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呂佩珊
- 當事人楊璨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璨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璨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璨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 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友人所停放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1日8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因另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05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璨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6067)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 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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