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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毛妍懿宋恩同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朝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9月22日106年度簡字第20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23號) ,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朝安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傳盈游泳池」之鞋櫃區,因攜帶背包滲漏液體,經救生員李明華要求查看,引發王朝安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猛推李明華,致李明華重心不穩倒地後,又出腳踢踹李明華之腰部,造成李明華受有腰部與前胸多處挫傷。

二、案經李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36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關聯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朝安雖承認於上述時地,因告訴人李明華要求查看其背包,而徒手推擠及腳踢告訴人等情,但否認犯傷害罪,並辯稱:「告訴人沒有向我表明身分,就要檢查我的包包,而且游泳池內也沒貼告示說員工可以搜查泳客的包包,我認為告訴人無權搜索,卻強行檢查我的包包,我是基於保護自己正當的權益,所以拒絕檢查,這是正當防衛,且當時地上有積水,她自己滑倒,還拉我泳褲,拉到泳褲都快要掉下來,我才推她並踢她一腳,這完全是法律上的正當防衛」等語(見簡上卷第122 頁)。

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即所謂「正當防衛」。依上述規定,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更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因攜帶背包滲漏液體,經告訴人要求查看,遭被告拒絕,並出手推擠告訴人及出腳踢踹告訴人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承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3039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223 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12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華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警卷第2 頁、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警卷第19至28頁、簡上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第127至155頁);而告訴人因受被告出手推擠及出腳踢踹腰部,受有腰部與前胸多處挫傷,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3 頁),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警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表明身分,泳池亦未貼告示,而強行檢查我的背包,告訴人因地上積水而滑倒」、「告訴人倒地後拉我泳褲快掉下來,我才推她並踢她一腳」、「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然而:

⒈上述「傳盈游泳池」於入口處牆上張貼「入場須知」、「救生員名單」(含證照)等大型告示,告訴人李明華照片就在救生員名單開頭第一位,「入場須知」第6 點更明載「確實遵守規定並接受救生員之管理與勸導」(見偵卷第35至37頁),並非未貼告示。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始終只有口頭要求檢查被告的背包,未曾接近背包,更無動手搜查的動作,且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接連猛推數下,失去重心仰倒在地,並無因地上積水而滑倒之情形。又告訴人向後仰倒時,係為避免頭部撞擊地面,才以雙手拉住被告泳褲之褲管,被告則雙手抓住褲頭,身體向後扯回泳褲並重新穿妥後,才又向前出腳踹踢告訴人腰部,告訴人當場面露痛苦表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為憑(簡上卷第123、127至151 頁)。

⒊依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既無強行檢查被告背包之動作,則被告所稱「遭強行搜查背包」之不法侵害,顯然從未發生,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出手猛推告訴人,純係因不滿告訴人要求檢查背包,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又被告既已扯回泳褲,並重新穿著妥當,則被告所稱「遭拉扯泳褲」之侵害已經過去,被告才出腳踢踹告訴人腰部,顯屬事後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不屬正當防衛,而屬傷害行為。

⒋被告所辯各節,顯然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同社區二位姓名不詳之女童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因被告所居住社區附設游泳池深度過淺,經二名女童央求,才帶二位女童前往傳盈游泳池」。本院審核被告前往傳盈游泳池之原因,與本案起訴事實之關聯性過於薄弱,尚無調查之必要性,又未能陳報女童姓名地址,無從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決理由並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欲檢查其攜帶之物品,即以前述暴力相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持上述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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