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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789號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培維吳書嫺黃姿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日
被告
陳錶連
被告
施教民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被告
羅世傑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被告
余俊德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被告
洪麗惠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被告
黃鐘賢

      王美滿

      徐富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449 號、第14629 號、第18499 號、第21646 號、第22608 號、第2507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如附表八編號一、五至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八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八編號二、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如附表八編號一、五至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八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八編號

二、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如附表八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八編號二、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部分公訴不受理。

丑○○、辛○○、卯○○、乙○○、癸○○均無罪。

事實

一、寅○○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外籍船員岸置處所(下稱平和西路岸置所)之負責人,並僱用其女友甲○○、甲○○之子子○○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工作,由寅○○、甲○○負責對外接洽生意,甲○○另負責烹煮三餐予外籍船員食用,以及管理經收款項,子○○則聽由寅○○、甲○○指示前往機場或港口接送外籍船員至平和西路岸置所,或將居住在平和西路岸置所之外籍船員載運至港口前往所屬漁船工作、載運至機場並幫忙處理搭機返國事宜。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分別係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公司或雇主僱用前往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船舶從事遠洋漁獲捕撈工作之船員,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或因等待搭船前往遠洋從事魚貨捕撈工作,或因從事遠洋從事魚獲捕撈工作完畢等待搭機返國,或因涉訟而暫無法離境等原因,分別於其等所屬之公司人員、雇主或臺灣仲介安排下,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前往平和西路岸置所居住,寅○○、甲○○並向該等外籍船員所屬公司收取1 人1 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住宿及飲食費用。而寅○○、甲○○、子○○因該等船員所屬之公司人員告知獲悉外籍船員入境進港或在國內停留期間,漁船船主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如外籍船員入境期間有脫逃情形,於漁船船主再次申請外籍船員入境時,將受有相關不利益之處分等情,寅○○、甲○○、子○○竟為避免上開外籍船員於居住平和西路岸置所期間有脫逃情形,致上開船公司遭受不利益處分進而產生其等相關賠償責任,且為便利管理上開外籍船員之行蹤、避免上開外籍船員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內為相關犯罪行為,即分別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起,以將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安置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地下室居住,並在該地下室通往一樓處之鐵門設置門鎖上鎖之方式,將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外籍船員私行拘禁在平和西路岸置所之地下室內,另裝設監視器設備以監控行蹤,並口頭向該等外籍船員表示如未經其等所屬公司人員或仲介同意,不得任意離開平和西路岸置所。嗣經警方查獲曾居住在尚禾岸置所之逃逸外籍船員,經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佈線蒐證,於105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平和西路岸置所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寅○○所有且供其等對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外籍船員為上開私行拘禁犯罪之工具即HDR- 787監視主機(家用)、HDR-787 監視主機(地下室)各1 台、船員安置人數期間表9 張,以及與本案無涉之甲○○所有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寅○○所有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寅○○、甲○○、子○○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院六卷第142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辯稱:

㈠訊據被告寅○○、甲○○、子○○固對於寅○○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外籍船員岸置處所之負責人,子○○、甲○○均為平和西路岸置所之員工。寅○○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至平和西路岸置所時間,以1 漁工1日300 元之代價,提供平和西路岸置所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住宿、飲食,並向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船公司收費。而平和西路岸置所並無營業登記。寅○○並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僱用其女友甲○○、甲○○之子子○○負責下列各事項:寅○○和子○○在該安置所負責到漁港與機場接送外籍船員、將外籍船員證件轉交船主或報關公司、外出採購食材、協助船主將外籍船員送體檢及就醫等輔助船主於船進港後對外籍船員的生活管理相關事項。甲○○則在平和西路岸置所負責烹煮三餐予外籍船員食用。其等3 人均居住在平和西路岸置所3 樓。平和西路岸置所1 樓通往外籍船員住宿之地下室的入口通道設有鐵門等節不予爭執。

㈡惟被告寅○○、甲○○、子○○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為以下辯稱:

⒈被告寅○○辯稱:我們是受船東委託,提供外籍船員住所,這些船員跟我們關係很好。平和西路岸置所通往地下室的鐵門雖設有門鎖,但該鐵門門鎖上方鐵欄杆有縫隙,一般人可以從內部自該縫隙把手伸出去把鐵門打開。設這個鐵門是防君子用的。而且我也有跟檢察官說裡面船員我一定會交付1支鑰匙給一個老船員,因為印尼或越南船員他們講話我聽不懂,如果半夜有發生緊急的事情要進出,這個老船員上可以開鎖的。老船員叫如文英(音譯),但是他已經出港了。如果有人想要外出,他們會跟老船員說,也有老船員不同意船員外出的情形,因為老船員有的知道有些船員有吸毒的習慣。如果老船員不同意請求外出的人的要求,我們會看當時的狀況能不能讓他們外出,因為有時候廠工會邀約他們去特定地方,那些地方就是吸毒的,老船員就會跟我說不要讓他去,我就會請他坐下來跟他們好好說,很多老船員現在都是幹部。平常那個鐵門是沒有在鎖的。大門只有晚上會上鎖,白天是開放的,在半夜發生事情我們無法馬上就解決,現場是團體生活,會發生什麼情形我們都不清楚,要交付鑰匙是為了以防萬一他們在半夜有什麼狀況。安置所沒有制定相關的管理規則,我不會特別管制他們,因為船員在我們家是可以進出的,只是他們要出去要跟我講,因為我要瞭解誰出去,因為有時候船員會有朋友、親戚過來看他們,知會我之後我會叫他們留下電話,我沒有在登記。金洋號、欣洋號、合鴻168 號、金得成166 號的船員在入住期間沒有跟我或岸置所的其他人員反應說他不要住,或是反應說他要出去但被我拒絕等這種事情。這次發生的事件裡面有檢方委託船東,船東再委託仲介,仲介才帶來我們這裡的,這個船員因為是某刑案的嫌疑犯,所以我們對他有門禁的控管,因為他自己知道他有嫌疑犯的身分,所以他也幾乎沒有講說要出去。船員要外出我們會通知船公司。船公司如果不同意,如果船員有什麼事情我們一樣會讓他外出。我知悉如果這些外籍船員不見,船公司會被處罰。偵二卷一第126 頁的監視器設置目的是因為船員國籍很多,有的是將薪資帶在身上,有發生過船員的薪水被偷了,他們會要求調監視器看是誰偷的,如果沒有裝設監視器,他會要求要翻找全部船員的行李,如果真的找到的話,全部的船員會去打偷的那個人,監視器是為了怕有偷竊的行為,我全部有32支監視器,沒有任何死角。他們居住的空間也有裝設監視器,就是因為防止偷竊,如果出了人命就跟我們有關係,這些船員都是鄉下小孩子,沒有讀什麼書,只要偷,就全部起來打,這一打下去就出人命了,越南船員身上習慣都會攜帶武器。我們所管理的船員,如果他們不見船東會要求罰款,一個人罰款3 萬元,但是船公司不會跟我們求償,現在幾乎沒有這種情形了等語(參見院八卷第179 至180 頁、第182 頁至182 頁背面、第186 頁、第187至187 頁背面)。

⒉被告甲○○辯稱:我只是煮三餐給船員吃,當天來的時候,我去菜市場。地下室入口通道設有一個鐵門。該鐵門門鎖從裡面無法開啟,一定要用鑰匙才能開啟,外面的轉了就可以開。我們門都是開開關關的,沒有用鎖,這只是我們一個管理方式,不是一直關著,那時候剛好船進港,檢警他們到場,所以才剛好把門卡著。偵二卷一第118 頁的大門是通往船員住宿區域的大門,我們居住的領域在這個大門外。我知悉大門鑰匙的情形,有時候只有我一人在家的話,我就會讓門有彈性的開關,因為我怕他們會傷害我,因為像被告寅○○說得,我也看不出來他們是否有無吸毒等語(以上參見院三卷第119 頁背面至113 頁;院六卷第141 頁背面;院八卷第192 至192 頁背面、第197 頁背面至198 頁)。

⒊被告子○○辯稱:我負責接送船員坐飛機、生病感冒通知船東帶去醫院做檢查,就是接送的部分,因為他們人生地不熟。帶船員去坐飛機或看醫生時,如果要帶的船員太多的話,我會請別人幫忙,例如今天這艘船有10人要回去,就會有兩台車接送他們到機場,我幫他們辦理劃位,讓他們順利回到自己的國家。我不清楚上開地下室路口通道設置有鐵門及監視器。我沒有進去看過,也沒有到過地下室,沒有進去裡面看過,因為我剛退伍,就只聽他們發落事情而已。我有看到一樓往地下室的路口有鐵門,可是我不知道詳情是什麼。我不知道假如要從內部開鐵門要用鑰匙才能開啟,也沒去問。我不知道在地下室的這些船員不能夠隨意外出等語(以上參見院三卷第119 頁背面至113 頁;院六卷第141 頁背面;院八卷第201 至201 頁背面)。

二、經查:

㈠被告寅○○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外籍船員岸置處所之負責人,被告子○○、甲○○均為平和西路岸置所之員工。被告寅○○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至平和西路岸置所時間,以1 漁工1 日300 元之代價,提供平和西路岸置所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居住、飲食,並向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船公司收費。而平和西路岸置所並無營業登記。被告寅○○並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僱用其女友甲○○、甲○○之子子○○負責下列各事項:⒈寅○○和子○○在平和西路岸置所負責到漁港與機場接送外籍船員、將外籍船員證件轉交船主或報關公司、外出採購食材、協助船主將外籍船員送體檢及就醫等輔助船主於船進港後對外籍船員的生活管理相關事項。⒉甲○○在平和西路岸置所負責烹煮三餐予外籍船員食用。寅○○、甲○○、子○○三人均居住在平和西路岸置所3 樓。平和西路岸置所1 樓通往外籍船員住宿之地下室的入口通道設有鐵門,該鐵門之門鎖由內部無法打開,另於該入口通道內外側均設有監視器。本案查獲時,共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均居住在平和西路岸置所之地下室,當時該入口通道鐵門是上鎖的。地下室四面環壁、設有監視器,有一衛浴設備,該處之通風設備僅有抽風機等節,業經被告寅○○、甲○○、子○○於本院審理中不予爭執(參見院六卷第140 至143 頁),並有本院105 聲搜字第875號搜索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1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區○○○路0 號現場查獲漁工名單各1 份、平和西路7號扣押之船員安置人數期間表9 張(105 檢管字第2841號)、扣押物照片3 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24至30頁;偵二卷一第117 至127 頁;偵三卷第45至47頁;彌封B ㈡卷第1-1 頁反面、彌封B ㈣卷第2 、25、82、90頁;彌封B ㈥卷第489 至49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分別係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公司或人員僱用前往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船舶從事遠洋漁獲捕撈工作之船員,其等分別因等待搭船前往遠洋從事魚貨捕撈工作,或因從事遠洋從事魚貨捕撈工作完畢等待搭機返國,或因涉訟而暫無法離境等原因,分別於其等所屬之公司人員、雇主或臺灣仲介安排下,前往平和西路岸置所居住,此經如附表一編號3 、5 、6 、附表二編號2 、3 、4 、5、6、7 、11、12、14、15、16、17、18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2 、3 、六至七所示外籍船員於警詢及偵查中、附表一編號1 、2 、4 、附表二編號1 、8 、9 、10、13、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4 至5 、附表五編號1 所示外籍船員於警詢中、所示外籍船員證述明確(參見偵二卷二第7 至10頁【B-50】、第17至20頁【B-51】、第25至26頁背面、第32至34頁【B-52】、第38至41頁【B-53】、第54至55頁、第59至60頁【B-54】、第65至66頁背面、第76至79頁、第70至72頁【B-55】;偵二卷三第5 至6 頁背面【B-62】、第18至19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31頁背面【B-63】、第44至47頁、第50至54頁【B-64】、第59至60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33頁背面【B-65】、第84至87頁、第101 至104 頁【B-66】、第97至98頁背面、第101 至104 頁【B-67】、第109 至110 頁背面、第113 至114 頁【B-68】、第119 至120 頁背面【B-69】、第128 至129 頁背面【B-70】、第137 至138 頁背面【B-72】、第146 至148 頁、第152 至154頁 【B-73】、第158 至161 頁、第169 頁背面至171 頁【B-74】、第177 至178 頁背面【B-75】、第186 至187 頁、第171 至172 頁【B-76】、第202 至203 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35頁背面【B-77】、第224 至225 頁背面、第231 至232 頁【B-78】、第236 至237 頁背面、第241 至242 頁【B-79】、第246 至247 頁背面、第251 至253 頁【B-80】;偵二卷四第9 至13頁【B-45】、第18至21頁、第26至29頁【B-46】、第35至38頁、第43至46頁【B-47】、第50至51頁背面、第57至60頁【B-48】、第64至67頁、第72至74頁【B-49】、第8 至9 頁背面、第13至14頁【B-56】、第19至20頁背面、第24至25頁【B-57】、第29至30頁背面、第33至37頁【B-58】、第41至42頁背面【B-59】、第49至50頁背面【B-60】、偵一卷一第176至177 頁、偵二卷五第64至65頁背面【B-61】、第90至91頁背面、第95頁【B-71】、第105 至106 頁、第112 至113 頁【B-81】),並有其等之僱用契約可證(參見附件一)。另如附表一至三、五至七所示外籍船員分別係於如附表一至三、五至七所示時間前往平和西路岸置所住宿等情,有上開平和西路7號扣押之船員安置人數期間表9張在卷可證;附表四所示外籍船員則均係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前往平和西路岸置所住宿等情,則均經附表四編號1、2所示外籍船員於偵查中、附表四編號3、4、5所示外籍船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二卷五第13至14頁、第24頁、第29頁背面、第19至20頁背面、第49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船員即B-55是於105年5月19日始前往上開岸置所住宿,惟依據上開岸置所所查扣之平和西路7號扣押之船員安置人數期間表,其上記載金洋號於105年5月18日入住「4菲、1坦、1印」等語(參見彌封B㈥卷第490頁),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外籍船員之國籍分別為菲律賓4人、坦尚尼亞1人、印尼1人等節吻合,而B-55亦係金洋號船員,並自陳其住在上開岸置所共3天等語(參見偵二卷二第77頁),足認B-55亦應係和同船船員同時前往平和西路岸置所住宿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誤載B- 55至平和西路岸置所時間係105年5月19日,自應更正為105年5月18日。公訴意旨又認附表二編號8所示船員即B-69是於105年5月18日前往上開岸置所住宿,惟依據上開岸置所所查扣之平和西路7號扣押之船員安置人數期間表,其上記載欣洋號於105年5月20日入住「5越、13印」等語(參見彌封B㈥卷卷第496頁),與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外籍船員之國籍分別為越南5人、印尼13人等節吻合,而B-69亦係欣洋號船員,亦自陳其係於105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抵達上開岸置所等語(參見偵二卷三第119頁背面),足認B-69亦應係和同船船員同時前往上開岸置所居住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誤載B-69至上開岸置所時間係105年5月18日,自應更正為105年5月20日。另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5所示船員即B-49是於105年3月20日即前往平和西路岸置所住宿,惟依據平和西路岸置所所查扣之平和西路7號扣押之船員安置人數期間表,其上記載和春62號於3月30日共有6位越南人入住,該6位越南人其中3位分別於同年4月3日出境1位、4月14日出境1位、5月7日出境2位後,直至5月20日僅餘2位越南人繼續入住,然而另又有其他表格記載和春62號自105年5月1日起,共有從自機場接送3位越南人入住上開岸置所等節(參見彌封B㈥卷第491至493頁),復比對證人B-45、B-47、B-48均於警詢中證述:我是105年5月1日入境要前往和春62號船上工作,我一下飛機就被帶到上開岸置所等語(參見偵二卷四第10、36頁、第50頁背面)、證人B-46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於105年3月30日來到上開岸置所等語(參見偵二卷四第26頁)、證人B- 49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同艘船的6人於兩個月前一起被載到上開岸置所等語(參見偵二卷四第72頁),而B-46與B- 49均係TUNA GO同時向詮禾有限公司聘僱之外籍船員,有TUNA GO同時向詮禾有線公司聘僱外籍船員合約書1份可證(參見彌封B㈤卷第33至33頁背面)。是依上情綜合判斷,據此足認上開船員安置人數期間表其上記載和春62號於5月1日入住3位越南人應係B-45、B-47、B-48,而B-46與B-49應係上開船員安置人數期間表其上記載和春62號入住6位越南人之其中二位。則公訴意旨誤載B-49至上開岸置所時間係105年3月20日,自應更正為105年3月30日。此外,公訴意旨認附表五、六所示外籍船員分別係於105年4月16日、105年5月14日前往平和西路岸置所住宿,分別依扣案之船員安置人數期間表記載時間,更正該等外籍船員至平和西路岸置所係如附表五、六所示,併予敘明。

㈢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交互參照,認被告寅○○、甲○○、子○○有對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為私行拘禁之犯行:

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居住上開岸置所地下室期間,僅可待在該外門遭上鎖之地下室內,等候搭機或搭船離台,並無法自由出入上開岸置所等節,此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三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該等外籍船員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出處)。且證人B-59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並證述:我有試過從地下室上一樓洗澡時,經過客廳時,敲客廳的門可以請外面的人幫忙買飲料,相關位置如我畫的位置圖。我從1 號(即地下室)到2 號(即洗澡地點)的位置是自由的區域,3 號是第一道門(即從地下室要通往1 樓客廳的第一道門),我有試過有上鎖,4 號是第二道門(即從地下室要通往1 樓客廳的第二道門)沒上鎖,5號是客廳。要進出3 號門要透過內線電話叫客廳的人來開門,但我沒試過電話,我是用敲門的方式,就有人來開門,我拿錢請人幫我買飲料,我的手機隨身攜帶,可以自由使用沒有限制,護照沒有由我保管,不知道在何人保管等語(參見偵二卷四第73頁),並有其繪製之位置圖1 份可參(參見偵二卷四第76頁)。至附表二所示之外籍船員雖於查獲時當日不久前始入住上開岸置所,惟依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問:至105 年5 月20日查緝人員到岸置所當天,欣洋號的船員是否當天剛到就被帶去問訊?)8 點44分到。查緝人員是9 點準時到。欣洋號的這些船員已經剛入住,點名點完了,行李剛拿到地下室等語(參見院八卷第182 頁)。據此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外籍船員於查緝人員前來時,亦已進入上開岸置所地下室內,附此敘明。

⒉被告寅○○、甲○○、子○○3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寅○○於偵查中已陳述:(問:對於今天搜索查獲共37名外籍漁工是被關在上開處所的地下室,門是鎖住的他們不能自由進出,洗澡及如廁都在地下室,有無意見?)船員只要有事情可以按對講機,有什麼意見,或要買什麼東西可以按對講機跟我們說,或者在門口跟我們說我們就會開門讓他出來。(問:買東西要怎麼讓他們去買?)安置所我們就有賣一些東西,如果太多的話也要去大賣場,我們可以代買,他們也可以去,只是我們要陪同。(問:他們可以說只是要出來散步、透氣、抽煙、走一走嗎?)可以,我家裡有後花園。(問:那為什麼需要鎖住?)一般的住家都會鎖門。(問:你現在不是鎖大門,是鎖裡面的門?)我沒有特別鎖住,門一關上就卡住了,而且裡面的人有鑰匙,船員裡面有很多是老船員,我們有託付給老船員。(問:你把鑰匙託給哪一個老船員?)現在老船員還沒有進港。(問:所以沒有把鑰匙託給現在在裡面任何一個船員?)是。老船員在我們家是可以自由進出的,也會幫忙煮飯,買東西。(問:今天檢察官到現場搜索,地下室的門從裡面就是不能打開出去,有何意見?)如果有鑰匙可以打開,只是現在裡面的人沒有鑰匙…(問:可是身為人自由就是他們的權利為什麼他們要被關?)如果他們不要逃跑,我們也不用這樣關他們,也不會有這個行業等語(參見偵二卷一第64至67頁)。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問:依照今天去搜索的情況,他們就是被鐵門關在地下室,不能自由出入,有何意見?)雖然是這樣,但我們沒有限制他們行動,如果他們要求出來走一走,我們也會讓他們出來走,但是出來走不是說讓他出去我們家,我們家後面有個花園可以讓他們走,如果要買東西,我們知會船公司,也會陪同他們去買,他們在樓下也有對講機。(問:為什麼需要把船員鎖住?)主要是怕他們逃跑,但是在宿舍他們有什麼需求,我們都會提供。(問:誰有鑰匙?)我和寅○○、子○○都有。(問:船員他們不會有鑰匙?)不會。(問:是否承妨害這些漁工自由的犯行?)我認為沒有,他們算是在我們這裡短暫的住宿,他們要去買東西,我們會陪同他們出去買。(問:可是一般的人可以自由去買東西,也不用人家陪同?)因為我們不會逃跑啊,船東也是怕他們逃掉,才讓他們住宿,不然睡在船上就好了。(問:可是身為人自由就是他們的權利為什麼他們要被關?)我也知道,所以住在這裡的船員我們也會教育他們不要跑掉,因為他們會跑掉,船東才會把他們安置在宿舍等語(參見偵二卷一第79至80頁)。

⑶被告子○○於偵查中陳述:(問:對於今天搜索查獲共37名外籍漁工是被關在上開處所的地下室,門是鎖住的他們不能自由進出,洗澡及如廁都在裡面,有無意見?)他們可以外出,如果船公司允許,我們會帶他們買一些東西,像日常用品。(問:你們自己一樓不就有賣日常用品?)如果他們想買衣服、褲子、鞋子,就會帶他們出去買。(問:一定要有人陪同才能去?)是。(問:一次是否也只能有一個漁工出去?)有時候會開一台車載同一艘船的人一起去買。(問:可是沒有要買東西或就醫之類的,他們平常要在裡面不能出來?)他們進宿舍就是船公司安排好,什麼時候出港或什麼時候回家,會來發薪水給他們。(問:這段期間他們就要留在裡面?)對。(問:你們誰有地下室門鑰匙?)我們不用鑰匙,可以從外面打開。(問:但裡面不能自己打開?)裡面不行,但有對講機可以跟我們反應事情。…(問:船公司的人知不知道你們是這樣把漁工關起來?)知道。(問:為何他們會知道?)他們就是很怕他們的漁工逃跑才會放在我們這裡安置。(問:平常誰要負責看著他們?)我們24小時都在家,有狀況可以隨時處理。(問:是否承認妨害這些漁工自由的犯行?)沒有。如果他們自己出去就不會回來了,如果他們要買東西,人生地不熟,我們帶他們去也比較好。(問:可是身為人,自由就是他們的權利為什麼他們要被關?)他們如果出來放風就會不見,就會脫逃,他們進來安置1 個禮拜或14天,就會出港或回家,我們只是暫時的安置所等語(參見偵二卷一第89至90頁)。

⑷被告寅○○、甲○○、子○○雖均於偵查中否認有對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為妨害自由犯行,惟依據其等上開陳述內容,其等對於上開岸置所地下室之大門有上鎖,由內無法自由開啟,且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在所內是無法自由地自該地下室門口外出到上開岸置所1 樓處,以及該等外籍船員亦均無從自由出入該安置所等事實均坦承在卷,堪認其等實質上已自白其等有以在上開地下室大門設置門鎖之方式,將在該地下室內住宿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私行拘禁等節。據此足徵如附表一、三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上開證述其等有遭拘禁在上開地下室內應屬事實。

⒊證人即當日到場查緝之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天擔任一同蒐證、查緝及移送的勤務。當初我們要進去的時候是岸置所的員工幫我們開門讓我們進入的,我們有先出示搜索票跟宣導相關的細節。出示搜索票後查緝人員就分批進去,一批可能6 至8 人,我是第一批。(問:要走到地下室的時候,是否有先看到一道木門跟一道鐵門?)印象是一道鐵門,鐵門進去就可以通到地下室。那天進去查緝要開那個鐵門時,我不是走第一個,我走在中間,我走進去的時候,鐵門是已經打開了,我就隨同查緝人員下去地下室查看。(問:當時你們有無去看鐵門開啟及關的方式?)我們跟檢察官有在那裡查看,門是關起來從裡面無法開啟了。(問:就只要拉上無法開啟?)是,從地下室那邊就無法開啟。而樓梯下去就是外籍漁工的生活空間,地下室到一樓的通道就只有那條路,外籍漁工要從地下室上來一樓一定要通過那個鐵門才能上來等語(參見院九卷第361 至372 頁)。

⒋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緝人員到上開岸置所執行搜索之情形:

⑴檔案:1.地下室生活空間【時間:全長2分19秒】

①第00分10秒:影片開始,先進入一個有門鎖的木門。

②第00分17秒:試了一下門鎖,可以正常使用。

③第00分28秒:進入後往右轉,走道前方有一個開啟的鐵門,盡頭是一間廁所。

④第00分45秒:測試鐵門門鎖,可以正常使用。

⑤第00分50秒:從鐵門進入後左邊是一個通往地下室的樓梯。

⑥第01分05秒:樓梯下方坐著很多外籍漁工,牆壁上掛著毛巾及衣物。

⑦第01分18秒:每個外籍漁工都有一個墊子,空間內有一台正在播放的電視、三台電扇,沒看到對外窗。

⑧第01分40秒:鏡頭往回拍,樓梯上方有一台飲水機。

⑨第01分47秒: 飲水機上方有台電扇,電扇上方有一個監視器鏡頭。

⑩第01分53秒: 往回爬上樓梯後右轉出了鐵門,看到一開始拍到的木門。

⑪第02分04秒: 走出木門後左邊有一個走道。

⑫第02分15秒: 走道的盡頭是一間廚房,廚房裡有一個落地門與戶外是可以相通的。以上有本院107 年11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及法助先行製作勘驗筆錄之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參見院八卷第176 頁背面至177 頁、第206 至2088頁)。

⑵檔案:3.查緝人進入地下室【時間:全長4分36秒】

①第00分15秒:男聲: 「現在時間民國105 年5 月20日,星期五,時間9 點05分。」

②第00分31秒:男聲: 「於高雄市○○區○○○路0 號進入搜索。」女聲:「歡迎光臨。」

③第00分44秒:進入平和西路7 號,裡面是一間辦公處所。

④第00分50秒:左邊的牆上有一個白板。男聲:「在該寄居所牆壁上,分別寫有漁船以及外勞數量,總共合計37名。

⑤第01分28秒:白板對面的牆上有一個監控銀幕,共有16個畫面。

⑥第01分41秒:銀幕畫面內有外籍漁工在寄居所的影像。男聲:「該攝影畫面為該住處地下室,疑似拘禁外籍漁工住所畫面。」

⑦第02分12秒:往裡面走有一個走道,走道左邊的入口有一個可以上鎖的木門,以下與「檔案:1. 地下室生活空間」的畫面相同。 以上有本院107 年11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及法助先行製作勘驗筆錄之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參(參見院八卷第177 頁至177 頁背面、第208 頁背面至208 頁背面)。

⑶檔案:5. 鐵門門鎖,需鑰匙才能出去【時間: 全長00分55秒】內外拍攝通往地下室鐵門的影像。男聲:這是外部(指該鐵門之外部,即法助先行製作勘驗筆錄第12頁之上圖,院八卷第211 頁背面)。男聲:裡面這邊要有鑰匙才能出去(指該鐵門之內部,即法助先行製作勘驗筆錄第12頁之下圖,院八卷第211 頁背面)。又該檔案搭配檔案1 勘驗內容(法助先行製作勘驗筆錄第2 頁中間之圖片,院八卷第206 頁背面),可以看出鐵門內側須有鑰匙才可以打開。以上有本院107 年11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及法助先行製作勘驗筆錄之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參見院八卷第178 頁、第211 至211 頁背面)。

⑷本院又於108 年7 月16日當庭在勘驗上開「檔案:3. 查緝人進入地下室」之光碟畫面:

①1 :31秒可以看到現場的螢幕裡面有監視器畫面,其中第一排的從左算起第二格畫面可以看到通往地下室鐵門是閤起來的狀態。

②2 :07秒看到證人己○○出現在畫面中,跟著查緝人員往通往地下室的走道走去。

③2 :12秒從畫面可以看到通往地下室的鐵門是閤起來的狀態。

④2 :15秒起有三位海巡署查緝人員進入通往地下室的房間內錄影蒐證,之後該三位人員均停留在該通往地下室的鐵門前等候,之後被告甲○○(2 :33秒)出現在畫面上,並往前走到通往地下室的鐵門前方,於2 :38至40秒被告甲○○將該鐵門打開,至於如何打開,因畫面上被查緝人員身影擋住,故無從得知。以上有本院108 年7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及光碟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參見院九卷第372 頁、第381 至387 頁)。

⒌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於查緝人員前往上開岸置所時,可透過現場監視器畫面看到通往地下室鐵門是閤起來的狀態,並佐以上開檔案:5. 勘驗結果,即查緝人員現場測試上開地下室通往1 樓之鐵門內部需有鑰匙才能開啟外出等節、證人己○○上開證述該鐵門關起來後從裡面就無法打開等語,以及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問:你是否有將漁工安置處所大門上鎖?)我們的安置所,鐵門關上就會自動上鎖等語(參見偵二卷一第7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這道鐵門關了之後,如果從外面轉了就可以開,裡面的話要有鑰匙才能打開等語(參見院八卷第198 頁),堪認查緝人員前往上開岸置所查緝時,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均遭拘禁在上開岸置所之地下室內。據此益徵上開外籍船員之前揭證述均屬事實。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自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到達上開岸置所之時間起,至查緝人員前往上開岸置所查緝時止即105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均遭被告寅○○、甲○○、子○○以將其等拘禁在設有門鎖之上開岸置所地下室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⒍關於被告寅○○、甲○○、子○○犯罪動機:

⑴被告寅○○於偵查中陳述:(問:這些船公司的人有沒有交待要注意不能讓漁工跑掉?)有。因為海洋局有一個罰則,只要一個漁工跑掉就罰3 萬元,還有船上工作人員名單也會少一個,不能補。(問:船公司的人怎麼交待?)船員要出去,我們除了要陪同還要知會船公司,因為如果船員跑掉,船公司會要我們賠那個罰款等語(參見偵二卷一第66頁)、被告甲○○、子○○於偵查中均陳述:因為船公司怕外籍船員逃跑,所以把船員鎖住等語(參見偵二卷一第79頁、第90頁)。是被告寅○○、甲○○、子○○均辯稱其等以將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以鐵門鎖在上開岸置所地下室內,而對其等私行拘禁,係因船公司人員曾向其等囑咐要好好看管該等外籍船員,不得讓其等脫逃之緣由。另依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設置監視器目的是怕有外籍船員會偷竊他人東西等語(參見院三卷第112 頁背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設立門鎖是因為我怕他們會傷害我,因為像被告寅○○說得,我也看不出來他們是否有無吸毒等語(參見院三卷第111 頁背面)。可見其等自陳設置監視器、門鎖之目的亦有防止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在上開岸置所內為犯罪行為之目的。

⑵而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外籍船員在平和西路岸置所期間並沒有遭到毆打、虐待、恐嚇,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至6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外籍船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偵二卷二第9 、19、33、60、72;偵二卷三第6 頁背面、31頁背面、86、33、103 、110 頁背面、120 、129 、138 頁背面、153 、170 頁背面、178 、172 、35、225 、241 、25 2頁;偵二卷四第12頁背面、28、45、59、74頁;偵二卷五第14、25、30、37、42頁背面、50頁;偵二卷五第64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足見被告寅○○、甲○○、子○○管理上開住宿之外籍船員之情形尚屬平和。另參以證人B-55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岸置所時有手機,手機是可以外打,可是我沒有錢可以打出去等語(參見院八卷第104頁背面)、證人B-61於警詢中證述:我住在地下室期間,裡面可以使用wifi,但要支付美金,有密碼就可以用,但訊號不太好幾乎不能講話等語(參見偵一卷一第177 頁)、B-62於警詢中證述:住在岸置所期間,不能打電話,如果使用無線網路須付費等語(參見偵二卷三第6 頁背面)、證人B-75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去岸置所時有手機,岸置所有網路可以用、也可以打電話等語(參見院六卷第164 頁、第170 頁),足認被告寅○○、甲○○、子○○辯稱上開岸置所有提供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於居住期間可使用手機對外通聯等語屬實。據此可查被告寅○○、甲○○、子○○並無阻止該等外籍船員自由對外通訊聯絡之行為。再依據證人B-45於警詢中證述:我們一下飛機,上開岸置所的管理員就開白色廂型車把我們載走,我知道他是管理員等語(參見偵二卷四第11頁)、證人B-47於警詢中證述:我一下飛機,是上開岸置所的兒子開廂型車把我們載走,他是住的地方的管理員等語(參見偵二卷四第36頁)、證人B-48於警詢中證述:我到臺灣下飛機就有房東的兒子來接我們等語(參見偵二卷四第50頁背面),依其等所述,搭載其等到岸置所之人應係被告子○○;證人B-63於警詢中證述:是船長把我付給廂型車司機,是由一個男生帶我來的等語(參見偵二卷三第19頁)、證人B-77於警詢中證述:是房東的兒子開車載我到平和西路岸置所等語(參見偵二卷三第203 頁)、於偵查中經指認表示是被告子○○開車載其和其他外籍船員前往平和西路岸置所等語(參見偵二卷三第34頁背面),依其等所述,搭載其等到平和西路岸置所之人亦係被告子○○。據此堪認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問:被告子○○帶船員去坐飛機或看醫生等事項是否僅你一人?)看情形,如果人太多的話,會請別人幫忙,例如今天這艘船有10人要回去,就會有兩台車接送他們到機場,我幫他們辦理劃位,讓他們順利回到自己的國家等語屬實。則以被告寅○○、甲○○、子○○經船公司或仲介指示後前往港口或機場搭載外籍船員有數名,仍均由被告子○○一人或被告寅○○、子○○2 人開車前往搭載等情,苟若途中該等外籍船員欲脫逃,以被告子○○一人或其和被告寅○○二人之力,客觀上應無法完全制伏各次車程中所搭載之數名外籍船員脫逃。惟被告寅○○、甲○○、子○○仍僅以單薄之人力來載運數名外籍船員搭機或返港,並協助其等為登機相關事宜,可察被告寅○○、甲○○、子○○除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內有對該等外籍船員為私行拘禁之行為外,此外期間均無意對該等外籍船員為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據此堪認被告寅○○、甲○○、子○○主觀上應僅係對該外籍船員所屬之公司或仲介人員負一看管該等外籍船員行蹤之責任。綜上各節整體觀之,足認被告寅○○、甲○○、子○○上開辯稱其等係因船公司人員曾向其等囑咐要好好看管該等外籍船員,不得讓其等脫逃、防止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內為犯罪行為等目的,而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內設置監視器、門鎖等節應屬事實。

㈢被告寅○○、甲○○、子○○嗣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據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天檢察官會過去,是因為來我們處所將近快50人,船員那時候跟我說他們要喝酒,因為他們剛進港,所以我就把門卡起來,我就跟檢調單位在那裡講話,就因為那個卡住門的動作就產生問題等語(參見院三卷第110 頁)。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問:〈提示偵二卷一第118 頁以下並告以要旨〉對於現場人員到場拍攝現場照片有發現通往外籍船員住宿之處入口通道設有鐵門,該鐵門於內部無法打開,有何意見?)這個鐵門是要用鑰匙才能打開等語(參見院六卷第141 頁背面)。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我知道宿舍船員居住的領域的大門有設置鎖頭等語(以上參見院三卷第110 頁至113 頁;院六卷第141 頁背面)。且被告寅○○、甲○○、子○○對於「本案查獲時,共有37名外籍船員均居住在該安置所之地下室,『當時該入口通道鐵門是上鎖的』。地下室四面環壁、設有監視器,有一衛浴設備,該處之通風設備僅有抽風機。而寅○○、甲○○、子○○三人『均知悉該地下室之情形』。」並不予爭執(參見院六卷第141 頁背面),亦堪認本案於查獲時,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均遭被告寅○○、甲○○、子○○3 人以上開鐵門鎖在平和西路岸置所之地下室內之事實。

⒉證人PHAM VAN CUONG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在居住岸置所期間,管理人員沒有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可以外出,其他也有船員住在上開宿舍,也可以自由進出等語(參見院七卷第60至62頁背面)。然查,證人PHAM VAN CUONG亦證述:我住過平和西路岸置所共4 次,時間分別為2009、2010、2011及2012年。我從2012之後就沒有居住過平和西路岸置所,於2016年5 月20日我也沒有住在平和西路岸置所等語,本院審酌該證人既於搜索時並未居住在平和西路岸置所,且其最後一次居住在平和西路岸置所時與本案搜索時相距約4 年,則其此部分之證述自無法證明本案案發時平和西路岸置所的客觀情形。而被告寅○○、甲○○、子○○並未再提出其等所謂「持有平和西路岸置所地下室鐵門鑰匙之老船員」到庭證述,則被告寅○○、甲○○、子○○辯稱有將平和西路岸置所地下室鐵門鑰匙交付予居住在該地下室內之相關老船員人員等情,並無可採。

⒊另經本院擷取上開勘驗光碟所呈現之該鐵門上的欄杆空隙與現場勘驗人員之手掌對比之影像,客觀上可以肉眼明顯查見一般人是無法以手或手指,透過該鐵門上的欄杆空隙由內往外開啟設置在該鐵門上之外部門鎖,有該影像翻拍照片1 張可證(參見院八卷第178 頁、第212 頁),是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該鐵門可以手或手指透過該鐵門上的欄杆空隙由內往外開啟設置在該鐵門上之外部門鎖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⒋至證人B-55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也不會想出去宿舍外面走走,因為沒有錢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100 至101 頁、第105 頁)、證人B-75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並沒有跟管理員說我要外出,沒有要出去就被拒絕的情形,宿舍那裏的門有無反鎖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161 頁背面至164 頁)、證人B-81於偵查中證述:我從越南來住在查獲地點一次,住三天,之後出海又回來靠岸二次也都是住查獲地點,靠岸第一次住15天、靠岸第二次是住3 天,就是被查獲的這一次,大部分從越南來臺的人,在越南就已經知道來台灣就不能再出去,在越南時有來臺工作的人,口耳相傳就已經說過來台灣靠岸居住不能出去,他們都是知道才會同意來臺等語(參見偵二卷五第112 至113 頁)。上開證人該等證述雖有表示其等對於被告寅○○、甲○○、子○○所為之拘禁行為並無意見,甚至同意之意,然而,一身專屬性之個人法益,苟若同時亦涉及社會公共利益,行為人並無可能透過被害人之同意,使其犯罪行為成為合法行為。本院審酌拘禁行為涉及個人人身自由法益,而拘禁與短暫失去行為自由之侵害自由法益程度有別。基於憲法第8 條第1 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並明列此為「法官保留原則」之範疇,可見人身自由法益性質係屬個人重大法益之一,一般人如果遭他人拘禁,亦顯然已失去人之主體性而有違憲法對於人性尊嚴之保障。況且,該等外籍船員都是因為等候上船工作或搭機返國原因,故在臺灣境內短期停留,其等顯然係為了得到工作機會轉取金錢,而願意忍受遭拘禁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地下室內之不利益,準此,縱使其等對於遭拘禁在該處並未直接為反對之意,但亦可察其等並非真摯地同意完全放棄自己的自主意思而願意遭拘禁在該處,而係迫於無奈僅能默默承受遭短期拘禁之對待。準此,縱使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均同意被告寅○○、甲○○、子○○均其等拘禁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地下室內,亦不能阻卻被告寅○○、甲○○、子○○該等拘禁行為之違法性。至對於毫不知悉自己已遭拘禁之外籍船員,其等更係處於並未同意被告被告3 人之拘禁行為之狀況。是被告3 人此部分辯稱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甲○○、子○○上開各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寅○○、甲○○、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寅○○、甲○○、子○○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其等於本案中之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均為同一條,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寅○○、甲○○、子○○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3 、4 、附表三編號2 、5 、附表四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3 、4 、附表三編號2 、5 、附表四為私行拘禁之犯行,均為同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寅○○、甲○○、子○○,就上開各次私行拘禁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寅○○為上開岸置所負責人,甲○○、子○○則受被告寅○○僱用在上開岸置所分別從事上開工作內容,其等為賺取外籍船員1 人1 日300 元之住宿及飲食費用,並為避免住宿之外籍船員脫逃致該船員所屬雇主遭受相關不利益之處分進而產生其等相關賠償責任,且為便利管理上開外籍船員之行蹤、避免上開外籍船員在上開岸置所內為相關犯罪行為等動機,竟分別共同為上開各次私行拘禁之犯行,就其等所為,顯屬不該。是參以其等各次私行拘禁犯行之拘禁人數、拘禁期間,並考量被告寅○○、甲○○、子○○於拘禁過程中,尚未對上開被害人為強暴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惟本案拘禁地點即上開岸置所地下室環境衛生狀況明顯不佳,且苟若該處發生多人械鬥或火災等緊急事由,受拘禁之被害人毫無他處可逃脫,明顯罔顧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外籍船員之權益,本案被害人均係外籍船員,被告寅○○、甲○○、子○○上開所為亦使我國在人權保障領域之國際形象受損,就其等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復佐以被告寅○○、甲○○、子○○各自參與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而其等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及被告寅○○、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語、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等語(參見院十一卷第360 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再審酌被告寅○○、甲○○、子○○於105 年3 月30日至本案查獲時止即同年5 月20日,共同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八所示之8 罪,以及拘禁之人數總和等情,再就被告寅○○、甲○○所犯如附表八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其等所犯如附表八編號一、五至七所示之罪、如附表八編號二、八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再就被告子○○所犯如附表八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罪、附表八編號二、八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被告寅○○所有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寅○○所有且係其用來聯繫接送本案外籍船員的手機;另檢警人員當場在平和西路岸置所扣得支HDR-787 監視主機(地下室)1 台,亦為被告寅○○所有,且係供其等用來監視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外籍船員之物,被告寅○○均經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院十一卷第358 至359 頁)。是該等物品均為被告寅○○、甲○○、子○○為上開各次私行拘禁犯罪之犯罪工具,自應在被告寅○○所犯各次私行拘禁犯行部分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HDR-787 監視主機(家用)1 台,係被告寅○○擔憂住家遭竊所而裝設之,該物顯與本案無涉。另檢警人員當場在上開岸置所扣得之船員安置人數期間表9 張,雖係供被告寅○○等人用來記錄入住之外籍船員所用,而為其等為本案犯罪之工具,惟審酌該等物品明顯毫無經濟價值,如對此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該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依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都還沒向本案查獲的漁工所屬公司請款等語(參見院卷第358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確已獲得供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外籍船員居住在上開岸置所之相關款項,既無從認定被告3 人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因此,扣案之甲○○所有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亦顯與本案毫無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戊○○不受理部分及被告卯○○、丑○○、癸○○、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另以:

㈠被告戊○○為宏承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承公司)及宏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卯○○為TUNAGO FISHERY CO . LTD (下稱TUNAGO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丑○○為金得成166 號船舶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松暉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癸○○為金展祥10號船舶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辛○○為合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於附表一、二所示契約期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薪資,聘僱附表一、二所示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船員至宏承公司之「金洋」號船舶及宏和公司之「欣洋」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被告卯○○於附表三所示契約期間,以附表三所示薪資,聘僱附表三所示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船員至TUNAGO公司之「和春62」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被告丑○○於附表四所示契約期間,以附表四所示薪資,聘僱附表四所示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船員至「金得成166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被告乙○○於附表五所示契約期間,以附表五所示薪資,聘僱附表五所示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船員至松暉公司之「松暉」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被告癸○○於附表六所示契約期間,以附表六所示薪資,聘僱附表六所示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船員至「金展祥10」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被告辛○○於附表七所示契約期間,以附表七所示薪資,聘僱附表七所示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船員至合鎰公司之「合鴻168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被告戊○○、卯○○、丑○○、乙○○、癸○○、辛○○6 人為上開漁業公司、船舶之負責人或實際管理人,均明知附表一至七之外籍船員均係希欲提高收入而自母國前來我國工作之人,若失去工作機會將無力償還來臺費用與改善家中艱困生計,又外籍船員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通用語言,復在海上船隻與臺灣舉目無親,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尋覓雇主,苟不願承擔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僅得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或剝削,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竟基於意圖營利以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於上揭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2 、5 、附表五、附表七所示外籍船員受僱契約始期至隨船入港安置前之期間,以低薪超過每日基本工時部分均未給付加班費用之剝削方式;附表三編號1 、3 、4 、附表四、附表六所示外籍船員受僱契約期間,以低於本國每月最低薪資之剝削方式,使上揭外籍船員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附表三編號1 、3 、4 、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外籍船員尚未開始工作而未遂)。且外籍船員入境進港或在國內停留期間,漁船船主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被告戊○○、卯○○、丑○○、癸○○、辛○○竟為剝削上開附表外籍船員之勞力,藉以減少宏和公司、TUNAGO公司、金得成166 號、金展祥10號、合鎰公司支出之人事成本,與平和西路岸置所之寅○○、子○○、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拘禁、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上揭附表二至四、附表六、附表七所示隨船入港在國內停留之時間,交由寅○○指派子○○將渠等送至平和西路岸置所,交由平和西路岸置所之負責人及員工即寅○○、子○○、甲○○等3 人看管,裝設監視器設備以監控行蹤,並限制上述附表所示船員不得任意離開平和西路岸置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前開船員之行動自由,致渠等心生顧忌而違反個人意願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又被告戊○○、乙○○為防止附表一、附表五所示船員逃跑,竟與平和西路岸置所之負責人及員工即寅○○等3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前述附表一、附表五所示船員至平和西路岸置所期間,由寅○○等人在該處地下室以鐵門上鎖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以監控行蹤,限制附表一、附表五所示船員不得任意離開平和西路岸置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前開船員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方查獲曾居住在尚禾岸置所之逃逸外籍船員,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佈線蒐證,於105 年5 月2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平和西路岸置所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

⒈因認被告戊○○於附表一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指在安置所前)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指在安置所期間)。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妨害自由部分,均係於105 年5 月18日所為,係一行為侵害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再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妨害自由部分併予處罰。被告戊○○於附表二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其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為前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犯上開2 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被告戊○○所為上開附表一、二之勞力剝削罪嫌與附表一之妨害自由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寅○○、子○○、甲○○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

⒉被告卯○○對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船員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 項、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其對附表三編號2 、5 所示船員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卯○○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為前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卯○○所犯上開2 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其對各被害人之剝削行為對各自獨立成罪,並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卯○○與同案被告寅○○、甲○○、子○○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卯○○對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船員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以107 年5 月17日106 年度蒞字第14740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⒊被告丑○○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 項、同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丑○○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 項、同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嫌,為前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同條第1 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丑○○所犯上開2 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 項、同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嫌,其對各被害人之剝削未遂行為各自獨立成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寅○○、甲○○、子○○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乙○○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指在安置所前)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指在安置所期間)。被告乙○○所為勞力剝削罪嫌與妨害自由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寅○○、甲○○、子○○等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癸○○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 項、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癸○○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為前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嫌。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寅○○、甲○○、子○○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癸○○係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以107 年8 月7 日106 年度蒞字第14740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⒍被告辛○○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辛○○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為前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寅○○、甲○○、子○○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業於108 年1 月10日死亡,有其辯護人提出之被告戊○○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院九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卯○○、丑○○、乙○○、癸○○、辛○○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均認不能證明被告卯○○、丑○○、乙○○、癸○○、辛○○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卯○○、丑○○、癸○○、乙○○、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丑○○、癸○○、乙○○、辛○○、寅○○、甲○○、子○○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即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及光碟1 份、漁工名冊及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宏承公司、宏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內政部移民署外國籍船員名冊、TUNAGO公司之聘僱外籍船員合約書、內政部移民署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金得成166 號之船舶登記證書、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松暉公司之僱用外籍船員之勞動契約、內政部移民署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金展祥10號之船舶登記證書、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合鴻168 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等件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主要證據。

五、訊據被告5 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違反上開各自遭訴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等犯行,並為以下辯稱:

㈠被告卯○○辯稱:船要維修的時候,公司會安排船員到安置所,這部分是我決策的。安置所是「阿賢」找的,就是寅○○,阿賢會把帳單寄給會計小姐,公司再付款。我們並沒有妨害船員他們的行動自由,也沒有這樣的犯意。我們有些外籍船員會留在船上,有些會到安置所,是跑掉機率比較高的船員才會被送到安置所,因為在船上沒有人可以看管,不知道會不會有不良人士跟他們接觸,這種情形在船上發生機率比較高,我們放在船上隔一天人就不見了,如果人安置在安置所,跑掉的機率就比較少。而之所以會安置在岸置所是因為沒有地方可以安置他們等語。我知道他們被安置在平和西路的安置所,但不清楚他們怎麼管理船員,我沒有特別跟他們說要如何管理船員,也沒有跟安置所說人不見的話,我們公司會被罰錢,我只有說提供給船員吃、住的地方。我知道政府有要求監督管理船員的管制規定,但因為我是外籍船,所以政府沒有要求我這些事情,我的公司並不會因此被罰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未曾去過平和西路安置所,亦不知悉寅○○等人如何管理。上開5 名船員都是境外僱用之外籍船員,5 人均自願來臺並無違反意願,TUNAGO亦有依上開仲介2 間公司之合約約定給付其等薪資。被告主觀上認為他不是在本國聘僱外籍勞工,而且也不是本國籍的船舶,所以被告聘僱勞工人數不受限制,所以縱使被告有所謂船員於臺灣跑掉,不會因此而減少聘僱外籍勞工的配額,政府法令也沒有規範被告公司要對在臺灣登陸的外籍漁工做任何的監督管理。B-45至B-49從380 元到780 元不等,越南當地薪資最高1 個月是300 元,也有180 到120 元等,被告卯○○提供之薪資高於他們國內所得。又依我國漁船境外僱用外籍船員並不是用我國勞動基準法,和春62號是外國船,更不適用我國勞基法,所以報酬並無剝削之情形。他們又是在船上捕魚,有魚的時後才補,沒有魚的時候,因為他們也無法離船,所以只能待在船上,捕魚並不像一般工作8 小時就結束,剩下的明天做,所以漁業署也有函覆他們工作時間無法規定工時,而依據該等外籍船員證人所述,也沒有發現有工作超時或顯不相當的情形,他們只有說不合理,他們也沒有說有不當的債務,也沒有說他們有不能或不知或難以求助的情形等語(以上參見院三卷第39至41頁、第50頁背面至52頁背面,院五卷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第17-1至17-3頁;院十一卷第362 至364 頁)。

㈡被告丑○○辯稱:我們聲請船員過來是跟仲介聯繫,我要求什麼時候到船,仲介就會送人過來,送到安置所這個決定都是仲介處理的,等到我們要出港的時候,他們才會將勞工帶過來,他們才剛到臺灣,暫時寄放在那裡,有人照顧。我們和這仲介有簽立契約,契約都在他那邊,可是這個仲介已經死掉了,他是邱啟章,是私人的,沒有公司行號,所以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①該等船員是仲介引進聘僱,仲介於該等外籍船員入台後逕自將之安置於該岸置所,尚未交接(新進船員應由仲介於出港時帶至屏東東港碼頭交接),被告丑○○根本尚未看到該等外籍船員,亦不知仲介係將船員安置在平和西路岸置所,何來公訴所指與岸置所人員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②被告僱用的外籍船員,工作報酬、內容及環境,本為勞僱雙方訂約時所明知,於自由意志下簽訂,要難再以國籍、語言之因素或海上船隻工作環境與外隔絕等為由,認外籍船員受僱係出於不當債物拘束、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受僱。③外籍船員工資,依其特性上應計吃住之費用,及不同名目之獎金、零用金在內,尚難僅以勞動契約上所載金額遽論。尤其僱用外籍船員,依程序必須檢附與外籍船員之勞動契約,依序經高雄市海洋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核准,而勞動契約上均已明載船員的薪資,倘上開機關認勞動契約有低薪剝削之情形,斷無予以核准之理。本件當初同案偵查之部分被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中外籍船員之薪資有每月美金300 美元者,但經考量外籍船員吃、住費用及獎金等額外收入,加計以觀,並未認有低薪剝削而予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僱用該等船員,其薪資並未低於上開標準,益證被告並無公訴所指低薪剝削之犯行等語(以上參見院三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第22至24頁;院四卷第73頁;院十一卷第364 至367 頁)。

㈢被告乙○○辯稱:當時是我跟勞務公司陳小姐連繫後,陳小姐自己送的,她送之前不用經過我同意,她之後有跟我說。寅○○的安置所並無違法,很多人都送這裡。我只有在外面看過,有時候要拿東西給船員,或者是他們有事情要找我們,例如說看醫生,我就會過去,但沒有進到裡面,因為我不喜歡進去,我都在外面等,他們就會叫船員出來。我不知道什麼叫做是違法,之前也不知道這個是違法。我只知道船員住在那裡,他住在那裡,我找人比較好找,他在那裡有的住、吃,我想他應該不會離開安置所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

①該漁工係因在臺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責付予被告,被告嗣通知勞務仲介公司處理後續事宜,之後係勞務仲介公司自行聯絡平和西路岸置所人員,並將該漁工送至該處暫時居住,因此被告並無與該岸置所之人有何刑法第302 條之犯意聯絡。被告不知該岸置所如何具體管理漁工,亦無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另依寅○○證述,居住於該岸置所之漁工亦得外出,只係就醫時有時需人陪同而已,該岸置所亦應僅係生活管理較為嚴格,但應非剝奪行動自由。②松暉公司係於印尼僱用該漁工,該漁工係在其母國印尼依其母國印尼之工作條件情況,據其自由意思,在其母國印尼做成是否依約定工作條件受僱之決定。並非如起訴意旨所指,來到臺灣後,因舉目無親、不諳臺灣通用語言,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尋覓僱主,處於難以救助之弱勢困境,被告始趁虛而入,與其簽定僱傭契約,松暉公司聘用該漁工之行為與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2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③再松暉公司是萬那杜共和國之外國公司,松暉號漁船船籍亦為萬那杜共和國,而該漁工係印尼人,僱傭契約雙方當事人均非本國人,工作地點亦在外海,自無我國勞動基準法或船員法之適用,且該漁工每日工作時間亦未超過每日基本工時,故公訴意旨以該漁工薪資低於我國勞基法最低薪資,且被告未給付超過每日基本工時之加班費,認被告以剝削勞力方式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工作,顯有違誤。④該漁工之薪資,除每月380 元美金外,尚有按漁獲量計算之魚翅獎金,亦有依其工作表現每月可發給50至150 美金之幹部津貼,但上述獎金、津貼均係於僱傭期滿時結算,該漁工於未滿期前因發生本案而離職,因此未結算,但有公司其他漁工之薪資資料可參等語(參見院三卷第98頁背面至100 頁、第197 至208 頁;院十一卷第364 至367 頁)。

㈣被告癸○○辯稱:以前我們都是透過仲介來聘請員工,這次是我們自己直接聘用的。我沒有去過安置所,而且這船員只是暫時住,而非長期住。這個外勞是因為證件不合,所以才暫時放在安置所,等到印尼的證件寄來之後,他才能出港。因為該船員沒有地方可以住,所以我詢問報關的人員黃致豪說這個地方可以暫時提供給船員住,我是請計程車司機載過去的。費用是我支付的,但還沒有付到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①被告聘僱該漁工從事漁業工作是合法申請,只是因為其良民證之名字有誤,暫時不能於105 年5 月13日隨船出港,需等待數日(從印尼補記證件過來),因被告家中都是女眷不適合外籍船員入住,為安頓該船員住宿,才安排住在寅○○處,絕無拘禁、監控之意。②依被告與該名船員之薪資明細表,其上記載月薪為400 美金,保留款為100 美金,但因有向印尼仲介公司借款400 美金,所以先前2 個月每月扣還200 美金,實領每月100 美金,自第3 個月起實領300 元美金。又於備註欄記載「未滿二年保留款一律扣除,回程機票要自付,做滿2 年退回保留款,回程返鄉機票由公司負擔」等語。而因該船員指工作約2 個月就提前回國,故於7 月21日經與該船員結算,5 月11日至7 月21日之應領薪資為320 美金,折合新台幣10240 元,扣除香菸、借支,由該船員同意後簽名並按壓指印而領取。該船員雖於5 月11日入境時因良民證有誤無法到船上工作,本可不予計薪,但被告仍自5 月11日起計薪,未予扣款,被告也幫其買回程機票,並未依約令自付機票,可見被告並未剝削該船員。③該船員是外籍船員在境外工作之類型,不是在境內工作,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比較當時印尼之工資為每月300 美金,主管機關於本案案發後半年後所公布之最低工資為每月450 美金,可知被告當時給與該船員400 美金,應屬合理,並無剝削。且被告都有依法報備勞動契約,行政管理機關未曾指為違法,更可證明並無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之適用。④該船員於警詢中稱:「我在船上才工作兩天」等語,其待在船上日期雖正確,但船在漁港內,故無法工作。其於警詢中又稱:「工作內容為釣鮪魚,早上6 點到凌晨2 點,沒有休息」等語,顯然不是本案漁船之情形,而應是他在前一次入台,在其他漁船工作之情形等語(以上參見院一卷第250 至252 頁;院三卷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背面面;院十一卷第364 至367頁)。

㈤被告辛○○辯稱:船員是要回越南的,我們沒有妨害自由的行為,而且我們把他送至岸置所是為了要等飛機送他們回越南。我們公司是第一次送人去安置所,對於他們如何管理不是很了解,因為這事情是我們公司壬○○先生在辦理的,不是我經辦的,他也沒有跟我報備岸置所的事情,我是整個交給他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①該外籍船員係船長於漁船進港後聯絡公司之人員表示欲行解僱,故由公司人員聯絡送至岸置所等候重藉安排搭機回母國,非如公訴所指欲以監視、拘禁之方式違反外籍船員之意願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至於將該名船員交付於安置所,實係欲解僱之,正等待仲介辦理手續,若安置漁船上,可能發生報復性行為,危及其他船員及漁船安全。而被告未曾去過平和西路岸置所,係公司人員詢業界口耳相傳之岸置所資訊聯繫交付作業,被告未曾聯繫,更不知管理方式、環境設備,遑論與之有公訴所指之監視、限制不得離開岸置所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②被告僱用的外籍船員,工作報酬、內容及環境,本為勞僱雙方訂約時所明知,於自由意志下簽訂,要難再以國籍、語言之因素或海上船隻工作環境與外隔絕等為由,認外籍船員受僱係出於不當債物拘束、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受僱。③外籍船員工資,依其特性上應計吃住之費用,及不同名目之獎金、零用金在內,尚難僅以勞動契約上所載金額遽論。尤其僱用外籍船員,依程序必須檢附與外籍船員之勞動契約,依序經高雄市海洋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核准,而勞動契約上均已明載船員的薪資,倘上開機關認勞動契約有低薪剝削之情形,斷無予以核准之理。該外籍船員單以勞動契約所載每月美金540 元,在業界已屬高薪,再加上零用金、獎金、工作津貼不等名目費用,以及船員每月吃、住以新台幣1 萬元計,已逼近月薪新台幣3 萬元,並無低薪剝削之情。④被告年近70歲,平日僅有開票、看帳,而遠洋船之於海上實際工作狀況,更非在台之被告所能知悉,而係由船長實際處理,至於入港後,公司會計亦是依照船長所述支付相關工作獎金、津貼予船員,若船長未表示有加班之事,船員亦無此反應,公司並無法了解內情,尤其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 年5 月5 日函文說明三,本件公司既未接獲船長告知該外籍船員於該航次有加班之情,該船員亦從未反應有加班之事,被告實無預期而故意苛扣加班費之可言。更何況該船員是船長表示欲行解僱之人,正等待遣返母國,本對船長有所嫌隙,立場對立,公訴據以該船員單方指述,而認被告有以低薪超過每日基本工時部分未給付加班費之剝削方式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2條規定,實非妥適等語(參見院三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第15至19頁;院四卷第73頁;院十一卷第364 至367 頁)。

六、經查:

㈠卯○○部分:

⒈查卯○○為TUNAGO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和春62號船舶船員需求,分別委託詮禾有限公司聘僱附表三編號2 、5 所示船員(於104 年11月2 日登船工作) 、勝喻國際有限公司聘僱如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船員(於105 年5 月1 日搭機到台,尚未開始工作)至TUNAGO公司之「和春62號」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並於附表三所示之契約期間,約定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 、5 及所示之所示薪資至詮禾有限公司所指定帳戶,另給付該二船員每月零用金50元,再由該公司給付薪資、獎金給該二船員;及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之薪資至勝喻國際有限公司所指定帳戶,再由該公司給付薪資、獎金給該3 位船員等節,業經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院五卷第4 頁背面),並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之護照影本、代號姓名對照表、契約、被告卯○○105 年6 月14日於答辯狀提出TUNAGO公司之聘僱外籍船員合約書、船員護照及海員證、內政部移民署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船舶上架證明書、切結書、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船舶查驗報告表影本各1 份、105 年11月18陳報狀提出TUNAGO公司之聘僱外籍船員合約書、船員薪資收據、證明單及支出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附件一所示之代號B-45至B-49部分,以及彌封B(三) 卷第42至122、124 至13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2 、5 所示外籍船員即編號B-46、B-49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隨船抵臺後、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外籍船員即編號B-45、B-47、B-48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搭機抵台後,卯○○即指示將該等船員交由寅○○將渠等送至上開岸置處所,此經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院五卷第4 頁背面),惟該等船員卻均遭寅○○、子○○、甲○○共同以上開方式將其等拘禁在上開地下室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訴涉犯妨害自由部分:被告卯○○雖於偵查中坦承有到過上開岸置所,惟其亦陳稱:我只有看過外表,只看到一般的房子。我們只是付錢讓漁工住在那邊而已,我們並沒有去了解他是如何防止漁工逃跑,我們是請他提供吃住,如果有問題就聯繫勞務公司,至於被告寅○○的管理方式,我並不知道等語(參見偵二卷一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本院審酌:

⑴查附表三編號1 至5 即B-45至B-49均係由被告寅○○或子○○開車到碼頭或機場後載運其等到上開岸置所等節,業經證人B-45於警詢中證述、證人B-46至B-49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偵二卷四第11頁、第27頁、第44頁、第57頁、第72頁);而於B-45至B-47居住在岸置所期間只有仲介人員前來岸置所探視其等情,亦經證人B-45於警詢中、B-46、B-47分別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在卷(參見偵二卷四第12頁、第28頁、第45頁),證人B-48則於偵查中經指認後證述只有被告寅○○來探視過等語,另證人B-49則於偵查中經指認後證述並未有人前來探視過等語(以上參見偵二卷四第59頁、第74頁)。是依B-45至B-49所示之人上開證述整體觀之,堪認被告卯○○辯稱於該等船員居住在上開岸置所期間的相關問題,都是由仲介公司前去上開岸置所處理等語並非訛稱。而B-45至B-49所示之人該等證述,並無從使本院認被告卯○○客觀上有何行為可查知被告卯○○主觀上應可知悉平和西路岸置所係以拘將外籍船員拘禁在上開地下室之方式,來管理B-45至B-49之事實。

⑵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經指認後稱)我沒有在岸置所看過在庭被告卯○○,於警方及海巡署到我們岸置所搜索當年3 月20日到5 月20日之間,和春62號只有仲介到我們岸置所,他們公司員工沒有去。5 位漁工中有兩位是我們從岸邊接過來岸置所,其他的坐飛機過來,我們從機場接過來,這都是船公司聯絡我們去接的。(問:你於警詢時說和春的卯○○有到過你們那邊,是否有這回事?)我當時講的是有的船公司的經理跟船長會到岸置所來關心船員。我認識卯○○,但我沒有把我岸置所管理這些漁工的情形告訴卯○○,卯○○也沒有交代我,這些漁工在我那邊的時候不能讓他們跑掉,他也沒有指示我如何管理他們,沒有跟我說如果這些漁工有跑掉,會要求我賠償,或是不給我他們住在那邊的費用。卯○○沒有跟我說這些漁工的薪水是多少、他們在船上工作的情形,也沒有為了讓他們在船上工作,要求我如何去管理這些漁工。在我岸置所那邊的漁工,如果他們感冒、生病或有事情時,我們是找勞務公司去溝通協調,勞務公司如果有空就是勞務公司帶去,勞務公司如果沒有空,就由我跟我兒子帶去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180 頁背面、第183 頁背面至185 頁)。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經指認後稱)我沒有在岸置所看過在庭被告卯○○,我於偵查中說卯○○有來過我們岸置所看漁工,應該是之前在前鎮的時候,因為我也不太有印象了。(問:可是這個案件是檢察官當天帶警察到你們岸置所查緝,為什麼妳會把卯○○之前在前鎮的事情拿來回答檢察官?)因為我也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我也不知道,而且那天早上6 、7 點就起床在處理船進港了,一直偵查到半夜3 、4 點,其實那時候人真的很累了,也搞不太清楚。之前在前鎮的岸置所管理漁工時是否也會設置鎖,把漁工稍微跟你們住家隔離,就是跟在平和西路岸置所的方式差不多,管理都是一樣等語(參見院八卷第193 頁、第195 頁背面、第19 7頁背面)。

⑷證人寅○○、甲○○雖均先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被告卯○○有到過上開岸置所等節,惟其等亦未明確證述「被告卯○○知道上開岸置所係以拘禁方式來控管外籍船員不會隨意離去該岸置所」等事實;縱使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證稱其等並未在上開岸置所看到被告卯○○,而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然而被告卯○○主觀上是否已知悉其等係以將B-45至B-49所示外籍船員拘禁在上開地下室之方式,來達到看管該等船員行蹤之目的等節,顯屬有疑。況被告卯○○於偵查中即已陳述:(問:外籍漁工如果逃跑,公司申請外籍漁工的保證金是否會被沒收?)台籍船才有保證金,外籍船我不知道有沒有,和春62號是外籍船等語(參見偵二卷一第9 頁),顯見被告卯○○對於外籍船舶即和春62號是否仍受我國相關法規規範而負有看管外籍船員行蹤之義務,否則將受不利益處分等節毫無所悉,因此,被告卯○○主觀上是否有因考量該等行政管制故而與被告寅○○等人共同對B-45至B-49所示外籍船員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亦有疑義。另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卯○○主觀上與被告寅○○、甲○○、子○○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以將附表三編號B-45至B-49所示外籍船員鎖在上開地下室之方式,對該等外籍船員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就被告卯○○所涉妨害自由之犯嫌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⒋被訴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卯○○既經本院認定並無參與被告寅○○、甲○○、子○○等人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之拘禁行為,而無與被告寅○○、甲○○、子○○等人共同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為妨害自由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或同法條第3 項、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即與構成要件不相當,核先敘明。

⑵另就下列各事證交互參照,本院認被告卯○○亦未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罪,以下說明之。

⑶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分別均是在越南和越南勞務仲介公司( TTLC) 、(TLC )簽立經由該等越南勞務仲介公司仲介至遠洋漁船從事捕魚工作後,該等越南勞務仲介公司再分別和詮禾有限公司、勝喻國際有限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該等越南勞務仲介公司供應如附表三所示之外籍船員予詮禾有限公司、勝喻國際有限公司從事遠洋漁船捕魚工作,此有證人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二卷四第9 至11頁、第18至20頁、第36至37頁、第50頁背面至51頁、第65至66頁)、被告卯○○提出之105 年6 月14日答辯狀所附之遠洋漁船船員供應契約書、該等越南仲介公司和如附表三所示之外籍船員簽立之契約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彌封B(三) 卷第48至71頁〈附表三編號2 、5 〉、第87至98頁〈附表三編號1 、3 、4 〉);而TUNAGO公司再和詮禾有限公司、勝喻國際有限公司簽立契約境外僱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外籍船員至福春62號漁船工作等節,已如前述,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之外籍船員並有和越南仲介公司簽立切結書表示其所切結之內容都有經過詳細閱讀,也是在精神狀況正常,沒有任何壓力下所自願簽名的等情,有該等船員之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彌封B 三卷第101 頁、第104 頁、第107 頁),據此足認如附表三所示之外籍船員於簽立本案僱傭契約時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下而自主決定要遠離家鄉前往福春62號漁船從事遠洋捕魚工作之事實。是被告卯○○並無以不法手段迫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外籍船員至和春62號漁船上工作。

⑷證人B-45於警詢中證述:我實際獲取之薪資與當初簽約的薪水相符。沒有遭到苛扣,但是如果沒有遵照船公司的做法要我們工作就會被扣錢。(問:有無因為來臺工作負擔何種債務?)來臺灣工作之前沒有任何債務等語(參見偵二卷四第19頁)、證人B-46於警詢中證述:我實際獲得之薪資與約定金額一樣,沒有遭到苛扣,沒有因為來臺工作負擔何種債務等語(參見偵二卷四第65頁)、證人B-49於警詢中證述:我沒有因為來臺工作負擔何種債務或遭扣押何種款項。我覺得我領的薪資、遭扣押的款項還可以算合理等語(參見偵二卷四第65頁)。據此堪認被告卯○○並無以不當債務迫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外籍船員至和春62號漁船上工作。至尚未開始工作之證人B-47於偵查中雖證述:(問:如何獲得400 美元?)都沒有領到薪水,前三個月是沒有薪水的,因為說怕我跑掉,所以先扣住薪水,等到2 年合約完成了才會給我。(問:警詢時你陳述三年,是兩年或是三年?)是兩年。(問:有無被苛扣?)薪水每個月都會領到,只是前三個月的薪水要扣起來當保證金,兩年合約到了這三個月的薪資才會給我,我因為5 月1 日才到臺灣,所以還沒領到薪水,合約中有約定每個月有扣除8%的薪資,但不知道要給誰的等語(參見偵二卷四第43頁)。惟審酌該等外籍船員搭機來臺並在境內停留等候上船工作或搭機回國期間,係由TUNAGO公司負擔其等所需機票費用、住宿、飲食費用,縱使該等外籍船員工作後前3 個月薪水須待如期完成約定工作期限後始可領回,亦難認被告卯○○有何以不法手段迫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外籍船員至和春62號漁船上工作。

⑸而查,我國主管機關多年來至今對於境外聘僱外籍船員部分,均另以其他法令規範辦理,且未認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之適用,公訴意旨逕認境外聘僱外籍船員之薪資應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薪資標準,尚有未洽。說明如下:

①漁業法第54條第5 款規定:「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五、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於91年6 月28日制定「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現已廢止),於該事項第1 項明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持漁區秩序,兼顧漁業發展,解決漁業勞力缺乏問題,特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3 項明定:「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僱用之外籍船員,應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及解僱離船。但漁船因作業漁場轉換或歲修已返國者,僱用之外籍船員得搭乘航空器入境,再隨漁船赴國外基地作業」。該事項並規範漁船船主或仲介業者與外籍船員簽訂雇傭契約時應載明之事項(參見該事項第4 點,包含契約期限及費用項目及其金額,但無最低薪資之規範)、僱用之外籍船員應符合之資格(參見該事項第5 點)、外籍船員之僱用及異動登記(參見該事項第6 點)、外籍船員搭乘航空器入境時之辦理程序(參見該事項第7 點)等僱用外籍船員相關規範。該事項第8 項第1 、2 點並規定「外籍船員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後十五日內,或搭乘航空器入境受僱隨船出港前,漁船船主或受委託之仲介業者應填具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境外僱用者填附表四,受僱入境者填附表五),並檢附電子檔報請漁船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登記,另檢附下列資料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核對後,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前項審查結果函復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並將核准之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同附表四、五)副知當地內政部移民署證照查驗單位」。被告卯○○委由詮禾有限公司、勝喻國際有限公司向前揭越南勞務仲介公司在境外聘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外籍船員來臺到合春62號船舶從事遠洋漁獲捕撈工作,符合「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3 項規定。

②另查,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遠洋漁船之船員月薪於106 年1月20日以前,依據「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管理該等船員,透過要求漁船船主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定型化勞動契約,保障外籍船員之權益,其薪資由勞資雙方議定。而有關遠洋漁業船員具體加班時數:①漁船作業特性與陸上工作型態不同,船員工作及休息均在船上,且漁撈作業時間是漁況而定,另為漁貨保鮮之處理需要連續性作業,因此工時無法固定或事先預測,實務上難以具體核算加班時數。②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船員每月薪資及工作時間,由勞資雙方議定後依契約辦理,另於本會公告之經營者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勞務契約範本中,敘明倘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延長船員工時,經營者應加倍給付工資,並於事後讓船員適當休息。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 年5 月15日漁三字第1061205026號函1 份附卷可參(參見偵二卷一第137 至137 頁背面)。

③再經本院分別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有關我國人於103 年至105 年間,在境外聘僱外籍船員至我國或外國遠洋漁船工作時,是否受我國勞動基準法規範等問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回覆:「於103 年至105 年間,我國漁船船主在境外雇用外籍船員至我國船舶上工作係適用已廢止之「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等語、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回覆:「查我國漁船雇主經營海洋漁撈業,並僱用外籍船員者,分為,『境內僱用』與『境外僱用』二類型。而勞動基準法係國內法,凡於我國境內具勞雇關係者,且受雇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勞工,不分國籍,均有該法之適用。至於「境外僱用」之外籍船員(漁工),依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見解,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屏東縣政府回覆:「103 至105 年間,在遠洋漁業條例立法前,相關審查均依據「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僱用契約需明定薪資數額,但無「法定」最低薪資或工時,爰此,審查時僅確認已列明薪資及工時,無最低標準可參考等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8 年8 月27日漁三字第1081261716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7 月29日高市勞條字第10836492300 號函文、屏東縣政府108 年7 月27日屏府農漁字第108271046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參見院十一卷第37頁、第237 至241 頁、第245 頁、第439 至440 頁)。可察於本案各次案發時,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對於境外僱用外籍船員部分均認為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僅以「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為相關管制規定。

④另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另於106 年1 月20日依遠洋漁業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而制定「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6 條並明定:「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簽訂之勞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期限。二、給付船員費用之項目、金額及給付方式;船員每月工資不得低於美金四百五十元…」。該條立法理由則說明:「…二、參考現行依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工資約為六百五十元美金,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主要來源國印尼籍船員最低工資為三百元美金,為讓產業界有調適期間,並逐步跟進勞動基準法所訂定之最低薪資,故訂定四百五十美金為最低薪資」。依據本案案發後始制定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亦可察我國遠洋漁業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斟酌我國目前遠洋漁業特殊作業環境,故而迄今仍認境外僱用非外籍船員部分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仍另以制定勞動基準法以外之他法即「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來規範之。

⑤上開政府長久以來之管制規範已對長期從事遠洋漁業並境外聘僱外籍船員之人民形成信賴基礎。準此,公訴意旨逕認境外聘僱外籍船員者,均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進而以本案境外聘僱外籍船員之薪資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規定,明顯與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在遠洋漁業境外聘僱外籍船員領域的上開相關管制規範及實際執行之政府行為有悖。再者,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行為人除有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外,其主觀上亦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要素。苟若人民因政府長期之行政管制作為而具有信賴之基礎,並依此而為相關行為,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亦屬有疑。是公訴意旨僅以本案被告卯○○未給付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之行為,而認此差別待遇本身自足以應證被告等人剝削被害漁工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尚無可採。

⑸又依據「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參加國外漁業合作或領有「國外基地漁船作業證明書」、「西南大西洋漁獲貨運搬船或魷釣船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北太平洋作業證明書」之漁船船主,因船員缺乏,致難以維持作業時,得依注意事項規定在國外雇用外籍船員補充之。因此,「我國人在境外僱用外籍船員至外國籍船舶上工作」、「我國人申設外國籍公司在境外僱用外籍船員至外船舶上工作」,非前揭法規規範之對象等語,有該署108 年8 月27日漁三字第1081261716號函1 份在卷可參(參見院十一卷第439 至440頁)。查TUNAGO公司所屬國籍係萬那杜共和國(THEREPUBLIC OF VANUTU),係外國籍公司,和春62號船舶船籍港係維拉港( PORT VILA)而屬外國籍船舶,此有被告卯○○於107 年1 月29號準備程序書狀暨所附之註冊證明及影本1份附卷可考(參見院三卷第39至43頁)。則外國籍TUNAGO公司在境外僱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外籍船員至外國籍船舶和春62號上工作,並不受該注意事項規範;再經本院函詢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有關越南漁2016年月平均薪資之結果,該處回覆:一、根據越南勞動榮軍及社會部的統計,越南勞工2016年平均薪資約300 美金一個月。二、越南針對勞工有基本薪資,不同區域有不同的基本薪資。越南現有第1 至4 區域的基本薪資,薪資分別約180 、160 、140 、120 美金。有該處2018年4 月23日第30號函1 份附卷可證( 參見院四卷第93頁) 。則被告卯○○給付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外籍船員之月薪不僅明顯高於越南平均月薪,亦高於越南各區域之基本薪資,且明顯高於案發後「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基本月薪或者予該辦法規定之基本月薪相去不遠,被告卯○○所給付之月薪就形式上而言,難認有何明顯過低之情。又被告卯○○均有依約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 、5 所示之外籍船員之每月薪資予仲介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外籍船員居住在上開岸置所期間仍有給付當月薪資,此有被告105 年11月18陳報狀提出TUNAGO FISHERYCO .L TD公司之聘僱外籍船員合約書、船員薪資收據、證明單及支出明細表各1 份可證(參見彌封B ㈢卷第128 至134頁)。而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船員尚未開始工作,尚無實際工作時間,本院並無法審核其等於本案中是否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至附表三編號2 、5 所示船員部分,證人B-46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於船上工作情形如何?工作內容?每日工時?有無合理休息時間?有無遭毆打或虐待?你覺得你在船上的工作狀況是否合理?)一天工作18小時,我負責捲釣魚線。平常休息時間都可以接受。沒有被毆打或虐待。我覺得工作狀況不合理,我覺得休息時間太少等語(參見偵二卷四第19頁)、於偵查中證述:(問:自認船上工作情形、薪資是否合理?)在簽合約的時候沒有說工作時間,來的時候發現工作時間至少12個小時,但是薪水很少,我覺得不合理。(問:工作內容?)負責收拾捕魚網。(問:有無合理的休息時間?)休息的時間沒有一定,休息時間不夠。(問:有無遭毆打或虐待?)沒有,只有被扣錢,如果被船長認為工作沒做好的話,第一次就扣50元美金,第二次就扣80元美金,因為我只被罰到第二次,第三次以後就不知道。(問:覺得船上工作合理嗎?)合約上沒有寫清楚,有時候時間真的太長了等語(參見偵二卷四第26至29頁)。證人B-46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休息時間不夠等語,惟其於警詢中證述一天工作18小時、於偵查中改證述:工時不一定,6 到18個小時都有等語,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矛盾情形。且其僅抽象證述工時不一定,最長可達18小時,然而其並未具體證述此種情形之頻率為何,就其此部分所述,自難使本院認其於本案中是否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另證人B-49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於船上工作情形如何?工作內容?每日工時?有無合理休息時間?有無遭毆打或虐待?你覺得你在船上的工作狀況是否合理?)做多睡少。捲、放網子。一天有時候做17、8 小時。沒有。沒有。不合理太辛苦等語(參見偵二卷四第65頁)、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覺得你在船上的工作狀況、薪資合理嗎?)我大約是去年12月份開始來該艘船工作迄今,迄今有上岸1 次,時間大約2 個月前,我住在被查獲地點2 個月了,月薪400 元美金,在船上負責收回釣線工作,靠岸時公司的人會拿50元現金給我,台灣仲介公司會將350 元透過越南仲介匯回越南,我家人再去找越南仲介領,我在越南就知道我的薪水是這樣等語(參見偵二卷四第72頁)。證人B-49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工作情形亦僅證述工作狀況不合理,但對於工作時間亦未具體證述通常情形為何、一天工時17、18小時之頻率為何。再參以漁船作業特性與陸上工作型態不同,船員工作及休息均在船上,且漁撈作業時間是漁況而定,另為漁貨保鮮之處理需要連續性作業,因此工時無法固定或事先預測,實務上難以具體核算加班時數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 年5 月15日漁三字第1061205026號函1 份可佐,且本案並未查獲其等所屬船舶之分作分配表、值班表等客觀上可證明附表三編號2 、5 於和春62號船舶上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情形之物證,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其所述之工作時間係屬事實,就其等此部分單一所述,亦難使本院認其等於本案中均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因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卯○○涉嫌違反人口販運法第32條部分,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卯○○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丑○○部分

⒈查丑○○是金得成166 號船舶之實際負責人,其有於附表四之所示契約期間,以附表四所示薪資,聘僱附表四所示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船員至「金得成166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等情,業經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不予爭執(參見院四卷第73至73頁背面),並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之護照影本、代號姓名對照表、契約、船舶登記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附件一所示之代號B- 45 至B-49部分,以及彌封B ㈥第346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嗣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抵臺後即均遭帶往上開岸置處所暫時居住,然遭寅○○、子○○、甲○○共同以上開方式將其拘禁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地下室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訴涉犯妨害自由部分:

⑴證人B-56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會到該地點?)我下飛機就被接到那邊去了。(問:何人開車載你到該處?〈是船公司老闆或台灣仲介嗎?〉)大概是仲介(參見偵二卷五第13至14頁)、證人B-57於偵查中證述:我到臺灣的時候,接機的人就把我的護照拿走,直接帶我去那裡。(問:何人開車載你到該處?〈是船公司老闆或臺灣仲介嗎?〉)我不知道等語(參見偵二卷五第24頁)、證人B-58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5 年5 月18日晚上6 點到平和西路岸置所。下飛機後宿舍的老闆過來接我說要去宿舍等船長來接,他告訴我在那住兩天後有船長會來載我等語(參見偵二卷五第29頁背面至30頁)、證人B-58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誰開車載我到平和西路岸置所,住在該處期間,船公司或臺灣仲介的人沒有去那裡看過我們等語(參見偵二卷五第34至35頁)。證人B-59於偵查中證述:我的護照及相關證件是那天接我的仲介保管。(本隊抵達高雄市○○區○○○路0 號發現你在該處,為何你入境後會至該地點?使用何種交通工具?箱型車顏色?車牌號碼?)是宿舍管理員從高雄機場帶我去的。用灰色廂型車載我過去,我不知道車牌(參見偵二卷五第41頁背面)。上開如附表四各編號證人至多僅證述於其等搭機來台後,是臺灣仲介或平和西路岸置所的老闆將其等載運至平和西路岸置所暫時居住等節,惟其等始終均未證述於抵臺後至居住於平和西路岸置所期間,有接觸過船公司之人員或被告丑○○。

⑵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問:可否說明上開這些公司是誰負責跟你們接洽?)金得成是一位報關人員叫美娟等語(參見偵二卷一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經指認後稱)我沒有在岸置所看過在庭被告丑○○,屏東金得成166號5名船員是剛到台灣就到我們岸置所,他們是仲介聯繫送到岸置所的,我忘記仲介的名字了,我只接觸到仲介,我沒有看過被告丑○○,接洽金得成166號5名船員的人也不是被告丑○○。在該等外籍船員居住平和西路岸置所期間,屏東金得成166 號的船公司的人或船長沒有去岸置所看過。丑○○沒有過問過岸置所的管理方式,我也沒有特別跟她講岸置所怎麼管理等語(參見院八卷第180 頁背面至183 頁背面、第186 頁背面)。則依證人寅○○證述係某報關人員或仲介和其等接洽聯絡有關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外籍船員載送至平和西路岸置所住宿,等候上船工作等節,足證被告丑○○前揭辯稱送到岸置所這個決定都是仲介處理的,等到我們要出港的時候,他們才會將勞工帶過來等語並非訛稱。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經指認後稱)我沒有在岸置所看過在庭被告丑○○,我於偵查中說我們岸置所跟屏東的兩艘船是第一次合作,我指的應該就是這個案件的金德成及金展祥,這兩艘是第一次等語(參見院八卷第193 頁、第197 至197頁背面)、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在平和西路岸置所看過被告丑○○等語(參見院八卷第201 頁背面)。證人甲○○亦未能證明其有和被告丑○○聯繫有關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送至平和西路岸置所,或者有在平和西路岸置所看到被告丑○○等事實。則依目前事證交互參照,並無從使本院認被告丑○○有何與被告寅○○、甲○○、子○○等人共同對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為妨害自由之犯行。

⒋被訴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丑○○既經本院認定並無參與被告寅○○、甲○○、子○○等人對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之拘禁行為,而無與被告寅○○、甲○○、子○○等人共同對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為妨害自由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對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 項、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即與構成要件不符,核先敘明。

⑵另就下列各事證交互參照,本院認被告丑○○亦未對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罪,以下說明之。

⑶證人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外籍船員有關來臺工作情形之證述:

①證人即B-56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持印尼護照及工作簽證進來,我與印尼仲介簽約。我於2016年5 月18日來臺灣工作,我於2014年曾經入境臺灣,在臺灣及永吉發號漁船工作1 年,2015年3 月28日離臺,於2016年5 月18日再度來臺工作。此次入境臺灣前有在臺灣漁船工作。(問:你現在工作一個月薪資多少?如何領取薪資?實際獲得之薪資是否與約定金額相符?有無遭到苛扣?有無因為來臺工作負擔何種債務(已否清償)、遭扣押何種款項?你覺得你領的薪資符合需求嗎?)一個月400 美金,以上船日隔月領每月薪水。實領與在印尼簽約時相同。前四個月有扣200 美金給仲介當逃跑的保證金。我有向印尼仲介借款300 美金,要還款給仲介。薪水還可以接受等語(參見偵二卷五第8 頁背面)。

②證人即B-57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持印尼護照及工作簽證進來,我與印尼仲介簽約。我是第一次來臺灣工作,之前沒有在臺灣漁船工作。(問:你現在工作一個月薪資多少?如何領取薪資?實際獲得之薪資是否與約定金額相符?有無遭到苛扣?有無因為來臺工作負擔何種債務(已否清償)、遭扣押何種款項?你覺得你領的薪資符合需求嗎?)一個月400 美金,以上船日隔月領每月薪水。實領與在印尼簽約時相同。我有向印尼仲介借支、100 美金給家裡用,現在每個月扣薪水200 美元連續四個月給仲介當作逃跑保證金。符合需求等語(參見偵二卷五第19頁背面)。

③證人即B-58於警詢中證稱:持用工作簽證進入臺灣。金得成漁船。由印尼rigimaritim 仲介至臺灣金得成漁船工作。曾經入境臺灣4 次,此次入境臺灣前有在臺灣漁船工作。(薪資多少?如何領取薪資?實障獲得之薪資是否與約定金額相符?有無遭到姓扣?有無因為來臺工作負擔何種債務(已否清償)、遭扣押何種款項?你覺得你領的薪資、遭扣押的款項是否合理?)一個月400 塊美金。每個月在船上領現金。只有第一個月會扣一塊美金,押金兩百美金,每個月押那兩百元是等簽約到才可以領回。不合理,每個月押金押太多等語(參見偵二卷五第29頁背面)。

④證人即B-59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印尼護照及工作簽證進來的。我於2016年5 月18日來台灣工作,包含這次已經入境3 次,前兩次包含這次都是要來台灣當漁工。此次入境臺灣前曾在臺灣東港的金聖春號漁船工作。(問:你工作一個月薪資多少?如何領取薪資?實際獲得之薪資是否與約定金額相符?有無遭到苛扣?有無因為來臺工作負擔何種債務(已否清償)、遭扣押何種款項?你覺得你領的薪資符合需求嗎?)一個月400 美金,以上船日隔月領每月薪水。實領與在印尼簽約時相同,可是要扣一點仲介費。來台灣工作要每個月扣200 美元給种介當作保證金,以防我逃跑。在印尼有借支,僅扣200 美金而已。我已經很滿足了。(問:你護照及相關證件何人保管?)是那天接我的仲介保管等語(參見偵二卷五第41頁背面)。

⑤證人即B-60於警詢中證稱:持用工作簽證進入臺灣。金得成漁船。由印尼rigimaritim 仲介至臺灣金得成漁船工作。第一次來來臺工作約4 年前。曾經入境臺灣2 次,這次第2 次。就是今年5 月18號。此次入境臺灣前有在臺灣漁船工作有。(問:薪資多少?如何領取薪資?實際渡得之薪資是否與約定金額相符?有無遭到剋扣?有無因為來臺工作負擔何種債務(已否清償)、遭扣押何種款項?你覺得你領的薪資、遭扣押的款項是否合理?)這次來有說一個月400 塊美金。每個月在船上領現金。只有第一個月會扣一百塊美金,然後每個月押金兩百美金,每個月押那兩百元,到第四個月後就不用扣了。合理。(問:你護照及相關證件何人保管?於海上工作期間是否可任意與親友或他人通訊?)去機場接我的人,我也不知道他是誰。可以等語(參見偵二卷五第49頁背面)。

⑷依據上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丑○○辯稱其係透過臺灣仲介公司向印尼當地勞務仲介公司境外僱用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來臺前往金得成166 號船舶從事遠洋漁獲捕撈工作等語屬實。該等外籍船員既係先和其母國當地仲介公司簽約,合法來臺從事遠洋漁船之工作,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堪認該等船員並非係基於自由意志下而自主決定要遠離家鄉前往金得成166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魚工作之事實;且該等船員先前多有來臺並在臺灣漁船上工作之經驗,足認其等多對於臺灣境內及臺灣漁船相關作業熟識,其等和金得成166 號船舶之僱傭契約上亦有載明:「第九條爭議處理:一、雙方因履約所生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可透過台灣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協助」等文字(參見彌封B ㈥卷第348 頁);而該等船員來臺前縱有負擔債務,也是其等和印尼仲介間之債務關係,亦係仲介保管其等之護照,均與被告丑○○無涉。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丑○○主觀上知悉該等外籍船員與其所屬母國間有上開債務關係,綜上各情,尚難認被告丑○○有利用如附表四所示之外籍船員別無選擇之脆弱處境,使如附表四所示之外籍船員至金得成166 號船舶上工作之犯行。

⑷又本案案發時,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對於境外僱用外籍船員部分,因受限於斟酌我國目前遠洋漁業特殊作業環境,迄今仍未認漁船船主於境外僱用非外籍船員部分亦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案發前係以已廢止之「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作為核定境外僱用非外籍船員契約及相關行政管制之依據;於106 年1 月20日後則依「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作為核定境外僱用非外籍船員契約及相關行政管制之依據,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之乙、六、㈠、⒋、⑸部分)。上開政府長久以來之管制規範已對長期從事遠洋漁業並境外聘僱外籍船員之人民形成信賴基礎。準此,公訴意旨逕認境外聘僱外籍船員者,均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進而以本案境外聘僱外籍船員之薪資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規定,明顯與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在遠洋漁業境外聘僱外籍船員領域的上開相關管制規範及實際執行之政府行為有悖。再者,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行為人除有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外,其主觀上亦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要素。苟若人民因政府長期之行政管制作為而具有信賴之基礎,並依此而為相關行為,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亦屬有疑。更何況被告丑○○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之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曾受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核定,有屏東縣政府107 年7 月24日屏府農漁字第10726472300 號函暨檢送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勞動契約等件可證(參見院八卷第31至35頁)。是公訴意旨僅以本案被告丑○○未給付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之行為,而認此差別待遇本身自足以應證被告等人剝削被害漁工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尚無可採。

⑸另依據印尼外籍船員之仲介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2013年印尼勞工就業暨保護委員會規定之公文網頁資料,其上載明:印尼船員在外國籍船上漁民工資海上工作協議中的規定最低為300 美元;老船員為400 美元等語(參見院十二卷第39至第41頁翻譯文)。則以被告丑○○和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上開僱傭契約均約定月薪為400 美元等情,顯未低於該2013年印尼勞工局規定其等國民在外國船上之工資,被告丑○○所給付之月薪就形式上而言,難認有何明顯過低之情。

⑹此外,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尚未至金得成166 號船舶上工作即遭查獲,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外籍船員依約將履行之工作內容情形為何,就其實際工作之情形並無從得知。且檢察官亦未查扣該船舶之工作分配表、值班表等相關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有何實際領取薪資與實際工作情形顯不相當之事實,則被告丑○○是否有使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節,顯屬證據不足。因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丑○○涉嫌違反人口販運法第32條部分,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丑○○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癸○○部分:

⒈癸○○為金展祥10號船舶之實際負責人,其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契約期間,以附表六編號1 所示薪資,境外聘僱附表六編號1 所示代號之船員即B-71至金展祥10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B-71於105 年5 月11日來台後,因該名船員提供之良民證姓名有誤( 名字多打「Y 」字) ,無法於同年月13日申請並隨船出港,直至良民證更正後,始於同年月19日申請並獲准而於同年月21日出港,癸○○因前揭原因,故指示將B-71帶往位上開岸置處所暫時居住,而交由該安置所人員即共同被告寅○○、子○○、甲○○管理等節,業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不予爭執(參見院六卷第136 頁;參見院八卷第36至44頁),並有B-71之護照影本、代號姓名對照表、契約、內政部移民署外國籍船員名冊、船舶登記書(其中登記人為癸○○之嫂嫂,參見院八卷第37頁所示被告癸○○刑事答辯㈢狀)、被告癸○○提出之屏東縣政府105 年4 月30日函文及船主保證函、105 年5 月12日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105 年5 月19日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船員證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附件一所示之代號B-45至B-49部分,以及彌封B ㈥卷第396 頁、第400 頁;院六卷110 至115 頁);核與證人黃致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71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偵二卷一第41頁背面;偵二卷五第90至91頁背面、第95頁);嗣被告癸○○於刑事答辯㈢狀表示上開有關B-71申請及隨船出港日期之不爭執事項應更正為B-71「於同年月12日申請並於同年月13日隨船出港」(參見院八卷第36頁),並提出金展祥10號船舶進出港檢查表1 份為證(參見院八卷第36至38頁),此部分事實及上開事實均堪認屬實。

⒉惟B-71前往上開岸置所後卻均遭寅○○、子○○、甲○○共同以上開方式將其拘禁在上開地下室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訴涉犯妨害自由部分:

⑴證人黃致豪於偵查中證述:我有介紹癸○○把一印尼籍船工即編號B-71帶到上開岸置所。(問:為何會介紹癸○○找寅○○?)我是報關行,癸○○是仲介,我要幫該名船工辦上船,該名船工良民證與護照上的英文名字不符,我向屏東縣申請該名船員要受僱到金展祥10號不核准。寅○○那邊有個外勞旅社,金展祥10號要出港,該名船工沒有地方可住,我知道阿賢有提供給外勞住的地方。我不清楚寅○○如何管理外勞,我有去看過,那邊環境我覺得還好,我是到樓下看過而已,還蠻乾淨的,我沒有上去樓上看,房間我就不知道了。我也不知道寅○○會限制外勞行動自由,也沒告知癸○○寅○○如何管理外勞。(問:癸○○把該外勞送到寅○○的安置處所,是單純要給他地住還是也有擔心他逃跑的意思?)癸○○是給該名外勞一個地方住等語(參見偵二卷一第41頁背面)、證人即編號B-71於警詢中證述:我是2016年5 月12日來臺灣,於同年月14日到岸置所。當時是雇主帶回家半天後,由臺灣仲介公司的人安排到岸置所,是臺灣仲介公司的人決定我要前往該地點,然後就用計程車載運我到那裡等語(參見偵二卷五第91頁)。則依證人黃致豪、證人B-71上開證述,堪認被告癸○○辯稱當時係經由黃致豪介紹,而指示計程車將編號B-71帶到上開岸置所居住,其並未前往上開岸置所查看等語應屬事實。

⑵又依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問:可否說明上開這些公司是誰負責跟你們接洽?)金展祥是一位洪小姐,我不知道她的職務,這是這艘船第一次把人放在我這裡等語(參見偵二卷一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經指認後稱)我沒有在岸置所看過在庭被告癸○○,被告癸○○並沒有派人來看過我們的岸置所,她也沒有指示我要如何管理漁工或防止漁工脫逃。代表金展祥10號跟我聯繫照顧他們船員是仲介公司。但仲介的名字我不記得,事隔太久了(問:你之前於偵查中說金展祥漁船是第一次跟你們合作,是否記得他們為何會找上你?)忘記了。(問:是否記得當時跟你聯絡的人是誰?)東港的一間報關行。(問:針對金展祥部分,你於偵查中筆錄說是一位洪小姐,你所指的洪小姐是哪一位?)我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180 頁背面、第186 至186 頁背面、第191 至191 頁背面)。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經指認後稱)我沒有在岸置所看過在庭被告癸○○,(問:當時岸置所有一個是屏東金展祥漁船的漁工,這個漁工是癸○○跟妳還是跟寅○○聯絡?)東港的我記不住,因為東港的很少,所以我記不太清楚等語(參見院八卷第193頁、第195頁背面、第196至197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在上開岸置所看過被告癸○○等語(參見院八卷第201頁背面)。是依證人寅○○、甲○○、子○○證述其等均未與被告癸○○接洽有關安置編號B-71居住在上開岸置所事宜,因此,依目前事證交互參照,並無從使本院認被告癸○○有何與被告寅○○、甲○○、子○○等人共同對附表六編號B-71所示之外籍船員為妨害自由之犯行。

⒋被訴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癸○○既經本院認定並無參與被告寅○○、甲○○、子○○等人對B-71之拘禁行為,而無與被告寅○○、甲○○、子○○等人共同對B-71為妨害自由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對B-71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或同法條第3 項、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即與構成要件不相當,核先敘明。

⑵而就下列各事證交互參照,本院認被告癸○○亦未對B-71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罪,以下說明之。

⑶查被告癸○○係向印尼當地勞務仲介公司境外僱用船員B-71來台前往金展祥10號船舶工作,此經被告癸○○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癸○○提出之印尼仲介公司製作之B-71薪資明細表1 份可參(以上參見院六卷第93至95頁所示之被告癸○○刑事答辯㈡狀暨所附之B-71薪資明細表),經核與證人B-71於警詢中證述:我是與印尼仲介公司簡稱BSB 簽約來台灣做捕漁的工作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二卷五第90頁背面)。而船員B-71既係先和其母國當地仲介公司簽約來臺從事遠洋漁船之工作,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堪認B-71並非係基於自由意志下而自主決定要遠離家鄉前往金展祥10號船舶從事遠洋捕魚工作之事實;且B-71至今是第2 次來臺,此次入境臺灣前有在登達隆成288 號漁船(CT6-1415)漁船工作2 個月多,業經證人B-71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二卷五第90頁背面);B-71和金展祥10號船舶之僱傭契約上亦有載明:「第九條爭議處理:一、雙方因履約所生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可透過台灣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協助」等文字(參見彌封B ㈥卷第398 頁)。綜上各情,尚難認被告癸○○有利用B-71別無選擇之脆弱處境,使B-71至金展祥10號船舶上工作之事實。

⑷又本案案發時,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對於境外僱用外籍船員部分,因受限於斟酌我國目前遠洋漁業特殊作業環境,迄今仍未認漁船船主於境外僱用非外籍船員部分亦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案發前係以已廢止之「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作為核定境外僱用非外籍船員契約及相關行政管制之依據;於106 年1 月20日後則依「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作為核定境外僱用非外籍船員契約及相關行政管制之依據,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之乙、六、㈠、⒋、⑸部分)。上開政府長久以來之管制規範已對長期從事遠洋漁業並境外聘僱外籍船員之人民形成信賴基礎。準此,公訴意旨逕認境外聘僱外籍船員者,均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進而以本案境外聘僱外籍船員之薪資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規定,明顯與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在遠洋漁業境外聘僱外籍船員領域的上開相關管制規範及實際執行之政府行為有悖。再者,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行為人除有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外,其主觀上亦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要素。苟若人民因政府長期之行政管制作為而具有信賴之基礎,並依此而為相關行為,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亦屬有疑。更何況被告癸○○與船員B-71之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曾受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核定,有被告癸○○刑事答辯㈢狀暨所附之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107 年6 月28日函文暨所附之B-71之臺灣雇主與境外雇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1 份可證(參見院八卷第36至44頁)。是公訴意旨僅以本案被告癸○○未給付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之行為,而認此差別待遇本身自足以應證被告等人剝削被害漁工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尚無可採。

⑸又印尼仲介丁○○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2013年印尼勞工就業暨保護委員會規定之公文網頁資料,其上載明:印尼船員在外國籍船上漁民工資海上工作協議中的規定最低為300 美元;老船員為400 美元等語(參見院十二卷第39至第41頁翻譯文)。則以被告癸○○和B-71上開僱傭契約約定月薪為400美元等情,顯未低於該2013年印尼勞工局規定其等國民前往外國船工作之最低工資,被告癸○○所給付之月薪就形式上而言,難認有何明顯過低之情。

⑹另查,證人B-71尚未至金展祥10號船舶上工作即遭查獲,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依約將履行之工作內容情形為何,證人B-71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後因地址不足無法郵寄而無法到庭證述(參見附件二所示之送達結果)。且檢察官亦未查扣相關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B-71有何實際領取薪資與實際工作情形顯不相當之情形,則被告癸○○是否有使船員B-7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節,顯屬證據不足。因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癸○○涉嫌違反人口販運法第32條部分,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癸○○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乙○○部分:

⒈松暉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係萬那杜共和國國籍之外國公司,松暉公司之「松暉」號船舶船籍亦為萬那杜共和國國籍,被告乙○○為松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被告乙○○坦承在卷(參見院三卷第201頁),並有被告乙○○107年2月21日準備書狀暨所附之公司登記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影本與中譯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院三卷第197至207頁)。而被告乙○○於附表五所示契約期間,以附表五所示薪資,向何明俊聘僱B-61至松暉公司之「松暉」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惟B-61於105年4月間,因涉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64、14123、18498號殺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責付金億勞務公司子○○帶回,並限制出境、出海,嗣又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等情,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不予爭執(參見院五卷第166頁),核與證人B-6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彌封B㈣卷第41至42頁、第47頁背面至48頁背面、第69頁、偵一卷一第176頁背面至177頁;偵二卷五第64至65頁背面),並有B-61之護照影本、代號姓名對照表、契約、被告乙○○107年2月21日準備書狀暨公司登記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影本與中譯本、B-61另涉殺人案件之相關卷宗內容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附件一所示之代號B-61部分,以及院三卷第197 至207 頁、彌封B ㈣卷第47頁點名單、第49頁背面筆錄、第51頁責付書、第56頁;院七卷第114至1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B-61前往上開岸置所後,卻遭寅○○、子○○、甲○○共同以上開方式將其拘禁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地下室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訴涉犯妨害自由部分:

⑴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經指認後稱)我沒有在岸置所看過在庭被告乙○○,當時是仲介公司就是金鎰貿易公司聯絡子○○去帶松暉號的編號61印尼籍漁工到岸置所的,這名印尼籍漁工在岸置所期間,乙○○沒有跟我聯絡過船員的食衣住行費用,乙○○沒有去我們岸置所看過這名漁工,我於偵查中說乙○○有去過那邊,是我記錯了,因為他們公司船發生兇殺案的時候,當晚我就有去船邊,這件事情我很深刻,因為當時半夜已經2 點多,乙○○打電話跟我講,拜託我趕快去船邊,說他們船員已經發生鬥毆,我當時馬上趕到船邊。而且我是指乙○○有去過我以前住的前鎮新生路的家,乙○○有把船員安排到我位於前鎮新生路的岸置所。針對我們的管理方式,乙○○沒有指示過我,我也沒有告訴乙○○說我們是怎麼管理漁工的等語(參見院八卷第180 頁背面、第184 頁背面至185 頁背面、第188 頁、第191 頁)。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經指認後稱)我沒有在岸置所看過在庭被告乙○○,當初是仲介跟子○○聯絡,請他去載松暉號的印尼籍漁工到我們的岸置所。我在偵查中會講被告乙○○有來過我們岸置所,是指他帶另一個船員去看醫生那次,不是這個案子的印尼籍漁工,太久了,我記得好像是有一個人受傷,乙○○是來載他,但是乙○○也沒進來,好像在外面,我們帶出去給他的等語(參見院八卷第193頁、第195頁背面、第196頁背面至197頁)。

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在上開岸置所看過被告乙○○。我記得我有載松暉號的一個印尼漁工到我們岸置所,當初是仲介請寅○○或甲○○,他們兩個命令我去載的等語(參見院八卷第201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

⑷證人B-6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是帶我過去岸置所居住,因為有一個案子要審理,仲介公司說要等這個案子結束後,我才能出去。只有仲介公司知道我被帶到那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32頁背面)。

⑸綜觀證人寅○○、甲○○、子○○、B-61上開各關於被告乙○○部分之證述,足認編號B-71應係由金鎰貿易公司某仲介人員安排並指示子○○將其帶到上開岸置所暫時居住,被告乙○○顯然與此事無涉。則依目前事證交互參照,並無從使本院認被告乙○○有何與被告寅○○、甲○○、子○○等人共同對附表六編號B-71所示之外籍船員為妨害自行之犯行。

⒋被訴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而就下列各事證交互參照,本院認被告乙○○亦未對B-61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罪,以下說明之:

⑴B-61係持工作證由印尼PT .PUNCAKJAYASAMUDRA 公司仲介至臺灣而在松暉號船舶擔任船員工作等節,業經證人B-61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偵二卷五第64頁背面),並有B-61與其母國仲介簽立之工作契約1 份可參(參見彌封B ㈥卷第381至386 頁),據此足認被告乙○○應係經由臺灣仲介何明俊向印尼仲介公司境外聘僱B-61來臺到松暉號船舶從事遠洋漁獲捕撈工作。B-61既係基於自由意志和其母國仲介公司簽約來臺工作,且證人B-61於警詢中又證述:我於船上工作情形還不錯,沒有遭毆打或虐待。這次來有說一個月薪資300 塊美金。每個月扣保證金100 美元,要扣6 個月。沒有因為來臺工作負擔任何債務等語(參見偵二卷五第6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透過印尼仲介公司仲介,是否需要知附仲介公司仲介費?)當時有一個保證金是800 美元等語(參見院七卷第135 頁背面),而證述在船上工作情形並無遭強暴或施虐,且保證金額是其與仲介之間之債務關係,與被告乙○○無涉,據此難認被告乙○○有利用B-61別無選擇之脆弱處境,使B-61至松暉號船舶上工作之事實。

⑵本案案發時,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對於境外僱用外籍船員部分,因受限於斟酌我國目前遠洋漁業特殊作業環境,迄今仍未認漁船船主於境外僱用非外籍船員部分亦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案發前係以已廢止之「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作為核定境外僱用非外籍船員契約及相關行政管制之依據;於106 年1 月20日後則依「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作為核定境外僱用非外籍船員契約及相關行政管制之依據,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之乙、六、㈠、⒋、⑸部分)。上開政府長久以來之管制規範已對長期從事遠洋漁業並境外聘僱外籍船員之人民形成信賴基礎。準此,公訴意旨逕認境外聘僱外籍船員者,均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進而以本案境外聘僱外籍船員之薪資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規定,明顯與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在遠洋漁業境外聘僱外籍船員領域的上開相關管制規範及實際執行之政府行為有悖。再者,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行為人除有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外,其主觀上亦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要素。苟若人民因政府長期之行政管制作為而具有信賴之基礎,並依此而為相關行為,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亦屬有疑。苟若人民因政府長期之行政管制作為而具有信賴之基礎,並依此而為相關行為,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亦屬有疑。是公訴意旨僅以本案被告未給付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之行為,而認此差別待遇本身自足以應證被告等人剝削被害漁工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尚無可採。

⑶又「我國人在境外僱用外籍船員至外國籍船舶上工作」、「我國人申設外國籍公司在境外僱用外籍船員至外船舶上工作」,非前揭法規規範之對象等語,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8年8月27日漁三字第1081261716號函1份在卷可參(參見院十一卷第439至440頁、理由欄之丁、五、㈠、⒋、⑹部分)。查松暉公司所屬國籍係萬那杜共和國,係外國籍公司,松暉號船舶船籍港係萬那杜維拉港而屬外國籍船舶,亦如前述。則外國籍松暉公司在境外僱用B-61至外國籍雖暉號上工作,並不受該注意事項規範。另依據印尼仲介丁○○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2013年印尼勞工就業暨保護委員會規定之公文網頁資料,其上載明:印尼船員在外國籍船上漁民工資海上工作協議中的規定最低為300 美元;老船員為400 美元等文(參見院十二卷第39至第41頁翻譯文),以及證人B-6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時會到松暉號漁船上工作是因為看到薪水比在印尼薪資高,在印尼工作每月薪資換算成美金大約不到100 美元等語(參見院七卷二第131 頁背面),則以被告乙○○和B-61上開僱傭契約約定月薪為380 美元等情,係高於該2013年印尼勞工局規定其等國民前往外國船舶工作之最低工資,更明顯高於印尼國內之薪資,被告乙○○所給付之月薪就形式上而言,難認有何明顯過低之情。

⑷且被告乙○○均有依約給付約定之薪資予B-61,亦據證人B-6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院七卷第138 頁背面),並有乙○○於107 年7 月24日提出之呈報狀暨匯款資料影本1分附卷可參(參見院八卷第23至24頁),堪認屬實。證人B-61雖自陳其每月薪資僅300 美元,以及自陳僅自仲介處領取720 美元(參見院七卷第137 頁、第139 頁),然此係因其母國仲介公司已從中扣除相關仲介等費用,以及因扣除B-61另行在船上買香菸或其他東西費用後剩餘之款項所致,此亦經證人B-61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139 頁),難認被告乙○○有何苛扣薪資之行為。

⑸關於B-61工作內容部分,證人B-61雖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關於我在松暉號工作時間,普通若沒什麼漁獲,正常是早上10點到晚上11點,漁獲多的時候是早上10點到凌晨4 、5 點,漁獲較少的時候就可能休息一兩天。但早上10點到凌晨4、5 點這種情況比較多,10點到11點是偶爾,休息是兩三個月才有休息一次。有時候一整個月都是早上10點到凌晨4 、5 點這種情況的工作。大概就是吃飯時有休息,大約5 分鐘就要快點吃一吃,因為要輪流工作,這種工作期間有吃三餐跟消夜。在松暉號的薪資比在印尼高,但我覺得還是不合理是因為工作時間太長沒有休息,我在船上主要負責做海釣時要用的器具。海釣就是很長的繩子丟下去的那種,是釣鮪魚的,丟一個繩子捕一隻鮪魚,大約半小時就有魚上鉤。魚上鉤將其拉上船後,我們有分配工作,有的是釣的,有的是處理的,有的是機器的。我的工作內容單純就是用機器捲繩子釣魚,魚上來後那是別人的工作了。(問:你從放繩子下去釣到真正有漁獲上來時,你說要半小時,那這半小時你在做什麼?)因為釣竿很多,所以必須負責那個機器,不是只有一個釣竿,我們有5 個人,大約有兩三百個釣竿,大家輪流負責巡這些釣竿。看有沒有漁獲,有魚我們就用機器釣上來,再給別人處理。會很累是因為要一直轉釣竿,有很多支,還要看著機器。我們在看機器時有人在旁邊看著我們有沒有在認真工作,所以也不敢自己私下找時間休息等語(參見院七卷第129 頁背面)。依據證人B-61上開證述工作情形,雖可理解其證述從事遠洋漁獲捕撈工作之艱辛,然就其證述內容仍有部分可疑之處:如於松暉號自臺灣航行至遠洋目的地期間,顯然有相當之期日,則此段期間其應無可能仍不斷從事巡邏釣竿並將漁獲釣起之工作。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已說明:有關遠洋漁船船員具體加班時數,漁船作業特性與陸上工作型態不同,船員工作及休息均在船上,且漁撈作業時間視魚況而定,另為漁獲物保鮮之處理需要連續性作業,因此工時無法固定或事先預測,實務上難以具體核算加班時數等情,有該署106 年5 月15日漁三字第1061205026號函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二卷一第137 頁背面)。此函文已說明,遠洋漁業漁撈作業環境相當特殊,並無可能有固定工時之時間,益徵證人B-61證述幾乎每日固定從事上開釣魚工作,明顯與遠洋漁業實務作業情況不符。再查,本案遭查獲之松暉號船舶之船員僅有B-61一人,其上開證述並無其他同船之證人之證述可為比對;檢察官亦未扣得相關客觀事證如松暉號該次之工作分配表、值班表、漁獲數量等件足資佐證B-61上開關於工作內容、工時部分之證述應屬事實,則本院自難以證人B-61該等單一指述,認被告乙○○確有利用B-61航行至遠洋後無處求助之脆弱處境,迫使B-61從事報酬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

㈤辛○○部分:

⒈辛○○為合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有於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之所示契約期間,以附表七所示薪資,聘僱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船員至合鎰公司之「合鴻168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等節,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不予爭執(參見院四卷第73背面至74頁),核與證人即B-8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偵二卷五第105 頁背面至106 頁背面、第112 至113 頁),並有合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船舶登記證書、高雄市政府104 年10月6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3906600 號函、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之護照影本、代號姓名對照表、契約、合鴻168 號之內政部移民署外國籍船員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附件一所示之代號B-81部分,以及彌封B-㈥第410 至412 頁;彌封B-㈤第252 至254 頁)。

⒉船員B-81在「合鴻168」號船舶工作完畢後,辛○○所屬公司之人即將其等帶往平和西路岸置所暫時居住,將其交由該岸置所人員即共同被告寅○○、子○○、甲○○管理,預計返國日再將該等人帶往小港機場搭機等情,亦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予爭執(參見院四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惟B-81於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平和西路岸置所居住時,卻遭寅○○、子○○、甲○○共同以上開方式將其等拘禁在上開地下室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訴涉犯妨害自由部分:

⑴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問:可否說明上開這些公司是誰負責跟你們接洽?)合鴻168 號是柯先生(經理)等語(參見偵二卷一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經指認後稱)我沒有在岸置所看過在庭被告辛○○。在編號B-81居住平和西路岸置所期間,合鴻168 號的的船公司的人或船長沒有去岸置所看過。是小姐跟我聯繫送到岸置所的等語(參見院八卷第180 至181 頁背面、第186 頁背面)。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在平和西路岸置所看過被告辛○○等語(參見院八卷第201 頁背面)

⑵證人即合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合鴻168 號漁船上的外籍漁工回港後,假如他們要回國的話,通常由仲介公司把他們帶去機場。(問:有無去岸置所?)這一個是因為船長要解僱他,所以把他帶到岸置所。合鴻168 號船長有跟我講過他認為編號B-81不適任,要解僱B-81,請我聯繫岸置所的人將人帶去他們那裡,所以我就去跟平和西路岸置所聯絡。因為我怕他住船上會跟船長會吵架,會有恩怨引起糾紛,之前曾發生外籍漁工殺死船長或者是幹部的事件,所以我送岸置所。我最早是從他們那些岸置所放到我們辦公室裡面的名片得知平和西路岸置所。我們公司通常是我負責聯絡岸置所請岸置所人員將要回國或是要解僱的外籍漁工帶到岸置所去,但我不確定這次是不是我處理的。我只知道那裡負責人綽號叫「阿賢」,我都是打電話跟「阿賢」聯繫。然後我親自在港口把外籍漁工交給「阿賢」帶去平和西路岸置所,但我沒有一起過去平和西路岸置所,我都沒有去平和西路岸置所看過,因為我實在非常繁忙,所以我沒有時間去,被告以及其他公司員工也沒有人去過等語(參見院十一卷第43至62頁)。

⑶依據證人壬○○、寅○○此部分證述,堪認編號B-81係由壬○○安排住宿到平和西路岸置所,且被告辛○○從未和寅○○聯絡該等事宜之事實。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經指認後稱)我沒有在岸置所看過在庭被告辛○○,我在警詢及偵查中說船公司他們都知道我們的管理方式,是因為我們做這個好幾年了,大部分船東會把船員放在岸置所,都是因為怕船員逃跑,所以我們是猜測船東應該是知道等語(參見院八卷第193 頁、第195 頁背面)、證人即編號B-81於偵查中證述:我居住在平和西路岸置所期間,船公司或仲介都沒有來看過我們等語(參見偵二卷卷五第113 頁),核與證人壬○○、寅○○上開證述被告辛○○從未到平和西路岸置所等語相符。卷內既無事證證明被告辛○○曾到過平和西路岸置所,或知悉平和西路岸置所之管理方式,並有指示將編號B-81送到平和西路岸置所居住之行為,自難使本院認被告辛○○有何與被告寅○○、甲○○、子○○等人共同對附表七編號B-81所示之外籍船員為妨害自由之犯行。

⒋被訴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辛○○既經本院認定並無參與被告寅○○、甲○○、子○○等人對船員B-81之拘禁行為,而無與被告寅○○、甲○○、子○○等人共同對船員B-81為妨害自由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罪,即與構成要件不相當,核先敘明。

⑵另就下列各事證交互參照,本院認被告辛○○亦未對船員B-81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罪,以下說明之。

⑶查被告辛○○係經由臺灣勞務仲介公司即友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越南當地勞務仲介公司境外聘僱船員B-81來台前往合鴻168 號船舶工作,有合鴻168 號與友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船員B-81與當地勞務簽立之合約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彌封B ㈣卷134 至137 頁、第139 至144 頁),且證人船員B-81於警詢亦證述:我是持工作簽證入境;我在合鴻168 號漁船擔任船員工作,係跟越南TSC 仲介簽約來台的等語(參見偵二卷五第105 頁背面)。又船員B-81來臺前有和該越南勞務公司簽立切結書,表示所切節內容都有經過詳細閱讀,也是在精神狀況正常,沒有任何壓力之下所自願簽名的,亦有船員B-81之切結書1 份在卷可考(參見彌封B ㈣卷138 頁);B-81和合鴻168 號船舶之僱傭契約上亦有載明:「第九條爭議處理:一、雙方因履約所生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可透過台灣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協助」等文字(參見彌封B ㈣卷第137 頁)。綜上各情,足見船員B-81簽立本案僱傭契約時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下而自主決定要遠離家鄉前往合鴻168 號漁船從事遠洋捕魚工作之事實;尚難認被告辛○○有利用B-81別無選擇之脆弱處境,使B-81至合鴻168 號船舶上工作之事實。

⑷又本案案發時,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對於境外僱用外籍船員部分,因受限於斟酌我國目前遠洋漁業特殊作業環境,迄今仍未認漁船船主於境外僱用非外籍船員部分亦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案發前係以已廢止之「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作為核定境外僱用非外籍船員契約及相關行政管制之依據;於106 年1 月20日後則依「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作為核定境外僱用非外籍船員契約及相關行政管制之依據,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之乙、六、㈠、⒋、⑸部分)。上開政府長久以來之管制規範已對長期從事遠洋漁業並境外聘僱外籍船員之人民形成信賴基礎。準此,公訴意旨逕認境外聘僱外籍船員者,均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進而以本案境外聘僱外籍船員之薪資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規定,明顯與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在遠洋漁業境外聘僱外籍船員領域的上開相關管制規範及實際執行之政府行為有悖。再者,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行為人除有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外,其主觀上亦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要素。苟若人民因政府長期之行政管制作為而具有信賴之基礎,並依此而為相關行為,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亦屬有疑。更何況被告辛○○與船員B-81之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曾受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核定,有該契約上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戳章1 枚可證(參見彌封B ㈥卷第416 至417 頁)。是公訴意旨僅以本案被告未給付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之行為,而認此差別待遇本身自足以應證被告等人剝削被害漁工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尚無可採。

⑸且被告辛○○均有依約給付每月之零用金50美元予船員B-81,並依約經由當地勞務公司人員匯款船員B-81每月薪資540美元予船員B-81之家屬,此有B-81之零用金、獎金及薪資明細簽收單、僱用資料、合鴻168 號全船名單及每航次進出港單、船東與台灣勞務簽訂合約、船東與船員簽訂合約、船員與當地勞務簽訂合約、當地勞務每月薪資匯款明細(檢附船員家屬簽收明細)、船東支付船員薪資明細(船東支付台灣勞務)、船員零用金簽收明細(船隻進港時發放)各1 份可證(參見彌封B ㈣卷第94至102 頁、第105 至163 頁)。證人B-81雖證述:合約上是說500 元美金每個月,薪水是船公斯幫我匯給我老婆,只收到450 美金;其中50元美金是臺灣的仲介公司每個月會扣50元美金,說是要當作生活費;來臺灣工作前要先付1 ,200 萬越南盾,目前已經還清了,我覺得還可以等語(參見偵二卷五第105 頁背面)。惟證人B-81實際領取薪資少於其和被告辛○○契約上約定之薪資,顯然係因遭臺灣及越南勞務仲介公司扣取相關費用後之結果,並非是被告辛○○給付有所短缺所致。再經本院函詢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有關越南漁2016年月平均薪資之結果,該處回覆:一、根據越南勞動榮軍及社會部的統計,越南勞工2016年平均薪資約300 美金一個月。二、越南針對勞工有基本薪資,不同區域有不同的基本薪資。越南現有第1 至4 區域的基本薪資,薪資分別約180 、160 、140 、120 美金。有該處2018年4 月23日第30號函1 份附卷可證( 參見院四卷第93頁) 。則被告辛○○實際給付予船員B-81之月薪不僅明顯高於越南平均月薪,亦高於越南各區域之基本薪資,以及高於案發後「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基本月薪450 美元,被告辛○○所給付之月薪就形式上而言,難認有何明顯過低而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剝削B-81之意圖之情。

⑹關於工作內容部分,證人B-81雖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於船上工作情形如何?工作內容?每日工時?有無合理休息時間?有無遭毆打或虐待?你覺得你在船上的工作狀況是否合理?)船上工作很辛苦,主要是捕魚,其他很多雜事洗甲板等清潔工作都要做,每天工作時間不固定,約12-13 個小時,沒有固定休息的時間;無遭毆打或虐待;我覺得工作辛苦,但是為了工作,沒有辦法。我的護照及相關證件出海時是由船長管理,下船後到了管理處(在平和西路7 號那邊)就是在管理員身上;工作期間不能和親友及他人通訊等語(參見偵二卷五第105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覺得你在船上的工作狀況、薪資合理嗎?)船上的工作拉漁網、排魚,月薪500 元美金,我是靠岸時直接領50元美金現金,其餘450 元匯回越南,不知由誰去匯款,但我在越南的家屬只領到400 元美金。(問:為何你於警局稱住查獲地時,護照是由查獲地管理員保管?)我只知道上船時是由船長保管,靠岸時我不清楚是何人保管,我於警詢時沒有這樣說。(問:是否希望被安置,或希望回到原來的漁船上工作?)如果可以我想回船上工作等語(參見偵二卷五第113 頁)。惟證人B-81上開所證述之工作情況並不具體特定,僅是抽象概略之證述,卷內又無查扣合鴻168 號船舶之工作分配表、值班表等客觀事證足資佐證證人B-61所證述之上開工作情形,實難使本院認其於本案中是否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再者,證人B-81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後因地址不足無法郵寄而無法到庭證述(參見附件二所示之送達結果),則被告辛○○是否有使船員B-8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節,顯屬證據不足。且本院另參酌船員B-81該次已係第3 次入境臺灣前往合鴻168 號船舶從事遠洋漁業工作,有上開合鴻168 號全船名單及每航次進出港單可佐,足見船員B-81對於合鴻168 號僱用船員之薪資及工作情形應非常了解,然而船員B-81卻均仍繼續和被告辛○○締約從事船員工作,至此亦難使本院認被告辛○○卻有利用船員B-81之脆弱處境,而使其船員B-8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辛○○涉嫌違反人口販運法第32條部分,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辛○○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得認定被告卯○○、丑○○、癸○○、乙○○、辛○○分別有於附表三至七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僱用附表三至七各編號所示之人前往附表三至七各編號所示之船舶從事遠洋漁業工作;又附表三至七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有於附表三至七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岸置所,並均遭被告寅○○、甲○○、子○○私行拘禁在上開岸置所之地下室等事實,惟依據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卯○○、丑○○、癸○○、乙○○、辛○○分別有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和被告寅○○、甲○○、子○○共同為上開各次妨害自由犯行,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卯○○、丑○○、癸○○、乙○○、辛○○有何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被告分別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卯○○、丑○○、癸○○、乙○○、辛○○被訴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均應為被告卯○○、丑○○、癸○○、乙○○、辛○○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寅○○、甲○○、子○○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寅○○、子○○、甲○○有與戊○○、卯○○、丑○○、癸○○、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拘禁、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卯○○、丑○○、癸○○、辛○○將上揭附表二至四、附表六、附表七所示隨船入港在國內停留之時間,交由寅○○指派子○○將渠等送至上開岸置所,交由寅○○、子○○、甲○○等3 人看管,裝設監視器設備以監控行蹤,並限制上述附表所示船員不得任意離開平和西路岸置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前開船員之行動自由,致渠等心生顧忌而違反個人意願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寅○○、甲○○、子○○就附表二至四、六至七部分亦與被告戊○○、卯○○、癸○○、辛○○共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另就附表四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九部分)亦與丑○○共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 項、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寅○○、甲○○、子○○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參見院六卷第140 頁背面)。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將被害漁工分別拘禁於上開岸置所,不僅暗無天日,多人身擠在狹小空間,甚至難以躺平,無對外窗戶、出入大門及拘禁房門均有上鎖,使被害漁工無法自由進出,無法任意與外界聯絡、往來,並以監視器24小時全天候監看,形同將被害漁工囚禁於上開地點,任何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者,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自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拘禁」、「監控」之不法手段,亦屬同法第2 項所稱之利用被害漁工處於「難以求助」之脆弱境況之不法手段,達迫使被害漁工從事非自願勞動之目的,且被告等人所採取之上開不法手段,係為防免被害漁工脫逃,並確保被害漁工能繼續出海上船從事捕魚作業,被告等人所採取不法手段與被害漁工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等人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嫌明確,堪予認定云云。惟查:

㈠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寅○○、甲○○、子○○主觀上業已知悉該等船員受僱之薪資與工作內容有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寅○○、甲○○、子○○主觀上有和該等被告共同基於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

㈡且查,平和西路岸置所兩旁與其他民宅相鄰,依其外觀可查知其所在之處顯係一般住宅區,此有現場查獲照片2 張附卷可參(參見偵二卷一第117 頁)。苟若被告寅○○、甲○○、子○○確有以拘禁、監控附表二至四、六至七部分所示之人之方式,迫使被害外籍船員從事非自願勞動之目的,衡情其等應無可能將所拘禁、監控之處所設立在該等外籍船員客觀上極易透過大聲呼救後得以獲得救援之處。又外籍船員拘禁在平和西路岸置所時均可以手機網路對外通訊、接送多名外籍船員之車程期間及搭機期間至多僅有被告寅○○、子○○二人帶領等事實,均如前述。被告寅○○、甲○○、子○○若真存有迫使被害外籍船員從事非自願勞動之目的,當無可能又提供手機、無線網路供上開外籍船員得以自由對外通訊聯絡而求救,或以單薄之人力帶領數名外籍船員前往港口或機場。再者,該等外籍船員於仲介人員或公司同意下,可陪同該等外籍船員外出就醫或購物,綜上各節,自無從使本院認被告寅○○、甲○○、子○○以上開方式對該等外籍船員為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係基於為迫使其等前往上開各自所屬漁船從事非自願之遠洋漁獲捕撈工作之目的。

㈢更何況被告卯○○、丑○○、癸○○、辛○○涉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犯嫌部分,因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並無從證明如附表三至四、附表六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經本院認定其等無罪(同上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均無可採。然此部分若經本院認定構成該犯罪,將與被告寅○○、甲○○、子○○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六):宏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金洋
                          號船舶船員資料
┌─┬─────┬──┬────────┬───────┬────┬─────┐
│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每日工    │
│號│          │    │                │              │/ 美金  │作時數    │
├─┼─────┼──┼────────┼───────┼────┼─────┤
│1 │B-50      │印尼│103 年12月2 日至│105 年5 月18日│300 元(│不固定    │
│  │          │    │104 年12月1 日  │              │原起訴意│          │
│  │          │    │                │              │旨認係65│          │
│  │          │    │                │              │0 ,經公│          │
│  │          │    │                │              │訴檢察官│          │
│  │          │    │                │              │更正如上│          │
│  │          │    │                │              │,參見10│          │
│  │          │    │                │              │7 年4 月│          │
│  │          │    │                │              │9 日臺灣│          │
│  │          │    │                │              │高雄地方│          │
│  │          │    │                │              │檢察署檢│          │
│  │          │    │                │              │察官補充│          │
│  │          │    │                │              │理由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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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51      │坦尚│105 年1 月30日至│105 年5 月18日│450 元(│尚未工    │
│  │          │尼亞│107 年1 月30日  │              │原起訴意│作        │
│  │          │    │                │              │旨認係24│          │
│  │          │    │                │              │0 ,經公│          │
│  │          │    │                │              │訴檢察官│          │
│  │          │    │                │              │更正如上│          │
│  │          │    │                │              │,參見10│          │
│  │          │    │                │              │7 年4 月│          │
│  │          │    │                │              │9 日臺灣│          │
│  │          │    │                │              │高雄地方│          │
│  │          │    │                │              │檢察署檢│          │
│  │          │    │                │              │察官補充│          │
│  │          │    │                │              │理由書)│          │
├─┼─────┼──┼────────┼───────┼────┼─────┤
│3 │B-52      │菲律│104 年7 月26日至│105 年5 月18日│250 元  │約12      │
│  │          │賓  │105 年7 月25日  │              │        │-13小     │
│  │          │    │                │              │        │時        │
├─┼─────┼──┼────────┼───────┼────┼─────┤
│4 │B-53      │菲律│103 年11月22日至│105 年5 月18日│500 元(│約8小     │
│  │          │賓  │104年11月21日   │              │原起訴意│時        │
│  │          │    │                │              │旨認係24│          │
│  │          │    │                │              │0 ,經公│          │
│  │          │    │                │              │訴檢察官│          │
│  │          │    │                │              │更正如上│          │
│  │          │    │                │              │,參見10│          │
│  │          │    │                │              │7 年4 月│          │
│  │          │    │                │              │9 日臺灣│          │
│  │          │    │                │              │高雄地方│          │
│  │          │    │                │              │檢察署檢│          │
│  │          │    │                │              │察官補充│          │
│  │          │    │                │              │理由書)│          │
├─┼─────┼──┼────────┼───────┼────┼─────┤
│5 │B-54      │菲律│104 年7 月26日至│105 年5 月18日│250 元  │不固定    │
│  │          │賓  │105 年7 月25日  │              │        │          │
├─┼─────┼──┼────────┼───────┼────┼─────┤
│6 │B-55      │菲律│104 年7 月26日至│105 年5 月18日│250 元  │不固定    │
│  │          │賓  │105 年7 月25日  │(公訴意旨誤載│        │          │
│  │          │    │                │19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
└─┴─────┴──┴────────┴───────┴────┴─────┘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七):宏和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欣洋號船
                          舶船員資料
┌─┬─────┬──┬────────┬───────┬────┬─────┐
│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美│每日工作時│
│號│          │    │                │              │金      │數        │
├─┼─────┼──┼────────┼───────┼────┼─────┤
│1 │B-62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00 元  │約20小時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2 │B-63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00 元  │約12小時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3 │B-64      │越南│104 年7 月21日至│105 年5 月20日│490 元  │約18-20小 │
│  │          │    │105 年7 月20日  │              │        │時        │
├─┼─────┼──┼────────┼───────┼────┼─────┤
│4 │B-65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00 元  │約15小時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5 │B-66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00 元  │約12小時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6 │B-67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00 元  │約14小時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7 │B-68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00 元  │沒有提及  │
│  │          │    │106 年1 月10日  │              │        │          │
├─┼─────┼──┼────────┼───────┼────┼─────┤
│8 │B-69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00 元  │約12小時  │
│  │          │    │106年1 月10日   │(公訴意旨誤載│        │          │
│  │          │    │                │18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
├─┼─────┼──┼────────┼───────┼────┼─────┤
│9 │B-7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00 元  │約20小時  │
│  │          │    │106 年1 月10日  │              │        │          │
├─┼─────┼──┼────────┼───────┼────┼─────┤
│10│B-72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80 元  │沒有提及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11│B-73      │越南│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750 元  │約12-13 小│
│  │          │    │107 年1 月10日  │              │        │時        │
├─┼─────┼──┼────────┼───────┼────┼─────┤
│12│B-74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80 元  │沒有提及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13│B-75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00 元  │沒有提及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14│B-76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00 元  │約9 小 時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15│B-77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300 元  │約9-15小時│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16│B-78      │越南│104 年1 月5 日至│105 年5 月20日│490 元  │沒有提及  │
│  │          │    │106 年1 月5 日  │              │        │          │
├─┼─────┼──┼────────┼───────┼────┼─────┤
│17│B-79      │越南│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0日│750 元  │沒有提及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18│B-80      │越南│104 年7 月21日至│105 年5 月20日│490 元  │約8小時   │
│  │          │    │105 年7 月20日  │              │        │          │
└─┴─────┴──┴────────┴───────┴────┴─────┘
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八):TUNAGO FISHERY CO .LTD公司僱用
                          之和春62號船員資料
┌─┬─────┬──┬────────┬───────┬────┬─────┐
│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每日工作時│
│號│          │    │                │              │/ 美金  │數        │
├─┼─────┼──┼────────┼───────┼────┼─────┤
│1 │B-45      │越南│105 年5 月1 日至│105 年5 月1 日│830 元(│約14-15小 │
│  │          │    │107 年4 月30日(│              │原起訴意│時        │
│  │          │    │原起訴意旨認係10│              │旨認係78│          │
│  │          │    │4 年11月2 日至10│              │0 ,經公│          │
│  │          │    │6 年11月1 日,經│              │訴檢察官│          │
│  │          │    │公訴檢察官更正如│              │更正如上│          │
│  │          │    │上,參見107 年4 │              │,參見10│          │
│  │          │    │月9 日臺灣高雄地│              │7 年4 月│          │
│  │          │    │方檢察署檢察官補│              │9 日臺灣│          │
│  │          │    │充理由書)      │              │高雄地方│          │
│  │          │    │                │              │檢察署檢│          │
│  │          │    │                │              │察官補充│          │
│  │          │    │                │              │理由書)│          │
├─┼─────┼──┼────────┼───────┼────┼─────┤
│2 │B-46      │越南│104 年11月2 日至│105 年3 月30日│430 元(│約18小時  │
│  │          │    │106 年11月1 日  │              │原起訴意│          │
│  │          │    │                │              │旨認係38│          │
│  │          │    │                │              │0 元,經│          │
│  │          │    │                │              │公訴檢察│          │
│  │          │    │                │              │官更正如│          │
│  │          │    │                │              │上,參見│          │
│  │          │    │                │              │10 7年4 │          │
│  │          │    │                │              │月9 日臺│          │
│  │          │    │                │              │灣高雄地│          │
│  │          │    │                │              │方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補│          │
│  │          │    │                │              │充理由書│          │
│  │          │    │                │              │)      │          │
├─┼─────┼──┼────────┼───────┼────┼─────┤
│3 │B-47      │越南│105 年5 月1 日至│105 年5 月1 日│430 元(│尚未開始工│
│  │          │    │107 年4 月30日(│              │原起訴意│作(原起訴│
│  │          │    │原起訴意旨認係10│              │旨認係38│意旨認係約│
│  │          │    │4 年11月2 日至10│              │0 元,經│18小時,經│
│  │          │    │6 年11月1 日,經│              │公訴檢察│公訴檢察官│
│  │          │    │公訴檢察官更正如│              │官更正如│更正如上,│
│  │          │    │上,參見107 年4 │              │上,參見│參見107 年│
│  │          │    │月9 日臺灣高雄地│              │107 年4 │4 月9 日臺│
│  │          │    │方檢察署檢察官補│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
│  │          │    │充理由書)      │              │灣高雄地│檢察署檢察│
│  │          │    │                │              │方檢察署│官補充理由│
│  │          │    │                │              │檢察官補│書)      │
│  │          │    │                │              │充理由書│          │
│  │          │    │                │              │)      │          │
├─┼─────┼──┼────────┼───────┼────┼─────┤
│4 │B-48      │越南│105 年5 月1 日至│105 年5 月1 日│480 元(│尚未開始工│
│  │          │    │107 年4 月30日(│              │原起訴意│作(原起訴│
│  │          │    │原起訴意旨認係10│              │旨認係43│意旨認係約│
│  │          │    │4 年11月2 日至10│              │0 ,經公│8 小時以上│
│  │          │    │6 年11月1 日,經│              │訴檢察官│,經公訴檢│
│  │          │    │公訴檢察官更正如│              │更正如上│察官更正如│
│  │          │    │上,參見107 年4 │              │,參見10│上,參見10│
│  │          │    │月9 日臺灣高雄地│              │7 年4 月│7 年4 月9 │
│  │          │    │方檢察署檢察官補│              │9 日臺灣│日臺灣高雄│
│  │          │    │充理由書)      │              │高雄地方│地方檢察署│
│  │          │    │                │              │檢察署檢│檢察官補充│
│  │          │    │                │              │察官補充│理由書)  │
│  │          │    │                │              │理由書)│          │
├─┼─────┼──┼────────┼───────┼────┼─────┤
│5 │B-49      │越南│104 年11月2 日至│105 年3 月30日│430 元(│約17-18小 │
│  │          │    │106 年11月1 日  │(公訴意旨誤載│原起訴意│時        │
│  │          │    │                │20日,應予更正│旨認係38│          │
│  │          │    │                │)            │0 元,經│          │
│  │          │    │                │              │公訴檢察│          │
│  │          │    │                │              │官更正如│          │
│  │          │    │                │              │上,參見│          │
│  │          │    │                │              │10 7年4 │          │
│  │          │    │                │              │月9 日臺│          │
│  │          │    │                │              │灣高雄地│          │
│  │          │    │                │              │方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補│          │
│  │          │    │                │              │充理由書│          │
│  │          │    │                │              │)      │          │
└─┴─────┴──┴────────┴───────┴────┴─────┘
附表四(原起訴書附表九):被告丑○○僱用之金得成166 號船
                          舶船員資料
┌─┬─────┬──┬────────┬───────┬────┬─────┐
│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每日工作時│
│號│          │    │                │              │/ 美金  │數        │
├─┼─────┼──┼────────┼───────┼────┼─────┤
│1 │B-56      │印尼│105 年5 月18日至│105 年5 月18日│400 元  │尚未開始工│
│  │          │    │107 年5 月18日  │              │        │作        │
├─┼─────┼──┼────────┼───────┼────┼─────┤
│  │B-57      │印尼│105 年5 月18日至│105 年5 月18日│400 元  │尚未開始工│
│2 │          │    │107 年5 月18日  │              │        │作        │
├─┼─────┼──┼────────┼───────┼────┼─────┤
│3 │B-58      │印尼│105 年5 月18日至│105 年5 月18日│400 元  │尚未開始工│
│  │          │    │107 年5 月18日  │              │        │作        │
├─┼─────┼──┼────────┼───────┼────┼─────┤
│4 │B-59      │印尼│105 年5 月18日至│105 年5 月18日│400 元  │尚未開始工│
│  │          │    │107 年5 月18日  │              │        │作        │
├─┼─────┼──┼────────┼───────┼────┼─────┤
│5 │B-60      │印尼│105 年5 月18日至│105 年5 月18日│400 元  │尚未開始工│
│  │          │    │107 年5 月18日  │              │        │作        │
└─┴─────┴──┴────────┴───────┴────┴─────┘
附表五(原起訴書附表十):松暉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松暉
                          號船舶船員資料
┌─┬─────┬──┬────────┬───────┬────┬─────┐
│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每日工作時│
│號│          │    │                │              │/ 美金  │數        │
├─┼─────┼──┼────────┼───────┼────┼─────┤
│1 │B-61      │印尼│104 年8 月27日至│105 年4 月17日│380 元  │沒有提及  │
│  │          │    │106年8月26日    │(公訴意旨誤載│        │          │
│  │          │    │                │16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
└─┴─────┴──┴────────┴───────┴────┴─────┘
附表六(原起訴書附表十一):被告癸○○僱用之金展祥10號船
                            舶船員資料
┌─┬─────┬──┬────────┬───────┬────┬─────┐
│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每日工作時│
│號│          │    │                │              │/ 美金  │數        │
├─┼─────┼──┼────────┼───────┼────┼─────┤
│1 │B-71      │印尼│105 年5 月11日至│105 年5 月13日│400元   │尚未開始工│
│  │          │    │107 年5 月11日  │(公訴意旨誤載│        │作(原起訴│
│  │          │    │                │14日,應予更正│        │意旨認係沒│
│  │          │    │                │)            │        │有提及,經│
│  │          │    │                │              │        │公訴檢察官│
│  │          │    │                │              │        │更正如上,│
│  │          │    │                │              │        │參見107 年│
│  │          │    │                │              │        │8 月7 日臺│
│  │          │    │                │              │        │灣高雄地方│
│  │          │    │                │              │        │檢察署檢察│
│  │          │    │                │              │        │官聲請調查│
│  │          │    │                │              │        │證據暨補充│
│  │          │    │                │              │        │理由書)  │
└─┴─────┴──┴────────┴───────┴────┴─────┘
附表七(原起訴書附表十二):合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合
                            鴻168 號船舶船員資料
┌─┬─────┬──┬────────┬───────┬────┬─────┐
│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每日工作時│
│號│          │    │                │              │/ 美金  │數        │
├─┼─────┼──┼────────┼───────┼────┼─────┤
│1 │B-81      │越南│104 年5 月9 日至│105 年5 月17日│540 元  │約12-13小 │
│  │          │    │105 年5 月9 日  │              │        │時        │
└─┴─────┴──┴────────┴───────┴────┴─────┘
附表八: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
├──┼────────────┼──────────────┤
│一  │附表一所示部分          │王鐘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 卡壹枚)、HDR-七八│
│    │                        │七監視主機(地下室)壹台均沒│
│    │                        │收。                        │
│    │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附表二所示部分          │王鐘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 卡壹枚)、HDR-七八│
│    │                        │七監視主機(地下室)壹台均沒│
│    │                        │收。                        │
│    │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王鐘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部分                    │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 卡壹枚)、HDR-七八│
│    │                        │七監視主機(地下室)壹台均沒│
│    │                        │收。                        │
│    │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附表三編號2、5所示部分  │王鐘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 卡壹枚)、HDR-七八│
│    │                        │七監視主機(地下室)壹台均沒│
│    │                        │收。                        │
│    │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附表四所示部分          │王鐘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 卡壹枚)、HDR-七八│
│    │                        │七監視主機(地下室)壹台均沒│
│    │                        │收。                        │
│    │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附表五所示部分          │王鐘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 卡壹枚)、HDR-七八│
│    │                        │七監視主機(地下室)壹台均沒│
│    │                        │收。                        │
│    │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附表六所示部分          │王鐘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 卡壹枚)、HDR-七八│
│    │                        │七監視主機(地下室)壹台均沒│
│    │                        │收。                        │
│    │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附表七所示部分          │王鐘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
│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 卡壹枚)、HDR-七八│
│    │                        │七監視主機(地下室)壹台均沒│
│    │                        │收。                        │
│    │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
│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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