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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85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鄭昊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所為106 年度訴字第685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及第36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刑事判決書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由其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85 號卷第124 頁),是該判決於107 年1 月8 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且本判決業已於107 年1 月30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在案(107 年度執字第3471號),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現於108 年4 月16日復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刑事聲請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旨,有該書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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