴───────────┴─────────┘ 附表四:好玖行商號即阮英宏之客戶交易明細分析(參見上開民事影卷第2 頁背面) ┌──┬─────────┬──────┐ │編號│單據年月 │金額(元) │ ├──┼─────────┼──────┤ │一 │102/06 │547947 │ ├──┼─────────┼──────┤ │二 │102/07 │797324 │ ├──┼─────────┼──────┤ │三 │102/08 │536061 │ ├──┼─────────┼──────┤ │四 │102/09 │812300 │ ├──┼─────────┼──────┤ │五 │102/10 │7736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