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60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60號
- 公 訴 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林坤志
- 陳子希
- 池春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9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68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坤志、陳子希、池春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陸萬元、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增加記載為「…股款已收足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福升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坤志、陳子希、池春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坤志、陳子希、池春蘭3 人(下合稱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子希、池春蘭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林坤志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應各評價為一行為;又上開3罪之保護法益各有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所需之資本額,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公司資本不實,欠缺足夠資力以為交易擔保,有害於債權人對公司資本制度之信賴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 人尚知坦承己過,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3 人共犯本案,被告林坤志身為公司負責人,具關鍵犯罪支配地位,應予較高程度之非難,被告陳子希、池春蘭則受其友人即被告林坤志所託始涉入本案,屬於附從實施之犯罪角色,非難程度較低,應依上開犯罪地位及貢獻程度,於量刑上為區別評價;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被告3 人前均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3 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3 人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3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審酌被告3 人所涉不法程度及其等之智識、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林坤志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陳子希、池春蘭應各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收警惕之效。如被告3 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59號
被 告 林坤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池春蘭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志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福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升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範之商業負責
人,林坤志與陳子希、池春蘭夫妻為朋友關係。林坤志、陳
子希、池春蘭3人均明知公司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公司負責人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股
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林坤志、陳子希、池春蘭竟
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池春蘭於民國10
5年6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
賢分行」,自陳子希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轉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至「福升公司籌備處林
坤志」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
由林坤志將福升公司上揭帳戶存摺資料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
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委託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於同日出具福升公司現金資本200萬元股款已全額收
足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收足現金資本股
款之意,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
之程序,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後,會計師再檢同林坤志製成內容不實之福升公司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申
請文件後,於105年6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福
升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福升
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登記規定,而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俟會
計師驗資完成後,池春蘭旋於105年6月15日,將福升公司籌
備處帳戶內資金200萬元提領出,連同現金15萬元,分別轉
帳150萬元至池春蘭所有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及轉帳65萬元至乾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子希)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而違反公司資本確實原則。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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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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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坤志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
│ │之供述 │稱:當初池春蘭說公司資│
│ │ │本額驗資的事由他處理,│
│ │ │因為池春蘭是大股東,所│
│ │ │以約定錢由池春蘭保管,│
│ │ │我請他處理福升公司帳戶│
│ │ │,但我沒有支薪給池春蘭│
│ │ │,50萬元是付給乾景公司│
│ │ │貨款的訂金,但後來因為│
│ │ │售價太高取消,所以50萬│
│ │ │元又回到池春蘭的帳戶,│
│ │ │我確實有出78萬元,我有│
│ │ │拿80萬元給池春蘭,股東│
│ │ │曾博顯有拿給我2萬元, │
│ │ │我不知道錢要留在公司戶│
│ │ │頭,我不知道回到大股東│
│ │ │那邊是違法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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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陳子希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
│ │之供述 │稱:我知道我們要合開福│
│ │ │升公司時有這筆錢匯過去│
│ │ │,我跟我太太是一起去匯│
│ │ │款的,我們是真的投資,│
│ │ │我跟我太太投資共計120 │
│ │ │萬元,之後其他股東再把│
│ │ │錢給我就好,股東是林坤│
│ │ │志、曾博顯,他們錢是拿│
│ │ │給我太太,曾博顯有拿錢│
│ │ │到我們公司,福升公司登│
│ │ │記應該是林坤志委託李宗│
│ │ │翰辦的,我知道福升公司│
│ │ │有跟乾景公司訂一批貨,│
│ │ │所以福升公司有付錢進來│
│ │ │,金額約50萬元,但因為│
│ │ │後來訂單有取消,150萬 │
│ │ │元是公司的周轉金,但是│
│ │ │匯到我太太帳戶,由我太│
│ │ │太保管,因為我跟我太太│
│ │ │是福升公司大股東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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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池春蘭於調查局及本│被告池春蘭於調查局坦承│
│ │署偵查中之供述 │:當初林坤志要設立福升│
│ │ │公司時,因缺乏資金,所│
│ │ │以我和我先生才會借200 │
│ │ │萬元給他辦理公司設立登│
│ │ │記,福升公司股東繳納股│
│ │ │款明細表所登載的內容純│
│ │ │粹只是為了要辦理公司設│
│ │ │立登記而已,我記得在10│
│ │ │5年5月間我先生陳子希告│
│ │ │訴我福升公司設立登記需│
│ │ │要資本額200萬元,並叫 │
│ │ │我匯款200萬元至福升公 │
│ │ │司籌備處林坤志的玉山銀│
│ │ │行帳戶內,所以我才會在│
│ │ │105年5月23日去匯款,我│
│ │ │忘記為何5月26日要將該2│
│ │ │00萬元轉帳至陳子希帳戶│
│ │ │內,我在105年6月13日自│
│ │ │陳子希帳戶轉帳200萬元 │
│ │ │至福升公司籌備處林坤志│
│ │ │帳戶內,因為福升公司設│
│ │ │立登記已經在6月13日給 │
│ │ │會計師驗資辦理查核登記│
│ │ │,所以我才會在6月15日 │
│ │ │將該200萬元領出,我不 │
│ │ │知道這樣是違法的,我們│
│ │ │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等語│
│ │ │;復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
│ │ │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
│ │ │本來就是要投資這個公司│
│ │ │,但中間遇到很多問題,│
│ │ │這筆錢匯過去是要做公司│
│ │ │運用,後來因為福升公司│
│ │ │的客戶取消訂貨,200萬 │
│ │ │是我們的錢,但後來林坤│
│ │ │志有補了80萬元給我,時│
│ │ │間我忘記了,這本來就是│
│ │ │公司的資本額,我們把錢│
│ │ │匯進去後要把這筆錢拿來│
│ │ │買貨,所以才又匯回來,│
│ │ │我沒有訂貨證明,沒有公│
│ │ │司名稱,是跟玉市訂貨,│
│ │ │名字我忘記了,因為這筆│
│ │ │生意後來也沒談成,錢也│
│ │ │還沒有回到福升公司帳戶│
│ │ │,由我先保管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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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福升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證明被告池春蘭於105年5│
│ │交易明細表1份、存款憑 │月23日轉帳200萬元至福 │
│ │條及取款憑條共6張 │升公司帳戶內,於105年5│
│ │ │月26日自福升公司帳戶提│
│ │ │款200萬元轉帳至被告陳 │
│ │ │子希之帳戶內,復於105 │
│ │ │年6月13日自陳子希之帳 │
│ │ │戶轉帳200萬元至福升公 │
│ │ │司帳戶內,再於105年6月│
│ │ │15日自福升公司帳戶提款│
│ │ │200萬元,並轉帳150萬元│
│ │ │至被告池春蘭之帳戶內及│
│ │ │轉帳65萬元至乾景公司帳│
│ │ │戶內,福升公司設立資本│
│ │ │由被告池春蘭、陳子希提│
│ │ │供,會計師驗資完即返還│
│ │ │被告池春蘭、陳子希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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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證明被告林坤志檢附上開│
│ │、福升公司章程、公司補│不實出資文件,委託不知│
│ │正申請書、福升公司發起│情之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
│ │人名簿、高雄市稅捐稽徵│辦理查核簽證,並向高雄│
│ │處105年房屋稅繳款書、 │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高│之事實。 │
│ │雄市政府函、福升公司設│ │
│ │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 │
│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
│ │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 │
│ │同意書、福升公司會計師│ │
│ │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
│ │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 │
│ │書、福升公司股東繳納股│ │
│ │款明細表、福升公司資本│ │
│ │額變動表、福升公司存摺│ │
│ │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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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坤志、陳子希、池春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
未實際繳納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犯上開之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就
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違反公司法及商
業會計法部分,被告陳子希、池春蘭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
,然與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坤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上揭
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