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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8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耀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耀宏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機車壞掉了才丟在路邊,沒有賣掉或交給別人,我怕告訴人要我賠償才沒有連絡告訴人,我以為把機車丟在路旁,會有人報警通知告訴人」云云。然而衡諸社會常情,被告如因經濟困難而無法償還租金或維修費用,應與告訴人聯繫機車返還事宜,或告知機車現在何處,以利告訴人自行取回,事後再協商償還租金及維修費用,但被告捨此不為,已難信有何還車之意;何況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經告訴人存證信函催促還車仍不歸還,又不聯絡續租或說明機車去向,甚至於檢察官偵查中仍未指明機車所在確切地點,足證被告並無歸還之意,主觀上顯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所辯「我以為把機車丟在路旁,會有人報警通知告訴人」云云,更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不論事實上之處分(例如丟棄)及法律上之處分(例如轉賣),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承租而持有機車,租期屆滿後,以機車故障為由,任意棄置而不歸還,即屬以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已符合(該當)刑法上所稱之侵占,應負侵占罪之刑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㈠竊盜等案件(共6 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4 月、7 月、7 月確定;㈡竊盜等案件(共3 罪),分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5 月確定。上述9 罪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0 年10月7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端,本次又承租機車占為己有,拒不歸還,侵占他人財產,惡性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侵占車號000-000 號機車1 部(價值新臺幣2 萬元),雖未經尋獲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上述沒收物或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得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499號
    被      告  伍耀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耀宏於民國105年6月14日22時,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租得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 部,約定租金為1天新台幣(下
    同)300元,租期1天並應於同年月15日22時返還。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租期限屆至時,復拒不返還該車
    ,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春天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伍耀宏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
  │      │述                    │承租上開機車,未於│
  │      │                      │租期屆滿還車,惟辨│
  │      │                      │稱:車子壞了丟棄在│
  │      │                      │路邊云云。        │
  ├───┼───────────┼─────────┤
  │  二  │證人即春天公司負責人傅│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世豪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地租車,租期屆滿後│
  │      │中之結證              │,侵占告訴人之機車│
  │      │                      │不還之事實。      │
  ├───┼───────────┼─────────┤
  │  三  │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證明被告侵占上開機│
  │      │暨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之事實。        │
  │      │、存證信函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8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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