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陳松檀、陳芸珮、林裕凱
- 當事人曹文種、蕭明英(原名:蕭圓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自 訴 人 曹文種 自訴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蕭明英(原名蕭圓寶) 義務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他字第5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於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以「蕭博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蕭明英(原名蕭圓寶)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城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蕭明英於104 年8 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萬通全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負責人,經他人介紹而認識曹文種。蕭明英因資金周轉不靈,而於104 年8 月3 日某時,前往曹文種當時因病住院所在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向曹文種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曹文種於蕭明英提出其父即蕭博明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區段第00000-000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後,同意借款,惟要求上開本票需另由蕭博明為共同發票人以為擔保。蕭明英為確保取得借款,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未經蕭博明同意之情形下,當場偽造「蕭博明」之簽名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以表彰蕭博明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即上開本票1 紙,再交付與曹文種收執而行使之。曹文種於收受上開本票後,即於同年8 月6 日將144 萬元匯入蕭明英指定之上開公司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申設之帳戶,嗣因蕭明英未依約還款而起民事糾紛。 三、案經自訴人曹文種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蕭博明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12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其父蕭博明之同意,即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蕭博明之姓名(自更一字第47頁),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開本票確實是我簽我父親的名字,因為曹文種知道我父親是公教人員退休,要我簽我父親的名字作擔保,然後又要我在票面上加寫「年息20%」,所以我就在現場簽我父親的名字和利息,筆跡也才因此很潦草。我寫錯我父親名字時,還問曹文種要不要重寫,他說不用,我才將本票交給他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為向自訴人曹文種借款,而應曹文種之要求,於未經蕭博明同意之情形下,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其父「蕭博明」名義之事實,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外,核與證人即蕭博明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12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曹文種,也沒向曹文種借過錢。上開本票上的「蕭博明」不是我簽的,我也不曉得本票的事情等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12 號民事卷宗第79頁反面),及證人曹文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因為小中風住院3 天,被告有來看我,要借200 萬元,他有拿上開本票及不動產謄本給我等語(自更一字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1 紙(自字卷第8 頁)在卷可稽,是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被告明知未經蕭博明之同意,即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署蕭博明之名義,使蕭博明成為上開本票之形式上發票人,不僅在客觀上顯已該當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主觀上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甚明。另被告係為確保曹文種同意借款,而順應曹文種之要求,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蕭博明之簽名後,再交由曹文種以作為擔保,是其顯亦係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偽造上開本票。至被告究係主動偽造上開本票,或係應曹文種之要求而偽造,僅攸關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形成之過程,或可作為量刑時之參酌事項,但並無礙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蕭博明」之簽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就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城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院考量本票原具流通之性質,然被告簽發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欲作為擔保而向曹文種借款,不僅偽造之數量僅1 張,且對象亦明知其情,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影響有限,考量其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刑罰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9歲,且為萬通公司之負責人,不僅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閱歷,而足以明辯是非,藉由其工作經驗,亦應對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知之甚詳。惟被告因急需資金周轉,為確保曹文種同意借款,即以其父蕭博明之名義偽造上開本票,且金額高達200 萬元,不僅使蕭博明無端被牽扯進被告與曹文種間之債務糾紛,而以當事人或證人之身分涉訟,更因此需承擔財產上損失之風險,可見被告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一定之危害,亦顯現其主觀上對尊重他人權益及恪遵法律之觀念薄弱。參以被告本案係應曹文種之要求而偽造上開本票,與主動偽造或行使對象不知情等情形相較,其犯罪情節應較輕微;又被告犯後雖坦認未經蕭博明同意,而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蕭博明之名義,惟尚未有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及其自陳先前在萬通科技工作,兼差駕駛計程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姊妹,目前獨居之有關被告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 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蕭博明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部分,固屬偽造,惟就被告本人簽名部分則屬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即仍係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院僅就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以「蕭博明」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自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曹文種借款時,佯稱蕭博明願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借款之擔保等語,並提出以蕭博明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使曹文種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44 萬元與蕭明英,因認蕭明英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曹文種問我是否可以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我回答要回去問我父親,如果我父親同意就可以,但我跟父親講後,他不同意。上開本票上蕭博明的簽名及年息記載,也是曹文種當場要求我寫的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是否有向曹文種稱蕭博明願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借款之擔保等語一情,雖除證人即自訴人曹文種之指訴外,另據證人來利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曹文種住院,我去醫院照顧他,有看到被告去探望曹文種談借款的事,被告有說他父親同意拿房屋抵押等語,及證人薛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人在上海,有聽曹文種說被告向他借款,並要提供被告父親的房子抵押等語,惟證人來利華於證述時,就被告與曹文種談論借款,及被告交付資料之時間、內容等細節,多證稱:「不記得」、「內容我不清楚」、「我在旁邊沒有很仔細聽」等語(自更一字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唯獨有關被告提供蕭博明上開不動產作抵押一事,證稱:被告說用他父親的房屋作抵押,他父親已經同意了等語,前後證述並非一致;加以證人來利華為自訴人之友人,且交情已達無償至醫院照顧自訴人之程度,本案又係自訴人聲請調查之友性證人,是其上開證述容有偏袒自訴人之虞,尚難盡信。至證人薛芳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關被告與自訴人間借貸之事,其所知均係由自訴人告知等語(自更一字卷第122 頁),則證人薛芳之上開證述實等同自訴人之指訴,是被告有無向曹文種稱蕭博明已同意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等語,已先非無疑。 ⒉另依卷附之上開本票所示,發票人欄雖分別有「蕭圓寶(被告原名)」、「蕭博明」之簽名,惟該「蕭博明」之簽名明顯有經塗改(第2 字本係寫「圓」字,後塗改為「博」字),而發票人欄右方之地址欄處,不僅只記載被告之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更已將「蕭博明」部分之地址欄空間使用完畢。如被告係事前偽造上開本票,且自訴人並不知情,則被告於簽寫錯誤時,僅以塗改而非重寫方式處理,又未完整記載蕭博明之地址、電話等資訊,使其偽造情事易遭發覺;而自訴人見上開形式上顯已遭塗改,而有高度偽造可能性之本票,仍無異議而予以收受,顯均與常情有違,足見該「蕭博明」之簽名應係被告事後臨時為之,且自訴人明知該情。再參以上開本票上有關「年息20%」之記載,字跡力道顯與其他部分不符,記載位置亦屬突兀,益徵被告辯稱:上開本票上蕭博明的簽名和年息的記載,是曹文種事後要我補寫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又被告雖有提供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與自訴人,惟此情節並無法直接推斷被告有向自訴人佯稱蕭博明業已同意提供上開不動產作為抵押等語。再者,如自訴人係以設定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作為其借款之條件,則其理應於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再將借款交付與蕭明英,惟其本案竟於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前,即匯款交付蕭明英144 萬元,前後顯有矛盾。另參以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攸關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甚大,並非屬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親屬間得互為代理之日常生活小事,然自訴人不僅始終均未與蕭博明有所接觸,遑論有向蕭博明確認抵押之事,甚至明知被告提出之上開本票原本僅有被告名義,仍要求被告當場加簽蕭博明為發票人,可見自訴人並無信蕭博明已同意提供上開不動產作為抵押之正當、合理根據,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確有向自訴人行使詐術,及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客觀事實。末據證人即自訴人曹文種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本案之前,被告也有向我借過錢,有借有還等語(自更一字卷第108 頁),可見被告與自訴人間本即有長期之資金借貸關係,且被告均有如期還款,亦難僅因被告就本案之借款無法依約還款,即遽認被告本案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上開所指詐欺取財之事實,而未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以詐欺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促請檢察官注意事項: 查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應自訴人之要求而偽造上開本票,惟自訴人要求被告之方式及強度,是否已達教唆實行犯罪行為之程度,尚需進一步之調查。又被告係持票向自訴人借款200 萬元,惟自訴人僅交付借款144 萬元,就差額部分之原因及性質,是否另涉有重利問題,亦有待釐清。因偵查犯罪並非本院權責,自訴人本案是否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或重利之犯罪嫌疑,尚應由檢察官予以調查、追究,是爰促請檢察官對上開部分加以注意,並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票據號碼│面額(新│票載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 │ │臺幣) │發票人│ │ │ │ ├────┼────┼───┼─────┼─────┼────────────┤ │000000 │200 萬元│蕭圓寶│104 年8 月│無 │發票人欄「蕭圓寶」之簽名│ │ │ │蕭博明│3日 │ │係被告本人親簽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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