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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9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陳品瑋、馮于靜搶奪鑰匙時拉扯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陳品瑋、馮于靜,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9罪)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4罪)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2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執行之情形,且於105 年8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竟不珍惜自新機會,又於商店內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並於遭告訴人陳品瑋、馮于靜發覺時,動手與告訴人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手段已難謂平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衣物價值並非甚鉅,且於當日即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而無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有限,拉扯中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勢均為挫傷,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金品三越國際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再對被告訴究,請求從輕量刑(見刑事陳述狀,院卷第38頁),然被告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 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39號
    被      告  陳嘉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嘉宏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晚間6 時45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金品運動廣場」內,見該店所有之灰
    黑色NIKE牌短袖針織上衣置放於衣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得手(已發還予被害人),隨即
    將衣物帶出店外並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離去。經副店長馮
    于靜發現上開衣物失竊,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為陳嘉宏
    所竊取,故與店員陳品瑋共同外出尋找,而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店家發現陳嘉宏,即上前質問陳嘉宏是否竊
    取衣物,陳嘉宏本欲騎乘機車離去,經馮于靜、陳品瑋共同
    阻攔下,主動打開機車置物箱返還衣物,陳品瑋因認陳嘉宏
    為現行犯,並已報警處理,為免陳嘉宏駕車逃離,故拔除陳
    嘉宏之機車鑰匙,陳嘉宏明知搶奪他人手中物品恐造成他人
    手部受傷,猶未注意於此,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出手搶奪
    陳品瑋手中之鑰匙得手,然已造成陳品瑋因而受有右手中指
    挫傷之傷害,嗣馮于靜亦為免陳嘉宏逃逸,再與陳嘉宏發生
    拉扯,馮于靜亦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瑋、馮于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嘉宏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
 │    │白                    │  取衣物之事實。        │
 │    │                      │?坦認因要取回鑰匙與告訴│
 │    │                      │  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馮于靜、陳品瑋於│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
 │    │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                        │
 │    │具結證述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扣押物品照片1 張。  │                        │
 ├──┼───────────┼────────────┤
 │ 4  │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刑│佐證被告進入店家後,四處│
 │    │案照片2張             │張望選定目標,著手行竊後│
 │    │                      │離去等事實。            │
 ├──┼───────────┼────────────┤
 │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告訴人2 人因與被告發│
 │    │                      │生拉扯而受傷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陳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傷害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嘉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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