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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8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雄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騎樓前飼養黃色土狗1 隻,其明知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來通路,時有行人經過,原應注意飼主應適當管束動物之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該犬隻配戴嘴套等物以避免其攻擊他人,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上午8 時許,張豐裕行經王正雄上開住處騎樓前時,該犬隻突然衝出追咬張豐裕,致張豐裕受有左手背撕裂傷5 ×3 公分、狗咬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審易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該犬隻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頁、第10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規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190 條之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據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又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查被告在其住處騎樓飼養犬隻,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本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較短牽繩繫住、為犬隻配戴嘴套等物以妥適控制其行向動作,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該犬隻配戴嘴套等物以避免其攻擊他人,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前述傷害,有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配戴嘴套等防護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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