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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石家禎陳明呈陳力揚

  • 被告
    林村田吳永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4號106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冠懿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林村田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追加被告  吳永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村田為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車隊公司)董事長,前與自訴人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自訴人王冠懿洽商購買自訴人公司股份事宜,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與自訴人公司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但協議書中並未授權被告林村田代刻自訴人公司大小章。詎被告林村田明知未獲授權,竟於103 年7 月25日前某日,在某地,擅自偽造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即「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王冠懿」印章)後,在「事業結合申報書」之參與結合事業名稱欄與代表人欄上蓋印其私刻之自訴人公司大小章,並於103 年7 月25日持以向公平會申報,藉以虛偽表示自訴人公司配合被告林村田辦理事業結合登記之申請,使公平會不疑有他予以受理。被告林村田又於臺灣大車隊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之民事訴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72號)審理中,委由臺灣大車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吳永發律師於105 年9 月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當庭提出蓋有上開偽刻大小章之事業結合申報書影本作為訴訟上證據使用,自訴人始知遭被告偽造印章之情事,因認被告林村田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㈡被告吳永發向來為臺灣大車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明知未獲授權,竟與被告林村田共同為上開於103 年7 月25日前某日偽造自訴人公司大小章後蓋印在「事業結合申報書」之犯行,被告吳永發再於103 年7 月25日以永發聯合事務所(103 ) 永法字第1030725001號函向公平會申報上開事業結合申報書。被告吳永發又於105 年9 月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當庭提出上開事業結合申報書影本作為訴訟上證據使用,因認被告吳永發與被告林村田共同犯上開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乃追加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後,如認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復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林村田、吳永發(下合稱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提出:股權讓渡協議書、事業結合申報書、永發聯合法律事務所(自訴狀誤載為臺灣大車隊)103 年7 月25日(103 )永發字第1030725001號函、103 年10月6 日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存證號碼第305 號存證信函、臺灣大車隊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72號之民事準備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72號105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自訴人主張上開「事業結合申報書」所蓋印之自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下稱爭議印文)為被告2 人共同偽造,必以該爭議印文與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確有不符,確屬偽造為前提,惟觀諸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無一能證明爭議印文與真正印文究竟有何差異而足認確屬偽造,自訴人所指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已屬不能認定。 ㈡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期日詢問上開爭議印文與真正印文究竟差異何在,自訴人王冠懿則稱:爭議印文中「中華日光有限公司」的「華」字跟「限」字與真正印文不同,關於「華」字的草字頭,真正的比較直,偽造的比較歪;關於「限」字的耳朵,真正的比較大,偽造的比較小,「限」字筆順的最後一撇也長的不太一樣;「王冠懿」印文部分,我沒有特別去看,我不曉得有無差異云云(本院自字第4 號卷第131 頁)。衡以自訴人王冠懿既然指控被告2 人偽造印章,但就所謂遭偽造之「王冠懿」印文,竟然未曾進行比對而無法指出與真正印文有何差異,其指訴內容顯然可疑。又自訴人據為本案犯罪證據之上開存證信函,其上留存之自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確屬真正,為自訴人所是認。受命法官乃於上開準備期日當庭勘驗比對爭議印文與真正印文,勘驗結果略為:1.事業結合申報書上所蓋「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長為2.3 公分,寬為2.3 公分,自訴人公司存證信函上所蓋「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長為2.3 公分,寬為2.3 公分,兩者之字形相同,筆劃粗細以肉眼觀之並無不同,以肉眼觀察「華」之草字頭亦無明顯差異,以肉眼觀察「限」之耳朵旁及筆順最後一劃之印文,亦無明顯差異,其餘文字之字型以肉眼觀之並無差異。 2.事業結合申報書上所蓋「王冠懿」印文,長為1.4 公分,寬為1.4 公分,自訴人公司存證信函上所蓋「王冠懿」印文,長為1.4 公分,寬為1.4 公分,就「王冠懿」三字,兩者之字型相同,筆劃粗細以肉眼觀之並無不同,無法辨別有何差異。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字第4 號卷第132 至133 頁),則爭議印文與真正印文以肉眼觀之並無不同,自訴人王冠懿所述「華」、「限」等字有差異云云,不能採信,更難證明爭議印文係屬偽造。 ㈢受命法官再命自訴人王冠懿提出自訴人公司大小章及蓋有真正大小章印文之無爭議文件(下稱比對文件)後,將爭議印文及比對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爭議印文中之「王冠懿」印文因紋線欠清晰,無法比對,但「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則與比對文件上之真正印文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71519號函、106 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自字第4 號卷第156 、187 至197 頁反面),則爭議印文中之「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確屬自訴人公司之真正印文,自堪認定。而爭議印文既為同時蓋印,則其中之「王冠懿」印文亦屬真正印文,亦足認定。準此,本案爭議印文確屬自訴人公司之真正印文,不能認定有何偽造之情,自訴人指控被告2 人涉有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能成立。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及所指調查方法,以及本院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能認定被告2 人所涉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已達起訴門檻,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及追加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326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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