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振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95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振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陸點柒陸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伍點肆陸參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關於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原因,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於不詳時間與不詳方式自不詳之人取得」(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吳振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6 年6 月5 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檢驗報告4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
二、論罪: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兩罪嗣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102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 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26公克,檢驗後淨重0.123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106 年1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0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17頁);扣案之晶體4 包(標示毛重各為1.96公克、0.58公克、0.38公克、3.84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1.363 公克、0.334 公克、0.203 公克、3.563 公克,合計檢驗後淨重5.463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106 年6 月5 日、報告編號10605-83至00000-00檢驗報告4 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891號
被 告 吳振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4
樓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12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0號4樓201室,向蔡東穎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小包(驗後淨重0.123公克)後持有之;另於同年月1日7
時許,在上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再以打火機燃燒玻璃球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12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
為警查獲吳振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
0.1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6.76公克
),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振利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白。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一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被告排放之尿液送驗後,│
│ │ 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 體監管記錄表(編號:│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
│ │ F-105496)。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命之事實。 │
│ │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 報告影本1張。 │ │
├──┼───────────┼───────────┤
│ 三 │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
│ │ 錄表、現場查獲照片6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張。 │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非他命4包;證明被告有 │
│ │ 市凱醫驗字第45067號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定書1張。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振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嫌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