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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品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川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廣財商行」內,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大摩牌威士忌1 瓶(價值新台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外套內挾帶離去。嗣因店員00廷發覺遭竊而將陳品川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大摩牌威士忌1 瓶(業經發還00廷),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5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大摩牌威士忌1 瓶),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4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8頁),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大摩牌威士忌1 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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