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1號
106年度易字第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興
許尤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8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尤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建興與許尤莉為夫妻,乙○○則係許尤莉之胞妹,李建興、許尤莉與乙○○間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李建興、許尤莉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8 時30分許,一同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 樓之住處,並因細故而在上址與乙○○發生爭執,詎李建興、許尤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李建興乃出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許尤莉則與乙○○相互毆打、拉扯,繼由李建興將乙○○壓制在地並持續毆打之,致乙○○因而受有頭頂處血腫(約1×1公分)、左眼旁處擦傷(約3公分)、左顏面瘀傷(約3×1公分)、右上臂擦瘀傷(約5×3公分)、左前臂瘀傷(各約2×2公分、2×1公分)、右下肢瘀傷(各約3×3公分、1×1公分)、左膝擦瘀傷(約2×0.5公分)等傷害。嗣李建興於離去上址前,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給我小心一點,我還會再來」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建興、許尤莉就其等於前揭時日前往告訴人乙○○上址住處,並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許尤莉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李建興則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而告訴人於事發後同日至醫院驗傷結果,係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之犯行,被告李建興辯稱:我在105 年7 月因為車禍手有斷掉,案發當時我還在復健,手無法舉起來打人,我去告訴人上址住處是要去幫許尤莉及告訴人勸架,她們二人當時在打架,打到後來抓不開,所以我才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且我也沒有向告訴人說過「給我小心一點,我還會再來」這些話云云;被告許尤莉則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是互毆,我所穿的衣服還被告訴人扯破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二人為夫妻,告訴人則係被告許尤莉之胞妹,被告二人於105 年11月18日8 時30分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許尤莉係與告訴人互毆,被告李建興則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舉動,嗣告訴人於同日11時19分許前往醫院驗傷結果,係受有頭頂處血腫(約1 ×1 公分)、左眼旁處擦傷(約3 公分)、左顏面瘀傷(約3 ×1 公分)、右上臂擦瘀傷(約5 ×3 公分)、左前臂瘀傷(各約2 ×2 公分、2 ×1 公分)、右下肢瘀傷(各約3 ×3 公分、1 ×1 公分)、左膝擦瘀傷(約2 ×0.5 公分)等傷勢乙節,業據被告二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被告許尤莉之母林○○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以及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2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 頁、易二卷第3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被告二人當天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另被告李建興有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等節,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前揭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頭頂處血腫、左眼旁處擦傷、左顏面瘀傷及四肢多處有瘀傷、擦傷,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二人毆打頭部、身體並壓制在地等情節,於一般情形下通常會出現之受傷部位以及傷勢尚無不符,足見告訴人上開所為遭被告二人出手毆打之指訴並非無據。又證人林○○於警詢時亦證述:105 年11月18日8時30分左右,我在住處樓上晾衣服,然後聽到我女兒他們吵架的聲音,我立即下樓,看到我大女兒許尤莉及李建興一起毆打我女兒乙○○,我上前制止,他們還是繼續毆打,李建興用手打乙○○的頭及身體,並將乙○○壓在地上毆打,而許尤莉是拿愛的小手打乙○○的頭及身體四肢,我有聽到李建興叫乙○○小心一點,也有看到乙○○有還手打李建興及許尤莉,我不知道李建興及許尤莉有沒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 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早上我在陽台曬衣服,我聽到樓下有聲音,我就下樓查看,看到李建興與許尤莉打乙○○,打的方式就是一個抓一個打,乙○○反抗時,另一個人會壓制乙○○,李建興離開的時候有跟乙○○說「你要小心一點」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以證人林○○為告訴人及被告許尤莉之母,而與該二人均為至親,且酌以被告許尤莉於審判中陳稱其當天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係為向與告訴人同住之林○○訴說告訴人仍與林○○不予認同之對象交往之事乙情(見本院易一卷第29頁),堪認被告許尤莉與證人林○○間仍存在母女親誼及互動,尚非關係淡漠、甚少往來之情況,衡情,證人林○○在本案調查過程中陳述其當時之見聞時,應無特意偏袒或故意誣陷任何一方之理,此觀證人於警詢時除證述被告二人有毆打告訴人外,亦證述告訴人有出手打被告二人等情即可為佐,故證人林○○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況且,被告李建興於審判中自承其當時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被告許尤莉亦自承其當時係與告訴人互毆,而此除指訴告訴人有毆打自己外,然同時亦已表述自己有毆打告訴人之舉,可見被告二人確實均有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物理上之力量,由此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林○○前開證述並非杜撰,而可採信。是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二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李建興亦有對告訴人口出「給我小心一點,我還會再來」等言詞無誤。
㈢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而依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位於頭部(頭頂處)、左臉部及身體四肢等多處以觀,若非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此等程度之傷勢,可見被告二人當時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尚非單純基於防衛自己而加以反抗或為阻止雙方肢體衝突延續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情況。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而被告許尤莉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毆打,已難認被告許尤莉當時僅係出於抵擋告訴人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故尚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而被告李建興雖又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105 年8 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易一卷第21頁),欲證明其當時無法毆打告訴人,惟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被告李建興係於105 年7 月4 日接受肱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術後需休養及復健3 個月,而本件案發日期為105 年11月18日,係在上開3 個月復健期之後,且已逾1 個月之久,故被告李建興辯稱案發當時仍在復健,故無法打人云云,已難採信,況且其當時猶可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可見即便其曾在案發前4 個多月曾經因為手部骨折而接受手術及復健,惟此於案發當時應已不足作為限制其身體行動,致無法對告訴人施以外力之因素,故被告李建興上開所辯仍非可取。至告訴人於本件衝突過程中,是否另有毆打被告二人、所為應否成立傷害罪名,因此已屬本案以外之另一案件,而不在本院於本案中所應審理之範圍,併予指明。
㈣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準此,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李建興於毆打告訴人之後,又向告訴人稱:「給我小心一點,我還會再來」等語,在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感覺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而以被告李建興當時之年齡、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自為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其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李建興向告訴人告以「給我小心一點,我還會再來」之言語,顯係欲藉此使告訴人注意其行止,否則其仍會再度上門尋釁,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他人之意,且告訴人報警處理後,亦明確向員警及檢察官表示擔心被告李建興會再度前來對其毆打、當下會害怕之情,而此等反應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足見告訴人確實畏於被告李建興之恫嚇無誤。
㈤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以及被告李建興另以言詞對告訴人恐嚇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尤莉與告訴人係姊妹,被告李建興則為許尤莉之配偶,故被告許尤莉與告訴人間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被告李建興與告訴人間則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彼此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二人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被告李建興所為恐嚇犯行,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許尤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建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李建興、許尤莉與告訴人有前述之親屬關係,即便彼此間已有摩擦或不快,於案發當時又因寵物問題等細故發生爭執,惟仍應可期待被告二人基於親誼,而循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紛爭,以避免衝突或嫌隙加深,然其等卻不思此道,竟沆瀣一氣,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李建興復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害怕,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到威脅,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屬可議,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嚴重,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始終不覺自己之行為有何不妥之處,且由被告許尤莉於本件審判過程中所表現之整體言行舉止,更顯然可見其絲毫未有反省之意,以致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考量被告李建興於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漁業公司現場經理,月薪新臺幣5 萬元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前有妨害秘密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另被告許尤莉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家庭主婦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再衡以告訴人指稱本件係被告李建興率先出手,被告許尤莉始隨之加入而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節,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內容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建興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