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張雅文
- 被告劉虹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虹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8671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5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 審智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虹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劉虹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虹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夜市攤商、網路拍賣賣家及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等不詳賣家,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800元、150元至200元不等價格,購入仿冒附表一編號1、2之商標之商品後,旋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6樓住處上網,利用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會員帳號「laiyen20」帳號(會員代號「Z0000000000」)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在其所經營之「潘尼小舖 」網站賣場上刊登「太空棉圓點媽媽包手提購物包超輕巧尼龍空氣包」、「潘妮小舖MARC鑰匙包零錢包彩色隨身攜帶小物包」等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下標,藉以牟利,而由楊舒晴接續於104年8月3日以950元得標(含運費70元)購入1個 、於同年9月21日以3280元(含運費)購入4個上開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商品(起訴書漏載「104年8月3日」及各次販賣商品之數量,應予補充),並匯付950元、3280元予劉 虹妙;另於104年10月29日,因美商瑪蔻雅可波商標公司( 下稱瑪蔻雅可波公司)委託洪嘉徽查找仿冒商品,洪嘉徽以310元得標(含運費60元),而購得仿冒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零錢包1個。嗣楊舒晴將所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於網 路上刊登販賣(楊舒晴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12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喜福創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喜福公司)委由林佳蘭於104年9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9 月底)以1,260元價格,向楊舒晴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仿冒「CiPU」商標商品1個,將之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並 查知貨源係來自劉虹妙之網路拍賣賣場,將附表二編號1之 所示商標商品交警扣案;洪嘉徽亦將購得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為警於105年5月6日14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劉虹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及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被告劉虹妙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舒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洪嘉徽於警詢之證述。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及商標對照表。 4、喜福公司及瑪蔻雅可波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報告書各1份。 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共3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 證4份。 6、Yahoo!奇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laiyen20」查詢資料、被告經營之「潘尼小舖」網路賣場訂單資料及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自「淘寶網」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列印畫面。 7、楊舒晴與林佳蘭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8、劉虹妙及楊舒晴交易使用之郵局帳戶(楊舒晴以其夫胡宏杰之帳戶轉帳)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9、洪嘉徽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被告自104年6月間起至105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非 法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均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同一「laiyen20」拍賣帳號為之,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同時同地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併斟酌被告已與部分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喜福公司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而經告訴人喜福公司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三卷第42至44頁 ,審智易卷第19頁)。復衡酌其非法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之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博士肄業、目前任職外商公司、月收入約3萬元,其母罹癌需要治療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智易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與告訴人喜福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喜福公司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俱有前述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業於105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 ,故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仿冒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商品部分,得款31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運費),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販賣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商品部分,得款4,230元(計算式:950元+3,280元=4,230元),雖未扣案,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喜福公司10萬元而與其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退併辦部分: (一)另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於104年6月間起,在被告上開住處,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罪,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二)惟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經員警於105年5月6日執行搜索 時查扣在案,然被告陳稱: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至14所載 扣案物品都沒有上架販售,有些是我6、7年前配戴過的物品,有些是我拆開用過、沒有包裝袋的,也有雜誌的贈品,都是我個人或與男友自用物品,不是拿來販售的等語(警卷第1至5頁,106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52至54頁、本院智簡卷 第18頁),並提出購買證明、配戴飾品照片(警卷第211至 239頁,106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87至134頁)等件為佐, 尚屬有據,且卷內未見被告有將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物品 刊登於其拍賣賣場之證據,佐以附表三各該品項扣案物品數量非鉅,且不乏僅有個位數甚至單件數量者,而與一般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賣家販入多件物品之情形有別,是難認被告亦於104年6月間起至105年5月6日止之期 間內,有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 物品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 之商標權犯行。綜上,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行為因未能為有罪之認定,即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商品範圍│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 ├──┼──────┼────────┼────────┼────────┤ │ 1 │00000000 │皮包、背包、手提│喜福創意開發有限│「CiPU」字樣及蝴│ │ │00000000 │袋、購物袋、印花│公司 │蝶結圖案 │ │ │00000000 │棉布、布製標籤、│ │ │ │ │00000000 │網路拍賣、手提袋│ │ │ │ │ │零售批發等商品 │ │ │ ├──┼──────┼────────┼────────┼────────┤ │ 2 │00000000 │錢包、手提包、化│美商瑪蔻雅可波商│「MARC JACOBS」 │ │ │00000000 │妝包等商品 │標公司 │字樣 │ └──┴──────┴────────┴────────┴────────┘ 附表二: ┌─┬──────────────────┬──┐ │編│ 商品名稱 │數量│ │號│ │ │ ├─┼──────────────────┼──┤ │1 │仿冒「CiPU」商標圖樣手提袋 │1 個│ ├─┼──────────────────┼──┤ │2 │仿冒「MARC JACOBS」商標圖樣零錢包 │1 個│ ├─┼──────────────────┼──┤ │3 │仿冒「MARC JACOBS」商標圖樣手提包 │16個│ ├─┼──────────────────┼──┤ │4 │仿冒「MARC JACOBS」商標圖樣化妝包 │14個│ └─┴──────────────────┴──┘ 附表三(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至14): ┌──┬──────┬──────┬────────┬────────┐ │編號│ 扣案物品 │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商品範圍│ 商標權人 │ ├──┼──────┼──────┼────────┼────────┤ │ 1 │GIVENCHY之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法商紀梵希股份有│ │ │手拿包6件、 │ │袋、旅行袋及皮夾│限公司 │ │ │化妝包42件 │ │ │ │ │ │手提包13件 │ │ │ │ │ │首飾包2件 │ │ │ │ │ ├──────┼──────┼────────┤ │ │ │毛巾2件 │00000000 │各種毛巾、浴巾、│ │ │ │ │00000000 │手帕、抹布、尿布│ │ │ ├──────┼──────┼────────┤ │ │ │鑰匙圈5件 │00000000 │各種貴金屬等 │ │ │ ├──────┼──────┼────────┤ │ │ │手鍊1件 │00000000 │各種貴金屬、金鋼│ │ │ │ │ │鑽、珠玉、珊瑚、│ │ │ │ │ │水晶、瑪瑙、寶石│ │ ├──┼──────┼──────┼────────┼────────┤ │ 2 │哆啦A夢之 │00000000 │手提包等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 │ │手提包11件 │ │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 3 │香奈兒之 │ │各種書包、手提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 │ │手提包14件 │00000000 │袋、旅行袋、皮夾│有限公司 │ │ │化妝包34件 │ │ │ │ │ │束口袋6件 │ │ │ │ │ ├──────┼──────┼────────┤ │ │ │項鍊3件 │00000000 │項鍊等 │ │ │ ├──────┼──────┼────────┤ │ │ │打火機4件 │00000000 │煙具、打火機、火│ │ │ │菸盒2件 │ │柴 │ │ │ ├──────┼──────┼────────┤ │ │ │原子筆5件 │00000000 │筆、墨、墨水 │ │ │ ├──────┼──────┼────────┤ │ │ │眉筆1件 │00000000 │各種化妝品(含眉│ │ │ │ │ │筆) │ │ │ ├──────┼──────┼────────┤ │ │ │耳環3對 │00000000 │項鍊、胸針、耳環│ │ │ │ │ │等 │ │ │ ├──────┼──────┼────────┤ │ │ │杯墊1件 │00000000 │紙盒、面紙等 │ │ │ │ │00000000 │ │ │ ├──┼──────┼──────┼────────┼────────┤ │ 4 │萬寶龍之 │00000000(併│手提包等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 │ │手提包2件 │辦意旨書誤載│ │限公司 │ │ │ │為000000000 │ │ │ │ │ │) │ │ │ ├──┼──────┼──────┼────────┼────────┤ │ 5 │寶格麗之 │ │ │義商台灣寶格麗股│ │ │項鍊1件 │00000000 │由貴金屬及半貴金│份有限公司 │ │ │ │ │屬與寶石製成之加│ │ │ │ │ │工或部份加工、古│ │ │ │ │ │典式及現代式之珠│ │ │ │ │ │寶 │ │ │ ├──────┼──────┼────────┤ │ │ │化妝包3件 │00000000 │手提箱袋、旅行袋│ │ │ │ │ │、皮夾、香水袋、│ │ │ │ │ │購物袋 │ │ ├──┼──────┼──────┼────────┼────────┤ │ 6 │CHLOE之 │00000000 │手提袋等 │法商蔻依合股公司│ │ │手提包2件 │ │ │ │ ├──┼──────┼──────┼────────┼────────┤ │ 7 │愛馬仕之 │00000000 │貴金屬、寶石等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 │手鍊3件 │ │ │ │ ├──┼──────┼──────┼────────┼────────┤ │ 8 │GUCCI之 │ │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 │ │化妝包9件 │00000000 │化妝包 │司 │ │ │鏡子1件 │00000000 │鏡子 │ │ ├──┼──────┼──────┼────────┼────────┤ │ 9 │愛迪達之 │ │ │ │ │ │手提包1件 │00000000 │手提袋等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 10 │LOEWE之 │00000000 │手提包等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 │手提包5件 │ │ │ │ ├──┼──────┼──────┼────────┼────────┤ │ 11 │NIKE之 │00000000 │襪子等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 │ │襪子36件 │ │ │限合夥公司 │ ├──┼──────┼──────┼────────┼────────┤ │ 12 │星巴克之 │00000000 │手提袋、手提包等│美商史塔巴克斯咖│ │ │手提包11件 │00000000 │ │啡公司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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