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育豪
李宗祐
江山禾
李毅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一行「無從事提款車手之相關事證」應更正為「有從事提款車手之相關事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第23頁第21行關於「無從事提款車手之相關事證」記載,比對前後文義,顯然有誤。然此文字誤載,經核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