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毛妍懿、陳俊宏、宋恩同
- 當事人余思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4號106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金趙淑英 金美岑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淑華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金寧偉 代 理 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余思霈 金曉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4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寧偉(下稱聲請人金寧偉)、金趙淑英(下稱聲請人金趙淑英)、金美岑(下稱聲請人金美岑)以被告余思霈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金曉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第34 2條第1 項背信罪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 6年6 月2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042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 年9 月21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9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5 年9 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等3 人住所,均由其等受僱人收受,其等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應為106 年10月5 日。而聲請人金寧偉委任律師於106 年9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分案為106 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請人金趙淑英、金美岑委任律師於106 年10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分案為106 年度聲判字第97號)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等3 人之聲請均未逾法定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堪以認定。準此,聲請人等3 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本案得心證之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思霈原為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保經公司)業務員,負責向保險客戶招攬保險、代收保費、代保戶申請保險金、保單借款、利息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等業務,被告金曉薇則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苓雅分行辦事員,負責處理客戶存款、取款、開戶、變更印鑑、申請核發存摺等各項臨櫃業務及為客戶做投資理財、節稅規劃,並接受客戶指示辦理海外基金、保險及國內商品等理財業務,且與聲請人等3 人有親戚關係,詎余思霈、金曉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思霈、金曉薇於100 年1 月間某日,明知聲請人等3 人並無投保之意,竟在不詳地點,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一所示保單文件之欄位偽簽金寧強及聲請人等3 人之署押,並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提出而行使之,用以表彰聲請人等3 人欲投保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3 人及富邦人壽公司對於客戶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余思霈、金曉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被告金曉薇於100 年1 月31日,明知聲請人等3 人無意將附表二所示聯邦銀行定期存款辦理中途解約,竟冒用聲請人等3 人之名義,不實填寫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之文書3 張及匯款憑單3 張,使不知情之聯邦銀行苓雅分行人員誤以為金曉薇受有聲請人等3 人之授權,而將附表二所示之定存金額解約,並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轉匯至富邦人壽公司之帳戶,用以繳納附表一所示保險之保險費,足以生損害聲請人等3 人及聯邦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金曉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金寧偉聲請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金美岑於偵訊之陳詞為據,推論如金寧偉未將其印章交予聲請人金趙淑英保管,金曉薇不可能辦理解除附表二編號2 之定期存款等情,於偵查中並未傳訊金寧偉而個別認定其有無授權予金趙淑英一事,有理由不備及悖於經驗法則之違誤。此外,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簽收日期為100 年2 月5 日之「保險單簽收條」上已有金寧偉之簽名為據,認聲請人自該時起已知悉遭偽造文書之事,卻遲至105 年7 月提告等情,然上開「保險單簽收條」之金寧偉之簽名並非本人親簽,以肉眼觀察該簽名與附表一編號2 保險契約之簽名顯然一致,應認係金曉薇所簽,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漏為斟酌此情,有認定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誤等語。 (二)金趙淑英、金美岑聲請部分: 1.依聲請人等3 人於偵查中所提105 年間與金曉薇對話錄音譯文,可知金曉薇招攬金趙淑英購買保險,金趙淑英覺得適合自己及其子金寧強,確有意購買等情。但金趙淑英實未向被告購買保險,此由金趙淑英於100 年1 月5 日另透過其他保險業務員向富邦人壽公司另購買附表三所示保險即可證明,且附表三保險文件上金趙淑英之簽名與附表一所示文件欄位之簽名顯非一致。又金曉薇於錄音譯文中陳稱簽訂保險契約時余思霈在樓下等,此與余思霈所稱其親自向金趙淑英拿取保險契約之情矛盾。又金曉薇熟知銀行業務,於匯款單上填寫其電話,故意使銀行照會人員無法通知本人,且附表二定期存款遭解約均係以「無摺交易」方式為之,均使聲請人等3 人無從知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漏未斟酌上開105 年間之錄音譯文及相關文件等證據,又未說明理由,有處分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2.證人林玫君為聯邦銀行苓雅分行人員,有袒護金曉薇及聯邦銀行之可能,且其所稱定期存款解約後會通知客戶等語,與銀行實務不符,其證詞僅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並非適法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證人林玫君證詞,又未通知聲請人等3 人到庭詰問,有誤用違法證據及偵查未完備之違失。3.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簽收日期為100 年2 月15日、21日之「保險單簽收條」上已有金趙淑英、金美岑之簽名為據,認其等各自該時起已知悉遭偽造文書之事,卻遲至105 年7 月提告等情,然上開「保險單簽收條」之簽名並非金趙淑英、金美岑親簽,以肉眼觀察該簽名與附表一保險契約之簽名顯然一致,應認係金曉薇之簽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漏未斟酌此情,有認定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誤等語。 4.本件附表一所示之3 筆保險,其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均勾選以「業務人員親送取得保險契約條款樣張」之方式將保單送達要保人,故保險公司不會寄送保險契約書,而余思霈不可能使聲請人等3 人知悉此3 筆保險,故在「保險單簽收條」上偽簽聲請人等3 人之簽名。 5.聲請人等3 人於105 年7 月間因覺有異而調取相關資料,始經聯邦銀行苓雅分行提供附表二帳戶之定存單及定存解約單,並非由聲請人等3 人原即持有,原不起訴處分誤解聲請人之陳詞而認金趙淑英自始持有定存解約單,有偵查未完備之重大違誤,且金美岑之定存單與本案無關。 6.附表一所示之3 筆保險嗣經富邦人壽公司進行內部調查而認自始無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漏未審酌此點,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此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考量余思霈業績甚差,為免遭解雇,急需附表一所示3 筆保險之業績,故向前同事即金曉薇訴苦,又因此3 筆保險之佣金可觀,且余思霈、金曉薇熟悉保險及銀行作業實務,足認被告2 人確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疏未考量此點,有對事實及證據漏未審酌之情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訊據余思霈、金曉薇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其等知情附表一所示3 筆保險,金曉薇另坦稱其確承辦附表二定期存款解約及匯款手續,惟均堅決否認犯行,余思霈辯稱:金趙淑英是金曉薇介紹來買保單的,因為她覺得獲利比定存好,匯款當天,金趙淑英透過金曉薇跟伊說要提高保險金額,伊就與金趙淑英約在聯邦銀行碰面,因為要保書要重新簽名,金趙淑英說小孩都去上班了,叫伊自己簽就好,伊才會簽金趙淑英的名字,金美岑保單整份資料都是伊寫的,金美岑簽名也是伊簽的,但都經過金趙淑英答應,她也在場,至於金寧偉的簽名是金曉薇簽的,金寧強的簽名則是拿到要保書時就已經簽好的等語;金曉薇則辯稱:聲請人等3 人於100 年1 月31日投保富邦豐利養老保險,是金趙淑英來詢問我的,伊就請余思霈處理,因為伊家的保險都是交給余思霈辦理的,是余思霈跟聲請人金趙淑英收要保書,後來金寧偉說要更改金額,金趙淑英就約余思霈到伊銀行簽約,並說金寧偉在上班,無法外出,所以委託金趙淑英來處理,那天金趙淑英說她人不舒服,沒戴眼鏡,所以請伊幫她簽金寧偉的名字,至於解除定存和匯款都是金趙淑英叫伊處理的,匯款單上金趙淑英、金寧偉和金美岑的名字都是伊寫的,金趙淑英都看過,印章都是金趙淑英蓋的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等3 人指述如附表一所示之3 筆保險,係由任職於聯邦銀行苓雅分行之金曉薇介紹任職於太陽保經公司之余思霈承辦投保事宜,且由金曉薇經手辦理附表二所示解除定期存款及匯款至富邦人壽公司帳戶用以繳交附表一所示保險之保費等事宜,又為投保附表一所示保險而需簽訂之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其上如附表一所示欄位之金趙淑英、金寧偉、金美岑簽名,均非本人親簽,分別係由余思霈、金曉薇所代簽等情,經余思霈、金曉薇於偵訊時坦稱不諱(見105 年度他字第6375號卷,下稱他卷,第134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且有附表一所示文件影本(見他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0頁至第72頁)及106 年4 月28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他卷第251 頁)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此部分事實。(二)余思霈、金曉薇辯稱其等係受金趙淑英指示而各為其辦理投保附表一所示保險、附表二所示解除定期存款及匯款繳納保費之事宜,並應金趙淑英要求而分別在附表一所示文件欄位簽署金趙淑英、金寧偉、金美岑之簽名等語。金趙淑英雖否認余思霈、金曉薇所辯之情,指稱其從未同意購買附表一所示保險及解除附表二所示定期存款並匯款繳納保費云云,然聲請人等3 人遲於本件案發後逾5 年之105 年7 月5 日始提出本件告訴(見他卷第1 頁收文戳日期),已非無疑,且金趙淑英於偵訊時明確陳稱:金曉薇在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工作,當初是她打電話向伊介紹、推銷,說比定存利率還要好,伊不知道為何金曉薇還向富邦人壽公司買;伊以為伊的錢是拿去買聯邦銀行的商品,因為定存要到期了,所以是用定存的錢去買的,後來才發現是買富邦人壽公司保單,伊沒有同意要買富邦保單等語(見他卷第177 頁及背面),足見依聲請人金趙淑英所述,其不否認於100 年1 月間確經金曉薇之介紹而購買金融類商品等情。復參以聲請人等3 人於偵查中以106 年2 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其等於104 年6 月12日與金曉薇及聯邦銀行苓雅分行人員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可見金曉薇於該次會談不斷向金趙淑英強調匯款等事宜均經其同意,且說明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何不同之原因時,金趙淑英旋稱:「ㄟ. . . 妳有跟我推薦,妳說那. . . 那200 萬是我的. . . 我的錢,妳有跟我說,叫我換過金寧強的名字」、「阿妳給我建議的,妳說要我用金寧強的名字,說我比較多歲」等語(見他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且在場之聯邦銀行人員詢問金趙淑英是否知悉曾購買附表一所示保險時,金趙淑英並未否認,反而答稱:「我現在是說名字不是我們家人簽」等語(見他卷第236 頁),參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為金趙淑英、金寧強,且金趙淑英解除定存金額適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見他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定期解約單)等情,均與金趙淑英於上開譯文所述內容相符,足認金趙淑英確實知悉且同意附表一所示保險之投保事宜。 (三)至金趙淑英、金美岑於本件聲請意旨另舉附表三所示2 筆保險之保單及要保書為證(見106 年度聲判字第97號卷第20頁至第54頁),指稱金趙淑英雖經被告金曉薇招攬保險且確實有意購買,但金趙淑英係於100 年1 月5 日已透過其他保險業務員另向富邦人壽公司購買附表三所示保險,主張金趙淑英不可能再同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保險云云,然附表三所示保險「富邦人壽豐華養老保險」雖亦係由富邦人壽公司承保之保險,然與附表一之「富邦人壽豐利養老保險」究非相同保險商品,加以人身保險之保險金額非如財產保險受有保險標的價額之限制,一次或多次投保多份人身保險之情形並非罕見,已難憑此驟論金趙淑英未再同意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保險乙節,況附表三所示2 筆保險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均相同,其中編號1 保險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均係金趙淑英,顯與金趙淑英於上開譯文強調「妳要我用金寧強的名字」等語不符,自難採憑上揭聲請意旨,特此敘明。 (四)復觀之105 年8 月24日聯邦銀行以聯邦銀行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0145 號函檢附表二3 筆定期存款之100 年1 月31日定期解約單影本8 紙(金趙淑英部分3 紙,合計解除定期存款金額200 萬元;金寧偉部分3 紙,合計解除定期存款金額300 萬元;金美岑部分2 紙,合計解除定期存款金額200 萬元)、聲請人等3 人匯款至富邦人壽公司帳戶之匯款單3 紙(見他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背面、第116 頁至第118 頁),可見上開用以辦理附表二所示解除定期存款及匯款事宜之文件,均經蓋印聲請人等3 人之印鑑章後據以申辦等情。而上開文件之印鑑章印文,均經聯邦銀行苓雅分行負責覆核存匯事宜之林玫君覆核真正,有上開文件覆核欄蓋印之「林玫君」印文可稽,並經證人林玫君於偵訊時到庭確認無訛(見他卷第190 頁及背面)。復審以金美岑於偵訊時陳稱:金趙淑英係伊母親,金曉薇則係伊親戚,因此伊在聯邦銀行開設帳戶,伊父母親也有在聯邦銀行幫伊存定存,伊定存是年年都可以去存的,而伊印章沒有交給金曉薇,如果金曉薇說有需要蓋印的話,伊就會把印章帶過去讓她蓋等語(見他卷第137 頁),金趙美英於偵訊時亦稱:伊不曾將印章放在金曉薇那邊等語(見他卷第177 頁),足認金曉薇並未保管聲請人等3 人之印鑑章,且金趙淑英會為其子女辦理定期存款等金融業務之情,循此,如聲請人等3 人未主動提出其等印鑑章,金曉薇自無從辦理如附表二所示解除定期存款及匯款之手續,從而金曉薇辯稱金趙淑英為投保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而於100 年1 月31日持聲請人等3 人之印鑑章至聯邦銀行苓雅分行辦理附表二所示解除定期存款及匯款手續等語,應值採信。 (五)綜此,金趙淑英對投保附表一所示保險及附表二所示解除定期存款暨匯款繳納保費等事均屬知情且予同意,從而余思霈辯稱其應金趙淑英之請託,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欄位簽寫金趙淑英之姓名而辦理投保事宜等語、金曉薇辯稱其係受金趙淑英指示而辦理附表二編號1 所示解除定期存款暨匯款事宜等語,均屬可信,洵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涉犯上揭聲請人等3 人於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又依卷內證據,固難積極證明金寧偉、金美岑於金趙淑英以其等名義投保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保險及於附表二編號2 、3 為其等辦理解除定期存款暨匯款事宜時已明確知情,然聲請人等3 人與金曉薇本具有親戚關係,適因金曉薇在聯邦銀行苓雅分行任職而在該分行開設帳戶,且金趙淑英為金寧偉、金美岑之母,會為其等辦理定期存款等金融業務,加以金趙淑英確係持金寧偉、金美岑開戶印鑑章至聯邦銀行苓雅分行辦理相關手續等情,業如前述,從而金曉薇、余思霈辯稱其等鑑於上情,於主觀上認金趙淑英就為金寧偉、金美岑各投保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保險及辦理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解除定期存款暨匯款之事宜已徵得金寧偉、金美岑之同意或授權,乃應金趙淑英請託而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文件欄位代簽「金寧偉」、「金美岑」之姓名,並據以辦理後續之投保、解除定期存款及匯款手續等語,堪以採信,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金曉薇、余思霈明知金趙淑英未徵得金寧偉、金美岑同意或授權,準此即難認定金曉薇、余思霈上揭所為具有聲請人等3 人於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主觀犯意,尚無從論認金曉薇、余思霈應負聲請人等3 人所指之罪責。 (六)聲請意旨另主張附表一所示之3 筆保險經富邦人壽公司進行內部調查而認定無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漏未審酌此點,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云云,固有105 年12月6 日富邦人壽公司客權字第10514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5 頁)。然前已論及附表一所示保險文件欄位關於「金趙淑英」、「金寧偉」、「金美岑」之簽名均非本人親簽,可認余思霈承辦上開保險而便宜行事,確有不當之處,然此究難論以刑責,則如前述,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明示此節,職是,富邦人壽公司衡此不當之處,或係考量商譽,或為避免後續民事爭訟,進而同意退還聲請人等3 人保費,純屬富邦人壽公司之商業權衡,要難認可拘束檢察官及本院之認定。又聲請意旨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考量余思霈與金曉薇為好友關係,且余思霈急需附表一所示3 筆保險之業績,忽視其等有犯罪動機云云,惟縱認余思霈極需招攬保險業績且與金曉薇為好友關係等情屬實,本件仍欠乏認定其等有聲請人等3 人於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洵難憑此驟為任何臆斷。此外,本件依上開事證已認定如前述,聲請意旨所質保險單簽收條之簽名並非聲請人等3 人親簽、聯邦銀行檢附金美岑之定存單(見他卷第115 頁)與本案無關、證人林玫君證稱定期存款解約後會通知客戶等語並不可信、聲請人等3 人並未自始保管定期解約單等節,不論是否為真,均難使本院形成可資認定於余思霈、金曉薇涉犯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心證,爰不逐一論駁。 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余思霈、金曉薇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3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 │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名稱/ │投保文件 │欄位及簽名 │ │ │ │ │保單號碼 │ │ │ │ │ │ │ │ │ │ ├──┼───┼────┼─────┼───────────┼──────────┤ │ 1 │金趙淑│金寧強 │富邦人壽豐│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被保險人簽名欄「金寧│ │ │英 │ │利養老保險│簡式要保書(業務版) │強」之簽名1 枚 │ │ │ │ │/E00000000│ ├──────────┤ │ │ │ │4-5 │ │要保人簽名欄「金趙淑│ │ │ │ │ │ │英」之簽名1 枚 │ │ │ │ │ ├───────────┼──────────┤ │ │ │ │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簽名欄「金趙淑│ │ │ │ │ │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英」之簽名1 枚 │ ├──┼───┼────┼─────┼───────────┼──────────┤ │ 2 │金寧偉│金寧偉 │富邦人壽豐│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被保險人簽名欄「金寧│ │ │ │ │利養老保險│簡式要保書(業務版) │偉」之簽名1 枚 │ │ │ │ │/E00000000│ ├──────────┤ │ │ │ │6-2 │ │要保人簽名欄「金寧偉│ │ │ │ │ │ │」之簽名1 枚 │ │ │ │ │ ├───────────┼──────────┤ │ │ │ │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簽名欄「金寧偉│ │ │ │ │ │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之簽名1 枚 │ ├──┼───┼────┼─────┼───────────┼──────────┤ │ 3 │金美岑│金美岑 │富邦人壽豐│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被保險人簽名欄「金美│ │ │ │ │利養老保險│簡式要保書(業務版) │岑」之簽名1 枚 │ │ │ │ │/E00000000│ ├──────────┤ │ │ │ │4-2 │ │要保人簽名欄「金美岑│ │ │ │ │ │ │」之簽名1 枚 │ │ │ │ │ ├───────────┼──────────┤ │ │ │ │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簽名欄「金美岑│ │ │ │ │ │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之簽名1 枚 │ └──┴───┴────┴─────┴───────────┴──────────┘ 附表二: ┌──┬────┬────┬──────┬────┬──────┬────┐ │編號│開戶名義│定期存款│開戶帳號 │解除定存│匯出金額 │收款人 │ │ │人及匯款│及匯出款├──────┤之金額 │ │ │ │ │人 │項銀行 │解除定存暨匯│ │ │ │ │ │ │ │款時間 │ │ │ │ ├──┼────┼────┼──────┼────┼──────┼────┤ │ 1 │金趙淑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50萬元 │200萬8,700元│富邦人壽│ │ │ │苓雅分行├──────┼────┤ │公司 │ │ │ │ │100年1月31日│90萬元 │ │ │ │ │ │ │ ├────┤ │ │ │ │ │ │ │60萬元 │ │ │ ├──┼────┼────┼──────┼────┼──────┼────┤ │ 2 │金寧偉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60萬元 │301萬3,050元│富邦人壽│ │ │ │苓雅分行├──────┼────┤ │公司 │ │ │ │ │100年1月31日│140萬元 │ │ │ │ │ │ │ ├────┤ │ │ │ │ │ │ │100萬元 │ │ │ ├──┼────┼────┼──────┼────┼──────┼────┤ │ 3 │金美岑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120萬元 │200萬8,700元│富邦人壽│ │ │ │苓雅分行├──────┼────┤ │公司 │ │ │ │ │100年1月31日│80萬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名稱/ │投保文件 │欄位及簽名 │ │ │ │ │保單號碼 │ │ │ │ │ │ │ │ │ │ ├──┼───┼────┼─────┼───────────┼──────────┤ │ 1 │金趙淑│金趙淑英│富邦人壽豐│富邦人壽不分紅保險簡式│被保險人簽名欄「金趙│ │ │英 │ │華養老保險│要保書(壽險專用) │淑英」之簽名1 枚 │ │ │ │ │/S00000000│ ├──────────┤ │ │ │ │1-04 │ │要保人簽名欄「金趙淑│ │ │ │ │ │ │英」之簽名1 枚 │ │ │ │ │ ├───────────┼──────────┤ │ │ │ │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簽名欄「金趙淑│ │ │ │ │ │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英」之簽名1 枚 │ ├──┼───┼────┼─────┼───────────┼──────────┤ │ 2 │金寧強│金寧強 │富邦人壽豐│富邦人壽不分紅保險簡式│被保險人簽名欄「金寧│ │ │ │ │華養老保險│要保書(壽險專用) │強」之簽名1 枚 │ │ │ │ │/E00000000│ ├──────────┤ │ │ │ │4-04 │ │要保人簽名欄「金寧強│ │ │ │ │ │ │」之簽名1 枚 │ │ │ │ │ ├───────────┼──────────┤ │ │ │ │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簽名欄「金寧強│ │ │ │ │ │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之簽名1 枚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