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蔣文萱
- 當事人吳振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松 邱川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松、邱川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松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松銘機車精品店」負責人,在奇摩拍賣網站設立「 松部品」網路商店,經營販售藍芽耳機等相關機車用品,自民國102年起至104年間,向「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曄公司)」進貨「UCLEAR」HBC200無線藍芽耳機(下稱本案耳機);被告邱川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2月底( 起訴書誤載為3月22日)於旭曄公司任職。旭曄公司經「香 港商香港豐成有限公司(下稱豐成公司)」授權,為「UC LEAR」產品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豐成公司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底止,向「新加坡畢特維私人有限公司(下稱畢 特維公司)」購買本案耳機,由旭曄公司在臺灣銷售。被告2人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UCLEAR」商標文字及 圖樣,係豐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交通工具用收音機、攜帶式媒體播放器、耳機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被告2人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目的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邱川益於105年4月26、27日,向畢特維公司取得其上顯示「UCLEAR」圖樣之本案耳機,再於同年5月間 起,由被告吳振松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80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豐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旭曄公司負責人陳威佐)委託卓志豪於105年5月19日下標購買後,經送豐成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商標法第95、96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上開「明知」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為商標法第97條所明定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豐成公司告訴代理人暨旭曄公司負責人陳威佐之供述、豐成公司取得「UCLEAR」商標之註冊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旭曄公司與豐成公司簽立之商標授權合約書、臺灣地區品牌總代理合約書、被告吳振松在奇摩拍賣網站販售本案耳機之網頁列印資料、消費者訂單明細、松銘機車精品店之收據、全家便利商店繳款證明、商標侵權鑑定報告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5年7月11日評定申請書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振松固坦承其為「松銘機車精品店」負責人,在奇摩拍賣網站設立「松部品」網路商店,自102年起至104年間向旭曄公司進貨本案耳機,在網路上以每件6,800元之價 格刊登販賣上揭商品之訊息,並於105年5月19日販賣本案耳機與卓志豪之事實;被告邱川益固坦承有自100年11月22日 起至105年2月底止於旭曄公司任職,並於105年4月26、27日,向畢特維公司取得本案耳機交付與被告吳振松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被告吳振松辯稱:我一開始跟旭曄公司進貨時,只知道本案耳機是從新加坡進口,但不知道「UCLEAR」商標是誰的,105年3、4月間我向旭曄公 司叫貨時他們說沒有貨了,後來我有維修件,旭曄公司表示無法處理,我透過邱川益自畢特維公司取得本案耳機以做為產品保固,旭曄公司也沒有跟我說不能販售該產品,也從未告知我本案耳機有商標權問題,我認為旭曄公司跟畢特維公司的貨是同一來源,我不知道直接跟畢特維公司換貨會有商標權問題等語(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532375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內政部警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刑 (三)字第105046698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6、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32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背面、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92頁)、被告邱川益辯稱:豐成公司並沒有生產本案耳機,本案耳機是旭曄公司向畢特維公司叫貨,直接從畢特維公司出貨。畢特維公司於105年5月30日在臺灣成立分公司,我是分公司負責人,我不知道豐成公司有在臺灣註冊「UCLEAR」商標,畢特維公司也不知道。下游經銷商跟我反應本案耳機維修、保固問題,我就跟畢特維公司接洽,畢特維公司總裁黃守國在105年4月26、27日來臺灣時帶了20至30支本案耳機,我提供給5家經銷商作保固、換貨、維修等語(見 警二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卷第66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175頁),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不知道「UCLEAR」商標為豐成公司所有,被告吳振松透過被告邱川益向畢特維公司取得本案耳機時,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侵害 商標權之「明知」故意;被告吳振松為一般經銷商,僅知悉本案耳機為新加坡製造,與其自被告邱川益處無償取得之本案耳機貨源相同,旭曄公司並未告知被告吳振松有關「UCLEAR」商標權之事;被告邱川益提供本案耳機給被告吳振松之目的係作為維修保固交換件使用,或做為經銷商先前向旭曄公司購得之後卻用以提供給客人作保固交換用之補償品,並非為販售之目的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見警二卷第2頁、本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9號卷(下稱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第44-50頁、本院卷卷一第93頁)。經查: (一)被告吳振松為「松銘機車精品店」負責人,在奇摩拍賣網站設立「松部品」網路商店,經營販售藍芽耳機等相關機車用品,自102年起至104年間,向旭曄公司進貨本案耳機,在網路上以每件6,8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揭商品之訊 息,並於105年5月19日販賣本案耳機與卓志豪,卓志豪購得之本案耳機並非旭曄公司代理進口之耳機;被告邱川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2月底止於旭曄公司任職,並 於105年4月26、27日,向畢特維公司取得本案耳機交付與被告吳振松;旭曄公司經豐成公司授權,為「UCLEAR」產品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豐成公司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底止,向畢特維公司購買本案耳機,由旭曄公司在臺 灣銷售;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UCLEAR」商標文字及圖樣,係豐成公司向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交通工具用收音機、攜帶式媒體播放器、耳機等商品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威佐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8頁 及背面、警一卷第28頁背面),並有豐成公司所有之「UCLEAR」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旭曄公司與豐成公司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台灣地區品牌總代理合約書、「松銘機車精品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松部品」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本案耳機之網頁資料、消費者訂單明細、松銘機車精品店之收據、全家便利商店繳款證明、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旭樺公司對帳單及出貨單、畢特維公司開立予旭曄公司之商業發票、邱川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吳振松販賣與卓志豪之本案耳機序號照片等件可稽(見警一卷第11-14、23-24、34、46-47頁、警二卷第12 -15 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卷一第275-277頁),足認上開 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邱川益部分: 1、本案由被告吳振松出售予卓志豪之本案耳機係由被告邱川益自畢特維公司處取得後交付與被告吳振松乙節,已敘述如上,而被告邱川益之所以將其自畢特維公司取得之本案耳機交付與被告吳振松,依被告邱川益陳稱:吳振松跟我說旭曄公司沒有辦法處理保固,詢問我能否幫忙詢問原廠,我提供給吳振松之本案耳機是畢特維公司讓我拿給吳振松作保固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3、9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振松證稱:105年時,我跟旭曄公司拿不到 貨,我問邱川益,他說因為新加坡(指畢特維公司)不供貨所以交不出來,我跟他說我有要維修的情形,問他怎麼辦,他說幫我跟新加坡(指畢特維公司)反應看看,之後他有拿10幾台給我,說先放著讓我提供後面的保固,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9-90頁)相符,且上揭 情狀復與證人吳泰緯證稱:我之前是旭曄公司經銷商,經銷「UCLEAR」HBC100、200耳機,消費者購買商品後若七 天內發生故障,我會拆我向旭曄公司購買之新機換給客人,七天後故障的會送回旭曄公司,而旭曄公司自104年上 半年供貨就不穩定,商品故障時送回旭曄公司,旭曄公司也沒有辦法維修。我記得104年時客人有問題要維修,旭 曄公司無法處理,我就換一台新的給客人,我的庫存因此少一個,邱川益有補一台給我,沒有收錢,但是我不知道貨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第35頁背面、第37頁及背面)、證人莊涵宇證稱:我之前是旭曄公司經銷商,經銷從新加坡進口的HBC200耳機,把HBC200耳機賣給消費者後,機器有故障就RMA(意指: 更換新品、沒有維修),我如果有庫存就換給客人,再把故障品給旭曄公司,旭曄公司換新品給我。到105年4月間開始無法更換,我多次詢問旭曄公司,他說沒有東西可以更換,故障品太多的情形下,大約5、6月時我去找邱川益,因為他是我一開始接觸的業務,邱川益叫我去找旭曄公司,但是一直沒消息,旭曄公司說因為新加坡那邊(指畢特維公司)不提供服務給他,我問旭曄公司既然無法處理保固,店家拿新品換給客人後,可否退費給我們,旭曄公司說不要,所以我再去找邱川益,邱川益才說幫我聯絡新加坡公司(指畢特維公司),後來邱川益提供給我6、7支耳機,我把6、7個故障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第42頁、第43頁及背面)、證人劉俊輝證稱:我之前是旭曄公司經銷商,銷售「UCLEAR」藍芽耳機,消費者買了HBC200耳機,若是新品瑕疵的話會換一台新的,若有故障,一般來講會尋求旭曄公司協助,給他們檢修、更新韌體,到銷售後期半年到一年的時間,寄回去很多狀況沒辦法改善,維修也沒有真的被修好,供貨也不穩定,無法正常出貨。我開始賣「UCLEAR」產品時是跟邱川益接洽,後面無法供貨時,我有詢問邱川益現在供貨的狀況、有沒有辦法解決維修保固問題,他說他已經離職,跟旭曄公司沒有關係了,接下來新加坡(指畢特維公司)會來臺灣,他說可以提供給我大概10支產品做機器保固,如果客人有問題就直接換新的,故障品累積到一定數量我再寄回去給他,邱川益沒有跟我收費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第71頁及背面)均相類似,核與證人陳威佐證稱:耳機故障時我們會檢測,檢測之後無法維修就換新機,不需要費用,旭曄公司再把故障品都送給畢特維公司作交換,畢特維公司用新品跟我換舊品,故障品是經銷商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8頁背面、第79頁及背面)相符,堪認經銷商售出本案耳機後,於消費者反應商品有瑕疵時,於鑑賞期間內會先更換新品與消費者(此情符合一般交易情形),之後再將瑕疵品交給旭曄公司交換新品、鑑賞期間後則將本案耳機送至旭曄公司進行維修,當瑕疵情狀無法維修時,旭曄公司也會更換新品給消費者,之後旭曄公司再將上開瑕疵品交給畢特維公司交換新品;另參以旭曄公司負責人陳威佐於105年4月3日寄送與 畢特維公司負責人黃守國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由於我目前沒有辦法出貨,我許多下游廠商一直在問我何時可以開始進貨...如果您沒有意願讓我的公司來繼續販賣Uclear 藍芽耳機,也請你直接告訴我我好回答其他廠商...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90頁),及證人陳威佐證稱:旭曄公司在104年12月31日後無法再向畢特維公司進貨來經銷 ,旭曄公司跟畢特維公司沒有簽約,畢特維公司消極不出貨,所以我才寄(本院卷卷二第90頁)這封信給他。我在105年4月間有通知莊涵宇無法對本案耳機作保固等語(見本院卷院二第77頁背面、第87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8559號卷第21頁背面),核與上揭被告2 人陳述及經銷商之證詞均相符合,堪認自104年起至本案 發生時止,旭曄公司之經銷商均有察覺到旭曄公司就本案耳機供貨數量有不穩定之情形,且無法自旭曄公司處取得本案耳機之保固,是認上揭證人所述之情為真;再依被告邱川益陳稱:本案耳機提供給經銷商後,剩餘的部分後來都寄回去新加坡(指畢特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4頁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振松證稱:畢特維公司到臺灣後就有新產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9頁背面),復參以105年6月23日之進口報單、發票、運送清單及105 年10月24日之出口報單運送清單、發票(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86號卷卷二第72-77頁)所載, 堪認畢特維公司於105年6月間有自新加坡出口本案耳機至臺灣,被告邱川益又於同年10月間將本案耳機自臺灣出口送回畢特維公司乙節,則若被告邱川益有意於臺灣販售本案耳機,實無需於進口本案耳機後又再將之出口送回畢特維公司,益徵被告邱川益所述提供本案耳機給各經銷商之目的僅係供給經銷商保固使用乙情為真;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於105年4月間旭曄公司供貨量不穩、無法提供保固服務時,因被告吳振松無法將其自消費者處收回之瑕疵品與旭曄公司交換新品,遂向被告邱川益尋求協助,被告邱川益即於105年4月底間自畢特維公司取得本案耳機後無償交付與被告吳振松以作為保固乙情,應屬明確,且依公訴意旨所列之證據以觀,實無以認定被告邱川益有牟利情事,誠難認其有營利意圖。 2、被告邱川益主觀上是否明知「UCLEAR」商標權人為豐成公司而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茲敘述如下: (1)依證人陳威佐證稱:豐成公司與畢特維公司原本是合作關係,畢特維公司負責研發,豐成公司負責販售。邱川益在旭曄公司負責「UCLEAR」藍芽耳機銷售、跟新加坡溝通,他在職第一天就寫信給豐成公司,並代表我去香港找豐成公司老闆許季明討論代理權事宜。103年前我是跟豐成公 司叫貨,豐成公司從香港出貨給我,後來豐成公司委由我向畢特維公司進貨,我就跟畢特維公司下單,在臺灣銷售「UCLEAR」藍芽耳機,(買貨的)錢直接給畢特維公司,但我賺到的錢某部分要給豐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9386號卷卷一第135頁背面),復依畢特維公司於101年1月19日簽署之授權書以觀(見本院卷卷一第82頁),其內容略以:畢特維公司授權旭曄公司為畢特維公司旗下「UCLEAR」系列產品之台灣地區銷售總代理...等語 ,另參豐成公司係於101年6月11日申請「UCLEAR」商標註冊、102年1月16日公告核准在案,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可稽(見警一卷第12頁),再參以豐成公司於102年2月21日寄送與畢特維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My Taiwan customer ask about the HBC200 sales in Taiwan market....Do you want to sell HBC200 in Taiwan?Asthis product I don't have room to make enough money to sustain all the certificates and keep stock tofulfill MOQ.I will leave you to decide whether youwant to invest on the certificates.If yes,you can deal with them direct on this item to cover your investment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並參以陳威佐於 105年4月3日傳送與畢特維公司負責人黃守國之電子郵件 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90頁,已於上述),則綜合上開證據顯示之時程以觀,堪認旭曄公司於100年11月間被告邱 川益到職後,即開始籌劃代理「UCLEAR」藍芽耳機在臺灣銷售事宜,因豐成公司與畢特維公司就「UCLEAR」系列產品為合作關係,故當時被告邱川益就「UCLEAR」在臺灣之代理權事項需與豐成公司及畢特維公司聯繫,而於「UCLEAR」此一品牌尚未經任何人在臺灣申請商標註冊前,畢特維公司即已於101年1月19日簽署上開授權書與旭曄公司,旭曄公司取得「UCLEAR」代理權後,係先向豐成公司進貨(本案耳機以外之產品),嗣後旭曄公司向豐成公司表示欲代理本案耳機至臺灣銷售時,豐成公司經整體考量後,將是否要在臺灣銷售本案耳機一事交由畢特維公司自行決定(該時點豐成公司已於臺灣取得「UCLEAR」商標權),故而旭曄公司於臺灣販售之本案耳機來源係直接向畢特維公司進貨,旭曄公司亦直接交付購買本案耳機之貨款與畢特維公司,亦即,豐成公司於臺灣取得「UCLEAR」商標權後,授權畢特維公司得以自行決定是否要在臺灣銷售本案耳機,畢特維公司並得自行與「UCLEAR」在臺灣之代理商即旭曄公司接洽,直至本案發生當月,旭曄公司仍係直接與畢特維公司聯繫購買本案耳機事宜等節,則被告邱川益辯稱:豐成公司當時介紹「UCLEAR」商品時,說他是跟美國、新加坡合作創立這個牌子,所以我一直認為豐成公司跟畢特維公司都有品牌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4頁背面),應非全然無憑。 (2)再依證人陳威佐證稱:當時豐成公司說他在別的地方有註冊,如果我們要在臺灣賣,他可以來這裡註冊,我介紹新竹的商標公司處理豐成公司在臺灣聲請商標權事宜,註冊商標證書是商標公司直接寄給豐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6頁、第76頁背面),是認被告邱川益與豐成公司接洽「UCLEAR」系列產品臺灣銷售代理權之初,豐成公司斯時在臺灣尚非「UCLEAR」商標權人,嗣後豐成公司與陳威佐談及在臺灣註冊商標權事宜時,係由陳威佐介紹其他專責公司為豐成公司處理商標事宜,並由該專責公司於取得智財局核發之商標證書後直接將之寄送給豐成公司乙節,則睽之上開豐成公司於臺灣取得「UCLEAR」商標權之經過,實難逕以認定被告邱川益必定查知上情;另佐以畢特維公司於100年2月8日即在美國註冊「UCLEAR」商標權,有 商標註冊證書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81頁),嗣後復於104年5月12日始在臺灣申請「UCLEAR DIGITAL」商標註冊、於105年6月17日以臺灣分公司名義申請「UCLEAR」商標註冊,而「UCLEAR DIGITAL」商標申請案於105年1月7日經 智財局函請畢特維公司補正及陳述意見,現正審查中乙節,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智財局105年6月8日(105)智商20550字第10580302710號函可稽(見偵卷第54-56頁),畢特維公司並於105年7月11日就豐成公司註冊之「UCLEAR」商標提出評定申請,有相關評定申請資料可稽(見評定資料卷),則依上揭時程以觀,應足以推認畢特維公司於向臺灣申請相關商標註冊前應尚不知悉「UCLEAR」已經豐成公司註冊登記,蓋其若已查知上情,理應於104年間有意至臺灣申請商標註冊之時即直接對豐成公司之 「UCLEAR」商標申請評定,反之,畢特維公司係於其所申請註冊之商標經智財局通知需補正及陳述意見後,方於105年7月11日對豐成公司之「UCLEAR」商標申請評定,此節核與被告邱川益陳稱:我是在畢特維公司於臺灣成立分公司(即105年5月30日,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偵卷第51頁)後,畢特維公司老闆才告知我有委任律師在做商標申請,且有些爭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4頁)相符,且參以共同被告吳振松、證人吳泰緯、莊涵宇、劉俊輝均證稱邱川益拿本案耳機新品給渠等保固時並沒有提到商標權有問題,也沒有交代說不要讓旭曄公司知道或怕別人發現之情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4頁背面、第40頁、第70頁背面、第90頁),益徵被告邱川益辯稱其於自畢特維公司取得本案耳機並提供與被告吳振松之時尚不知悉「UCLEAR」商標權人為豐成公司等語,亦非全無可採。 (3)至證人陳威佐雖證稱:豐成公司在臺灣完成登記註冊後,來我公司把商標證拿出來給我們看,當時我跟邱川益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6頁及背面),然為被告邱川益所否認(見本院卷卷二第93頁背面),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代理人所言,未有其他證據可資為證,要難單憑告訴代理人所述,即遽以推認屬實,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振松部分: 1、被告吳振松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情於網路上刊登販賣本案耳機之訊息,且自被告邱川益處取得由畢特維公司提供之本案耳機,並於105年5月19日出賣與卓志豪等節,業已敘述如上,然依證人陳威佐證稱:豐成公司發現有人在網路上販賣本案耳機,委託臺灣民間友人向賣家購買後確認侵犯豐成公司的商標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核與豐成公 司105年6月3日之商標侵權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本公司於105年5月19日向松銘機車精品店...之松部品雅虎奇 摩拍賣購買...「UCLEAR」HBC200藍芽耳機一組。...過程為105年5月19日看到松部品在奇摩拍賣上提供「UCLEAR」HBC200藍芽耳機現貨販售,便下單購買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22頁),堪認卓志豪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而於被告吳振松刊登之網站上下標並購得由被告邱川益提供予被告吳振松之本案耳機,是卓志豪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故客觀上不符合販賣之要件,是認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客觀上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本案耳機乙情,先與敘明,亦即,被告吳振松客觀上確實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2、被告吳振松客觀上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事實,然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所陳列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經查:(1)被告吳振松陳稱:102年時是邱川益跟我介紹「UCLEAR」 產品HBC100及200,只有說主要是在美國銷售,沒有提到 商標權。旭曄公司也沒有透過任何方式讓我知道「UCLEAR」商標權是豐成公司的,我是被告之後才知道,才跟其他經銷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90頁及背面),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川益證稱:當初是我跟吳振松介紹「UCLEAR」產品的功能特性,產品資訊說是新加坡產品,陳威佐從來沒有叫我去跟經銷商宣達「UCLEAR」商標是豐成公司註冊的,我沒有跟吳振松提過本案有商標爭議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堪認被告吳振松於擔任旭曄公司經銷商之始,接觸之旭曄公司業務即共同被告邱川益並未特別告知其有關本案耳機之商標權人係屬何人乙事;復依證人吳泰緯證稱:旭曄公司沒有跟我說過「UCLEAR」商標的事,也沒有說之後不再販售「UCLEAR」HBC200耳機,我是接到中正一分局小隊長電話才知道被告,我自始至終都認為「UCLEAR」產品是新加坡的國際品牌,旭曄公司是代理商,因為業務說這是新加坡軍用等級的耳機,且HBC200的盒子有打「新加坡製造」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3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36頁)、證人莊涵宇證稱:我於102、103年時知道「UCLEAR」這個牌子,是新加坡製造的,之後我去找代理商旭曄公司,旭曄公司跟我接洽過程沒有提過香港豐成公司,之後我於網路上上架耳機時,因為是無線商品,需要有NCC字號,那時我去查發現是新加坡公司,但完全不知 道「UCLEAR」跟香港的關係。我被告那一年7月底,陳威 佐才來跟我說我侵犯到商標權及著作權,他說商標權是旭曄公司的,又說商標權是香港的,那時才提到香港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證人劉俊輝:旭曄公司當初跟我介紹耳機時重點都放在產品特性,說是新加坡出貨,我在被告之前不知道香港豐成公司,我只知道耳機是新加坡製造,接到警局通知去做筆錄時才知道有商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9、71、72頁),堪認其餘旭曄公司之經銷商於被提告之前均未經旭曄公司告知本案耳機商標權歸屬之事,核與被告吳振松之情節相符,況依證人陳威佐證稱:邱川益於旭曄公司任職期間是負責本案耳機之銷售事宜,我當時有交代邱川益要告訴所有經銷商「UCLEAR」商標權人是誰,但我沒有辦法確認邱川益有沒有跟經銷商講,我自己沒有跟吳振松講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5頁背面、第78頁及背面),亦即,被告吳振松於經銷本案耳機時接觸之旭曄公司人員係為被告邱川益,而依被告邱川益及上揭其他經銷商之證述可知,旭曄公司人員於向經銷商們介紹本案耳機時,並未提及「UCLEAR」商標權人為何人,上揭經銷商係於被旭曄公司提告時才知道本案耳機的商標權人為豐成公司之情,是認被告吳振松辯稱其於擔任旭曄公司經銷商時並未被告知「UCLEAR」商標權歸屬權人係豐成公司等語,應屬有據。 (2)再依證人陳威佐證稱:豐成公司與畢特維公司原本是合作關係,畢特維公司負責研發,豐成公司負責販售。豐成公司並不生產本案耳機,只取得商標權。我向豐成公司購買「UCLEAR」在臺灣銷售的代理權,我在102年9月時向畢特維公司進貨本案耳機,我販賣本案耳機的來源是跟畢特維公司購買的,豐成公司銷售的本案耳機跟畢特維公司提供的本案耳機這兩個商品都一樣。商品外殼是畢特維公司的名字,沒有豐成公司的名字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背面、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20號卷第69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86號卷卷一第135頁背面 、本院卷卷二第85頁),足見被告吳振松不論係自旭曄公司或畢特維公司公司取得本案耳機,其來源均來自於畢特維公司,並無差異。而被告吳振松出售予卓志豪之本案耳機來源係出自於畢特維公司,已敘述如上,復參以旭曄公司及畢特維公司提供之本案耳機照片(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141號卷第78-87頁),無論外包裝、盒子外部及內裝、主機、耳機及配件均完全相同,則被告吳振松僅為國內一般通路經銷業者,於銷售期間並未經旭曄公司及其人員告知本案耳機之商標權人係為豐成公司乙節,亦無以從本案耳機商品查知任何有關商標權人豐成公司之資訊,有本案耳機照片可稽(如上),甚且無法透過銷售期間有所接觸之旭曄公司網頁資料查悉該項訊息,此有旭曄公司網頁資料可稽(見警一卷第15-19頁、本院卷 卷一第207-209頁),並經證人陳威佐證稱在卷(見本院 卷卷二第87頁背面),則被告吳振松自被告邱川益處取得來自畢特維公司之本案耳機時,主觀上相信係屬真品,與先前向旭曄公司進貨之本案耳機相同、無異,進而予以販售與卓志豪之行為(客觀上僅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之要件,已如上述)時,實難認定其主觀上明知本案耳機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3)至證人陳威佐雖證稱:於106年3、4月時我們推新產品, 我交代新業務去跟吳振松說我們不再出貨HBC200,一併說明有商標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4、86頁),然為被告吳振松所否認,此部分僅有告訴代理人所言,未有其他證據可資為證,要難單憑告訴代理人所述,即遽以推認屬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尚難遽認被告邱川益提供本案耳機與被告吳振松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且無以認定被告邱川益於其提供本案耳機與被告吳振松之時對於本案耳機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亦難認被告吳振松將本案耳機出售予卓志豪之時,對於本案耳機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故而無從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公訴意 旨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 主觀上明知本案耳機為仿冒商標商品,尚有合理懷疑之處,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至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具狀聲請函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吳振松於105年4月至10月間販賣本案耳機之資訊乙節(見本院卷卷一第268-269頁),然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權而已。經查,檢察官未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且告訴人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係為證明被告吳振松其他次(非本案)之販賣行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係與本案被告邱川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部分,事實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有上開移送併辦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08-11 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67號案件,係與本案被告邱川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有上開移送併辦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22 -1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6年度 偵字第17871號案件,係與本案被告邱川益被訴違反商標法 第97條規定部分,事實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有上開移送併辦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32-13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 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4087號案件,係與本案被告邱川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有上開移送併辦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81-28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7年度偵字第3488號案件,係與本案被告邱川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部分,事實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有上開移送併辦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20-22頁),惟被告邱川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 定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本案既未成罪,即無從與併案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是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駱青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