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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李代昌張震陳鑕靂

  • 當事人
    張孟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齊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孟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自民國91年5 月起,佯稱其現任職於「○○羅盛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貨公司)之執行長,熟稔國外期貨買賣交易分析事務,依其個人操盤多年經驗,若委由其代客操作美元、日圓、歐元等外匯保證金及黃金、美國道瓊股價指數、那斯達克股價指數等期貨交易,保證可獲高額利潤;且為達其鉅額吸金目的,另詐稱每1 交易單位至少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如個人資金不足可共同集資,如欲以個人戶從事期貨交易,則每1 交易單位保證金至少須增至美金1 百萬元等語,向告訴人黃○○、黃劉○○、黃○○、黃○、黃○○及林○○等人募集資金,告訴人等不疑有詐,因而委託其操作外匯保證金及期貨交易,並分別匯款4,389 萬9,000 元至其指定之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 「○○羅盛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委由被告下單,惟被告並未於期貨交易契約上具名,且事後均收回上開契約書,亦未提出任何當月平倉對帳單,而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下單,僅由其向告訴人等口述個別投資獲利情形,期間並無任何投資獲利兌現予告訴人等。被告復承前開不法犯意,於同年8 月15日自行成立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3樓之2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投顧公司),對外宣稱係獲得○○期貨公司之授權並合資設立之高雄分公司,並向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租用電腦主機、期貨證券資訊軟體、國外期貨資訊傳輸專線及購置多部看盤用終端機等硬體設備,以及設計員工招攬客戶之獎金分紅制度,同時聘用不知情之被害人林○○任職會計、被害人楊○(即楊○○)任職業務經理、被害人林○蓉任職顧問、被害人孫○○任職主任以及被害人生、鄭 ○○、盧○○等人為職員,並教導被害人等公司職員如何分析國外期貨交易走勢及下單操作買賣,依其之指示於前開電腦主機輸入客戶交易紀錄資料及損益情形,藉以取信大眾,續以相同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並進而慫恿渠等向其他親友募集資金委託被告代客操作下單買賣,且誘使被害人等公司職員亦陷入錯誤而出資投資,投資款項則改匯至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帳戶,核計自91年8 月26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共有告訴人黃○○等人匯入1 億1,402 萬元至前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帳戶。期間被告除口頭告知告訴人等個別獲利情形並指示會計林○○分別轉匯9,95萬7,500 元,佯稱係投資獲利出金予告訴人等外,並未實際代客下單操作期貨交易,而係將前開匯入款項,少部分支付公司營運開銷,其餘款項則挪作他用。嗣於92年2 、3 月間,因告訴人等紛紛起疑而要求贖回本金及結清獲利,被告遂以成立新期貨公司可賺取更高利潤為由,誘使告訴人等同意將之前投資本金及獲利全數轉為新期貨公司之資本額1 億5,000 萬元,再按個人出資總額分配股份,不足額之部分由渠等自行出資補足。然詎遲至92年12月間新期貨公司仍未能成立,告訴人等因而再度要求贖回本金及結清獲利,被告因無力支付,竟於92年12月30日捲款潛逃,告訴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該項規定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情形如下: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同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改採一罪一罰,於此情形,自較修正前論以常業犯一罪,更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於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因10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於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因20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及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四分之一。 四、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2月30日(此時點下稱為〈一〉)。而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故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前開時效期間10年之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共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件係於93年7 月1 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4年4 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6 月7 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4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1 年4 月22日,此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及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即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1 月8 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6 年10月14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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