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政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政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政緯因犯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15日22時28│105 年8 月3 日15時許│ │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 │權力拘束期間) │拘束期間) │ ├───┬────┼──────────┼──────────┤ │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2207號│106 年度簡字第192 號│ │ 及 ├────┼──────────┼──────────┤ │確 定│判決日期│105 年6 月16日(聲請│106 年5 月23日 │ │ │ │書附表誤載為13日)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10月19日 │106 年7 月11日 │ ├───┴────┼──────────┼──────────┤ │備 註│高雄地檢105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14813 號 │第700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