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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端,本次竊取被害人之球鞋1 雙,侵害財產法益,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1,990 元,經警查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相對較輕,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罹患精神官能症(未達刑法第19條所定程度),學歷大學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71號
    被      告  連家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9 月1 日17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一亨運動用品股
    份有限公司五福五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之REEBOK牌白紫色球鞋1 雙(
    價值約新臺幣1,990 元),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該店店長李
    淑菁於翌(2 )日盤點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球鞋1 雙(已發還李淑菁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淑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7 張、查獲照片1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3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