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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于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全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全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貳點壹捌伍公克、零點陸壹陸公克、零點肆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全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8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9日0 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路0000巷○○○○號碼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KLP-6383號,應予更正)營業大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6 時45分許,因吳全益於上開路段持續怠速妨害安寧,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並發覺其因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緝,遂予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2.185 公克、0.616 公克、0.484 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全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實驗室於106 年5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6196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6196 )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晶體3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2.185 公克、0.616 公克、0.484 公克)一節,有該院於106年8 月2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白色晶體3 包,送驗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2.185 公克、0.616 公克、0.484 公克)一節,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均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0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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