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雲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00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雲花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雲花(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5 年11、12月間,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5 │105 年11│臺灣高雄│106 年2 │臺灣高雄│106 年4 │ │ │全駕駛│月,如易科│月6 日 │地方法院│月24日 │地方法院│月6 日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危險罪│臺幣1,000 │ │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 │ │ │元折算1 日│ │0000號 │ │0000號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6 │105 年12│臺灣高雄│106 年4 │臺灣高雄│106 年4 │ │ │全駕駛│月,如易科│月21日 │地方法院│月20日 │地方法院│月20日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危險罪│臺幣1,000 │ │審交易字│ │審交易字│ │ │ │ │元折算1 日│ │第000 號│ │第000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