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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2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錦崇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錦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錦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387 練歌場」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陳O妹、陳O清、黃O梅均係依法申請許可至臺灣地區觀光或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前某時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O妹、陳O清及黃O梅在「387 練歌場」從事坐檯工作。因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論處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因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基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O梅於調詢中之證述,及陳O妹、陳O清及黃O梅之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現場蒐證光碟、擷取照片15張暨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387 練歌場」之實際負責人,亦知悉陳O妹、陳O清、黃O梅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犯行,辯稱:伊與黃O妹合夥投資「387 練歌場」,黃O妹係現場負責人,伊知道陳O清、陳O妹、黃O梅是黃O妹的親戚,故偶而會申請來臺探親,然伊實未僱用陳O妹、陳O清、黃O梅在店內從事坐檯工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387 練歌場」之實際負責人,陳O清、陳O妹與黃O妹係姨姪關係,黃O梅與黃彩妹係姑姪關係,陳O清、陳O妹、黃O梅均係依法申請許可至臺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會同高雄市勞工局業務檢查人員於106 年7月17日晚間8 時55分許至「387 練歌場」臨檢時,陳O清、陳O妹、黃O梅均在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易字第7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387 練歌場」現場負責人黃O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並有陳O妹、陳O清、黃O梅之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9 月18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O妹、陳O清、黃O梅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警卷第6 至7 頁、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106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黃O梅於調詢時陳稱:伊係來台探望姑姑黃O妹,因為店裡人手不夠,伊偶而會到「387 練歌場」幫忙端菜,所以才將包包放在置物櫃。伊並無支領薪水,亦未在「387 練歌場」上班。本案查獲當時,陳O妹、陳O清係來「387 練歌場」找黃O妹聊天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稽之證人黃O梅上開供述,其雖自陳在「387 練歌場」內幫忙端菜,而將其物品放在店內置物櫃,然並未指證被告僱用或留用其工作;參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規範意旨,當無苛責此種接受一時善意幫忙行為之理,自難僅憑證人黃O梅前揭所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復次,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O妹於調詢時陳稱:伊係來台探望黃O妹,並未在「387 練歌場」工作。調查人員臨檢當時,伊在「387 練歌場」找黃O妹聊天,原來係在包廂休息,後來有客人進來,伊隨即出去,並未在包箱內坐檯,亦未將包包放在置物櫃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O清於調詢時陳稱:伊係來台探望黃O妹,並未在「387 練歌場」工作。調查人員臨檢當時,伊在「387 練歌場」找黃O妹聊天等語(見警卷第8 至9 頁);核與證人即「387 練歌場」現場負責人黃O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大約是106 年5 月間開始共同經營「387 練歌場」,我在現場負責炒菜及打點全部事情,小事情有伊自己處理,不會向被告報告,但會向被告報告每天盈餘或虧損之狀況。店內共有3 個包廂,沒有雇用任何員工,也沒有雇用小姐坐檯陪唱,包廂1 小時新臺幣(下同)100 元,菜錢、酒錢另外計算,係採自助式的消費模式。陳O妹、陳O清與黃O梅於查獲當時係來找伊聊天,並沒有雇用陳O妹、陳O清與黃O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等語。綜據證人陳O妹、陳O清、黃O妹及黃O梅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渠等關於陳O妹、陳O清與黃O梅於查獲當日前往「387 練歌場」之緣由及均未受雇工作等節,證述一致,且卷內查無相關帳冊記載陳O清、陳O妹及黃O梅受雇「387 練歌場」之紀錄,尚難僅憑陳O妹、陳O清、黃O梅於本案臨檢時在場,及其等穿著或曾短暫使用該店內置物櫃,即以之遽認陳O妹、陳O清及黃O梅當時係在「387 練歌場」從事坐檯、陪唱工作。

㈣至公訴人爰引現場蒐證光碟、擷取照片15張及勘驗報告,用以證明被告確有雇用陳O妹、陳O清與黃O梅從事坐檯工作。然證人即現場男客馮O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係與黃O妹之前夫賴O順約在「387 練歌場」喝酒,伊先到,並拿了一罐啤酒進入包廂,伊開門進去之後,原來在包廂裡的2 個小姐從包廂走出去,接著就有警察進來臨檢。檢查人員問伊有無在包廂內看到小姐,伊表示有看到2 個小姐走出去。當日伊沒有叫小姐坐檯,也不知道該店內叫小姐坐檯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及反面、第101 頁正面、第102 頁反面)。則證人陳O妹、陳O清於查獲當時是否在包廂內坐檯乙節,即有可疑。復次,證人即當日調查人員劉O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與勞工局檢查人員前往「387練歌場」時,有發現大陸地區女子在走廊走動,但包廂內的情形未實際看到。當時其他包廂有客人,沒有注意有無其他員工,伊沒有詢問馮O達是否為店內消費的客人,僅有問他說有幾名女子在包廂內,他指其中2 名大陸地區女子,當時有問他可否一同回局裡做筆錄,但他表示在開計程車,很忙,如有需要,要我們在跟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及反面);並觀諸上開現場蒐證光碟畫面內容,當日檢查人員進入「387 練歌場」臨檢時,黃O梅站在走廊深處,陳O妹從第2 個包廂走出來,第3 個包廂內有其他客人在唱歌,檢查人員要求陳O妹、陳O清與黃O梅到門口接受檢查,調查人員劉O文打開第2 個包廂詢問馮O達「剛剛有人出去嗎?」,馮O達問:「誰阿?」,劉O文回答:「小姐阿」,馮O達表示:「剛剛出去」,劉O文要求馮O達指認剛才哪幾人坐在他旁邊,並詢問馮O達:「哪幾個坐在裡面?你認一下,剛剛是哪幾個坐在裡面?」,馮O達手指比2 ,並說:「我叫2 個而已」。劉O文再問:「2 個是哪幾個?」,馮O達舉起手,指向陳O清及陳O妹,並說:「她們2 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37至52頁)在卷可稽。經核上情,調查人員劉O文當日前往「387 練歌場」臨檢時,見現場有大陸地區女子陳O妹、陳O清與黃O梅在場,僅詢問證人馮O達有幾名女子在其包廂內,雖經證人馮O達回答「我叫2 個」,並指認陳O妹、陳O清,惟此部分與證人馮O達前揭證稱:伊當日前往「387 練歌場」未叫小姐坐檯、陪唱等語不符,且證人馮O達於臨檢當時除回答「我叫2個」乙語外,對於店內消費方式及當日小姐坐檯情形等節均未加以說明,而卷內亦未見關於「387 練歌場小姐」坐檯消費方式之證據資料,實難憑證人馮O達於臨檢當時片面且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陳O妹、陳O清與黃O梅確實有在「387 練歌場」坐檯、陪唱之工作。再者,觀諸上開現場蒐證光碟、擷取照片15張及勘驗報告所示內容,既未見陳O妹、陳O清、黃O梅在「387 練歌場」坐檯、陪唱之情形,亦未有被告在「387 練歌場」招呼客人或指示陳O妹、陳O清、黃O梅坐檯,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雇用陳O妹、陳O清、黃O梅在「387 練歌場」從事坐檯工作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既不足證明陳O妹、陳O清、黃O梅在「387 練歌場」從事坐檯、伴唱之工作,更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雇用其等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而逕以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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