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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1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聰池

      廖麗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聰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麗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系爭不動產更正為「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之00戶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中,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雙方有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等節,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故被告2 人以持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予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將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內,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楊聰池、廖麗玲與同案被告孫進耀、同案被告陳吉清、同案被告楊金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廖麗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保障其對於楊金華之債權,竟擅以前開方式為不實(超額)之抵押權設定,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交易秩序及其他債權人,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楊聰池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廖麗玲係為幫助孫進耀而為本件交易,方衍生後續之犯罪之動機,事後更已主動塗銷抵押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廖麗玲請求本院為免刑判決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廖麗玲之犯罪情節,認本件並無顯可憫恕,判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須以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情形,自不符酌減後仍嫌過重而須免除其刑之要件,而無從為免刑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26號
    被      告  楊聰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廖麗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0號0樓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郭子維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進耀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全方位
    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孫進耀與劉姜伶係夫妻,
    廖麗玲為劉姜伶之母(同案被告劉姜伶另為不起訴處分,同
    案被告孫進耀另提起公訴)。陳吉清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0樓「陳吉清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同案被
    告陳吉清另提起公訴)。「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102年9月23日更名為「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大格電
    子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鄭金輅,而該公司於101年
    10月3日至103年1月7日之名義負責人為賴啟旻。鄭金輅因經
    營公司有借款之需要,又因鄭金輅個人債務較多,難以向銀
    行取到較佳貸款條件,遂邀同賴啟旻與楊金華於102年7月25
    日以買賣登記之方式,將「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原名
    「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建號之00戶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移轉至楊金華
    名下(下稱本案不動產借名買賣)。再由楊金華以本案不動
    產所有權人名義出面,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
    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大
    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為防止楊金華併吞本案不動產,因此
    保留本案不動產全部所有權狀正本,未交付予楊金華。詎楊
    金華明知本案不動產為「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出資購買
    並為該公司資產、僅係以伊名義辦理借名登記一事,未經「
    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同意,竟為下列行為:楊金華因自
    身需款孔急,經孫進耀介紹,於103年間向楊聰池借得180萬
    元。楊金華又經孫進耀介紹,於103年10月30日向孫進耀岳
    母廖麗玲借得500萬元。楊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背信、侵占犯意,為使楊聰池上開180萬元債權及廖麗玲上
    開500萬元債權均得以實現,故透過孫進耀向楊聰池、廖麗
    玲表示可以高報債權金額而在本案不動產上設定擔保3000萬
    元債權之普通抵押權,若本案不動產遭拍賣,渠等可以超額
    分配。孫進耀、楊聰池、廖麗玲、陳吉清雖均不知楊金華與
    「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之借名登記關係,但渠等均明知
    楊聰池僅借款180萬元予楊金華、廖麗玲僅借款500萬予楊金
    華,楊聰池未借款1300萬元予楊金華、廖麗玲亦未借款1700
    萬元予楊金華之事實。楊金華於103年10月29日,竟與孫進
    耀、楊聰池、廖麗玲及陳吉清共同基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吉清持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
    政事務所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萬元(債
    權額比例:楊聰池13/30即1300萬元,廖麗玲17/30即1700萬
    元),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而於103年10月
    31日將上揭不實之事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及地政機關
    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同案被告楊金華另提起公訴)
二、案經「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聰池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被告廖麗玲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
│    │白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金華於│證稱:我是向「大格電子企│
│    │偵查中之證述          │業有限公司」買賣本案不動│
│    │                      │產,我是向賴啟旻或賴啟旻│
│    │                      │的父親賴柏禛買的。我確實│
│    │                      │沒有拿到所有權狀,所以我│
│    │                      │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
│    │                      │請補發。我知道楊聰池、廖│
│    │                      │麗玲沒有借這麼多錢給我,│
│    │                      │之所以會設定這麼高的抵押│
│    │                      │權給楊聰池、廖麗玲及設定│
│    │                      │信託給侯樹勳,都是孫進耀│
│    │                      │叫我這麼做的云云。      │
│    │                      │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進耀於│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吉清於│證稱:這些抵押權設定及信│
│    │偵查中之證述          │託設定都是我去辦理的,是│
│    │                      │孫進耀說系爭土地要設定抵│
│    │                      │押權,請我幫他辦理。我沒│
│    │                      │有向楊聰池、廖麗玲確認他│
│    │                      │們實際借多少錢給楊金華,│
│    │                      │我也沒有向楊金華、侯樹勳│
│    │                      │確認他們有無辦理信託登記│
│    │                      │的真意。                │
├──┼───────────┼────────────┤
│ 6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                        │
│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
│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                        │
│    │約事項書(個人貸款專用│                        │
│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
│    │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                        │
│    │良物信託契約書、廖麗玲│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                        │
│    │地號、建號公務用登記謄│                        │
│    │本                    │                        │
└──┴───────────┴────────────┘
二、核被告楊聰池、廖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楊聰池、廖麗玲與同案被告孫進耀、同
    案被告陳吉清、同案被告楊金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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