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章
- 選任辯護人
- 鄧藤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正忠律師
- 被告
- 郭英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 被告
- 郭仕生
- 選任辯護人
- 蔡錫欽律師
- 被告
- 邱盈通
- 選任辯護人
- 潘怡珍律師
- 被告
- 許金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邱盈通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如該犯行經認定有罪,可預期所涉犯之刑度甚重,且本案係以跨國海上運輸之方式接獲並預計轉銷至他處,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皆有出海之能力與動機,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蔡志章為主要策劃運輸犯行之人,且本案至為重要之共犯「彭鴻明」尚未到案,堪認「彭鴻明」恐有透過管道與被告或被告自行與本案其他共犯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進行勾串之虞,再衡以運輸毒品案件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予以羈押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並就被告蔡志章部分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延長羈押,又於同年11月30日解除被告蔡志章之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查,本院於羈押期間未滿前,依同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後,認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均經本院於 106年11月30日以渠等均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8年、18年6月、17年、18年6月,其等所犯既為重罪且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將來上訴審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均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極大(毛重693 公斤),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裁定自106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至被告邱盈通及其辯護人當庭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稱:一審審理程序已審結宣判,被告邱盈通不會有妨礙審理程序進行之虞,且若認有逃亡之虞,可以限制出境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云云,惟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邱盈通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所持限制出境或定期報到等方式,皆無從解免本件羈押所依據之事由及經衡酌之必要性,亦無從避免被告邱盈通因受重刑宣判,因而提高欲規避自己刑責之可能,業經認定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被告邱盈通及其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