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桓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參 與 人 凱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孟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74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孟桓無罪。 凱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孟桓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凱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後改址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下稱凱盟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儀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止在凱盟公司任職,被告明知僱用勞工應依下列規定為之: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起訴書誤載為第32條,應予更正)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㈡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被告為使凱盟公司減少支出員工勞、健保費用,明知證人黃馨儀到職後,領取如附表所示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逾附表所示投保薪資,竟意圖為凱盟公司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1日,指使不知情之凱盟公司會計即證人黃秀雲以網路申報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投保薪資金額登載於業務上職掌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並接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證人黃馨儀之投保薪資係附表「投保薪資/ 級數」欄所示金額,而據以核算證人黃馨儀之勞保、健保保險費,以此方式減少凱盟公司每月對證人黃馨儀勞、健保費用之支出,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管理勞保、健保業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並影響證人黃馨儀於申領失業救濟金、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老年給付之核定金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黃馨儀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證人黃秀雲於偵查中證詞、證人黃馨儀之薪資明細表1 份、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1 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凱盟公司負責人且曾經僱用證人黃馨儀,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凱盟公司於104 年11月成立,其中一位股東顏明裕是我EMBA的同學、有很多創業經驗,他用他哥哥顏耀輝名字登記凱盟公司股東,顏明裕有另成立一間雄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雄暉公司),雄暉公司與凱盟公司都設在同一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路00號,因我是初次創業,很多東西不懂,只負責業務方面,剛開始凱盟公司的籌備、人事等都是顏明裕處理的,黃馨儀原本在雄暉公司工作,於105 年6 月21日才轉到凱盟公司任職,黃馨儀的薪資是雄暉公司那邊的會計翁尚霞在處理,我的會計黃秀雲是於同年9 月26日到職後才接手勞健保事務,且黃秀雲都是沿用翁尚霞的作法,當初凱盟公司員工投保勞健保是由翁尚霞指示,下面的人就處理,我都沒有經手等語。經查: ㈠凱盟公司於104 年11月6 日設立登記且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公司名稱原為「凱盟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間更名為「凱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2 日又更名為「凱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並改設址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被告則始終為凱盟公司負責人,凱盟公司於設立起至106 年6 月2 日更名前之股東包含顏耀輝,而證人黃馨儀於105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止任職於凱盟公司,惟凱盟公司於105 年7 月間始就證人黃馨儀部分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勞健保之投保申請,且於向勞保局、健保署交遞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合稱本案申報表】上均記載證人黃馨儀係於105 年7 月1 日到職且月投保薪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8元,迄至證人黃馨儀離職退保為止,凱盟公司未主動變更證人黃馨儀之投保薪資額,且證人黃馨儀於任職凱盟公司前曾短暫任職於雄暉公司(負責人顏明裕),雄暉公司為證人黃馨儀投保之勞健保月投保薪資金額亦為20,008元,凱盟公司及雄暉公司關於證人黃馨儀之勞健保投保相關資料製作及遞件之經辦人員均為當時凱盟公司員工即證人劉宜芷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5 至6 頁,他字卷第5 頁及其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1、143 頁),並分據證人劉宜芷、黃馨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第123 頁及其背面、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背面),復有勞保局106 年11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660329380 號函及附件、健保署106 年11月21日健保高字第1066123160號函及附件各1 份暨凱盟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共5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27頁、第87至94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黃馨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凱盟公司任職後每個月薪水是35,000元,其中105 年6 月份因為工作不足月,所以領21,000元,而從105 年9 月開始領40,000元,我領到的薪水如同之前提出的薪資明細表所載金額,薪資明細上就是每個月薪水都固定,每個月固定5 號由凱盟公司匯一筆薪資到我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黃馨儀的薪資條件是顏明裕跟她談的,顏明裕跟我說底薪加獎金多少錢就整筆匯,試用期3 個月的獎金加底薪是35,000元,試後期之後獎金加底薪就給她40,000元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 頁及其背面),以及卷附證人黃馨儀之薪資明細表顯示凱盟公司應支付予證人黃馨儀之薪資金額為:105 年6 月21,000元、105 年7 月至8 月均35,000元、105 年9 月至11月均40,000元一節(見警卷第13頁),堪認證人黃馨儀任職凱盟公司之薪資自105 年6 月至同年8 月固定為35,000元(其中6 月份部分因工作不足月,依工作日數比例計算而實際領得21,000元),自105 年9 月後即固定為40,000元,且縱使上述薪資包含被告所稱獎金項目,本案亦無因獎金金額變動不一或時有時無而導致每月收入不固定之情形。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而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依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84年6 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健保之受雇勞工薪資所得,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工資之規定),則不論凱盟公司於105 年6 月至同年11月間所發給證人黃馨儀之金錢是否包含被告所稱之獎金項目,均因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因每月均固定發給)而屬「勞務對價」性質之投保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應計入月薪資總額而以之作為申報勞健保投保薪資之標準;準此,凱盟公司於105 年7 月間以20,008元作為證人黃馨儀投保勞健保之月投保薪資額,確與事實不符。 ㈢惟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凱盟公司製作本案申報表並為前揭不實申報時,是否知悉凱盟公司申報證人黃馨儀勞健保之投保薪資僅為20,008元而與實際薪資不相符、證人劉宜芷製作本案申報表並提出勞健保申報是否出於被告之指示等項。質之證人翁尚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裕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裕群公司),負責人是顏明裕,顏明裕有另開立一家雄暉公司,雄暉公司與凱盟公司員工在同一間辦公室辦公,我有協助處理雄暉公司與凱盟公司會計事務,是顏明裕要我去幫忙處理凱盟公司的會計及行政事務,黃馨儀一開始在雄暉公司上班,後來轉到凱盟公司任職,我有協助劉宜芷處理黃馨儀的薪資及投保勞健保等事項,本案申報表是我協助處理的,實際辦理人為劉宜芷,因為劉宜芷對加保勞健保的動作不是很清楚,我才協助處理,劉宜芷製作完黃馨儀勞保申報表後會拿給我看過並說要用印,我就把凱盟公司大小章拿給她用印,且本案申報表我自己看過沒什麼問題就把印章交給劉宜芷,不會再陳報給其他人看過,因為當時被告比較少進凱盟公司,而顏明裕與被告是朋友,就先把印章放在我這裡保管,是顏明裕將凱盟公司大小章拿給我保管的,顏明裕也會跟我說凱盟公司每個員工每個月要領多少薪資,劉宜芷在凱盟公司的薪水及獎金是我負責匯給她的,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新進員工投保勞健保的事情,被告在我處理勞健保投保事項過程中沒有給過我指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第117 頁、第131 至132 頁背面);證人劉宜芷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自104 年12月開始在凱盟公司任職,有負責員工勞健保投保部分,但因為我沒有投保過,所以請會計翁尚霞協助,本案申報表是我承辦、製作的,由翁尚霞協助我處理,黃馨儀一開始在雄暉公司任職的投保也是我處理的,是翁尚霞請我處理黃馨儀在雄暉公司投保的部分,我辦理黃馨儀在凱盟公司勞健保投保的流程是先從網路上列印申報表,以電腦填寫內容、再蓋章,投保薪資額填載20,008元此數額是聽翁尚霞指示的,我會跟翁尚霞說我需要投保,上報翁尚霞後,翁尚霞會將她保管的印章拿給我蓋,我蓋完章後馬上將章拿給翁尚霞保管並將資料寄出投保,這部分不需要被告看過,因為我收到的指示是這樣,且是從翁尚霞那裡接收指令的,至於翁尚霞再上報給何人、後面何人指示翁尚霞這些我不清楚,也不清楚為何在裕群公司上班的翁尚霞有凱盟公司的大小章,我在凱盟公司任職的薪資除了最低薪資20,008元,顏明裕會再額外給我獎金,因為我有幫他處理私人的事,他有說要給我獎金,我到凱盟公司任職是翁尚霞面試我的,我不清楚所辦理的員工勞健保申報表被告有無看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至119 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至第122 頁、第123 至124 頁),足認關於證人黃馨儀勞健保投保事務雖由凱盟公司員工即證人劉宜芷負責處理並製作本案申報表,惟以當時最低薪資金額作為投保金額部分,證人劉宜芷係聽從證人翁尚霞之指示而在未經被告審閱相關資料情況下,即自行將本案申報表寄出以申報證人黃馨儀之勞健保,且凱盟公司大小章當時由證人翁尚霞保管,則證人翁尚霞既非凱盟公司員工而非直接聽命於被告,證人翁尚霞亦證稱被告於其辦理勞健保投保過程中未給予任何指示,被告是否就本案申報表之製作及證人黃馨儀勞健保投保事務有所參與,已有疑問。又證人黃秀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5 年9 月26日開始在凱盟公司任職,工作內容包含會計、人事及出貨等,我沒有處理到一開始黃馨儀到職的勞健保投保事項,黃馨儀105 年9 月至11月的薪資明細是我製作的,明細表格是沿用翁尚霞傳過來的格式,前任會計吳旻珊跟我說一些帳務資料要傳過去給翁尚霞看,且公司員工的薪水是我去匯的,翁尚霞有傳薪資表過來給我看,我就照翁尚霞傳的資料算員工薪水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第126 頁、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足見除前述勞健保投保事務外,證人翁尚霞尚協助處理凱盟公司會計事務,且凱盟公司員工在處理勞健保投保或員工薪資發放金額多寡等事項時,均會依循證人翁尚霞之指示或其給予之資料辦理,是證人翁尚霞介入凱盟公司人事、會計之運作程度非低微。另依證人翁尚霞上開證述可知其主要聽命於顏明裕指示行事,證人劉宜芷之薪水係由非凱盟公司員工之證人翁尚霞負責匯付,而證人劉宜芷亦證稱顏明裕會指示其處理事務;就此佐以證人劉宜芷確曾協助處理顏明裕所設立之雄暉公司關於證人黃馨儀之勞健保投保事務,且投保薪資額均相同,顯示雄暉公司及凱盟公司在處理證人黃馨儀勞健保投保事務上具有相當一致性,堪認顏明裕對身為凱盟公司員工之證人劉宜芷具有一定程度之指揮監督地位;再參以凱盟公司於案發當時確有名為顏耀輝之股東一情,可知被告辯稱其初次創業,友人顏裕明為凱盟公司隱名股東,因顏明裕有較多創業經驗,剛開始凱盟公司的籌備、人事均由顏明裕處理,其只負責業務方面,未經手證人黃馨儀勞健保投保事務等詞,非顯屬無稽。此外,起訴書指稱本案申報表係由被告指示證人黃秀雲製作部分與上開相關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迥異,是起訴書指摘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行為確與事實不符。 ㈣又被告雖知悉證人黃馨儀於凱盟公司任職所領取之每月薪資金額如同前述㈡所認定之金額,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2 頁及其背面),然知悉員工薪資金額多寡與知悉該員工勞健保投保金額與事實不符究屬二事,且在凱盟公司確有其他列名股東、顏明裕及其所管領員工就凱盟公司員工薪資及勞健保投保事項干預程度非低等無法排除凱盟公司營運所需之相關事項有他人參與分工,而非被告一人全權處理情況下,卷內復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對於員工勞健保保險費支出部分有所了解或掌控,亦即凱盟公司所有帳務是否均由被告一一審視、管理並非明確,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凱盟公司所申報之證人黃馨儀勞健保投保薪資與事實不符亦有疑義。再者,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證人黃馨儀勞健保投保事務有所參與,亦未能證明本案申報表係由被告指示員工製作前提下,自不能僅以本案申報表上蓋有證人翁尚霞所保管之凱盟公司大小章、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推認被告確實明知凱盟公司所申報證人黃馨儀勞健保之投保薪資額低於其實際領取金額,仍指示員工登載不實事項於本案申報表上並持之行使,更不能以被告同意具有信賴關係之顏明裕所管理人員使用凱盟公司大小章即遽認被告對本案低報證人黃馨儀勞健保之投保薪資一事之發生有所預見或容任其發生,此乃至明之理。至證人黃馨儀於警詢時雖證稱係被告與凱盟公司於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時低報其薪資所得,然證人黃馨儀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其對於凱盟公司申報勞健保之流程不了解且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足認證人黃馨儀對凱盟公司實際上由何人指示證人劉宜芷製作本案申報表並不知情,當無從以證人黃馨儀於警詢中指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參與人財產不予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2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參與人凱盟公司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則縱使凱盟公司因本案低報證人黃馨儀薪資所得而取得每月減少支出勞健保保險費之利益,然此利益非屬因被告犯罪而取得,依上述法條規定,本院自無從就凱盟公司財產予以沒收,爰諭知凱盟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號│受薪年月│實際薪資/ │投保薪資/ │申報級距之勞健│ │ │ │級數 │級數 │保費用差額 │ ├──┼────┼─────┼─────┼───────┤ │ 1 │105年6月│21,000元/ │20,008元/ │本人:2元 │ │ │ │2 │1 │雇主:6元 │ ├──┼────┼─────┼─────┼───────┤ │ 2 │105年7月│35,000元/ │20,008元/ │本人:296元 │ │ │ │14 │1 │雇主:1035元 │ ├──┼────┼─────┼─────┼───────┤ │ 3 │105年8月│35,000元/ │20,008元/ │本人:296元 │ │ │ │14 │1 │雇主:1035元 │ ├──┼────┼─────┼─────┼───────┤ │ 4 │105年9月│40,000元/ │20,008元/ │本人:364元 │ │ │ │16 │1 │雇主:1273元 │ ├──┼────┼─────┼─────┼───────┤ │ 5 │105 年10│40,000元/ │20,008元/ │本人:364元 │ │ │月 │16 │1 │雇主:1273元 │ ├──┼────┼─────┼─────┼───────┤ │ 6 │105 年11│40,000元/ │20,008元/ │本人:364元 │ │ │月 │16 │1 │雇主:127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