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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何一宏

  • 被告
    林瓊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瓊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瓊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凱薩帝苑酒店」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香格里拉酒店」休息室內之攤位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俱供不特定人選購。經警為蒐證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於前述查獲時間,至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大禹街之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全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瓊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扇、陳秋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10頁;偵卷第36頁),並有商標權人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勞力士公司、奧得曼必固控股公司、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授權之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警卷第26-120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商品可證。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於前述期間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述期間中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攤位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此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忽視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本案被告非法陳列而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多,所生損害較未囤積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人為高。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素行良好之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應能瞭解販賣仿冒商品之違法性及法治社會中遵守法律之重要性,職業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未能體認應尊重他人享有之商標權財產法益,而有前述行為,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促其記取教訓,並提升遵法意識,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因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是以已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指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故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施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於103 年4 月間某日至 105 年3 月某日,有於前述地點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105 年3 月某日至同年6 月7 日17時35分許,有於前述地點販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應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惟: (一)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參照);員警為蒐證而佯裝購買,既無購買之意,買賣自未成交,應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員警蒐證購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為依據,然員警為蒐證而佯裝購買,既無購買之意,買賣自未成交,尚屬未遂階段,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說服本院相信被告確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就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聲請意旨認被告自103 年4 月間某日至105 年3 月某日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然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商品係於105 年3 月間進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105 年3 月即已持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亦應就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接續犯或吸收犯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刑事簡易程序僅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本案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並增加前述法律所無之限制,悖於擴大適用簡易程序以節省司法資源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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