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泰
- 選任辯護人
-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3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更正為「10.05公克、純質淨重2.66 公克」外,並補充扣被告陳英泰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無論係施用或持有海洛因,均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自陳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其於警詢中自稱高職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0.02 公克)乙節,有該實驗室106年3月29日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88號
被 告 陳英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
已起訴之106年度偵字第625號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相牽
連案件之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泰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於
民國105年12月16日或1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
一路「美麗華大舞廳」門口,向不詳人士購得新台幣(下同
)20000元之海洛因毒品後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2月21日19
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
10.05公克、純質淨重0.66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英泰警詢之自白 │⑴自承於上揭時購入海洛因│
│ │ │ 毒品而持有之事實。 │
│ │ │⑵自承未施用所購買之本件│
│ │ │ 扣案海洛因之事實。 │
├──┼───────────┼────────────┤
│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
│ │目錄表 │洛因之事實。 │
├──┼───────────┼────────────┤
│ 3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未檢驗│
│ │體代碼:L00-000000)、│出有可待因、嗎啡之代謝物│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足認被告未有施用第一級│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L0 0-000000) │ │
├──┼───────────┼────────────┤
│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被告持有之扣案毒品經檢驗│
│ │驗室鑑定書1份 │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英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1 項之罪
嫌。
三、被告陳英泰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6 年
度偵字第625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1 號
案件(貞股)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附卷為憑,被告上開持有毒品行為,核與該案件具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