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詹智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106 年度聲字第838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智盛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聲字第475 號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83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3月,並於106年6 月2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受刑人(本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本案抗告期間應於106 年7 月3 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8 年4 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件戳章存卷可查,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