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董亮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亮谷(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審),惟該判決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即告訴人李銳對被告提告105 年3 月24日傷害罪部分:根據原審勘驗結果,告訴人李銳確實有向被告吐口水,且誹謗被告為「抓耙子」,則被告以掌推開告訴人李銳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㈡犯罪事實二即告訴人李仲平、李銳對被告提告105 年3 月27日傷害罪部分:案發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乃訴外人李榮源之私人營業所,告訴人李仲平、李銳擅自進入,對於其離開之請求置之不理,告訴人李仲平甚至侮辱其「沒讀書」,此經原審勘驗在案,是其驅離告訴人李仲平、李銳之舉措當屬正當防衛。
㈢犯罪事實三即告訴人李銳對被告提告105 年4 月15日傷害、毀損罪部分:告訴人李銳以擴音器叫囂,已達噪音暴力之即時侵害程度,又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結果,並無出現被告摔毀擴音器、施暴告訴人李銳之畫面,系爭原判決認定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重要證據」,須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3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判決犯傷害罪,共3 罪,各處拘役10、30、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案卷核閱屬實。
㈡關於原審判決中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現場錄影畫面,均已於106 年8 月31日當庭勘驗明確,此見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即明;復全案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明力暨與事實如何勾稽,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答辯何以不足採信等理由,亦俱經原審詳予說明,核其論斷又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是以,被告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全係就原審判決關於證據採認一節重為爭執,不僅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結果之「重要證據」,且原審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因認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而無再審理由,應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