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朱慧真
- 當事人林芳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105年度偵字第2750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伍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不知警惕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公園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 」之成年男子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 ㈢、嗣於105年10月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闖紅燈而為警攔查,林芳德即主動交付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35公克),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檢體編號:A105736號)、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73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 ,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02日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4222號 )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均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先後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有不該。惟念其均坦承前揭2犯罪之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酌以其所持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546公克,驗後淨重0.53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已如前 述,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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