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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詹尚晃都韻荃陳彥霖

  • 當事人
    造雨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造雨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金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 二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張方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邱基峻律師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陳怡秀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吳孟謙律師 被   告 巫承寰(原名巫浚權)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張上偉 朱柏任 林昕昀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吳孟謙律師 被   告 林祺易 賴永晧(原名賴俊吉) 陳印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陳孝軒 廖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72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9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451 號、106 年度偵字第755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31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造雨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金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張方駿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壹佰捌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八、九、十二、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秀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巫承寰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八、六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上偉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朱柏任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昕昀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林祺易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永晧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陸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五、八十、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印泰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孝軒、廖志憲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方駿係造雨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造雨人公司)之董事;張方駿、巫承寰(綽號大巫)、張上偉分別係金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申請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106 年10月13日止停業,下稱金浤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張上偉、朱柏任並分別擔任金浤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與客服部主任;陳怡秀係張方駿之妻,為造雨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協助管理金浤公司之人事與財務。 二、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福興(通緝中)於104 年11月間,明知新加坡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均未在中華民國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不得在國內經營業務營利,亦未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務,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收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張方駿以Gtoken公司大中華區執行董事名義,利用造雨人公司經營項目之教育訓練、企業內部訓練等名義,而與陳怡秀、巫承寰、張福興共同以「獅群系統」、「大巫團隊」及「帥帥團隊」等團隊名稱辦理教育訓練、說明會或發表大會,並由同有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之造雨人公司客服部主任林昕昀協助管理會員資料及發放電子萬事達卡,違法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詳下述)共同推廣新加坡Gtoken公司(負責遊戲開發與發行)、VenVici 公司(專屬行銷公司,負責人為新加坡人EldeeTang )及Playtoken 公司(遊戲管理及轉換點數平台)所組成之電玩遊戲賺錢模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及鼓勵儲值美元升級成為「經銷商」,並吸收新進會員以賺取獎金,對外經營業務。張方駿為方便管理前開違法多層次傳銷組織,續於105 年4 月間另行設立金浤公司擔任董事長,並由巫承寰出資擔任董事,另由亦有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之張上偉及朱柏任分別擔任管理部經理、客服部主任。金浤公司成立後即與Gtoken公司簽約「VenVici 授權書」,與同有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之賴永晧、陳印泰、林祺易分別另組成「天龍團隊」、「永富團隊」,負責介紹及推廣Gtoken公司、VenVici 公司與Playtoken 公司前述電玩遊戲賺錢模式,以招攬並吸收下線會員,以此方式對外經營業務及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且由陳怡秀統籌管理金浤公司事務。前述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加入方式、獎金制度及多層次組織發展情形,說明如下: ㈠加入會員及成為經銷商流程:1.先於Playtoken 網站(https ://playtoken .com )輸入推薦人ID(即上線帳號)註冊遊戲帳號免費加入會員,該帳號可用以登入VenVici 網站(www2 .VenVici .com)後台會員管理系統進行操作,一般會員僅可下載遊戲體驗,若要透過遊戲賺錢則需升級為經銷商。2.升級為「經銷商」方式,係於VenVici 網站後台會員管理系統內線上刷卡,儲值「購物分」(1 美元儲值1 分),或者透過轉帳、匯款及現金交付予直屬上線等方式,由該上線於後台會員管理系統中將「購物分」或「現金分」轉至下線帳號中儲值為「購物分」。再以「購物分」購買商業配套即成為「經銷商」。商業配套又分為基本級(100 分)、銀級(300 分)、金級(1,000 分)、白金級(5,000 分)及鑽石級(1 萬分),可分別獲取200 、750 、3,000 、1 萬7,500 及4 萬點之消費點數(服務點數),該消費點數即為該公司銷售之「產品」。除「購物分」外,另有「現金分」(1 分為1 美元,係領取廣告收益及獎金之用,可兌換同等美元實現)亦可作為購買商業配套使用。 ㈡獎金制度及領取方式: 1.透過購買商業配套所獲取之消費點數即為可預期之收入上限(分紅報酬天花板),經銷商除透過向親友民眾推薦下載遊戲成功即可獲得廣告收益(依遊戲不同可獲得「現金分」0.5 至0.8 分)外,主要透過推薦下線加入會員並儲值購買商業配套後,即可獲得該加入為下線者購買配套等級之50%作為業務獎金,撥發「現金分」(例如下線購買基本級100 分,上線即可獲得「現金分」50分),惟「現金分」欲兌換為現金,尚需透過扣除上線會員之消費點數換得(詳後述)。2.除業務獎金外,另設有對碰獎勵(若有2 筆以上下線業務獎金,可分別對碰出小邊儲值金額6 %至10%之獎金)、汽車獎勵(如果連續3 個月對碰獎金達10萬美元,可獲得5 萬點消費點數及5 萬美元支票)及領導獎勵(依每月對碰獎金分不同星別領導人而有1 %至5 %之獎金),以吸引經銷商積極拉攏會員拓展業績。 3.「現金分」可申請兌換同等現金實現或繼續購買商業配套使用。兌換時該「現金分」皆需透過扣除「消費點數」換得,若消費點數不足以扣除時,需再儲值金額購買配套獲取足夠消費點數以供扣除。兌換現金之程序,係於VenVici 網站後台會員管理系統內進行申請後,由Gtoken公司替經銷商購買由香港通匯銀行(TransForex)發行之萬事達電子旅支美元卡(下稱萬事達卡),並於卡片內儲值款項後寄發予經銷商,該萬事達卡可於臺灣地區具有萬事達標識之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臺幣現鈔。 ㈢多層次傳銷組織之發展: 張方駿自新加坡接洽、引進上揭多層次傳銷事業,立於傳銷組織之最上層,指示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前述員工舉辦活動和說明會推廣遊戲等本案傳銷業務,並組建「獅群系統」擔任領導人及舉辦本案傳銷業務之教育訓練與說明會;張上偉擔任金浤公司監察人及管理部經理,彙整上開傳銷業務之授課簡報與行政庶務,參與說明會與發放萬事達卡;朱柏任擔任金浤公司客服部經理,負責彙整本案傳銷業務之授課簡報、並負責發放萬事達卡;巫承寰成立「大巫團隊」舉辦說明會招募遊戲會員,且於說明會上自任講師講解本案傳銷制度之獎金獎勵方式,並實際拉取下線會員、發放萬事達卡,而「大巫團隊」之下線包括吳炯燁(通緝中)、賴永晧(綽號「奇蹟大師」)、陳印泰,賴永晧則另設立「天龍團隊」並擔任該團隊之領導人,負責主導該團隊招募各區域之團隊成員,及開辦說明會和擔任講師,向外招募下線會員,而陳印泰為「天龍團隊」成員,參與「天龍團隊」命名與運作,並在本案傳銷業務之說明會上分享傳銷事業內容與獎金賺取事宜,復實際拉取下線會員;張福興組建「帥帥團隊」擔任領導人及舉辦教育訓練與說明會;林祺易為「帥帥團隊」之下線,帶領「永富團隊」,並設立「永富創業系統」、研發「永富系統會員後台管理程式」作為推廣本案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工具。 ㈣舉辦之推廣活動: 為吸引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會員成為經銷商,「獅群系統」、「大巫團隊」、「帥帥團隊」及「天龍團隊」,分別定期於臺北市○○路0 號(YMCA)、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遠勝通訊行)、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A 教室、高雄市○鎮區○○○路00號3 樓(高軟集思會議中心)、臺中市○區○○○路000 號26樓之2 (大安國王大樓)、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1 、臺南市○區○○路00號5 樓及臺南市○○街000 號等地辦理說明會等推廣活動。 三、嗣於105 年8 月1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陳亮甫、鄭介豪、林維峰、李乃伯、杜靜美、游皓翔、陳丕謀、林逢慶、施志宏、蘇莉莉、陳瀛逸、白傑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陳亮甫於審理時證稱:我調詢時講的應該沒有錯,只是我現在是真的忘記了等語(見院五卷第53頁);證人鄭介豪於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有去調查局做筆錄,但是內容不記得了等語(見院四卷第175 頁、第177 頁) ;證人林維峰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主辦單位是新加坡的一家公司,但是具體當天講解的人以及註冊會員之流程,我均記不得等語(見院九卷第44、45、49頁);證人李乃伯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詢問時是依照當時記憶回答,且對於所加入群組之名稱、該群組分享之訊息均已忘記等語(見院九卷第344 至346 頁);證人杜靜美於審理時證稱:我已忘記我的上線是否為林祺易等語(見院六卷第185 頁反面);證人游皓翔於審理時證稱:我對於Gtoken公司舉辦的實體說明會主持人、說明之內容,以及如何賺錢之細節,均已不記得,但我在調查局的回答都是依照當時記憶陳述等語(見院四卷第179 頁正面、反面、181 反面);證人施志宏於審理時證稱:我已不記得是否申請過萬事達卡,也不記得賺取利潤之細節,而我在調查局時的陳述都是依照記憶所述等語(見院五卷第36頁反面、第37、40頁);證人蘇莉莉於審理時證稱:我對說明會具體之講授內容、拉下線儲值之回饋比例等,已經不太有印象等語(見院七卷第306 、309 頁);證人陳瀛逸於審理時證稱:我對於個人投資金額之多寡、獎金計算方式均不太記得,而我在調查局時的陳述都是依照記憶所述等語(見院九卷第304 、307 至308 、309 頁);證人白傑於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是在哪裡聽到獅群系統等語(見院六卷第25頁反面),可見其等就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分別有先前之陳述詳盡而於後簡略,或改稱忘記、或不知道等情事,是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而本院審酌證人陳亮甫、鄭介豪、林維峰、李乃伯、杜靜美、游皓翔、施志宏、蘇莉莉、陳瀛逸、白傑於調詢時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足認其等於審理中陳述與調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調詢時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固辯稱:陳亮甫、鄭介豪、林維峰、李乃伯、杜靜美、游皓翔、施志宏、蘇莉莉、陳瀛逸、白傑之調訊筆錄為傳聞,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丕謀、林逢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可稽(見院十卷第21至27頁、125 至161 頁),是證人陳丕謀、林逢慶確於審判中已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審酌證人陳丕謀、林逢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甫為警查獲,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調查員於詢問證人陳丕謀、林逢慶之際,亦有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堪認證人陳丕謀、林逢慶於調詢中之陳述確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得為證據。是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辯稱:證人陳丕謀、林逢慶於調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有憑。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之外,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四卷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與公司法第371 條之犯行。茲略述其等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㈠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均否認犯行,辯解及辯護要旨為:本案遊戲推廣制度非屬多層次傳銷組織,會員儲值購買遊戲配套時,同時具備推廣他人下載或推薦儲值後獲得獎勵之傳銷商身分,僅因額外獲得獎勵而已,並非以介紹他人為主要收入來源。又本案遊戲制度所提供之消費點數,無產品虛化之情形,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另其未以新加坡Gtoken、VenVici 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締結契約或從事法律行為,不該當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與第371 條第2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其等所為僅屬宣傳推廣電玩遊戲與獲利前景等事宜,僅為說明解釋與在開幕酒會進行介紹,不具要約或承諾之效果,而屬事實行為。 ㈡被告張方駿否認犯行,辯解及辯護要旨為:本案傳銷方式除介紹他人加入之外,尚有銷售商品或服務等方式,非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另本案獎金獲得方式,除自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之外,尚有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者,既然兼含此兩種報酬,則應進一步由商品是否為「合理市價」判定是否為違法多層次傳銷,然觀諸本案所有卷證,卻未見任何同類服務之售價、品質、獲利率等重要參考依據,當無從認定本案非為「合理市價」。又被告張方駿非立於傳銷組織所謂「最上層」之地位,且本案獎金主要來源係推廣遊戲儲值優惠服務,非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其主觀上無以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意思,而係以遊戲玩家及經銷商、加盟商之身分進行激勵營銷,未曾以上開新加坡公司負責人自居,僅為取得自己之經銷獎勵加入經銷商,應未違反公司法第19條或第371 條第2 項規定。另其既係基於經銷商、加盟商推廣、介紹他人成為經銷商、加盟商之角度,未認知自身將成為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公司未登記營業罪之行為人,應有刑法第16條違法性認識錯誤。 ㈢被告陳怡秀否認犯行,辯解及辯護要旨為:本案遊戲推廣制度非屬多層次傳銷組織,會員儲值購買遊戲配套時,同時具備推廣他人下載或推薦儲值後獲得獎勵之經銷商身分,並非以介紹他人為主要收入來源。又本案遊戲制度所提供之消費點數,無產品虛化之情形,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其僅係協助金浤公司之帳務、招待等行政庶務工作,且無遊戲帳號,並未擔任本案多層次傳銷事業重要職務,非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亦無法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且未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更未曾領得高額獎金,應非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另其主觀上並不知悉Gtoken、VenVic i及Playtoken 公司未於我國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其任職之單位為造雨人公司,雖曾協助處理金浤公司成立初期之帳務資料,雖曾以新加坡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與他人締結契約或從事法律行為,不該當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與第371 條第2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 ㈣被告巫承寰否認犯行,辯解及辯護要旨為:本案多層次傳銷事業獎金主要來源係源於推廣儲值優惠服務,並非源於介紹他人加入;且無證據證明本案商品非屬「合理市價」。其亦非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不該當多層次傳銷犯罪之行為人;其僅係金浤公司之出資者之一,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不知新加坡Gt oken 、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與金法公司之合作細節,主觀上不知前揭公司未在我國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㈤被告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否認犯行,辯解及辯護要旨為:本案遊戲推廣制度非屬多層次傳銷組織,會員儲值購買遊戲配套時,同時具備推廣他人下載或推薦儲值後獲得獎勵之經銷商身分,並非以介紹他人為主要收入來源。又本案遊戲制度所提供之消費點數,無產品虛化之情形,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其等均依公司指示為庶務性工作,主觀上不知悉Gtoken、VenVici 及Play token公司均未於我國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認許,且其等未以新加坡Gtoken、VenVici 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締結契約或從事法律行為,客觀上不該當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與第371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 ㈥被告賴永晧否認犯行,辯解及辯護要旨為:本案獎金制度非屬多層級組織,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其僅係受邀擔任「天龍團隊」講師,概括講述激勵課程及銷售方法,未提及獲利規則,其亦非天龍團隊之領導人;又其未曾實際參與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經營,而作為一般遊戲參與者,在下載遊戲前不會確認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是否已在我國完成設立登記,不該當公司法第19條或第371 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㈦被告林祺易否認犯行,辯稱:其僅是推廣下載遊戲,未參加講師訓練,也沒去過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對於獎金制度不清楚。 ㈧被告陳印泰否認犯行,辯解及辯護要旨為:其和「天龍團隊」無關,只是聘請三、四位showgirl在台中市民廣場以提供小獎品方式,吸引路人下載遊戲獲得獎勵,以此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屬現金手機遊戲之常見獲利模式,不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另本案獎金制度非多層級組織,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又其作為一般遊戲參與者,在下載遊戲前不會確認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是否已在我國完成設立登記,其亦非上開公司之實際參與者,不構成公司法第19條或第371 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二、本院查,本案之手機遊戲傳銷模式,係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即獲領獎金為目的,而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不正當傳銷方式: ㈠本案之遊戲推廣運作機制,係遊戲玩家先於Playtoken 網站(https ://playtoken .com )輸入推薦人帳號註冊後加入會員,再以該帳號登入VenVici 網站(www2 .VenVici .com)後台會員管理系統,一般會員僅可下載遊戲體驗,若要透過遊戲賺取金錢則需升級為經銷商。一般會員若欲升級為經銷商,係於VenVici 網站後台會員管理系統內線上刷卡,儲值「購物分」(1 美元儲值1 分),或者透過轉帳、匯款,及現金交付予直屬上線等方式,由該上線將於後台會員管理系統中將「購物分」或「現金分」轉至下線帳號中儲值為「購物分」,一般會員再以「購物分」購買商業配套即成為經銷商。商業配套又分為基本級(100 分)、銀級(300 分)、金級(1,000 分)、白金級(5,000 分)及鑽石級(1 萬分),可分別獲取200 、750 、3,000 、1 萬7,500 及4 萬點之消費點數(服務點數),該消費點數即為該公司銷售之「產品」。另關於購物分與現金分之遊戲模式,係倘玩家欲賺取金錢則須儲值「購物分〈BV值〉」(1 分=1 美元),再以購物分購買商業配套(基本級100 分至鑽石級1 萬分不等)後,取得「消費點數〈服務點數、GT〉」(即基本級200 點至鑽石級4 萬點不等,將「現金分」兌換成現金時須扣除,故亦稱為「營業額分紅封頂」),即可成為「經銷商〈代理商〉」(具有兌換現金的資格);倘另推薦他人下載遊戲完成後,亦可獲得「現金分」(0.5 至0.8 分不等),但推薦他人加入會員並購買商業配套,則可獲得被推薦人所購商業配套購物分之50%「現金分」等情,業經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所不否認(見院四卷第45頁、第72頁),核與證人陳亮甫、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鄭介豪、林維峰、李乃伯、杜靜美、游皓翔、陳丕謀、林慶逢、施志宏、蘇莉莉、陳瀛逸、白傑所證相符(見警聲扣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17至18頁、第20頁反面至22頁、第24頁反面、第29至30頁、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36頁、第40頁反面;偵二卷第16頁;偵三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他卷第43至44頁反面、第56至57頁;院四卷第181 頁反面、第182 頁、第185 頁;院五卷第38頁反面、第42頁、第45頁反面、第47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57頁;院六卷第29、31頁、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院九卷第44、47頁、院九卷第311 、323 、324 頁),並有2015年VV會員A 區及C 區會員入單明細、造雨人公司官網會員資料光碟、VV檢討資料、購買配套收據、星級別報告一覽表、加入經銷商配套與級別一覽表、註冊遊戲帳號擷取畫面、VenVici 公司簡報資料可稽(見偵一卷A 第21至30頁、第33至38頁反面、第170 頁;偵三卷第17至18頁、第37頁、第81頁;他卷第46至55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前開經營模式與遊戲推廣運作機制,係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即可獲領獎金為目的,並以此為主要收入來源,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 1.按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刑責(司法院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同此旨)。又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要件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而事業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依該條規定,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⑴參加人收入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收入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至於「主要」如何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以百分之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⑵參加人收入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 2.本案傳銷事業之獎金主要來源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 ①證人陳亮甫於審理時證稱:我忘記賺取利潤的細節,但找人加入會員賺錢的速度比下載遊戲賺錢的速度快;賴永晧找我舉辦的臺中會場中有講到只要介紹兩個人進來,就可以回本;以下載遊戲的方式,要轉出獲利有一個基本門檻,下載數跟達到招攬的數字有一段落差,比如我可能要找200 個人下載才有辦法達到最低能夠轉出金額的門檻,可是我只要招攬到一個人,我就能馬上得到這筆錢,比如將錢轉給某一個領導,他就直接換成現金給我們;靠找人下載遊戲能賺取的獲利,是微乎其微的;所謂教育訓練,是指如何用適當的表達方式拉人進入這個體系,是找人加入VenVici 公司投資成為經銷商,不是指想辦法找人下載遊戲等語(見院五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57頁) 。 ②證人周○○於調詢時證稱:約於104 年11月20日左右,我的朋友趙志強跟我說有一個投資的機會,下載Gtoken公司的手機遊戲並儲值一定金額,就可以將儲值的點數變成現金分數;除了可直接以現金領出該等現金分數外,若每介紹一個人加入並儲值成功的話,即可抽取50%的佣金,快速獲利;原則上每拉一個人進來儲值,就可獲得儲值金額50%的獲利,但是Gtoken公司的佣金發放方式是類似於傳銷公司,如果你的下線再拉下線加進來儲值,最高可以領到下線的下線儲值金額5 %至10%的佣金;換成現金分數之前必須先將儲值的點數扣光,扣儲值點數的方式有下載遊戲及拉下線加入兩種方式,104 年12月24日Gtoken公司遊戲尚未在PLAY商店正式上市之前,下載每一款遊戲一次扣1 至2 點(也就是扣儲值金額美元1 至2 元),正式上市後每下載一款遊戲扣6 點,拉下線扣點數的方式要看下線儲值的點數,比例都是50%,如果我儲值美元100 元,拉下線的2 個人各儲值美元100 元,我的現金分數就會變成美元100 美元,可以直接換取現金;除了拉下線儲值及下載遊戲,沒有其他的投資獲利標的等語(見他卷第43至44頁反面)。 ③證人鄭介豪於調詢及審理時證稱:我同校同學介紹我加入遊戲會員可賺錢,後來我就在網路上搜尋Gtoken公司及VenVici 公司,並加入LINE帳號為「jason 」的好友,對方丟2 個影片的連結網址給我,主要是介紹Gtoken公司及VenVici 公司如何透過手機遊戲賺錢;如果拉人加入會員,可以獲得加入會費的50%當業務獎金;Gtoken公司提供之投資方式是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要一直拉人加入會員才能獲利等語(見他卷第56至57頁)。 ④證人林維峰於調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3 月間在臉書看到Playtoken 的廣告,點進去瀏覽後覺得該公司經營及遊戲的內容還不錯,我就利用網路加入會員;VenVici 公司是Playtoken 公司幕後的軟體公司,這2 家公司我都有加入會員,我加入以後才知道我的上線是林祺易;我曾參加過該公司在高雄舉辦的3 次說明會,主要是介紹網路遊戲及手機遊戲的趨勢,鼓勵加入高階會員來投資遊戲公司,並表示該公司未來前景看好,投資該公司的話獲利可期,當時的主講人是一位姓「張」及一位姓「巫」的男子;我記得遊戲說明會的重點不是在遊戲本身,以往像我們玩遊戲的時候邀請人並不太會有相關的回饋金額,但是這個方式當初看到的時候還覺得滿吸引人的,他可以邀請人還有相對應的回饋金額,這點是跟其他的手遊不太一樣的地方;加入會員儲值後所得的消費點數,可兌換現金並提領使用,只要介紹朋友下載遊戲就可獲得美元1 元的廣告收益,該收益必須透過扣除消費點數來兌換等值現金,另外有4 種業務獎金,第1 種是推薦下線加入會員並儲值成功後,就可獲得儲值金額50%的業務獎勵,第2 種是對碰獎勵,若有2 筆以上的業務獎金,可分別對碰出小邊儲值金額6 %至10%的獎金,第3 種是汽車獎勵,如果連續3 個月對碰獎金達10萬美元,可獲得5 萬點消費點數及5 萬美元支票,第4 種是領導獎勵,依每月對碰獎金分不同星別領導人:而有1 %至5 %的獎金,前開業務獎金也都是必須透過扣除消費點數來兌換成現金,若消費點數不夠時,需再儲值金額獲取足夠點數來進行扣除;不是加入會員就會有電子旅支卡,必須加入會員並吸收其他人加入會員作為下線後,公司才會寄這張卡給上線的人,作為領取獎金之用;我加入會員後,曾經介紹我的弟弟林郁州及乾妹施佳欣分別於105 年4 月間加入基本型美元100 元的會員,我當時是利用我的信用卡以線上刷卡的方式來支付,共支付美元200 元,他們加入會員後,公司寄1 張匯通的萬事達卡給我,用這張卡就可以到有外幣交易的金融行庫提款機提領現金,我介紹我弟弟及乾妹加入會員後,有獲得50%之直接獎金美元100 元;Gtoken及VenVici 公司提供之投資方式,除了拉下線儲值或下載遊戲,就是希望我們拉人加入高階會員來投資獲利;主要的利潤來源就是當你邀請的人越多,他們同時也可以邀請朋友,只要你拉人,你拉的人再拉人,那你的獲利就會愈多等語(見警聲扣卷第11至12頁反面;院九卷第44、47頁)。 ⑤證人李乃伯於調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Gtoken公司的LINE聊天群組,我主要是請朋友玩我推薦的手機遊戲,告訴他們我可以因此賺到錢,但因為我沒有拉到下線,所以我沒有賺到錢;Gtoken公司提供的投資方式,主要是以介紹他人、拉下線、招引其他會員參加作為獲得獎金的來源;而單純下載遊戲不是一個主要的賺獎金方式,因為下載遊戲要去網頁上申請帳號密碼,我記得過程滿複雜的;關於我認知這些主要獎金來源的方式,都是我的上線推薦人跟我講的等語(見警聲扣卷第16頁正面、反面;院九卷第364 頁、第365 頁、第370 至371 頁),並有其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可參(見警聲扣卷第17至18頁)。 ⑥證人杜靜美於調詢時證稱:我看到介紹朋友下載手遊可賺錢的廣告,點進去後就到VenVici 網站上註冊帳號,並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裡面問大家如何加入會員及使用,我自己本身是開手機店,曾經介紹朋友下載遊戲,但是實際玩過後發現很複雜,後來就沒再用了;我的上線是林祺易,是由林祺易私下傳訊息給我,教導我如何加入會員並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Gtoken公司提供之投資方式是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遊戲的獲利方式就是找人加入當下線,而遊戲的獲利方式是邀請我加入的朋友跟我解釋的等語(見警聲扣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院六卷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 。⑦證人游皓翔於調詢及審理時證稱:我先儲值點數後,如果有其他會員透過我的介紹去下載遊戲,我可以抽取1 美元的佣金;加入會員後就可以再介紹下線加入賺取佣金;我有去參加說明會,當天參加的大約有100 多人,講課內容聽起來就是直銷,說要拉下線會員才能賺取佣金;我只知道有美元300 元跟美元1,000 元這2 種儲值金額,我儲值300 美元後可獲得750 消費點數,這個點數是不能使用來買東西或下載遊戲的,只能用來作為吸收下線會員扣除用,例如我吸收一個下線會員儲值300 美元,我就可以扣除150 點來換取150 美元,也就是我購買的300 美元獲得的750 點,可以吸收5 個購買300 美元的下線會員,將750 元的點數扣除完後我可以獲750 美元;吸收下線會員的獎金,就是抽取下線所儲值金額之50%,無論是下線加入任何等級,都是抽取儲值金額之50%;Gtoken及VenVici 公司提供之投資方式除拉下線儲值或下載遊戲之外,沒有再告知其他的投資獲利標的;整個遊戲制度的獲利來源,找人加入會員的獲利會比找人下載遊戲還多,兩者可以賺取的獎金相差有十幾倍左右等語(見警聲扣卷第24頁反面;院四卷第181 頁反面、第182 頁、第185 頁)。 ⑧證人陳丕謀於調詢時證稱:我加入時是由上線Nicky 及黃欣怡協助加入,我加入會員的方式是先下載Playtoken 的應用程式,然後在Gtoken公司網站上註冊,註冊時必須輸入推薦人Nicky 帳號才能開立自己的帳號,網站上可購買「商業配套」,分別有美元100 元、美元300 元、美元1,000 元、美元5,000 元及美元1 萬元的方案,我加入的是美元1,000 元的方案;加入會員儲值所得的消費點數可兌換現金並提領使用,只要介紹朋友下載遊戲就可獲得廣告收益,該收益必須透過扣除消費點數來兌換同等現金;另外有4 種業務獎金,第1 種是推薦下線加入會員並儲值成功後,就可獲得儲值金額百分之50的業務獎勵;第2 種是對碰獎勵,若有2 筆以上的業務獎金,可分別對碰出小邊儲值金額百分之6 至10的獎金,第3 種是汽車獎勵,如果連續3 個月對碰獎金達10萬美元,可獲得5 萬點消費點數及5 萬美元支票,第4 種是領導獎勵,依每月對碰獎金分不同星別領導人而有1 至5 %的獎金,前開業務獎金也都是必須透過扣除消費點數來兌換成現金;若消費點數不夠時,需再儲值金額獲取足夠點數來進行扣除;因為我並沒有拉取下線加入,所以我的消費點數完全沒有使用,因此我也沒有獲得任何佣金;Gtoken及VenVici 公司提供之投資方式,除了拉下線儲值或下載遊戲,沒有提供其他投資標的,就是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獎金收入來源,我的上線黃欣怡也有一直叫我拉人進來加盟Gtoken公司等語(見警聲扣卷第29至30頁)。 ⑨證人林慶逢於調詢時證稱:我是透過施志宏介紹加入,成為Gtoken公司、VenVici 公司與Playtoken 電子貨幣平臺之會員,施志宏說我加入後就會成為代理商,成為代理商後,每拉一個人進來可以獲得下線投資金額的50%的獲利,施志宏說獲利模式有兩種,第一種是我拉人進來後,他也成為代理商,就可獲得50%點數的利潤,另一種是我拉人進來,但他不願成為代理商而只是透過我的連結下載遊戲,每一個人我可以賺得1 點;例如我的下線投資100 美元,轉換成200 點數,我就可以獲得100 點數,再將這100 點數轉換現金給我;Gtoken及VenVici 公司提供之投資方式,除了拉下線儲值或下載遊戲,沒有提供其他投資標的,是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獎金收入來源等語(見警聲扣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 ⑩證人施志宏於調詢時證稱:我加入會員後,儲值的消費點數可拿來玩遊戲,但主要是推廣遊戲或招攬他人加入會員成為經銷商後,會獲得「現金分」並同時扣掉同額的消費點數,其中推廣他人下載遊戲可以換得「現金分」(依遊戲不同獲得不同現金分,範圍是0.5 到1 分多,平均1 分左右),至於招攬他人加入會員成為經銷商則是可獲得他人購買配套的5 成「現金分」,例如朋友參加100 分換成200 消費點數的基本經銷商,我就可以獲得「現金分」50分並同時扣取我的消費點數50點,這些獲利方式是上線跟我說的等語(見警聲扣卷第40頁反面;院五卷第38頁反面、第42頁)。 ⑪證人蘇莉莉於調詢時證稱:我曾參加VenVici 經銷公司所舉辦之實體說明會,主要內容是如何邀約朋友入會及如何跟店家配合行銷;加入會員儲值後所得的消費點數,之後可兌換現金並提領使用,只要介紹朋友下載遊戲就可獲得廣告收益,收益必須透過扣除消費點數來兌換同等現金,此外拉下線加入會員也可獲利,Gtoken公司提供的投資方式是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語(見警聲扣卷第36頁)。 ⑫證人陳瀛逸於調詢及審理時證稱:我聽介紹我加入Gtoken公司經銷商的夥伴告訴我,只要有拉人加入,即可獲利50%的獎金,但獎金的計算方式為何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我加入後,介紹我加入的夥伴給我帳號密碼時,有拿萬事達卡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院九卷第311 、323 、324 頁)。 ⑬證人即造雨人公司講師與金浤公司營運長白傑(未經起訴)於調詢及審理時證稱:我在103 年3 月間加入造雨人公司擔任公司業務成長教練,負責對外招攬學生上課,學生來上我的課目的是要推廣遊戲;我知道VenVici 公司以推廣遊戲為業務,推廣遊戲好像會有抽成;Gtoken公司的會員應該就是經銷商,要付費才可以成為會員,之後若推薦其他人加入成為會員就可以抽佣50%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院六卷第29、31頁)。 ⑭再者,被告張方駿於調詢時自承:VenVici 公司的點數行銷模式是一種聯商激勵營銷(即聯盟行銷),如果一般遊戲玩家想要加入VenVici 經銷公司的行銷架構,必須先在網站上免費註冊帳號,加入會員最低需要繳交50美元,即可獲得50點,此外,尚有不同的數額及配套,原則上繳交款項越多,點數折扣越高,同時並取得經銷商資格,若經銷商對外推薦其他會員加入,可獲得公司依被推薦人所購買點數50%計算的加盟獎勵點數,但需扣除經銷商個人的50%點數,透過拉下線儲值成功,經扣除消費點數所兌換得之佣金會由VenVici 經銷公司的系統即時結算,並登載在會員專區,會員需操作會員專區提現功能後,才可以經由萬事達卡或外幣帳戶領取現金等語(見偵一卷A 第2 頁反面、第4 頁)。甚且,被告張方駿在其辯護人潘兆偉律師在場辯護之105 年8 月20日羈押訊問程序、105 年10月20日之偵查程序中,均明確坦認:我有成立「獅群系統」,有透過市場上面行銷來推廣,我推廣遊戲下載並兌現點數,推廣市場是主要的收入來源,是以拉人頭的方式下載遊戲,則可獲得遊戲點數,如果下線下載遊戲之後不玩了,但還有擴展下線者,仍可以領取獎金,就算沒有玩遊戲只要有消費就可以獲取獎金或獎勵,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坦承本案犯罪等語(見偵一卷B 第108 頁;聲羈卷第45、47、48頁)。 ⑮被告巫承寰於調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透過拉下線儲值成功後,若要把經扣除消費點數所兌換得之佣金領取出來,就必須以電子郵件向Gtoken公司辦理萬事達卡,該公司就會以郵寄的方式將萬事達卡寄給申請人,申請人就可以在當地的提款機來提領當地的貨幣,固定領取時間是每個月的22號以後可以領取1 號至15號所累積的點數,次月的7 號可以領前一個月16號到30號所累積的點數;除推薦他人加入成為Gtoken公司經銷商可獲得以下線儲值金額為計算基礎的業務獎金外,沒有其他玩遊戲可以賺錢的方式了;只要下線加入會員或是再行擴充下線或有加值的話,即使下線沒有玩遊戲,我也可以得到獎勵,並可將獎勵轉換為現金;我自己本身除了是Gtoken公司的會員,我還有在公司舉辦活動的時候上台擔任講師,演講內容有公司介紹、遊戲市場、新加坡老闆的簡介及如何在該遊戲平台上賺錢的獎金制度;購買商業配套成為Gtoken公司經銷商後,可透過推薦他人加入以賺取其購買配套之50%獎金,該獎金需扣除消費點數以換取美元(1 點為1 美元)等語(見偵一卷A 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偵一卷A 第74頁反面至75頁;偵一卷B 第73頁反面;聲羈卷第14頁)。 ⑯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福興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下載遊戲的介紹人可賺0.8 美元,若加盟商介紹會員下載遊戲,則會員可賺取0.2 美元、加盟商可賺取1 美元,點評遊戲可賺取5 美元,介紹別人加盟可以賺取該加入者所付加盟金之50%,且還有社群分紅、奢華獎勵、星級分紅等獎金;換言之,上線可以從下線的加盟金抽成50%,但是要扣除與抽成等額的消費點數後始能抽成,公司會將佣金匯到帳戶,可以用Gtoken公司發的萬事達卡於帳戶內領出當地貨幣,公司會於每月的15日及30日將佣金匯到萬事達卡的帳戶,領取的時間沒有限制;我之所以會瞭解這些制度,是因為自己要講課,而且常常聽旁邊的人講就知道了等語(見偵一卷A 第80至81頁、第90頁反面、第92頁)。 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上偉於調詢時供稱:推薦1 人可以獲得50%的加盟獎金,以G 幣發放於推薦人帳戶等語(見偵一卷B 第2 頁反面)。 ⑱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永晧於調詢時供稱:經銷商獲得廣告預算的方法有4 種,第1 種為下載遊戲,第2 種為評論遊戲,第3 種為自己花錢買遊戲寶物,成為重度玩家,第4 種為經銷商拉人加盟下載遊戲,並支付各級會費成為經銷商,各種方法的獎金都由Playtoken 在網站上公布獲利的時間及金額決定,而若成為經銷商並推薦下線,就可以按下線所加入級數的金額,獲取其中50%的推薦獎金;透過拉下線所得之獎金,會在當月的22號或在次月的7 號發放,該筆獎金會由Gtoken公司撥入經銷商所申請的萬事達卡內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 ⑲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祺易於調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免費會員下載遊戲、升級闖關等都可以取得點數,但是這些點數不能換成錢,因此要先以美元100 元購買200 點的遊戲服務點數以申請成為代理商,之後再吸收其他下線會員成為代理商,自己就可以抽取該名下線會員購買點數金額的50%。此外,代理商也可以透過介紹其他人加入免費會員下載遊戲來賺取獎金,免費會員每下載一個遊戲認證成功,介紹人即可賺取美元0.5 至0.8 元不等之獎金;前開Gtoken公司提供之投資方式,當代理商介紹下線成功購買美元100 元,總計可自公司取得大約50%的報酬,譬如如果下線買了100 美元,我約可以拿到50美元的現金,另外張福興跟我說若再加上其他項目的獎金,零零總總加起來的獎金撥出比例可達70%之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52頁、第65頁反面;院十卷第241 、243 頁)。 ⑳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烱燁於調詢時證稱:購買公司商業配套即可成為Gtoken公司經銷商,變成經銷商後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單純找玩家註冊遊戲帳號,玩家如果下載遊戲,經銷商就可以獲得公司配發的1 元美元推廣費;另一種方式就是介紹其他人加入成為經銷商;介紹其他人加入經銷商的獲利是只要下線有購買配套,我可以獲得推薦獎金50%,舉例如果他購買100 元美元的配套,我可以賺取推薦獎金50%,亦即50元美元,Gtoken公司有給每位經銷商一張香港通匯銀行發行的萬事達卡,可以在臺灣或大陸的ATM 提領出等額的當地貨幣;如果玩家有充值配套,我就會獲得50%的配套獎金,我初估我曾領取過18位下線的配套獎金,還有我下線再拉下線的團隊獎金,我前開所述的18位下線大部分都是大陸人,只有2 、3 位是臺灣人;Gtoken公司於臺灣地區推廣遊戲及招募經銷商之活動是以推薦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還有以推廣遊戲的方式來吸引玩家成為經銷商;大陸地區的玩家會加入Gtoken公司,主要都是因為Gtoken公司早期會辦理電競遊戲,所以大陸玩家會組隊加入該公司玩遊戲,遊戲點數都是用在購買裝備上,此與臺灣地區加入Gtoken公司會員加入的原因主要是為了賺取拉下線的推薦獎金不同等語(見偵三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第15頁)。 ㉑觀諸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傳銷制度之獎金內容、領取條件等節,均前後互核一致,而無矛盾之處,且其等之智識、學歷、背景與職業各異,卻均不約而同地認知本案傳銷模式確係以介紹他人加入而賺取下線會員所購買金額之50%獎金作為主要之獲利來源,足認其等證述,均非無憑。且其中證人陳亮甫自陳為資訊通訊研究所畢業(見警聲扣卷第6 頁;院五卷第48頁反面),以其對於資訊科技領域之智識經驗,其對本案手機遊戲軟體及衍生之相關運作機制,自為熟稔而無誤解之可能,應認其等前揭陳述誠屬可採。再由證人陳亮甫、周○○、鄭介豪、林維峰、李乃伯、杜靜美、游皓翔、陳丕謀、林慶逢、陳瀛逸之前揭證述內容觀之,其等認知及受傳銷制度推介、推廣之獎金發放模式,均顯然著重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可賺取下線會員所購買金額之50%之獎金模式,而極少敘及其他獎金模式可與該等獲利比擬,甚至完全隻字未提其他獲利模式之存在。且觀諸Ve nVici公司之推廣簡報,明載:「績優獎勵50%獎金」、「加盟獎勵50%」、「高達50%獎勵」,亦著重於說明「推薦購買配套」等介紹他人賺獎金之論述,有該等剪報可參(見併辦他卷第36、39、40頁;他卷第46至55頁反面),堪認本案之手機遊戲傳銷模式確係以介紹他人加入而可賺取下線會員所購買金額之50%之獎金模式作為推廣與招攬他人加入之重點誘因。 ㉒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由證人陳亮甫、鄭介豪、林維峰、李乃伯、游皓翔、林慶逢、陳瀛逸等人之證述以觀,均明確述及該傳銷制度之重點非在於遊戲本身,且下載遊戲不僅須有帳號密碼登入之繁瑣流程,且獎金回饋甚低,並非主要之獲利賺取模式。反之,拉取下線賺取獎金之模式,不僅直接、快速,且獎金數額更高出前者數十倍甚至百倍,故會員與經銷商莫不著眼於此,希能透過參與公司之教育訓練增加廣傳銷之技巧,增加自身拉取下線機會,進而賺取下線儲值後之高達五成之佣金或獎金回饋。是其等辯稱:拉取下線非主要收入來源,而請他人大量下載遊戲方屬主要獲利管道;本案傳銷制度既有手機遊戲存在,應無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商品虛化等情云云,並非可採。 又,本案手機遊戲傳銷制度之賺取獎金收入來源,其方式固然存在數種選擇,但推薦他人加入會員後,可領取下線會員所購買金額之50%等值美元獎金,相較於介紹他人下載遊戲僅得獲取少於或等於1 美元之獲利,業如前述。足見推薦他人加入會員所可獲取之獎金數額,顯逾推薦他人下載遊戲所得之獎金,則會員與經銷商為獲得獎金分數,必當會選擇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新會員之方式以獲取高額之獎金。是以,自不能徒以本案之傳銷事業存在數種賺取獎金之方式,即謂推薦他人加入會員非主要之收入來源。再者,本案傳銷制度與參與模式從未著重於所推廣之遊戲本身,亦未如市面常見之遊戲銷售市場係以遊戲自身之特色或新穎性作為推介重點,毋寧係以會員加入成為經銷商後,可透過介紹他人加入以領取下線會員所購買金額之50%作為主要之經營導向。換言之,會員或經銷商加入上開手機遊戲推廣機制之動機,顯非著眼於遊戲本身之遊戲內容或遊戲表彰之價值,而實係以與手機遊戲本身無何關聯之高額獎金紅利作為誘因,促使會員與經銷商招攬他人購買,並以此等高額紅利模式續而招攬下線會員與經銷商。質言之,推銷、招攬人暨加入購買者之多方參與人,均明知本案傳銷事業僅形式上推廣手機遊戲等商品,實際乃著重於賺取拉取下線獎金之事實。是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辯稱:本案非以介紹他人作為主要獎金收入來源、無所謂商品虛化之情形云云,均非可採。 三、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具有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則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各階層參加人,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高層負責人之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方駿擔任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負責人,自新加坡接洽、引入本案傳銷制度後,立於傳銷組織之最上層,指示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成員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白傑舉辦活動和說明會,以推廣遊戲等本案傳銷業務,且組建「獅群系統」擔任領導人,除自己擔任講師之外,並招募邀請講師至說明會分享,復實際推廣傳銷制度及拉取下線,屬於本案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 1.證人即造雨人公司講師與金浤公司營運長白傑於調詢及審理時證稱:Gtoken公司要進入台灣時,有找過我們造雨人公司談過培訓的事情,我知道老闆張方駿有和Gtoken公司的人員談過培訓,張方駿有跟我分享Gtoken公司負責人IVAN LEE的發跡過程,並提到Gtoken公司是做手機遊戲的,也有跟我說到他想和IVAN LEE合作;金浤公司之開幕酒會當天,張方駿邀請Gtoken公司及VenVici 公司的代表來以貴賓身分致辭,我與張方駿、張福興及2 、3 名新加坡來的貴賓一起上台敲冰塊,敲完冰塊後有一名新加坡人上台講話;張方駿有跟我說過「獅群系統」的訊息;VenVici 公司的業務是負責推廣遊戲,推廣遊戲會有拆成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正面反面;院六卷第25、28、29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秀於調詢證稱:「獅群系統」是造雨人公司課程的名稱,是我先生張方駿與公司員工討論出來的一個課程,內容主要是教授如何邀約與銷售的技巧等語(見偵三卷第9 頁反面)。 3.證人游皓翔於調詢時證稱:我在投資群組內看到Gtoken的投資訊息,加入會員後進入社群有看到張方駿、巫承寰、林祺易這3 個帳號等語(見警聲扣卷第24頁反面) 。 4.證人陳亮甫於審理時證稱:在某次會場造雨人公司有兩個人上台,其中一個是張方駿,他說了一些以激勵人心,促使人燃起鬥志、往前衝去銷售等等的內容;張方駿有具體表明造雨人公司是VenVici 與Gtoken公司的代理經銷商,他有提到在某個國家認識了Gtoken或是VenVici 的負責人,聊到這樣的計畫,所以將這樣的東西帶回臺灣;另外張方駿在說明會上有跟大家講述比較偏向教育訓練的東西,而所謂教育訓練是指如何用適當的表達方式拉人進入這個體系,是找人加入VenVici 投資成為經銷商,不是指想辦法找人下載遊戲等語(見院五卷第47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57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承寰於調詢時證稱:張方駿找我一同出資成立金浤公司,我出資100 萬元,並擔任董事迄今,當初是張方駿到新加坡Gtoken公司瞭解,後來Gtoken公司就到台灣來推廣他們公司的遊戲和APP 平台,接下來造雨人公司就負責開始舉辦活動,吸引現有玩家再去找其他人加入一起玩遊戲;獅群系統是由張方駿成立,由張方駿擔任團體召集人,主要是辦活動,給玩家聚會、聯絡感情,以凝聚玩家間的向心力;張方駿是Gtoken公司於臺灣地區第一層領導人,我是經由張方駿推薦並購買商業配套成為Gtoken公司之經銷商等語(見偵一卷A 第61頁反面至63頁;偵一卷B 第74頁反面)。 6.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福興於調詢及審理時證稱:張方駿在104 年11月間代理將Gtoken公司及VenVici 經銷公司引進臺灣,我於105 年4 月間起受張方駿聘請擔任講師,向會員說明手機遊戲的趨勢發展;「獅群系統」也是張方駿成立及負責的,張方駿把所有人都納入「獅群系統」,辦活動也都會用「獅群系統」,「獅群系統」就像是一個品牌,參加「獅群系統」的人都是在Gtoken公司、VenVici 經銷公司及Playtoken 的網站上註冊,我也是「獅群系統」領導人之一;天龍團隊、永富創業系統都是「獅群系統」底下的小團隊;我是透過張方駿推薦成為加盟商;我不否認有參與多層次傳銷工作等語(見偵一卷A 第79頁至80頁、第81頁;聲羈卷第37、40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上偉於審理時證稱:造雨人公司的老闆張方駿請我協助協辦一些活動,所以我才接觸到Gtoken、VenVici 公司,他需要什麼樣的場地、配置,我就把配置設定好聯絡好;我記得有跟新加坡公司的主管碰面,然後討論說我們接下來要上台灣的Goog1e play 跟iOS 的哪些遊戲要上架,看這些遊戲適合在哪些地方辦活動,例如在台中的一中和逢甲還有其他地方等語(見院十卷第74至75頁)。 8.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昕昀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約於102 年間進入造雨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張方駿的特別助理,約半年後升任客服部主任迄今,負責課前的聯絡通知及課後的學員服務,還會舉辦一些軟性的活動;在張方駿引進Gtoken與VenVici 公司到臺灣的推廣與招募經銷商過程中,我有與新加坡公司人員「Mark」(音譯)開會,由張方駿指示我協助新加坡人員記錄相關資料,包含會員資料、投資金額、萬事達卡卡號登記;張方駿是公司老闆做開創及課程培訓,他也是講師等語(見偵一卷A 第134 至135 頁;偵三卷第212 頁反面)。 9.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永晧於調詢時證稱:張方駿是獅群團隊之領導人;所有會員的雲端資料只有造雨人公司的張方駿可以查析各團隊的會員人數,但是要成為天龍團隊的會員,一定要加入Gtoken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正面至32頁)。 10.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祺易於調詢時證稱:據我所知是綽號Tiger 的男子(即張方駿)與Gtoken公司及VenVici 公司簽訂大中華區的代理權(包含大陸)後引進臺灣的,當時是Tiger 親自搭飛機去新加坡簽約的,我有在Line群組上看過合約書,日期大約是在104 年10月初;獅群是統稱所有張方駿旗下的代理商團隊,獅群系統裡面階級最高的就是張方駿,張方駿是0 號,據我所知他有拉了兩個下線,其中一個是張福興,就是張帥帥,另一個是巫承寰等語(見偵二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第66頁) 1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軒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全台灣Gtoken公司會員組織都屬於張方駿的,我是屬於張方駿的獅群系統,張方駿並邀請我上台分享玩遊戲的心得,並且告訴我如果透過我的帳號將遊戲分享出去,我個人就會得到更多點數,點數增加之後又可以再買點數配套,不需要自己花錢,所以我就同意上台分享遊戲經驗,我記得那次場合很大,新加坡的公司還有人去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偵一卷B 第47至48頁)。 12.再者,被告張方駿在其辯護人潘兆偉律師在場辯護之105 年8 月20日羈押訊問程序、105 年10月20日之偵查程序中,均明確坦認本案犯罪:我有成立「獅群系統」,有透過市場上面行銷來推廣,我推廣遊戲下載並兌現點數,推廣市場是主要的收入來源,是以拉人頭的方式下載遊戲,則可獲得遊戲點數,如果下線下載遊戲之後不玩了,但還有擴展下線者,仍可以領取獎金,就算沒有玩遊戲只要有消費就可以獲取獎金或獎勵,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坦承本案犯罪等語(見偵一卷B 第108 頁;聲羈卷第45、47、48頁)。且觀其於調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造雨人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主要營業項目包括教育訓練、企業內訓、教練顧問服務、市場戰略商業模式規劃及成長商品販售等;金浤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本人,主要營業項目是國際行銷、推廣代理等,目前只有與新加坡Gtoken手機遊戲平台公司合作經銷手機遊戲,另外與該公司遊戲點數的獨家代理商VenVici 公司合作推廣會員行銷模式;我有一位好朋友是新加坡人布蘭登劉,是Gtoken公司的共同創辦人之一,他於104 年7 、8 月間介紹我Gtoken的商業模式,是由Gtoken公司的遊戲平台和VenVici 的點數平台合作,希望我能在中文市場行銷及推廣,我於104 年11月間同意與其合作後,就開始舉辦一系列的推廣活動來介紹Gtoken平台及VenVici 平台,並設立客戶服務業務,後來Gtoken公司表示需要有正式的客服系統,並完善薪資支付管道,所以我於105 年4 、5 月間就設立金浤公司承辦相關業務;金浤公司成立後,有辦活動協助Gtoken公司推廣遊戲,我們會在Gtoken公司及VenVici 經銷公司的平台上公告,可由會員或玩家自由來參加,我們的目標是替Gtoken公司推廣遊戲;其有協助Gtoken公司及VenVici 公司於臺灣地區招募會員及經銷商,分別是巫承寰、張福興及張上偉;我曾協助VenVici 經銷公司舉辦會員的教育訓練,培養正確的心態及市場觀念和定位,並曾配合兩家公司在北投的龍邦溫泉會館辦理過1 場表揚會;我有成立「獅群系統」,有透過市場上面行銷來推廣,我推廣遊戲下載並兌現點數,推廣市場是主要的收入來源,是以拉人頭的方式下載遊戲,則可獲得遊戲點數;新加坡人來台開會在造雨人公司開會時,我、張上偉、朱柏任和新加坡人在會議中,由新加坡方做產品教育,例如辦活動推廣遊戲和客戶服務;我有推廣兩位下線,即巫承寰、張福興;我有找張福興、巫承寰來擔任講師分享遊戲體驗;我們在台灣各地舉辦活動和說明會,舉辦目的是要打品牌,讓更多遊戲商和玩家知道我們等語(見偵一卷A 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聲羈卷第45頁;院七卷第95、99頁) ,亦得與其上開自白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互為補強。 13.張方駿VenVici 公司會員帳號現金分交易記錄資料,顯示其累計點數達72萬6,257.89分等情,有該紀錄可佐(見偵一卷A 第15至16頁)。又參諸獅群系統之行動手冊內附有成功模式流程圖,指出:「1.加盟成為代理商…→2.下載VenViciApp、PlaytokenAPP→3.使用行動手冊,馬上行動! →4.大量學習。5.分享、推薦給家人及朋友→6.成為三星領導→7.教導夥伴成為獅詢系統領導」等語,有該手冊可參(見偵一卷A 第8 頁至第13頁) 。 14.再者,附表一編號2 所示系統聯盟商申請契約書、編號3 所示現金分帳戶進出明細、編號7 所示之個人資料,均係新加坡VenVici 公司人員每1 至2 個月到我國與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開管理會議,而以管理帳號進入網站列印出來的會員資料,並提供給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作為客戶服務使用;附表一編號8 所示「VV檢討資料」,係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與VenVici 公司客服部人員在臺灣開會時,就目前臺灣會員反映的問題提供給新加坡總公司管理層參考的資料;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2015年VV會員入單明細」,是VenVici 公司客服部來臺灣時提供的,主要是記錄會員的發展情況,及哪些會員萬事達卡有無發放等客戶服務問題;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郵件資料,顯示「獅群系統」之文字,該郵件資料係被告張方駿指導金浤公司客服部員工劉于翎製作,主要是辦活動服務會員使用,會員在推廣時會自稱是屬於「獅群系統」;附表一編號24所示「VV會員新加坡考察旅遊資料」,係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帶領VenVici 公司的82位會員前往新加坡參觀公司及參加VenVici 公司表揚大會,因為有部分會員達到一定的績效,前往新加坡參加表揚大會,另外有一部份會員是去參觀公司及參加電競大賽;又「VV萬事達卡領卡明細」及「萬事達卡發卡紀錄表」,均係VenVici 公司提供,用以確認萬事達卡的領用是否確實等情,均經被告張方駿自承在卷(見偵一卷A 第4 頁至第7 頁)。 15.由上可知,被告張方駿擔任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負責人,與新加坡Gtoken與VenVici 公司接洽、引入本案傳銷制度後,立於傳銷組織之最上層。被告張方駿復指示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前述員工,透過舉辦活動和說明會推廣遊戲等本案傳銷業務,且組建獅群系統自任領導人,除自己擔任講師之外,並招募邀請講師至說明會分享,甚而於說明會中講授傳銷制度之具體推廣方式,實際推動傳銷組織之擴散及拉取下線,是其作為該組織之核心與最上層之地位,是被告張方駿辯稱:其非屬傳銷組織所謂「最上層」之地位云云,並非有據。是被告張方駿屬本案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應屬明確。 ㈡被告陳怡秀擔任造雨人公司副總經理,負責造雨人公司財、帳務與行政事項,並管理金浤公司之人事與財務、發放員工薪水,參與且協助傳銷事業之運行,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 1.證人即造雨人公司講師與金浤公司營運長白傑於調詢及審理時證稱:造雨人公司的總經理為張方駿,副總經理是他的老婆陳怡秀,下設有客服部、數位媒體部、市場部、事業部及總管理處,總管理處負責財務及行政工作並直屬副總陳怡秀管理;陳怡秀副總最主要負責財務與行政管理,造雨人公司沒有設立其他行政管理職務,就是由陳怡秀副總直接做行政上管理;當天在破冰流程中,陳怡秀有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院六卷第25、33頁)。而以證人白傑擔任造雨人公司講師之背景及其作為金浤公司之營運長之理解,其對被告陳怡秀負責之事務內容及所處階層之證述,自可採憑。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方駿於審理時證稱:如果當時我們沒有財務,就是請陳怡秀打款付薪水等語(見院七卷第98頁)。 3.證人即被告朱柏任於審理時證述:陳怡秀是負責發薪水的,在造雨人公司的一些培訓活動、東西採買,我記得好像準備道具也都要問她等語(見院十卷第67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昕昀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陳怡秀是副總,負責內勤及人事的管理等語(見偵一卷A 第134 至135 頁;偵三卷第212 頁反面)。 5.被告陳怡秀於調詢及偵查時自承:我擔任造雨人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帳務整理、管理、撰寫企劃書,也包含行政所有事務,例如公司環境整理與客服等;造雨人公司客服部負責客戶資料的建檔、聯繫客戶、辦理客戶的異議處理以及會員的聚會活動,事業部則負責接案和聯繫企業,市場部則是聯繫企業主以下的客戶,管理部是負責行政櫃臺以及庶務,多媒體行銷部則負責設計製作廣告、網頁及FB粉絲專頁經營;我本人雖然沒有在金浤公司掛名任何職稱,但金浤公司與新加坡VenVici 公司之間的帳務是由我負責,我也有暫時管理金浤公司之人事業務;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浤公司人事資料表係我本人製作,都是金浤公司員工的人事資料;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獎金簽收單係我本人製作,內容是造雨人公司員工的薪資及獎金,這份資料是造雨人公司員工的收入項目及金額,其中之新加坡VenVici6月對帳單是我製作的,內容是VenVici 公司匯款給金浤公司各項支出明細,作為我與該公司對帳之依據;我有以副總身分出席VenVici 公司的開幕酒會,主要是負責招待新加坡VenVici 公司的貴賓,包含該公司的高層,如客服部、市場部的主管等語(見偵三卷第8 頁反面至11頁、第216 反面至217 頁) 。 6.由此可見,被告陳怡秀擔任造雨人公司副總經理,負責造雨人公司財、帳務與行政事項,並管理金浤公司之人事與財務、發放員工薪水,參與且協助傳銷事業之運行,是其確有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至被告陳怡秀雖辯稱:其僅係協助金浤公司之帳務、招待等行政庶務工作,且無遊戲帳號,亦無法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且未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更未曾領得高額獎金,非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云云。然則,縱使被告陳怡秀非傳銷事業之實體負責人,或未掛名金浤公司之職位,但其實際負責之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人事、財務等內務事宜,均屬於公司與本案傳銷事業運行所不可或缺之各種內勤事項。換言之,本案傳銷事業之發展與擴散,均立基被告陳怡秀所負責之上開內勤業務,倘未有該等內勤業務之完善建置,必當重大影響本案傳銷業務之推行,是被告陳怡秀自屬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該當上開條文之「行為人」要件。 ㈢被告巫承寰出資成立金浤公司擔任董事,並擔任「大巫團隊」領導人,舉辦說明會招募會員,且於說明會上自任講師講解傳銷制度之獎金獎勵方式,並實際拉取下線會員、發放萬事達卡,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 1.證人陳亮甫於調詢及審理時證稱:VenVici 在台灣有3 個團隊,分別為帥帥、大巫及天龍團隊;「獅群系統」、「大巫團隊」、「帥帥團隊」、「永富團隊」以及我所屬的「天龍團隊」,都是在操作經銷VenVici 的獲利體系,彼此是互相競爭的團隊,因為都在推廣同樣的體系;巫承寰曾在說明會上台講話,主要是說他賺取多少佣金這件事情;大巫團隊是在每個星期四晚上在臺中市市政路上某大樓舉辦說明會等語(見警聲扣卷第7 至8 頁;院五卷第47頁、第56頁反面)。2.證人林維峰於調詢時證稱:我曾參加過該公司在高雄舉辦的3 次說明會,主要是介紹網路遊戲及手機遊戲的趨勢,鼓勵加入高階會員來投資遊戲公司,並表示該公司未來前景看好,投資該公司的話獲利可期,當時的主講人是一位姓「張」及一位姓「巫」的男子,沒有留下電話號碼聯絡,只能透過網路平台及臉書聯絡他們等語(見警聲扣卷第11頁)。 3.證人游皓翔於調詢時證稱:我在投資群組看到Gtoken的投資訊息後加入會員,我進入社群後有看到張方駿(綽號:Tiger)、巫承寰、林祺易這3 個帳號等語(見警聲扣卷第24頁反面) 。 4.證人彭子晏於審理時證稱:我在中壢火車站附近舉辦的實體說明會上有看過巫承寰,他在講解遊戲下載,和說請朋友下載遊戲還可以賺錢等語(見院九卷第328 至330 頁)。 5.證人即造雨人公司講師與金浤公司營運長白傑於審理時證稱:巫承寰是「大巫團隊」的領導人,負責業務發展等語(院六卷第25至26頁)。 6.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方駿於調詢及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2015年VV會員入單明細」,是VenVici 經銷公司客服部來臺灣時提供給我們的,主要是記錄會員的發展情況,及哪些會員萬事達卡有無發放等客戶服務問題,其中所謂A 、B 、C 區是指社群發展、推廣他們的玩家,A 區是張福興的發展,B 區是張上偉,但他沒有發展,C 區是巫承寰的發展;巫承寰有做到經銷商的領導人,他本身是很會去分享這趨勢的人,他和賴永晧、張福興、賴永晧會主動分配課程輪流上課,上課目的是要同時拓展市場及拓展遊戲玩家,將人頭拉進來;上課的內容是由新加坡公司提供固定的PPT ,內容是介紹Gtoken、VenVici 的市場定位,以及兩家公司的關係定位如何,並介紹什麼叫做聯商激勵營銷,也會介紹聲請羈押書所載的獎金制度及獎勵方式;我有找巫承寰來擔任講師分享遊戲體驗等語(見偵一卷A 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聲羈卷第48至49頁;院七卷第99、104 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永晧於調詢時證稱:我是在104 年12月間由巫承寰推薦加入會員,過了1 個禮拜後我再支付1 萬美元,成為Gtoken公司之經銷商,當時的商業錦囊還是免費的,就我所知大巫在Gtoken公司應該是在最上層或第2 層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 。 8.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烱燁於調詢時證稱:我是「大巫團隊」的一員,該團隊的領導人是巫承寰,他主要擔任講師向玩家講解遊戲趨勢,希望他團隊底下的伙伴能夠去拉下線加入經銷商賺錢,他也是該團隊的第一層上線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反面)。 9.附表一編號6 所示記事本中記載萬事達卡號,及由巫、帥、黃三郎、昕等人簽收等情,此經被告張方駿陳稱:這是104 年11、12月間,新加坡公司人員來臺灣時將會員的萬事達卡帶來公司給我,我請林昕昀交給下線巫承寰(大巫)、張福興(白帥帥或帥帥)、黃三郎(人在大陸,是屬於巫承寰推薦會員)等人簽收代為發送給推薦會員,或是請他們確認所屬的推薦會員資料後,簽名認證的紀錄等語(見偵一卷A 第7 頁)。 10.被告巫承寰於調詢時自承:張方駿找我一同出資成立金浤公司,我出資100 萬元,並擔任董事迄今;附表一編號6 所示記事本其中內頁記載「11/14 30張to大巫0000-0000-0000-0000...」之文字,是我代替這30個人領這30張萬事達卡張方駿請我簽收,等他們要到公司來領卡的時候,再由我轉交給他們;我有找我朋友加入遊戲平台作為我的下線;我並從去年11月底左右至今(105 )年2 月間舉辦數場的說明會招募會員,及經銷商等語(見偵一卷A 第61頁反面、第66頁反面;偵一卷B 第73頁反面)。 11.由此足見,被告巫承寰出資成立金浤公司擔任董事,並擔任「大巫團隊」領導人,舉辦說明會招募會員,且於說明會上自任講師講解傳銷制度之獎金獎勵方式,並實際拉取下線會員、發放萬事達卡,是其確有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至被告巫承寰雖辯稱:其非傳銷組織之行為人云云。惟查,觀諸上開被告張方駿、被告賴永晧、被告吳烱燁、證人白傑等人,均同屬於本案傳銷組織之內部成員,而其等均證稱:被告巫承寰為「大巫團隊」之領導人、甚而在公司內部屬於最上層或第2 層之位階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參與說明會之證人陳亮甫、林維峰、游皓翔、彭子晏證稱:被告巫承寰在說明會上台分享傳銷制度內容等節,益見被告巫承寰縱非本案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但其擔任傳銷事業重要之團隊領導人角色,在各地舉辦之說明會上,活躍地參與並推進傳銷事業之發展與擴散,而該當上開條文之「行為人」要件。㈣被告張上偉擔任金浤公司監察人及管理部經理,彙整授課簡報與行政庶務,並舉辦和參與說明會、負責發放萬事達卡,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 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方駿於偵查時證稱:金浤公司設有管理部及客服部,管理部主管是張上偉;新加坡人來台開會在造雨人公司開會時,我、張上偉、朱柏任和新加坡人在會議中,由新加坡方做產品教育,例如辦活動推廣遊戲和客戶服務;張上偉跟朱柏任當時是我們金浤公司部客服部主管經理,因為他們是屬於公司的員工,他們代表金浤公司服務我們的合作商或是接下來要發展的事業;張上偉負責分發萬事達卡給下游經銷商;張上偉有參與公司決策,並討論接下來事務性的工作安排,譬如場地和茶水等語(見偵一卷A 第53頁反面;偵一卷B 第107 頁反面;院七卷第98、101 至102 、119 頁)。再者,「獅群系統菁英講師培訓計劃」(見偵三卷第61頁反面以下)係由被告張上偉負責彙整,此亦經被告張方駿供述明確(見院四卷第47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秀於調詢時證稱:管理部是負責行政櫃臺以及庶務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8 頁反面) 。 2.證人即造雨人公司講師與金浤公司營運長白傑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張上偉擔任金浤公司之行政主管,金浤公司開幕酒會上是由張上偉擔任司儀等語(見偵二卷第15、22頁)。 3.證人游皓翔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說明會有看到張上偉等語(見院四卷第181 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承寰於偵查時證稱:張上偉有處理寄送萬事達卡片的事情,在舉辦說明會時也有在場等語(見偵一卷B 第81頁反面)。 5.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昕昀於偵查時證稱:新加坡Gtoken的人來這邊公司開會時,我是負責做紀錄,我們這邊參與開會的人有張方駿及我,還有張上偉、朱柏任等語(見偵一卷B 第24頁)。 6.被告張上偉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金浤公司是105 年4 月左右成立,我在104 年10月左右就開始幫忙做Gtoken的活動,我是負責找場地,另外也有主持,且我會把相關的訊息回報給張方駿;金浤公司成立後,我擔任管理部的經理,負責規劃Gt oken 公司的活動,例如玩家的聚會活動或是二天一夜的培訓工作;我負責的主要業務是接收到活動任務之後,依照活動任務去安排,因為我之前是在活動行銷公司擔任過職務,所以主要扮演類似活動總監角色,規劃活動流程,包含場地、停車位、食宿、現場電力配置、座位等等;新加坡人來開會時,會議中他們會講有哪些遊戲要上架,哪些活動要舉辨,我就照這些需求安排活動;我有交付萬事達卡給學員和玩家;金浤公司的業務是代理公司的品牌及協助業務做好,現階段就是協助Gtoken制業務;我記得有跟新加坡公司的主管碰面,然後討論說我們接下來要上台灣的Goog1e play 跟iOS 的哪些遊戲要上架,看這些遊戲適合在哪些地方辦活動,例如在台中的一中和逢甲還有其他地方等語(見偵一卷B 第27頁反面;院十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 7.基此可見,被告張上偉擔任金浤公司監察人及管理部經理,彙整授課簡報與行政庶務,並舉辦和參與說明會、負責發放萬事達卡,屬於本案傳銷說明會能順利舉辦、傳銷事業能善加推廣之重要工作內容,是其確有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被告張上偉辯稱:其僅是負責處理說明會之雜務與一般庶務性事務,非傳銷組織之行為人云云,無足採信。準此,被告張上偉參與並推進傳銷事業之發展與擴散,而該當上開條文之「行為人」要件。 ㈤被告朱柏任擔任金浤公司客服部經理,彙整授課簡報、並負責發放萬事達卡,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 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方駿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朱柏任是我們金浤公司客服部主管經理,代表金浤公司去服務我們的合作商或是接下來要發展的事業;我們公司有一個跟VenVici 連絡的客服信箱,是由朱柏任管理;新加坡人來台開會在造雨人公司開會時,我、張上偉、朱柏任和新加坡人在會議中,由新加坡方做產品教育,例如辦活動推廣遊戲和客戶服務;朱柏任負責分發萬事達卡給下游經銷商;朱柏任有參與公司決策,並討論接下來事務性的工作安排,譬如場地和茶水等語(見偵一卷A 第55頁;偵一卷B 第107 頁反面;院七卷第98、第101 至102 、119 頁) 再者,「獅群系統菁英講師培訓計劃」(見偵三卷第61頁反面以下),係由被告朱柏任負責彙整,此亦經被告張方駿供述明確(見院四卷第47頁)。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秀於調詢時證稱:客服部負責客戶資料的建檔、聯繫客戶、辦理客戶的異議處理以及會員的聚會活動等語(見偵三卷第8 頁反面)。 3.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承寰於偵查時證稱:朱柏任有處理寄送萬事達卡片的事情,在舉辦說明會時也有在場等語(見偵一卷B 第81頁反面)。 4.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昕昀於偵查時證稱:新加坡Gtoken的人來這邊公司開會時,我是負責做紀錄,我們這邊參與開會的人有張方駿及我,還有張上偉、朱柏任等語(見偵一卷B 第24頁)。 5.被告朱柏任於調詢及偵查時自承:我於105 年6 、7 月間進入金浤公司任職,擔任客服部主任,月薪約3 萬5,000 元,主要負責處理Gtoken公司寄送「萬事達卡」給會員、接受會員詢問等業務,並負責金浤公司「獅群系統」舉辦活動時的音效控制;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光碟內「老大-vv 業績」資料夾中檔案「萬事達發卡記錄表-201511 」中,顯示我ID為「maserati002 」、會員人數8 人,該8 人均有參加造雨人公司課程,都有經我介紹玩遊戲購買點數;我主要是處理萬事達卡,我就是把萬事達順利送到玩家手上,就我的認知應該是Gtoken品牌的行銷等語(見偵一卷A 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反面;偵一卷B 第28頁反面),且附表一編號6 所示記事本上確有記載「12月14日柏任有共計七張」之萬事達卡領取紀錄(見偵一卷A 第49頁)。 6.基此,被告朱柏任擔任金浤公司部客服部經理,彙整授課簡報、並負責發放萬事達卡,屬於本案傳銷說明會能順利舉辦、傳銷事業能善加推廣之重要工作內容,是其確有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至被告朱柏任雖辯稱:其僅是負責一般庶務性事務,非傳銷組織之行為人云云。惟,被告朱柏任擔任客服部之主要負責人,且實際參加公司與新加坡方之決策會議,投身於傳銷事業之核心運作中,縱使其有負責部分之行政庶務性業務,此亦僅屬於公司事務分配之環節,並不能憑此反推其僅為傳銷事業之邊緣或末端角色。準此,被告朱柏任參與並推進傳銷事業之發展與擴散,而該當上開條文之「行為人」要件。 ㈥被告林昕昀擔任造雨人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與客服部主任,負責學員與公司之聯繫與轉介,並參與管理階層會議之紀錄事宜,復協助轉交萬事達卡、進行會員與卡號等重要文書資料之建檔與造冊,並於說明會活動中擔任助理工作,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 1.證人即造雨人公司講師與金浤公司營運長白傑於審理時證稱:林昕昀擔任造雨人公司之客服主任,若業務跟學員談成了學習課程,或是與某公司老闆談妥要委由我們替他們開設培訓課程,等資料回來公司之後,就由林昕昀接手負責建學員的檔案,並做聯繫、通知、客服等事情;若學員對於公司提供的產品有疑問的話,可以聯繫負責之業務,或連繫公司由客服部的林昕昀處理和轉給負責的講師等語(見院六卷第33、34頁),依白傑自承其為造雨人公司講師,以及斯時與林昕昀為男女朋友之身分(見院六卷第19、33頁),其對於林昕昀職務內容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方駿於偵查時證稱:新加坡Gtoken公司的人來公司開管理階層的會議,如市場如何推廣等,林昕昀負責在場記錄會議內容,並將會議內容告訴我;另外,我也有請林昕昀將萬事達卡卡號記下來,因為新加坡人每月都會來台,並將發行萬事達卡的名單帶過來,而因為我們有會員紀錄可以查詢,且我們這邊的人和相關玩家比較熟,可以快速的做好服務,讓玩家的萬事達卡可以快速的發出去等語(見偵一卷B 第107 頁反面)。參以被告張方駿並於調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 、4 、5 、8 、9 所示之物為林昕昀所製作,均是造雨人公司上課學員相關培訓資料;附表一編號9 所示「購買配套收據」,上面字跡是林昕昀的筆跡,因為早期有些人的信用卡沒有辦法刷卡買配套,所以借用我的信用卡,所以我必須記錄下來,並將購物分轉給他們,所以是我請林昕昀幫我記錄的,後來系統穩定後他們就可以自行刷卡購買配套了;另外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林昕昀名片,是我於104 年11、12月間請林昕昀協助處理我在VenVici 經銷公司的團體相關文書作業等語(見偵一卷A 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第6 頁)。至附表一編號6 所示記事本中記載萬事達卡號,係由「巫」、「帥」、「黃三郎」、「昕」等人簽收等情,此經被告張方駿陳稱:這是104 年11、12月間,新加坡公司人員來臺灣時將會員的萬事達卡帶來公司給我,我請林昕昀交給下線巫承寰(大巫)、張福興(白帥帥或帥帥)、黃三郎(人在大陸,是屬於巫承寰推薦會員)等人簽收代為發送給推薦會員,或是請他們確認所屬的推薦會員資料後,簽名認證的紀錄等語(見偵一卷A 第7 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秀於調詢時證稱:林昕昀是造雨人公司之客服部人員,負責聯繫客戶及建檔等語(見偵三卷第10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承寰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因為Gtoken公司需要有人在台灣幫忙交付旅支現金卡給客戶,所以Gtoken公司將現金旅支卡寄來造雨人公司後,張方駿委託林昕昀協助發放予客戶等語(見偵一卷B 第75頁反面、第81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柏任於審理時證述:林昕昀有擔任活動助教,工作內容就是幫講師遞麥克風、拍照,她在沒有活動的時候就是在客服部主任,處理學員對於課程之課前與課後諮詢等語(見院十卷第68、69頁)。 6.被告林昕昀於調詢及偵查時自承:我約於102 年間進入造雨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張方駿的特別助理,約半年後升任客服部主任迄今,負責課前的聯絡通知及課後的學員服務,還會辦一些軟性的活動;在張方駿引進Gtoken與VenVici 公司到臺灣的推廣與招募經銷商過程中,我有與新加坡公司人員「Mark」(音譯)等開會,由張方駿指示我協助新加坡人員記錄相關資料,包含會員資料、投資金額、萬事達卡卡號登記;附表一編號2 之會員資料上的字跡是我的字跡;附表一編號6 之記事本內的萬事達卡片與會員相關記載,是新加坡公司人員到造雨人公司開會時,要我註記會員及所持香港通匯電子旅支萬事達卡卡號等資料;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購買配套收據,是我手寫開立等語(見偵一卷A 第134 至頁)。 7.由上可知,被告林昕昀擔任造雨人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與客服部主任,負責學員與公司之聯繫與轉介,並參與管理階層會議之紀錄事宜,復協助轉交萬事達卡,及進行會員與卡號等重要文書資料之建檔與造冊,並於說明會活動中擔任助理工作,是其確有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至被告林昕昀雖辯稱:其僅是處理庶務性之業務云云,非傳銷組織之行為人云云。惟,被告林昕昀擔任造雨人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與客服部主任等重要職務,為本案傳銷組織不可或缺之內務職位。縱使被告林昕昀非傳銷事業之實體負責人或具有決策權限之幹部,但本案傳銷事業之發展與擴散,均立基被告林昕昀所負責之上開內勤業務,倘未有該等內勤業務之完善建置,將影響學員與公司之溝通管道與各幹部間業務之運作聯繫,必當重大影響本案傳銷業務之推行,是被告林昕昀自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雖其部分業務僅為行政庶務性質,此亦僅屬於公司事務分配之環節,並不能憑此反推其僅為傳銷事業之邊緣或末端角色。準此,被告林昕昀參與並推進傳銷事業之發展與擴散,而該當上開條文之「行為人」要件。 ㈦被告賴永晧擔任「天龍團隊」之領導人,負責主導該團隊招募各區域之團隊成員,並開辦說明會、擔任講師,向外招募下線會員,屬本案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 1.證人陳亮甫於調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成為經銷商的原因過程,是一開始我們就有在上賴永晧的課,他教我們公眾演說、銷售的部分,所以我們都稱他為老師,後來某一次我與另外一位同學跟著賴永晧去一家茶館,當時剛好是Bill(即被告陳印泰)找賴永晧要討論加入這件事情(按:應指本案傳銷事業),我與另外一位同學也在場,賴永晧就跟我們說他有想要做,問我們有沒有意願跟他一起做,我是在這樣的情況下才加入的;賴永晧負責天龍團隊之中部與南部地區招攬業務等語(見警聲扣卷第6 至7 頁;院五卷第48頁) ,可見被告賴永晧確有招募他人加入「天龍團隊」之事實。再參以證人陳亮甫又證稱:後來我加入天龍團隊擔任現場說明會接待人員,賴永晧是「天龍團隊」的其中一位領導人,並擔任該團隊的主講師,因為「天龍團隊」這個名字當初就是賴永晧取的,這是跟被告陳印泰一起討論的,剛開始是陳印泰提出概念,後來賴永晧也覺得不錯,最後是由陳印泰及賴永晧將團名定調為「天龍團隊」;我有看到他們取名的時候在通訊軟體群組的討論訊息,而且會場上的簡報是賴永晧製作的,並由賴永晧在會場擔任講師,且講師的教育訓練也是賴永晧在教的;「天龍團隊」每星期在北、中、南各辦1 場說明會,北部是在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AA教室舉辦、南部地區是在高雄美麗島站B1一心廳舉辦,中部則是在臺中市○○路○段00號19樓A2舉辦說明會,每場說明會大約60、70人參加,主講人是賴永晧,內容主要是講投資Gtoken的好處,推薦1 人可得下線投資金額50%的推薦獎金,另外一人之下有3 個下線位置,只要有2 位下線就會產生對碰獎金,對碰獎金是下線投資金額的10%。另外每推薦一位朋友下載遊戲,就可獲得1 美元的廣告收益。當組織3 個月總業績達10萬美元就可獲得5 萬美元的汽車獎金,最後還有領導獎金;天龍團隊以自己的名義,在台中和高雄舉辦至少10場之說明會等語(見警聲扣卷第7 至8 頁;院五卷第45頁、第49頁、第52頁反面、第53頁、第55頁、第56頁反面) 。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方駿於審理時稱:賴永晧有做到經銷商的領導人,他本身是很會去分享這趨勢的人,巫承寰、張福興、賴永晧會主動分配課程輪流上課,上課目的是要同時拓展市場及拓展遊戲玩家,將人頭拉進來;上課的內容是由新加坡公司提供固定的簡報,內容是介紹Gtoken、VenVici 公司的市場定位,以及兩家公司的關係定位如何,並介紹什麼叫做聯商激勵營銷,也會介紹聲請羈押書所載的獎金制度及獎勵方式等語(見聲羈卷第48至49頁) 3.證人即造雨人公司講師與金浤公司營運長白傑於審理時證稱:賴永晧是「天龍團隊」領導人等語(見院六卷第34頁)。4.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承寰於調詢時證稱:天龍團隊是在負責推廣與Gtoken、VenVici 公司的遊戲;賴永晧擔任經銷商和講師之角色等語(見偵一卷B 第73頁反面、第81頁反面)。 5.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福興於調詢時證稱:天龍團隊是「獅群系統」底下的小團隊,領導人是賴永晧(綽號:奇蹟大師)等語(見偵一卷A 第80頁)。 6.被告賴永晧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我在105 年1 月兼任VenVici 公司之天龍團隊培訓講師,講授個人潛能激發課程迄今,天龍團隊主要業務也是推廣Gtoken公司手機遊戲及招募所屬會員;天龍團隊每個月會有1 至2 次舉辦活動,如有活動時,我會藉此機會來凝聚、討論及幫他們解答問題,並選擇較會玩手機遊戲的下線來擔任遊戲官,分享如何玩遊戲;我目前推薦的經銷商不到10人;說明會中會講到Gtoken官方的資料,因為那是團隊的活動,本來就需要講到Gtoken的事情,例如說我如果去參加保險的活動,也會帶到保險的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77頁反面) 。 7.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會員申請書,係由天龍團隊成員製作的,用途是在舉辦活動時,讓參加活動會員或不特定人士填寫申請,成為經銷商或會員;附表一編號76所示筆記,為被告賴永晧本人製作,記錄其購買鑽石級商業配套;附表一編號77所示硬碟內之資料,包含Gtoken公司說明會之簡報檔案、宣傳資料、被告賴永晧之下線資料、公球的9 個帳號及儲存G 幣等資料;附表一編號82所示之天龍團隊會員報到名冊,係天龍團隊舉辦活動時供學員簽到之用,均經被告賴永晧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34至35頁、第41頁反面)。 8.由此足認,被告賴永晧擔任「天龍團隊」之領導人,負責主導該團隊招募各區域之團隊成員,並開辦說明會、擔任講師,向外招募下線會員,參與並推進傳銷事業之發展與擴散,應屬本案傳銷事業之高聘參加人。至被告賴永晧雖辯稱:其非「天龍團隊」之領導人云云,然由證人即本案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任即被告張方駿、造雨人公司講師與金浤公司營運長白傑等傳銷組織內部成員之證詞,均可見被告賴永晧乃屬「天龍團隊」之領導人無訛。且由證人陳亮甫之證述觀之,倘被告賴永晧非擔任「天龍團隊」之重要決策者,何以能決定團隊名稱?又何以能決定「天龍團隊」舉辦說明會之時間、場地等事項?均堪認被告賴永晧決策權限又較被告陳印泰為高,而屬「天龍團隊」之負責人。是被告賴永晧辯稱:其僅係受邀擔任「天龍團隊」講師,概括講述激勵課程及銷售方法,非天龍團隊之領導人云云,應屬無據。準此,被告賴永晧主導「天龍團隊」,並頻繁開辦說明會招募各區域之團隊成員,參與並推進傳銷事業之發展與擴散,屬本案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而該當上開條文之「行為人」要件。 ㈧被告陳印泰為「天龍團隊」成員,參與「天龍團隊」命名與運作,並於說明會上台分享傳銷事業之內容與獎金賺取事宜,復實際拉取下線會員,屬本案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 1.證人陳亮甫於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在一次說明會下半段講解規則時,因為Bill(即陳印泰)對於整個制度及環境的了解比較深,所以由他上台利用投影片講述他很認真並賺取收入的事情;「天龍團隊」這個名字當初是賴永晧跟陳印泰一起討論時,由陳印泰提出,賴永晧也覺得不錯,最後是由陳印泰及賴永晧定調團名為「天龍團隊」,我有看到他們取名的時候在通訊軟體群組的討論訊息;陳印泰也是我在天龍團隊中的上線等語(見院五卷第45頁、第45頁反面、第47頁、第51頁、第52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反面) 。 2.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承寰於調詢時證稱:天龍團隊負責推廣Gtoken、VenVici 公司的遊戲,領導人應該是陳印泰等語(偵一卷B 第73頁反面)。 3.被告陳印泰於調詢及審理時自承:我於104 年12月加入VenVici 公司代理商,屬於大巫團隊的經銷商;我有參加公司開幕的破冰酒會,並曾在活動中上台分享我的作業方式跟我的作法、經驗給大家;我有推薦別人加入會員和儲值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反面;院十卷第282 頁、第283 頁反面、第285 頁反面)。 4.由此可見,被告陳印泰為「天龍團隊」成員,參與「天龍團隊」命名與運作,並於說明會上台分享傳銷事業之內容與獎金賺取事宜,復實際拉取下線會員,屬本案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被告陳印泰雖辯稱:其和「天龍團隊」無關云云,然由證人陳亮甫及同為傳銷組織內部成員巫承寰之證述以觀,可見被告陳印泰不僅參與天龍團隊之初始命名事項,並實際上台完整講解傳銷制度內容,倘其僅為一般玩家,應不至於有此經歷而受本案傳銷組織之倚重。再者,被告陳印泰於調詢時自承:我成為經銷商後,獲利並領取約4 、50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3頁),則倘其未實際參與並拉取諸多下線,何以能獲取如此高額獎金獲利,益見其涉入並積極推廣本案傳銷制度之程度應深,是其既屬傳銷組織推廣擴散之動源,自屬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無訛。至被告陳印泰雖辯稱其賺取之40至50萬元獎金,均係透過聘請showgirl請市民廣場的過路客幫忙下載遊戲所賺取云云,然依前述本案傳銷制度之獎金制度觀之,推薦他人下載遊戲僅可獲取通常約0.5 至0.8 之現金分,業經認定如前,倘欲賺取40至50萬元,至少應請路人幫忙下載超過2 萬次,而依被告陳印泰自述其一週僅有週六、週日會聘請3 、4 位show girl 請路人下載遊戲,每日最高可達2 、300 人次之下載次數(見院十卷第299 頁),在現今手機遊戲普及且競爭激烈之市場上,是否真能達成下載高達2 萬次之遊戲次數,顯非無疑;遑論再考量其於偵查自承:我一次請4 個工讀生,一個小時200 元,一次6 小時,一天成本快10,000元等語(見偵一卷B 第44頁反面),於審理時則陳稱:每次聘請3 、4 位show girl 需花費3 、4,000 元等語(見院十卷第293 頁),是否確會願意支出如此不低之成本以賺取上開利潤,亦非無疑。況被告陳印泰身為說明會上台分享獎金制度之人,必當理解本案傳銷制度中介紹他人成為下線會員,與單純下載遊戲兩者之獎金賺取速度與優劣差異,倘參予說明會之一般學員均可認知應以介紹他人成為下線會員作為主要之獎金賺取模式,又何以上台推介本案傳銷制度之被告陳印泰,會甘願選擇較為複雜、迂迴又緩慢之下載遊戲方式賺取獎金?是被告陳印泰此部分辯解,均難採信,併予敘明。 5.準此,被告陳印泰屬於本案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而該當上開條文之「行為人」要件。 ㈨被告林祺易帶領「永富團隊」,並設立「永富創業系統」及研發「永富系統會員後台管理程式」,用以實際拉取並管理下線會員,屬本案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 1.證人林維峰於調詢時證稱:林祺易是我的上線;我加入會員後有使用由永富創業系統,它是一個開發之會員管理系統,,必須先下載永富創業系碼,等它回傳密碼後,我再輸入它傳的密碼更改成自己的密碼後登入操作,這套系統最主要的功用就是找人招募加入會員之用等語(見警聲扣卷第11頁正面、反面)。 2.證人杜靜美於調詢及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介紹朋友下載手遊可賺錢的的廣告,點進去後就到VenVici 網站上註冊帳號,並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裡面問大家如何加入會員及使用,我自己本身是開手機店,曾經介紹朋友下載遊戲,但是實際玩過後發現很複雜,後來就沒在用了;我的上線是林祺易,是由林祺易私下LINE我,教導我如何加入會員並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等語(見警聲扣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 。 3.證人施志宏於審理時證稱:林祺易是我的上線的上線,他所帶領的團隊叫做「永富團隊」,「永富後台管理程式」這個程式是林祺易免費給我們使用以推廣業務;主要的功能是在介紹推廣Gtoken公司的遊戲,這程式是林祺易研發,用以管理他自己的下線會員等語(見院五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8頁反面) 4.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承寰於調詢時證稱:「永富創業系統」是在負責推廣與Gtoken、VenVici 公司的遊戲,領導人是林祺易等語(偵一卷B 第73頁反面)。 5.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福興於調詢時證稱:永富創業系統是「獅群系統」底下的小團隊,領導人是林祺易等語(見偵一卷A 第80頁)。 6.被告林祺易於調詢時自承:我負責在網路上推廣Gtoken公司的手機遊戲,算是綽號帥帥張福興的下線,且有參加過於104 年10月底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舉辦的說明會;「永富創業系統」是我所架設,於104 年10月間加入Gtoken公司直銷團隊後,我便利用永富創業系統來管理Gtoken公司組織下線的會員名單,包括我旗下會員的姓名、聯絡方式、電子信箱、帳號等,平時我與旗下會員都是透過LINE的群組在聯絡及傳遞訊息;「永富創業系統」只有我一個人負責,我沒有另外設立各地區的領導人,會員都是直接跟介紹人聯絡,其中我介紹的會員帳號約有40多個;我直接推薦加入成為Gtoken經銷商之人數有7 人,我的下線再拉進來的會員帳號有400 多個等語(見偵二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5頁反面)。 7.基此可知,被告林祺易帶領「永富團隊」,並架設「永富創業系統」及研發「永富系統會員後台管理程式」,用以實際拉取並管理下線會員,參與並推進傳銷事業之發展與擴散,應屬本案傳銷事業之高聘參加人。至被告林祺易辯稱:其僅是推廣下載遊戲,未參加講師訓練云云,然被告林祺易自承「永富創業系統」為其架設,並用以拉取和管理下線會員等情,此與證人張福興、杜靜美、施志宏之證述均相符,則其既然直接推薦7 位會員成為經銷商,並透過自行架設之系統拉取40多個下線會員帳號,再由該等下線帳號拉取高達400 多個會員帳號,自屬使傳銷事業積極散布之高聘參加人無訛,是其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準此,被告林祺易屬本案傳銷事業之高聘參加人,而該當上開條文之「行為人」要件。㈩又被告張方駿為被告造雨人公司與金浤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怡秀與林昕昀為被告造雨人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張上偉與朱柏任為金浤公司之受僱人,分別於執行上開本案手機遊戲傳銷業務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業如前述,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併對被告造雨人公司與金浤公司科以罰金。 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均係本於一致之傳銷組織推廣犯意,並透過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不因其等是否實際出面從事招攬或推銷行為,抑或其等與不同團隊、不同上下線關係之人員缺乏直接聯繫等情形而異其之認定。是被告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均與傳銷事業負責人被告張方駿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同負其責。 從而,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分別擔任本案傳銷組織之主體負責人、或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且具有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定禁止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規範。 四、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違反公司法第371 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㈠新加坡Gtoken、VenVici 、Playtoken 公司均未在我國辦理登記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一卷A 第3 、54頁;偵二卷第69頁反面;偵三卷第9 頁;院一卷第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 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公司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經營業務,應從該商業行為整體觀之,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討論、聯繫、議價、簽約、價金支付、匯款、售後服務等均應一體視之。 ㈢被告張方駿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Gtoken公司、VenVici 公司、Playtoken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1.證人陳亮甫於調詢及審理時證稱:造雨人公司將Gtoken公司遊戲及VenVici 經銷制度引進臺灣,並做中文地區(包含中國大陸)的總代理;我參加的10場以上由「天龍團隊」舉辦的說明會,均以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這些公司的名義來說明,在簡報上也有特別提到Gtoken跟VenVici 公司;我在說明會的會場要負責插旗幟或懸掛海報,上面有提到VenVici 跟Gtoken等語(見警聲扣卷第6 頁;院五卷第53頁反面、第57頁反面)。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福興於審理時證稱:在臺灣地區是以Gtoken、VenVici 的名義,並以該等公司的經銷商身分來推廣業務等語(見聲羈卷第28頁)。 3.證人即造雨人公司講師與金浤公司營運長白傑於審理時證稱:新加坡手機遊戲開發商Gtoken公司有來我們金浤公司辦活動,辦活動的時間以晚上為主,白天偶爾也會有Gtoken公司的人來金浤公司的辦公室開會、討論事情;張方駿和我認識的這群一起工作的人,除了為Gtoken、Playtoken 、VenVici 等公司的推廣遊戲制度之外,沒有掛其他公司名稱或推廣其他牌子的遊戲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反面;院六卷第32頁)。 4.證人鄭介豪於調詢時證稱:在多那之咖啡店的說明會中,朋友的表哥還有帶他的朋友來,也是剛加入會員,當時他表示該遊戲公司才剛進入臺灣,之後會申請主管機關核定等語(見他卷第57頁)。 5.證人游皓翔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說明會現場有看到新加坡Gtoken、VenVici 、Playtoken 三間公司的標誌等語(見院四卷第184 頁反面)。 6.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秀於調詢時證稱:客服部人員是由本公司上網廣告徵才,再由新加坡VenVici 公司面試後聘請派駐在金浤公司上班,客服部人員的薪水是由新加坡VenVici 公司匯款存入金浤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的帳戶,再由金浤公司匯款存入客服部帳戶,所以雖然客服部人員都是臺灣人,名義上屬於金浤公司員工,但實際上的薪水是由新加坡VenVici 公司支付;我印象中VenVici 經銷公司在臺灣應該沒有設立登記,所以才會找金浤公司協助管理客服人員以服務臺灣玩家,VenVici 經銷公司並與金浤公司公司簽訂授權書,授權由金浤公司管理客服人員及其薪資帳務,該授權書合約也扣押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獎金簽收單內;造雨人公司有培訓VenVici 公司招攬的學員,金浤公司則是代管VenVici 公司的客服人員;我有負責金浤公司與VenVici 公司客服人員的帳務處理及出勤管理等語(見偵三卷第9 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承寰於調詢時證稱:金浤公司有負責教育訓練及國內舉辦活動,吸引現有的玩家再去找其他人一起加入玩遊戲;金浤公司除了客服部之外,還有管理部負責籌辦訓練及舉辦活動;我自己本身除了是Gtoken公司的會員,也有在公司舉辦活動的時候上台擔任講師,演講內容有公司介紹、遊戲市場、新加坡老闆的簡介及如何在該遊戲平台上賺錢的獎金制度等語(見偵一卷B 第73頁反面)。 8.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上偉於偵查中證述:金浤公司是105 年4 月左右成立,我則在104 年10月左右就開始幫忙做Gtoken的活動,除了負責找場地外,也有主持,並會把相關的訊息回報給張方駿;金浤公司成立後,我擔任管理部的經理,負責規劃Gtoken公司的活動,例如玩家的聚會活動或是二天一夜的培訓工作;新加坡人來開會時,會議中他們會講有哪些遊戲要上架,哪些活動要舉辨,我就照這些需求安排活動;我有交付萬事達卡給學員和玩家;金浤公司的業務是代理公司的品牌及協助業務做好,現階段就是協助Gtoken公司業務等語(見偵一卷B 第27頁反面)。 9.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柏任於調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於105 年6 、7 月間進入金浤公司任職,擔任客服部主任,張方駿請我主要負責處理Gtoken公司寄送「萬事達卡」給會員、接受會員詢問等業務,另有負責金浤公司「獅群系統」舉辦活動時的音效控制;就我的認知,活動應該是為Gtoken公司品牌的行銷;手遊推廣說明會是由Gtoken公司和VenVici 公司舉辦,會場也會顯示這兩間公司名稱,但活動會場沒有標示造雨人公司或金浤公司的名稱等語(見偵一卷A 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反面;偵一卷B 第28頁反面;院十卷第50頁)。 10.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永晧於調詢時證稱:說明會中會講到Gtoken官方的資料,因為那是團隊的活動,本來就需要講到Gtoken的事情,例如說我如果去參加保險的活動,也會帶到保險的事情(見偵二卷第77頁反面)。 1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祺易於調詢時證稱:據我所知是綽號Tiger 的男子(即告張方駿)與Gtoken公司及VenVici 公司簽訂大中華區的代理權(包含大陸)後引進臺灣的,當時是Tiger 親自搭飛機去新加坡簽約的,我有在Line群組上看過合約書日期大約是在104 年10月初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 1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軒、廖志憲於審理時均證稱:我在說明會上有看過新加坡Gtoken、VenVici 、Playstation 公司名義出現在會場,但沒看過造雨人公司和金浤公司之名稱出現等語(見院十卷第185 頁、第302 至303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軒於調詢時另證稱:張方駿在說明會上介紹Gtoken公司,會帶到VenVici ,主要講Gtoken公司在新加坡出很多遊戲,和台灣有合作等語(見偵一卷B 第48頁)。 13.被告張方駿於調詢時自承:造雨人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主要營業項目包括教育訓練、企業內訓、教練顧問服務、市場戰略商業模式規劃及成長商品販售等;金浤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也都是我,主要營業項目是國際行銷、推廣代理等,目前只有與新加坡Gtoken手機遊戲平台公司合作經銷手機遊戲,另外與該公司遊戲點數的獨家代理商VenVici 專屬經銷公司合作推廣會員行銷模式;我有一位好朋友是新加坡人布蘭登劉,是Gtoken公司的共同創辦人之一,他於104 年7 、8 月間介紹我Gtoken的商業模式,是由Gtoken公司的遊戲平台和VenVici 的點數平台合作,希望我能在中文市場行銷及推廣,我於104 年11月間同意與其合作後,就開始舉辦一系列的推廣活動來介紹Gtoken平台及VenVici 平台,並設立客戶服務業務,後來Gtoken公司表示需要有正式的客服系統,並完善薪資支付管道,所以我於105 年4 、5 月間就設立金浤公司承辦相關業務等語(見偵一卷A 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 14.復觀諸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VenVici 授權書上明載:「因公司為新加坡公司無法親自管理及支付人事管理費,為方便作業提出本授權書,委任金浤公司代為管理及支付相關費用,每月新加坡VenVici 所打入金帳戶費用為代收代付費用」等語,有該授權書可參(見偵三卷第79頁)。 15.又推廣簡報上載有:「沒有落地登記!不如想資本的價值,Uber的市值已經高達500 億美元,有登記也不一定能保障會員權益」等語,有該簡報可參(見併辦他字卷第41頁),並經證人陳亮甫證稱:所謂「沒有落地登記」是指Gtoken、VenVici 等推廣多層次傳銷的公司沒有在台灣登記等語(見院五卷第55頁反面)。 16.另觀諸金浤公司之開幕儀式現場照片,可見會場入口與會場內之活動看板,以及開幕流程表上,均顯示「Gtoken」之字樣,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三卷第132頁正面、反面)。 17.再者,附表一編號2 所示系統聯盟商申請契約書、編號3 所示現金分帳戶進出明細、編號7 所示之個人資料,均係新加坡VenVici 公司人員每1 至2 個月到臺灣與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開管理會議,而以管理帳號進入網站列印出來的會員資料,並提供給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作為客戶服務使用;附表一編號8 所示「VV檢討資料」,係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與VenVici 公司客服部人員在臺灣開會時,就目前臺灣會員反映的問題提供給新加坡總公司管理層參考的資料;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2015年VV會員入單明細」,是VenVici 公司客服部來臺灣時提供的,主要是記錄會員的發展情況,及哪些會員萬事達卡有無發放等客戶服務問題;附表一編號24所示「VV會員新加坡考察旅遊資料」,係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帶領VenVici 公司的82位會員前往新加坡參觀公司及參加VenVici 公司表揚大會,因為有部分會員達到一定的績效,前往新加坡參加表揚大會,另外有一部份會員是去參觀公司及參加電競大賽;又「VV萬事達卡領卡明細」及「萬事達卡發卡紀錄表」,均係VenVici 公司提供,用以確認萬事達卡的領用是否確實等情,均經被告張方駿自承在卷(見偵一卷A 第4 頁至第7 頁)。 18.由此可見,被告張方駿擔任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負責人,與新加坡Gtoken與VenVici 公司接洽並取得授權後,引入本案手機遊戲傳銷制度。而被告張方駿之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及其招募之賴永晧所屬「天龍團隊」,在開幕儀式、手機遊戲推廣說明會等招攬推介過程中,均以新加坡Gtoken、VenVici 或Playtoken 公司名義為之。除了在會場與活動看板上,以顯明方式標示新加坡Gtoken、VenVici 或Playtoken 公司名稱之外,且相關人員於口頭招攬遊戲玩家與會員之過程中,亦均表明係代理及運營上開新加坡公司之手機遊戲與傳銷制度。而受招攬之遊戲玩家登入新加坡Playtoken 公司網站註冊帳號會員後,再於新加坡VenVici 公司之網站後台會員管理系統內線上刷卡,或透過轉帳、匯款,及現金交付予直屬上線等方式,繳付款項成為下線會員,並再購買各等級之商業配套成為經銷商,亦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張方駿經營之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確係以推廣新加坡Gtoken、VenVici 公司所營之遊戲為主要業務,並以該等新加坡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本案傳銷事業之下線會員與遊戲玩家。是被告張方駿上開所為,均係運營新加坡Gtoken、VenVici 或Playtoken 公司所招攬遊戲玩家儲值購物分、現金分及購買商業配套等手機遊戲之傳銷事業,自屬為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營業,是其該當公司法第371 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19.被告張方駿雖辯稱:其客觀上未經營Gtoken、VenVici 之業務,主觀上亦無經營該等公司業務之意思,僅係為取得自己之經銷獎勵之意思,而以遊戲玩家及經銷商、加盟商身分進行激勵營銷云云。惟查,觀諸證人共同被告朱柏任、陳孝軒、廖志憲,及證人陳亮甫、白傑、游皓翔等人,均證稱說明會會場之相關看板有標示新加坡Gtoken、VenVici 、Playstation 公司之名義,但反而未有造雨人公司和金浤公司之名稱等語,業經詳列如前,且遊戲玩家加入成為會員和經銷商之方式,均須登入上開新加坡公司所營之網站註冊、儲值或購買商業配套,倘被告張方駿未有經營新加坡Gtoken、VenVici 、Playstation 公司業務之意思,豈有在自家公司之說明會或開幕儀式上,以明顯標誌之方式標榜無關係之公司名稱之理?又何以被告張方駿須使其招攬加入之下線會員或經銷商,均須透過新加坡公司運營之網站與平台註冊、刷卡消費?又倘被告張方駿僅係遊戲玩家及經銷商、加盟商,而與新加坡Gtoken與VenV ici公司無關,或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與上開新加坡公司間不存在業務運營聯繫等緊密合作關係,何以上開新加坡公司之人員,會派遣代表以貴賓身分列席參加金浤公司開幕酒會?該開幕會場或說明會之相關文宣看板又何以記載上開新加坡公司之名義。再者,依被告張方駿之自述,既然金浤公司設立之主要目的,係要為新加坡Gtoken與VenVici 公司之上開業務,建立「正式之客戶服務業務系統、完善薪資支付管道」,顯見其設立該公司目的即係推廣上開新加坡公司之業務。復且,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張方駿透過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運營Gtoken公司與VenVici 公司之遊戲推廣與傳銷業務後,仍持續與新加坡公司人員開會,並回報台灣玩家之客服問題予新加坡公司人員,則倘被告張方駿未透過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運營新加坡公司之業務,何以須回報相關業務事項予新加坡公司尋求協助或疑難排解?益見被告張方駿經營之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與新加坡Gtoken公司、VenVici 公司、Playstation 公司之間,具有持續性業務合作行為,並在客觀上確有經營該等新加坡公司業務之行為。是被告張方駿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 20.至被告張方駿另辯稱:其對上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欠缺不法意識云云。惟按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是從事特定職業之人,對於該職業應遵守之法規或準則,只要透過進修或職業管道就可知悉,其錯誤即屬可避免,不能謂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尤為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司須經設立登記始得在國內經營業務,乃係我國公司法相關法令所明定,而被告張方駿為大專畢業,為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其自述在卷(見院十一卷第268 頁),顯係智識成熟之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尤以現今資訊網路、媒體之發達,公司須經設立登記始得在國內經營業務,若未經公司法之設立登記程序者,坊間或媒體或以「境外公司」稱之,併將課以相關公司法規範乙事,亦時見諸報端,被告張方駿對此應可輕易得悉。且被告張方駿並未提出其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之憑據,又非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自無上揭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其此部分辯解,亦非有據。 ㈣被告陳怡秀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Gtoken、VenVici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福興於審理時證稱:在臺灣地區是以Gtoken、VenVici 的名義,並以該等公司的經銷商身分來推廣業務等語(見聲羈卷第28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上偉於偵查中證述:金浤公司是105 年4 月左右成立,我則在104 年10月左右就開始幫忙做Gtoken的活動,除負責找場地外,也有主持,我會把相關的訊息回報給張方駿;金浤公司成立後,我擔任管理部的經理,負責規劃Gtoken公司的活動,例如玩家的聚會活動或是二天一夜的培訓工作;新加坡人來開會時,會議中他們會講有哪些遊戲要上架,哪些活動要舉辨,我就照這些需求安排活動;我有交付萬事達卡給學員和玩家;金浤公司的業務是代理公司的品牌及協助業務做好,現階段就是協助Gtoken公司業務等語(見偵一卷B 第27頁反面)。 3.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柏任於審理時證述:陳怡秀是負責發薪水的,在造雨人公司的一些培訓活動、東西採買,我記得好像準備道具也都要問她,請款也是要找她等語(見院十卷第67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祺易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新加坡Gtoken和VenVici 公司在台灣沒有設立登記,因我有跟張福興確認,我擔心被騙或公司沒有正當,所以才確認一下等語(見院十卷第222 至223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印泰亦證稱:我知道Gtoken公司、VenVici 公司與Playtoken 公司都是新加坡公司,對於這三間公司是否有設立台灣分公司不是很清楚,而網路上揭露的資料是這三家都是新加坡的公司,我加入沒多久後,會員就在群組上面問有沒有要設立台灣分公司,我得到的訊息是說他們有要來台灣落地註冊台灣公司,但後來就沒有下文,所以我在那時候知道的是這三家都是新加坡公司等語(見院十卷第277 頁正面、反面)。 5.被告陳怡秀於調詢自承:我擔任造雨人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帳務整理、管理、撰寫企劃書,也包含行政所有事務,例如公司環境整理與客服等;我本人雖然沒有在金浤公司掛名任何職稱,但金浤公司與新加坡VenVici 公司之間的帳務是由我負責;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浤公司人事資料表係我本人製作;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獎金簽收單係我本人製作,內容多是造雨人公司員工的薪資及獎金與員工的收入項目及金額,但其中之新加坡VenVici 的6 月對帳單,內容是VenVici 公司匯款給金浤公司各項支出明細,作為我與該公司對帳之依據;金浤公司客服部人員是由本公司上網廣告徵才,再由新加坡VenVici 公司面試後聘請派駐在金浤公司上班,客服部人員的薪水是由新加坡VenVici 公司匯款存入金浤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的帳戶,再由金浤公司匯款存入客服部帳戶,所以雖然客服部人員都是臺灣人,名義上屬於金浤公司員工,但實際上的薪水是由新加坡VenVici 公司支付;我印象中VenVici 經銷公司在臺灣應該沒有設立登記,所以才會找金浤公司協助管理客服人員以服務臺灣玩家,VenVici 經銷公司並與金浤公司公司簽訂授權書,授權由金浤公司管理客服人員及其薪資帳務,該授權書合約也扣押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獎金簽收單內;造雨人公司有培訓VenVici 公司招攬的學員,金浤公司則是代管VenVici 公司的客服人員;我有負責金浤公司與VenVici 公司客服人員的帳務處理及出勤管理;我有以副總身分出席VenVici 公司的開幕酒會,主要是負責招待新加坡VenVici 公司的貴賓,包含該公司的高層,如客服部、市場部的主管等語(見偵三卷第8 頁反面至11頁、第216 反面至217)。 6.基上可知,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確係以推廣新加坡Gtoken、VenVici 公司所營之遊戲為重要業務,並以該等新加坡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本案傳銷事業之下線會員與遊戲玩家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陳怡秀係擔任造雨人公司副總經理,負責造雨人公司財務與行政事項,並管理金浤公司之人事與財務、發放員工薪水,亦經被告陳怡秀自承如前,足認被告陳怡秀確有在國內參與經營新加坡Gtoken、VenVici 或Playtoken 公司所招攬遊戲玩家儲值購物分、現金分及購買商業配套等手機遊戲之傳銷事業,自屬為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營業,是其該當公司法第371 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至被告陳怡秀辯稱:其未曾以新加坡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云云,惟被告陳怡秀所擔任者為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重要內勤業務,縱使其未出面招攬業務,但仍為該事業營運不可或缺之要角,在整體商業行為之角度以言,應一體視為從事該業務經營,是其此部分辯稱,並非有據。 7.被告陳怡秀雖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未於我國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亮甫於審理時證稱:我到後來清楚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登記;在說明會上也有提到Gtoken、VenVici 是境外公司等語(見院五卷第46頁反面、第53頁反面),且共同被告張福興、林祺易、陳印泰亦均知悉上開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之事實,業經詳列如前,則以證人陳亮甫僅擔任「天龍團隊」之後勤末端角色(見院五卷第49頁反面)、共同被告張福興、林祺易、陳印泰分別擔任外圍團隊領導階層之地位,均俱知悉上開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被告陳怡秀在傳銷組織中身處公司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之高端地位,豈會不知該等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 ⑵再者,推廣簡報上明載:「沒有落地登記!不如想資本的價值,Uber的市值已經高達500 億美元,有登記也不一定能保障會員權益」等語,有該簡報可參(見併辦他字卷第41頁),並經證人陳亮甫證稱:所謂「沒有落地登記」是指Gtoken、VenVici 等推廣多層次傳銷的公司沒有在台灣登記等語(見院五卷第55頁反面),且由證人陳亮甫另證稱:該等推廣簡報是我在YouTube 上面找到相關的說明影片,再針對這些說明影片中出現的人名、內容及手遊名稱,包括Gtoken、VenVici 等關鍵字去搜尋所下載來的等語(見院五卷第55頁反面),足見本案傳銷事業將該等推廣簡報置放於公眾可搜尋而得之網路,並以之對外作為推廣內容,則既然對外推廣之內容均已明載上開新加坡公司未經我國設立登記之事實,則被告陳怡秀身為該傳銷組織內部之高階人員,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⑶況公司是否業經設立登記,均屬公開揭示之資料,一般常人向經濟部、在地工商管理機關,或上網查詢均可輕易得知,並無難以查證之處,而被告陳怡秀既為造雨人公司之副總經理,焉能對於公司所代理、營運之新加坡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未經我國設立登記乙事,推諉而為不知?是被告陳怡秀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㈤被告巫承寰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Gtoken、VenVici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福興於審理時證稱:在臺灣地區是以Gtoken、VenVici 的名義,並以該等公司的經銷商身分來推廣業務等語(見聲羈卷第28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張上偉於偵查中證述:金浤公司是105 年4 月左右成立,我在104 年10月左右就開始幫忙做Gtoken的活動,我除負責找場地外,也有主持,並會把相關的訊息回報給張方駿;金浤公司成立後,我擔任管理部的經理,負責規劃Gtoken公司的活動,例如玩家的聚會活動或是二天一夜的培訓工作;新加坡人來開會時,會議中他們會講有哪些遊戲要上架,哪些活動要舉辨,我就照這些需求安排活動;我有交付萬事達卡給學員和玩家;金浤公司的業務是代理公司的品牌及協助業務做好,現階段就是協助Gtoken業務等語(見偵一卷B 第27頁反面)。 3.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朱柏任於調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於105 年6 、7 月間進入金浤公司任職,擔任客服部主任,張方駿主要請我負責處理Gtoken公司寄送「萬事達卡」給會員、接受會員詢問等業務,我另負責金浤公司「獅群系統」舉辦活動時的音效控制;就我的認知應該是Gtoken品牌的行銷;手遊推廣說明會是由Gtoken公司和VenVici 公司舉辦,會場也會顯示這兩間公司名稱,但活動會場沒有標示造雨人公司或金浤公司的名稱等語(見偵一卷A 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反面;偵一卷B 第28頁反面;院十卷第50、54、55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軒於調詢時證稱:巫承寰在說明會介紹Gtoken公時,也會講到VenVici 公司,主要講Gtoken公司在新加坡出很多遊戲,和台灣有合作等語(見偵一卷B 第48頁)。 5.依上可知,金浤公司確係以推廣新加坡Gtoken、VenVici 公司所營之遊戲為重要業務,並以該等新加坡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本案傳銷事業之下線會員與遊戲玩家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巫承寰出資成立金浤公司擔任董事,並擔任「大巫團隊」領導人,舉辦說明會招募會員,且於說明會上自任講師講解傳銷制度之獎金獎勵方式,並實際拉取下線會員、發放萬事達卡,亦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巫承寰確有在國內參與經營新加坡Gtoken、VenVici 或Playtoken 公司所招攬遊戲玩家儲值購物分、現金分及購買商業配套等手機遊戲之傳銷事業,自屬為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營業,是其該當公司法第371 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6.至被告巫承寰辯稱:其僅係金浤公司之出資者之一,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不知新加坡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與金浤公司之合作細節,主觀上不知前揭公司未在我國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云云。惟查: ⑴被告巫承寰所擔任者為金浤公司之董事及「大巫團隊」領導人,屬本案傳銷組織推介與散布之要角,均經認定如前,在整體商業行為之角度以言,自屬從事該業務之經營,是其辯稱未參與新加坡上開公司營運云云,並非有據。 ⑵又證人陳亮甫於審理時證稱:我到後來清楚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登記;在說明會上也有提到Gtoken、VenVici 是境外公司等語(見院五卷第46頁反面、第53頁反面),且共同被告張福興、林祺易、陳印泰亦均知悉上開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之事實,業經詳列如前,則以證人陳亮甫僅擔任「天龍團隊」之後勤末端角色(見院五卷第49頁反面)、共同被告張福興、林祺易、陳印泰分別擔任外圍團隊領導階層之地位,均俱知悉上開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被告巫承寰身為金浤公司董事及「大巫團隊」之領導人,依其在傳銷組織中身處之高端地位,豈會不知該等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 ⑶再者,推廣簡報上明載:「沒有落地登記!不如想資本的價值,Uber的市值已經高達500 億美元,有登記也不一定能保障會員權益」等語,有該簡報可參(見併辦他字卷第41頁),並經證人陳亮甫證稱:所謂「沒有落地登記」是指Gtoken、VenVici 等推廣多層次傳銷的公司沒有在台灣登記等語(見院五卷第55頁反面),且由證人陳亮甫另證稱:該等推廣簡報是我在YouTube 上面找到相關的說明影片,再針對這些說明影片中出現的人名、內容及手遊名稱,包括Gtoken、VenVici 等關鍵字去搜尋所下載來的等語(見院五卷第55頁反面),足見本案傳銷事業將該等推廣簡報置放於公眾可搜尋而得之網路,並以之對外作為推廣內容,則既然對外推廣之內容均已明載上開新加坡公司未經我國設立登記之事實,則被告巫承寰身為傳銷組織內部之高階領導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⑷況公司是否業經設立登記,均屬公開揭示之資料,一般常人向經濟部、在地工商管理機關,或上網查詢均可輕易得知,並無難以查證之處,而被告巫承寰既為金浤公司之董事,焉能對於公司所代理、營運之新加坡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未經我國設立登記乙事,推諉而為不知?是被告巫承寰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㈥被告張上偉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Gtoken、VenVici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福興於審理時證稱:在臺灣地區是以Gtoken、VenVici 的名義,並以該等公司的經銷商身分來推廣業務等語(見聲羈卷第28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秀於調詢時證稱:客服部人員是由本公司上網廣告徵才,再由新加坡VenVici 公司面試後聘請派駐在金浤公司上班,客服部人員的薪水是由新加坡VenVici 公司匯款存入金浤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的帳戶,再由金浤公司匯款存入客服部帳戶,所以雖然客服部人員都是臺灣人,名義上屬於金浤公司員工,但實際上的薪水是由新加坡VenVici 公司支付等語(見偵三卷第9 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柏任於調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主要是負責把萬事達順利送到玩家手上,就我的認知這應該是Gtoken品牌的行銷;手遊推廣說明會是由Gtoken公司和VenVici 公司舉辦,會場也會顯示這兩間公司名稱,但活動會場沒有標示造雨人公司或金浤公司的名稱等語(見偵一卷A 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反面;偵一卷B 第28頁反面;院十卷第50、54、55頁)。 4.被告張上偉於偵查中自承:金浤公司是105 年4 月左右成立,我在104 年10月左右就開始幫忙做Gtoken的活動,我除負責找場地外,也有主持,並把相關的訊息回報給張方駿;金浤公司成立後,我擔任管理部的經理,負責規劃Gtoken公司的活動,例如玩家的聚會活動或是二天一夜的培訓工作;新加坡人來開會時,會議中他們會講有哪些遊戲要上架,哪些活動要舉辨,我就照這些需求安排活動;我有交付萬事達卡給學員和玩家;金浤公司的業務是代理公司的品牌及協助業務做好,現階段就是協助Gtoken公司業務等語(見偵一卷B 第27頁反面)。 5.基此可見,金浤公司確係以推廣新加坡Gtoken、VenVici 公司所營之遊戲為重要業務,並以該等新加坡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本案傳銷事業之下線會員與遊戲玩家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張上偉擔任金浤公司監察人及管理部經理,參與管理階層會議及決策,彙整授課簡報與行政庶務,並舉辦和參與說明會、負責發放萬事達卡,亦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張上偉確有在國內參與經營新加坡Gtoken、VenVici 或Play token 公司所招攬遊戲玩家儲值購物分、現金分及購買商業配套等手機遊戲之傳銷事業,自屬為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營業,是其該當公司法第371 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6.至被告張上偉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均未於我國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認許,且其未以新加坡Gtoken、VenVici 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締結契約或從事法律行為,客觀上不該當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⑴被告張上偉乃係金浤公司監察人及管理部經理,屬參與本案傳銷組織推介與散布之重要幹部,均經認定如前,在整體商業行為之角度以言,自屬從事該業務之經營,是其辯稱未參與新加坡上開公司營運云云,並非有據。 ⑵又證人陳亮甫於審理時證稱:我到後來清楚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登記;在說明會上也有提到Gtoken、VenVici 是境外公司等語(見院五卷第46頁反面、第53頁反面),且共同被告張福興、林祺易、陳印泰亦均知悉上開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之事實,業經詳列如前,則以證人陳亮甫僅擔任「天龍團隊」之後勤末端角色(見院五卷第49頁反面)、共同被告張福興、林祺易、陳印泰分別擔任外圍團隊領導階層之地位,均俱知悉上開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被告張上偉身為金浤公司管理部經理,親身參與金浤公司與新加坡公司人員之決策會議,屬於傳銷組織中之重要幹部,豈會不知該等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 ⑶再者,推廣簡報上明載:「沒有落地登記!不如想資本的價值,Uber的市值已經高達500 億美元,有登記也不一定能保障會員權益」等語,有該簡報可參(見併辦他字卷第41頁),並經證人陳亮甫證稱:所謂「沒有落地登記」是指Gtoken、VenVici 等推廣多層次傳銷的公司沒有在台灣登記等語(見院五卷第55頁反面),且由證人陳亮甫另證稱:該等推廣簡報是我在YouTube 上面找到相關的說明影片,再針對這些說明影片中出現的人名、內容及手遊名稱,包括Gtoken、VenVici 等關鍵字去搜尋所下載來的等語(見院五卷第55頁反面),足見本案傳銷事業將該等推廣簡報置放於公眾可搜尋而得之網路,並以之對外作為推廣內容,則既然對外推廣之內容均已明載上開新加坡公司未經我國設立登記之事實,則被告張上偉身為傳銷組織內部之重要幹部,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⑷況公司是否業經設立登記,均屬公開揭示之資料,一般常人向經濟部、在地工商管理機關,或上網查詢均可輕易得知,並無難以查證之處,而被告張上偉既為金浤公司之監察人及管理部經理,焉能對於公司所代理、營運之新加坡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未經我國設立登記乙事,推諉而為不知?是被告張上偉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㈦被告朱柏任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Gtoken、VenVici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福興於審理時證稱:在臺灣地區是以Gtoken、VenVici 公司的名義,並以該等公司的經銷商身分來推廣業務等語(見聲羈卷第28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秀於調詢時證稱:客服部人員是由本公司上網廣告徵才,再由新加坡VenVici 公司面試後聘請派駐在金浤公司上班,客服部人員的薪水是由新加坡VenVici 公司匯款存入金浤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的帳戶,再由金浤公司匯款存入客服部帳戶,所以雖然客服部人員都是臺灣人,名義上屬於金浤公司員工,但實際上的薪水是由新加坡VenVici 公司支付等語(見偵三卷第9 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上偉於偵查中證述:金浤公司是105 年4 月左右成立,我在104 年10月左右就開始幫忙做Gtoken公司的活動,我是負責找場地,我也有主持,我會把相關的訊息回報給張方駿;金浤公司成立後,我擔任管理部的經理,負責規劃Gtoken公司的活動,例如玩家的聚會活動或是二天一夜的培訓工作;新加坡人來開會時,會議中他們會講有哪些遊戲要上架,哪些活動要舉辨,我就照這些需求安排活動;我有交付萬事達卡給學員和玩家;金浤公司的業務是代理公司的品牌及協助業務做好,現階段就是協助Gtoken公司業務等語(見偵一卷B 第27頁反面)。 4.被告朱柏任於調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我於105 年6 、7 月間進入金浤公司任職,擔任客服部主任,張方駿主要請我負責處理Gtoken公司寄送「萬事達卡」給會員、接受會員詢問等業務,另有負責金浤公司「獅群系統」舉辦活動時的音效控制;就我的認知應該是Gtoken品牌的行銷;手遊推廣說明會是由Gtoken公司和VenVici 公司舉辦,會場也會顯示這兩間公司名稱,但活動會場沒有標示造雨人公司或金浤公司的名稱等語(見偵一卷A 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反面;偵一卷B 第28頁反面;院十卷第50、54、55頁)。 5.由此足認,金浤公司確係以推廣新加坡Gtoken、VenVici 公司所營之遊戲為重要業務,並以該等新加坡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本案傳銷事業之下線會員與遊戲玩家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朱柏任擔任金浤公司部客服部經理,參與管理階層會議,彙整授課簡報、並負責發放萬事達卡,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足認被告朱柏任確有在國內參與經營新加坡Gtoken、VenVici 或Playtoken 公司所招攬遊戲玩家儲值購物分、現金分及購買商業配套等手機遊戲之傳銷事業,自屬為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營業,是其該當公司法第371 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6.至被告朱柏任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均未於我國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認許,且其未以新加坡Gtoken、VenVici 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締結契約或從事法律行為,客觀上不該當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⑴被告朱柏任乃係金浤公司客服部經理,屬參與本案傳銷組織推介與散布之重要幹部,均經認定如前,在整體商業行為之角度以言,自屬從事該業務之經營,是其辯稱未參與新加坡上開公司營運云云,並非有據。 ⑵又證人陳亮甫於審理時證稱:我到後來清楚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登記;在說明會上也有提到Gtoken、VenVici 是境外公司等語(見院五卷第46頁反面、第53頁反面),且共同被告張福興、林祺易、陳印泰亦均知悉上開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之事實,業經詳列如前,則以證人陳亮甫僅擔任「天龍團隊」之後勤末端角色(見院五卷第49頁反面)、共同被告張福興、林祺易、陳印泰分別擔任外圍團隊領導階層之地位,均俱知悉上開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被告朱柏任身為金浤公司客服部經理,親身參與金浤公司與新加坡公司人員之決策會議,屬於傳銷組織中之重要幹部,豈會不知該等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 ⑶再者,推廣簡報上明載:「沒有落地登記!不如想資本的價值,Uber的市值已經高達500 億美元,有登記也不一定能保障會員權益」等語,有該簡報可參(見併辦他字卷第41頁),並經證人陳亮甫證稱:所謂「沒有落地登記」是指Gtoken、VenVici 等推廣多層次傳銷的公司沒有在台灣登記等語(見院五卷第55頁反面),且由證人陳亮甫另證稱:該等推廣簡報是我在YouTube 上面找到相關的說明影片,再針對這些說明影片中出現的人名、內容及手遊名稱,包括Gtoken、VenVici 等關鍵字去搜尋所下載來的等語(見院五卷第55頁反面),足見本案傳銷事業將該等推廣簡報置放於公眾可搜尋而得之網路,並以之對外作為推廣內容,則既然對外推廣之內容均已明載上開新加坡公司未經我國設立登記之事實,則被告朱柏任身為傳銷組織內部之重要幹部,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⑷況公司是否業經設立登記,均屬公開揭示之資料,一般常人向經濟部、在地工商管理機關,或上網查詢均可輕易得知,並無難以查證之處,而被告朱柏任既為金浤公司之客服部經理,焉能對於公司所代理、營運之新加坡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未經我國設立登記乙事,推諉而為不知?是被告朱柏任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㈧被告林昕昀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Gtoken、VenVici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1.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柏任於審理時證述:林昕昀有擔任活動助教,工作內容就是幫講師遞麥克風、拍照,她在沒有活動的時候就是在客服部處理學員對於課程之課前與課後諮詢等語(見院十卷第68、69頁)。 2.又,造雨人公司確係以專責推廣新加坡Gtoken、VenVici 公司所營之遊戲為核心業務,並以該等新加坡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本案傳銷事業之下線會員與遊戲玩家等情,業如前述,,而林昕昀擔任造雨人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與客服部主任,負責學員與公司之聯繫與轉介,並參與管理階層會議之紀錄事宜,復協助轉交萬事達卡,及進行會員與卡號等重要文書資料之建檔與造冊,並於說明會活動中擔任助理工作,擔任本案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林昕昀確有在國內參與經營新加坡Gtoken、VenVici 或Playtoken 公司所招攬遊戲玩家儲值購物分、現金分及購買商業配套等手機遊戲之傳銷事業,自屬為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營業,是其該當公司法第371 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3.至被告林昕昀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均未於我國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認許,且其未以新加坡Gtoken、VenVici 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締結契約或從事法律行為,客觀上不該當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昕昀乃係金浤公司造雨人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與客服部主任,屬參與本案傳銷組織推介與散布之重要幹部,均經認定如前,在整體商業行為之角度以言,自屬從事該業務之經營,而所擔任者為造雨人公司之重要內勤業務,縱使其未出面招攬業務,但仍為該事業營運不可或缺之要角,在整體商業行為之角度以言,應一體視為從事該業務經營,是其辯稱未參與新加坡上開公司營運云云,並非有據。 ⑵又證人陳亮甫於審理時證稱:我到後來清楚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登記;在說明會上也有提到Gtoken、VenVici 是境外公司等語(見院五卷第46頁反面、第53頁反面),且共同被告張福興、林祺易、陳印泰亦均知悉上開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之事實,業經詳列如前,則以證人陳亮甫僅擔任「天龍團隊」之後勤末端角色(見院五卷第49頁反面)、共同被告張福興、林祺易、陳印泰分別擔任外圍團隊領導階層之地位,均俱知悉上開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被告林昕昀身為造雨人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與客服部主任,屬於傳銷組織中之重要幹部,豈會不知該等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 ⑶再者,推廣簡報上明載:「沒有落地登記!不如想資本的價值,Uber的市值已經高達500 億美元,有登記也不一定能保障會員權益」等語,有該簡報可參(見併辦他字卷第41頁),並經證人陳亮甫證稱:所謂「沒有落地登記」是指Gtoken、VenVici 等推廣多層次傳銷的公司沒有在台灣登記等語(見院五卷第55頁反面),且由證人陳亮甫另證稱:該等推廣簡報是我在YouTube 上面找到相關的說明影片,再針對這些說明影片中出現的人名、內容及手遊名稱,包括Gtoken、VenVici 等關鍵字去搜尋所下載來的等語(見院五卷第55頁反面),足見本案傳銷事業將該等推廣簡報置放於公眾可搜尋而得之網路,並以之對外作為推廣內容,則既然對外推廣之內容均已明載上開新加坡公司未經我國設立登記之事實,則被告林昕昀身為傳銷組織內部之重要幹部,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⑷況公司是否業經設立登記,均屬公開揭示之資料,一般常人向經濟部、在地工商管理機關,或上網查詢均可輕易得知,並無難以查證之處,而被告林昕昀既為造雨人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與客服部主任,焉能對於公司所代理、營運之新加坡Gtoken、VenVici 及Play token公司未經我國設立登記乙事,推諉而為不知?是被告林昕昀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㈨被告賴永晧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Gtoken、VenVici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1.證人陳亮甫於調詢及審理時證稱:我參加的10場以上由「天龍團隊」舉辦的說明會,均以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這些公司的名義來說明,在簡報上也有特別提到Gtoken跟VenVici 公司;我在說明會的會場要負責插旗幟或懸掛海報,上面有提到VenVici 公司跟Gtoken公司等語(見警聲扣卷第6 頁;院五卷第53頁反面、第57頁反面)。 2.證人游皓翔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說明會現場有看到新加坡Gtoken、VenVici 、Playtoken 三間公司的標誌等語(見院四卷第184 頁反面)。 3.依此,被告賴永晧擔任「天龍團隊」之領導人,負責主導該團隊招募各區域之團隊成員,並開辦說明會、擔任講師,向外招募下線會員,業經認定如前,而「天龍團隊」舉辦說明會招募下線會員時,均係標榜所推廣之手機遊戲傳銷事業乃新加坡公司Gtoken、VenVici 或Playtoken 經營乙節,亦經前開證人陳亮甫、游皓翔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賴永晧確有在國內參與經營新加坡Gtoken、VenVici 或Play token公司所招攬遊戲玩家儲值購物分、現金分及購買商業配套等手機遊戲之傳銷事業,自屬為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營業,是其該當公司法第371 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4.至被告賴永晧辯稱:其未曾實際參與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經營,而作為一般遊戲參與者,在下載遊戲前不會確認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是否已在我國完成設立登記云云。惟查: ⑴被告賴永晧擔任「天龍團隊」之領導人,屬參與本案傳銷組織推介與散布之重要幹部,均經認定如前,在整體商業行為之角度以言,自屬從事該業務之經營,是其辯稱未參與新加坡上開公司營運云云,並非有據。 ⑵又證人陳亮甫於審理時證稱:我到後來清楚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登記;在說明會上也有提到Gtoken、VenVici 是境外公司等語(見院五卷第46頁反面、第53頁反面),且共同被告張福興、林祺易、陳印泰亦均知悉上開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之事實,業經詳列如前,則以證人陳亮甫僅擔任「天龍團隊」之後勤末端角色(見院五卷第49頁反面)、共同被告張福興、林祺易、陳印泰分別擔任外圍團隊領導階層之地位,均俱知悉上開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被告賴永晧擔任「天龍團隊」之領導人,主導該團隊之傳銷事業推展業務,屬於傳銷組織中之重要幹部,豈會不知該等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 ⑶再者,推廣簡報上明載:「沒有落地登記!不如想資本的價值,Uber的市值已經高達500 億美元,有登記也不一定能保障會員權益」等語,有該簡報可參(見併辦他字卷第41頁),並經證人陳亮甫證稱:所謂「沒有落地登記」是指Gtoken、VenVici 等推廣多層次傳銷的公司沒有在台灣登記等語(見院五卷第55頁反面),且由證人陳亮甫另證稱:該等推廣簡報是我在YouTube 上面找到相關的說明影片,再針對這些說明影片中出現的人名、內容及手遊名稱,包括Gtoken、VenVici 等關鍵字去搜尋所下載來的等語(見院五卷第55頁反面),足見本案傳銷事業將該等推廣簡報置放於公眾可搜尋而得之網路,並以之對外作為推廣內容,則既然對外推廣之內容均已明載上開新加坡公司未經我國設立登記之事實,則被告賴永晧身為傳銷組織內部之重要幹部,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⑷況公司是否業經設立登記,均屬公開揭示之資料,一般常人向經濟部、在地工商管理機關,或上網查詢均可輕易得知,並無難以查證之處,而被告賴永晧身為傳銷組織內部之重要幹部,對於其推介招攬之傳銷事業所由生自之新加坡Gtoken、VenVici 及Playto ken公司,乃係未經我國設立登記乙事,如何能推諉而為不知?是被告賴永晧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㈩被告陳印泰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Gtoken、VenVici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1.證人陳亮甫於調詢及審理時證稱:我參加的10場以上由「天龍團隊」舉辦的說明會,均以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這些公司的名義來說明,在簡報上也有特別提到Gtoken跟VenVici 公司;我在說明會的會場要負責插旗幟或懸掛海報,上面有提到VenVici 公司跟Gtoken公司等語(見警聲扣卷第6 頁;院五卷第53頁反面、第57頁反面)。 2.證人游皓翔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說明會現場有看到新加坡Gtoken、VenVici 、Playtoken 三間公司的標誌等語(見院四卷第184 頁反面)。 3.基此,被告陳印泰為「天龍團隊」成員,參與「天龍團隊」命名與運作,並於說明會上台分享傳銷事業之內容與獎金賺取事宜,復實際拉取下線會員,業經認定如前,而「天龍團隊」舉辦說明會招募下線會員時,均係標榜所推廣之手機遊戲傳銷事業乃新加坡公司Gtoken、VenVici 或Playtoken 經營乙節,亦經前開證人陳亮甫、游皓翔證述明確,足認被告陳印泰確有在國內參與經營新加坡Gtoken、VenVici 或Playtoken 公司所招攬遊戲玩家儲值購物分、現金分及購買商業配套等手機遊戲之傳銷事業,自屬為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營業,是其該當公司法第371 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4.至被告陳印泰辯稱:其未曾實際參與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經營,而作為一般遊戲參與者,在下載遊戲前不會確認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是否已在我國完成設立登記云云。 ⑴被告陳印泰係「天龍團隊」成員,屬參與本案傳銷組織推介與散布之重要幹部,均經認定如前,在整體商業行為之角度以言,自屬從事該業務之經營,是其辯稱未參與新加坡上開公司營運云云,並非有據。 ⑵又證人陳亮甫於審理時證稱:我到後來清楚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登記;在說明會上也有提到Gtoken、VenVici 是境外公司等語(見院五卷第46頁反面、第53頁反面),且共同被告張福興、林祺易、陳印泰亦均知悉上開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之事實,業經詳列如前,則以證人陳亮甫僅擔任「天龍團隊」之後勤末端角色(見院五卷第49頁反面)、共同被告張福興、林祺易、陳印泰分別擔任外圍團隊領導階層之地位,均俱知悉上開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則被告陳印泰屬傳銷組織中重要之「天龍團隊」內的高端幹部,實際參與手機遊戲傳銷之推介事務,豈會不知該等新加坡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 ⑶再者,推廣簡報上明載:「沒有落地登記!不如想資本的價值,Uber的市值已經高達500 億美元,有登記也不一定能保障會員權益」等語,有該簡報可參(見併辦他字卷第41頁),並經證人陳亮甫證稱:所謂「沒有落地登記」是指Gtoken、VenVici 等推廣多層次傳銷的公司沒有在台灣登記等語(見院五卷第55頁反面),且由證人陳亮甫另證稱:該等推廣簡報是我在YouTube 上面找到相關的說明影片,再針對這些說明影片中出現的人名、內容及手遊名稱,包括Gtoken、VenVici 等關鍵字去搜尋所下載來的等語(見院五卷第55頁反面),足見本案傳銷事業將該等推廣簡報置放於公眾可搜尋而得之網路,並以之對外作為推廣內容,則既然對外推廣之內容均已明載上開新加坡公司未經我國設立登記之事實,則被告陳印泰身為傳銷組織內部之重要幹部,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⑷況公司是否業經設立登記,均屬公開揭示之資料,一般常人向經濟部、在地工商管理機關,或上網查詢均可輕易得知,並無難以查證之處,而被告陳印泰身為傳銷組織內部之重要幹部,對於其推介招攬之傳銷事業所由生自之新加坡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乃係未經我國設立登記乙事,如何能推諉而為不知?是被告陳印泰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林祺易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Gtoken、VenVici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1.證人杜靜美於調詢及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介紹朋友下載手遊可賺錢的的廣告,點進去後就到VenVici 網站上註冊帳號,並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裡面問大家如何加入會員及使用,我曾經介紹朋友下載遊戲,但是實際玩過後發現很複雜,後來就沒在用了;我的上線是林祺易,是由林祺易私下傳訊息給我,教導我如何加入會員並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等語(見警聲扣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 。 2.證人游皓翔於調詢時證稱:我在投資群組看到Gtoken的投資訊息後加入會員進入社群,有看到張方駿(綽號:Tiger)、巫承寰、林祺易這3 個帳號(警聲扣卷第24頁反面) 。 3.證人施志宏於審理時證稱:林祺易是我的上線的上線,他所帶領的團隊叫做「永富團隊」,「永富後台管理程式」這個程式是林祺易免費給我們使用,以推廣業務;永富的功能主要是在介紹推廣Gtoken公司的遊戲,這程式是林祺易研發的,是為了管理他自己的下線會員使用的等語(見院五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8頁反面)。 4.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承寰於調詢時證稱:「永富創業系統」是在負責推廣Gtoken、VenVici 公司的遊戲,領導人是林祺易等語(偵一卷B 第73頁反面)。 5.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福興於調詢時證稱:永富創業系統是「獅群系統」底下的小團隊,領導人是林祺易等語(見偵一卷A 第80頁)。 6.被告林祺易於調詢時自承:我負責在網路上推廣Gtoken公司的手機遊戲,是綽號帥帥張福興的下線,有參加過前述104 年10月底在南雄市二民區九如二路舉辦的說明會;「永富創業系統」為我所架設,我於104 年10月間加入Gtoken公司直銷團隊後,利用永富創業系統來管理Gtoken組織下線的會員名單,包括我旗下會員的姓名、聯絡方式、電子信箱、帳號等,平時我與旗下會員都是透過LINE的群組在聯絡及傳遞訊息;「永富創業系統」只有我一個人負責,我沒有另外設立各地區的領導人,會員都是直接跟介紹人聯絡,其中我介紹的會員帳號約有40多個;我直接推薦加入成為Gtoken經銷商之人數有7 人,我的下線再拉進來的會員帳號有400 多個等語(見偵二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5頁反面)。 7.承上,被告林祺易帶領「永富團隊」,並架設「永富創業系統」及研發「永富系統會員後台管理程式」,用以實際拉取並管理下線會員,參與並推進傳銷事業之發展與擴散乙節,業如前述,而「永富創業系統」係負責推廣Gtoken、VenVici 公司的遊戲乙節,亦經前開證人杜靜美、游皓翔、施志宏、巫承寰、張福興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林祺易確有在國內參與經營新加坡Gtoken、VenVici 或Playtoken 公司所招攬遊戲玩家儲值購物分、現金分及購買商業配套等手機遊戲之傳銷事業,自屬為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營業,是其該當公司法第371 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又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賴永晧、林祺易、陳印泰,均係本於一致之經營未經設立公司業務之犯意,並透過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營業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不因其在業務體系中屬於何階層、是否實際出面從事招攬或推銷行為,抑或其等與不同團隊、不同上下線關係之人員缺乏直接聯繫等情形而異其之認定。是被告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賴永晧、林祺易、陳印泰,均與主要運營者被告張方駿就違反公司法第371 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同負其責。 從而,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賴永晧、林祺易、陳印泰,均違犯公司法第371 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賴永晧、林祺易、陳印泰行為後,公司法第371 條業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371 條原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修正後公司法第371 條則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 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其修正理由以:「一、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刪除原第1 項。二、原第2 項修正移列第1 項。依原第377 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為利適用,將原準用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納入本項規範,另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認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三、增訂第2 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依原第377 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爰將準用第19條第2 項之法律效果,明定於第2 項。」,是現行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將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者,其行為人原依公司法第377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9條第2 項處罰之規定,不再予以準用,而將其完全相同之文字,明文增列於第2 項。是為符合此次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現狀,且公司法第371 條修正後增列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賴永晧、林祺易、陳印泰,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逕行適用現行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所為,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暨違反公司法第371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 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於執行業務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罪,亦應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均科以罰金刑。至公訴意旨認其等就公司法部分之犯行,係違犯公司法第19條乙節,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其尚可能涉犯公司法第371 條之罪名(見院十一卷第25頁),已予其等答辯之機會,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就前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前開違反公司法第371 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公司法第371 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經營行為,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是該二罪之成立,即因具有上述重複特質而為集合犯。查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就前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暨違反公司法第371 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之犯行,均自104 年、105 年間陸續為之,核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公司法第371 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斷。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31 號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業經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賴永晧、林祺易、陳印泰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無視法律之禁制,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共同招攬下線,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而牟利,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暨以未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新加坡Gtoken、VenVici 及Playtoken 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經營手機遊戲傳銷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並審酌其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又參酌被告張方駿擔任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負責人,引入本案傳銷制度並立於傳銷組織之最上層,暨指示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所屬員工舉辦活動和說明會推廣遊戲等本案傳銷業務,其在本案被告之地位最高,惡性及情節最重;而被告巫承寰出資成立金浤公司擔任董事,並擔任「大巫團隊」領導人,舉辦說明會招募會員,且頻繁於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屬於傳銷事業之核心角色,然其情節輕於被告張方駿;被告賴永晧擔任「天龍團隊」之領導人,負責主導該團隊招募各區域之團隊成員,並開辦說明會、擔任講師,向外招募下線會員;被告張上偉擔任金浤公司監察人及管理部經理、被告朱柏任擔任金浤公司客服部經理,其等均負責公司之行政庶務,並舉辦和參與說明會,均屬傳銷事業之重要幹部;被告陳怡秀擔任造雨人公司副總經理,負責造雨人公司財、帳務與行政事項;被告林祺易帶領「永富團隊」,並設立「永富創業系統」及研發「永富系統會員後台管理程式」,用以實際拉取並管理下線會員;被告林昕昀擔任造雨人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與客服部主任,負責學員與公司之聯繫與轉介;被告陳印泰為「天龍團隊」成員,於說明會上台分享傳銷事業之內容與獎金賺取事宜;暨考量其等之獲利多寡,兼衡被告張方駿自述大專畢業,已婚育有兩子,月薪約5 至6 萬元,現以培訓講課為業;被告陳怡秀自述大專畢業,已婚育有兩子,月薪約3 萬元,現任職於造雨人公司;被告巫承寰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月薪約6 至7 萬元,現從事日用品業務;被告張上偉自述大學畢業,離婚而育有一子,月薪約4 萬元,現從事網拍工作;被告朱柏任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無子,月薪約1 至2 萬元,現從事網拍與代購;被告林昕昀自述專科畢業,已婚無子,月薪約3 萬元,現從事行政業務;被告賴永晧自述大專畢業,已婚育有5 子,月薪約8 萬元,現從事教育培訓工作;被告林祺易自述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 子,月薪約4 萬元,現從事食品加工業;被告陳印泰自述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 子,月薪約4 萬元,現從事環保產品銷售(見院十一卷第268 至269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之宣告 ㈠查,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賴永晧、林祺易、陳印泰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同於該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自毋庸比較新舊法。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張方駿之VenVici 會員帳號現金分交易紀錄資料顯示其有購物分85萬7,656 分(1 分1 美元)、現金分72萬6,257 分(1 分1 美元)、BV值(經銷商業績值)及組織發展獎勵248,810 美元,並經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一A 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且有VenVici 後台會員管理系統可佐(見偵三卷第113 至116 頁),依1 現金分等於1 美元之比例計算,總計1,832,723 美元,應認被告張方駿之犯罪所得為1,832,723 美元。 2.被告巫承寰於調詢及偵查時自承:我成為Gtoken公司經銷商後,總共獲利美元10餘萬元等語(見偵一卷B 第73頁反面、第80頁反面),則依有利於被告巫承寰之計算方式,應認被告巫承寰之犯罪所得為10萬美元。 3.被告賴永晧之VenVici 會員帳號現金分交易紀錄資料顯示其有現金分1,119 分、BV值組織發展獎勵64,768美元,總計65,887美元,應認被告賴永晧之犯罪所得為65,887美元。 4.被告林祺易於調詢時自承:我成為經銷商後累積現金分點數5000多點,可以換到5,000 多美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則依有利於被告林祺易之計算方式,應認被告林祺易之犯罪所得為5,000 美元。 5.被告陳印泰於調詢時自承:我成為經銷商後,獲利並領取約4 、50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3頁),則依有利於被告陳印泰之計算方式,應認被告陳印泰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 6.上述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至被告陳怡秀、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部分,因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等有何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車輛(已變價為944,367 元)、編號81所示之手錶、編號83及84所示之包包,分屬被告張方駿、賴永晧林祺易所有,因其等於行為人尚有其他工作收入,故難認為本案犯罪所得,自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會員資料、編號2 所示系統聯盟商申請契約書、編號3 所示現金分帳戶進出明細、編號8 所示電子旅行支票、編號9 所示購買配套收據、編號12所示造雨人績效資料、編號17所示電子旅行支票、編號18所示2015年VV會員入單明細、編號20所示獎金簽收單(含VenVici 授權書)、編號21所示造雨人公司DM、編號23所示VV檢討資料、編號24所示之VV會員新加坡考察旅遊資料、編號39所示之VenVici 公司通告、編號40所示之會議記錄、編號41所示造雨人公司財務資料、編號45所示教育訓練資料,均被告張方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在被告張方駿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68所示VenVici 出遊資料、編號69所示TransForex金融卡,係屬被告巫承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在被告巫承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一編號75所示會員申請書、編號80所示VenVici 遊戲介紹卡、編號82所示天龍團隊會員報到名冊,均屬被告賴永晧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在被告賴永晧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附表一編號91所示TransForex金融卡、編號92所示VenVici 卡、編號93所示遊戲說明資料,均屬被告林祺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在被告林祺易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至於附表一所示其餘之物,編號29至38、51至60所示之物屬被告以外之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其餘扣案物固屬被告等人所有或持有,惟該等物品諸如記事本、名片、光碟、硬碟、郵件資料、電腦、手機、存摺等物,不乏兼有其他之日常用途,僅係作為本案證據性質,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孝軒加入「獅群系統」、被告廖志憲則加入「大巫團隊」,基於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人推銷加入會員成為遊戲經銷商以獲取不法利益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及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孝軒、廖志憲涉有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孝軒、廖志憲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會員資料、星級別報告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孝軒、廖志憲均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被告陳孝軒辯稱:我僅是遊戲玩家,未加入本案傳銷組織等語;被告廖志憲則辯稱:我只是遊戲玩家,未加入本案傳銷組織等語。惟: ㈠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係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非以單純之參加人為規範對象。蓋因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乃係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而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之多重關係。因此,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雖不應僅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⑴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⑵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⑶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⑷或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⑸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多層次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認係該當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反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如非在該多層次傳銷事業擔任重要職務、非屬該組織高聘參加人、無權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決定重大營運事項、非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非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係單純之參加人者,即非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而上開規定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予以單獨立法,於103 年1 月29日公布施行,其於該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法第39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公平交易法乃於104 年2 月4 日將上開有關多層次傳銷之條文予以刪除。是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並非廢止刑罰,而係將舊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處罰條文改訂於新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構成要件於實質上並無重大變動,對於「行為人」之認定,仍應為同樣之解釋。又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 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公司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經營業務,應從該商業行為整體觀之,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討論、聯繫、簽約、價金支付、匯款、售後服務等均應一體視之。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孝軒、廖志憲是否屬於本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參加人?是否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參與經營業務? 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方駿於審理時證稱:陳孝軒、廖志憲均沒有在說明會上分享等語(見院七卷第125 頁),足認被告陳孝軒、廖志憲於本案傳銷組織中,並無任何舉足輕重之地位,被告張方駿始會對其等一無所悉。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陳孝軒、廖志憲有何擔任本案多層次傳銷事業重要職務、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之事實。再者,被告陳孝軒、廖志憲雖分別自承有提供QRcode給玩遊戲的朋友下載或登入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反面、第40頁;院十卷第318 頁),然本院認此僅係單純將遊戲下載之方式與管道提供予他人,尚難認已屬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並因此已領得高額獎金之不法經濟利益,則其等在本案傳銷體系架構中,自宜僅評價為一般遊戲玩家之角色,非屬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欲非難之參加人,亦非公司法第371 條所規範之業務經營者。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會員資料中,雖顯示被告陳孝軒拉取之會員有徐嘉良等人,有該會員資料可參(見偵一卷A 第147 正面、反面),然卷內事證既未有被告陳孝軒藉此領得高額獎金之事證,則其辯稱:該等會員並非其拉取,僅是人頭資料掛在其名下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準此,依卷內事證以觀,自難逕認被告陳孝軒、廖志憲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人」,自不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與公司法第371 條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孝軒、廖志憲前揭所辯,尚不悖於常理,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有不足,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陳孝軒、廖志憲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另檢察官就被告廖志憲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542 號),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或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清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秀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公司法第371 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附表一 ┌─┬───────┬──┬──────┬────┬────────────┐ │編│名稱 │數量│執行時間地點│所有人/ │備註 │ │號│ │單位│、受執行人 │持有人/ │ │ │ │ │ │ │保管人 │ │ ├─┼───────┼──┼──────┼────┼────────────┤ │1 │會員資料 │9本 │105 年8 月19│張方駿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 │ │ │ │日8 時26分許│ │(他卷第130頁) │ │ │ │ │,於台中市南│ │【林昕昀辦公室位置】 │ │ │ │ │區忠明南路78│ │(偵一卷A第139至161頁) │ │ │ │ │7 號26樓;受│ │、偵三卷第145至146頁) │ ├─┼───────┼──┤執行人: 造雨│ ├────────────┤ │2 │系統聯盟商申請│1本 │人公司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 │ │契約書 │ │ │ │(他卷第130頁) │ │ │ │ │ │ │【林昕昀辦公室位置】 │ │ │ │ │ │ │(偵三卷第146頁) │ ├─┼───────┼──┤ │ ├────────────┤ │3 │現金分帳戶進出│2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 │ │明細 │ │ │ │(他卷第130頁 │ │ │ │ │ │ │【林昕昀辦公室位置】 │ │ │ │ │ │ │(偵三卷第146至146頁反)│ ├─┼───────┼──┤ │ ├────────────┤ │4 │造雨人組織架構│2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 │ │ │資料 │ │ │ │(他卷第130頁) │ │ │ │ │ │ │【林昕昀辦公室位置】 │ │ │ │ │ │ │(偵三卷第146頁反) │ ├─┼───────┼──┤ │ ├────────────┤ │5 │造雨人管理規章│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 │ │ │ │ │ │ │(他卷第130頁) │ │ │ │ │ │ │【林昕昀辦公室位置】 │ │ │ │ │ │ │(偵三卷第146頁反) │ ├─┼───────┼──┤ │ ├────────────┤ │6 │記事本 │2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 │ │ │ │ │ │ │(他卷第130頁) │ │ │ │ │ │ │【林昕昀辦公室位置】 │ │ │ │ │ │ │(偵一卷A第48至51頁、第 │ │ │ │ │ │ │70至70頁反、第85至87頁反│ │ │ │ │ │ │、第162至168頁) │ ├─┼───────┼──┤ │ ├────────────┤ │7 │個人資料 │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 │ │ │ │ │ │ │(他卷第130頁) │ │ │ │ │ │ │【林昕昀辦公室位置】 │ │ │ │ │ │ │(偵三卷第147頁) │ ├─┼───────┼──┤ │ ├────────────┤ │8 │電子旅行支票 │1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8 │ │ │ │ │ │ │(他卷第130頁) │ │ │ │ │ │ │【林昕昀辦公室位置】 │ │ │ │ │ │ │(偵三卷第84頁) │ ├─┼───────┼──┤ │ ├────────────┤ │9 │購買配套收據 │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9 │ │ │ │ │ │ │(他卷第130頁) │ │ │ │ │ │ │【林昕昀辦公室位置】 │ │ │ │ │ │ │(偵一卷A第17至20頁、第 │ │ │ │ │ │ │170頁反、偵三卷第95至96 │ │ │ │ │ │ │頁) │ ├─┼───────┼──┤ │ ├────────────┤ │10│林昕昀名片 │1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0│ │ │ │ │ │ │(他卷第130頁) │ │ │ │ │ │ │【林昕昀辦公室位置】 │ │ │ │ │ │ │(偵三卷第147頁反) │ ├─┼───────┼──┤ │ ├────────────┤ │11│光碟 │2片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1│ │ │ │ │ │ │(他卷第130頁) │ │ │ │ │ │ │【林昕昀辦公室位置】 │ │ │ │ │ │ │( 「林昕昀桌機資料光碟」│ │ │ │ │ │ │中「老大-vv 業績」資料夾│ │ │ │ │ │ │中「業績報表」(偵一卷A │ │ │ │ │ │ │第33至38頁反)、「vv事業│ │ │ │ │ │ │支出表」(偵一卷A 第39至│ │ │ │ │ │ │40頁)、「萬事達發卡紀錄│ │ │ │ │ │ │表-201511 」(偵一卷A 第│ │ │ │ │ │ │41至44頁、第47頁)、「 │ │ │ │ │ │ │2015年vvA 區C 區萬事達卡│ │ │ │ │ │ │領卡明細」(偵一卷A 第45│ │ │ │ │ │ │至46頁反)、「老大-VV 萬│ │ │ │ │ │ │事達卡領卡明細」(偵三卷│ │ │ │ │ │ │第97至98頁反)、「萬事達│ │ │ │ │ │ │卡發卡紀錄表」(偵三卷第│ │ │ │ │ │ │99至99頁反)、「TW新加坡│ │ │ │ │ │ │201215」(偵三卷第100 至│ │ │ │ │ │ │104 頁)、「大巫-(狼)Ma│ │ │ │ │ │ │sterCard」(偵三卷第105 │ │ │ │ │ │ │至106 頁)、「公司內部公│ │ │ │ │ │ │開資料內之會議記錄-2016.│ │ │ │ │ │ │04.06 週會記錄」(院八卷│ │ │ │ │ │ │359 至360 頁)、「vvll .│ │ │ │ │ │ │l-11.16.xls 」(院八卷第│ │ │ │ │ │ │387 至393 頁) │ ├─┼───────┼──┤ │ ├────────────┤ │12│造雨人績效資料│2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 │ │ │ │ │ │ │(他卷第130頁反) │ │ │ │ │ │ │【白傑辦公室位置】 │ │ │ │ │ │ │(偵三卷第147頁反) │ ├─┼───────┼──┤ │ ├────────────┤ │13│造雨人公司收入│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 │ │ │簽收單 │ │ │ │(他卷第130頁反) │ │ │ │ │ │ │【白傑辦公室位置】 │ │ │ │ │ │ │(偵三卷第147頁反) │ ├─┼───────┼──┤ │ ├────────────┤ │14│個人資料 │2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 │ │ │ │ │ │ │(他卷第130頁反) │ │ │ │ │ │ │【白傑辦公室位置】 │ │ │ │ │ │ │(偵三卷第148頁) │ ├─┼───────┼──┤ │ ├────────────┤ │15│隨身硬碟 │1台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 │ │ │ │ │ │ │(他卷第130頁反) │ │ │ │ │ │ │【白傑辦公室位置】 │ │ │ │ │ │ │(偵三卷第148頁) │ ├─┼───────┼──┤ │ ├────────────┤ │16│白傑名片 │1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 │ │ │ │ │ │ │(他卷第130頁反) │ │ │ │ │ │ │【白傑辦公室位置】 │ │ │ │ │ │ │(偵三卷第148頁) │ ├─┼───────┼──┤ │ ├────────────┤ │17│電子旅行支票 │1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 │ │ │ │ │ │ │(他卷第130頁反) │ │ │ │ │ │ │【白傑辦公室位置】(偵一│ │ │ │ │ │ │卷A第14頁、偵三卷第85頁 │ │ │ │ │ │ │) │ ├─┼───────┼──┤ │ ├────────────┤ │18│2015年VV會員入│3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 │單明細 │ │ │ │(他卷第130頁反) │ │ │ │ │ │ │(偵一卷A第21至24頁、偵 │ │ │ │ │ │ │三卷第107頁) │ ├─┼───────┼──┤ │ ├────────────┤ │19│金浤公司人事資│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 │料表 │ │ │ │(他卷第130頁反) │ │ │ │ │ │ │(偵三卷第148頁反) │ ├─┼───────┼──┤ │ ├────────────┤ │20│獎金簽收單(含│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 │ │VenVici 授權書│ │ │ │(他卷第130頁反) │ │ │) │ │ │ │(偵三卷第79頁、院八卷第│ │ │ │ │ │ │449至465頁) │ ├─┼───────┼──┤ │ ├────────────┤ │21│造雨人公司DM │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 │ │ │ │ │(他卷第130頁反) │ │ │ │ │ │ │(偵三卷第58至58頁反) │ ├─┼───────┼──┤ │ ├────────────┤ │22│造雨人公司組織│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 │ │制度簡介資料 │ │ │ │(他卷第130頁反) │ │ │ │ │ │ │(偵三卷第59至60頁反) │ ├─┼───────┼──┤ │ ├────────────┤ │23│VV檢討資料 │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 │ │ │ │ │ │(他卷第131頁) │ │ │ │ │ │ │(偵一卷A第27至30頁) │ ├─┼───────┼──┤ │ ├────────────┤ │24│VV會員新加坡考│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 │ │察旅遊資料 │ │ │ │(他卷第131頁) │ │ │ │ │ │ │(偵一卷A第31至32頁) │ ├─┼───────┼──┤ │ ├────────────┤ │25│張方駿郵件資料│1片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 │ │光碟 │ │ │ │(他卷第131頁) │ │ │ │ │ │ │(偵一卷A第8至13頁) │ ├─┼───────┼──┤ │ ├────────────┤ │26│陳怡秀電腦資料│1片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 │ │光碟 │ │ │ │(他卷第131頁) │ │ │ │ │ │ │(偵三卷第149頁反) │ ├─┼───────┼──┤ │ ├────────────┤ │27│造雨人數位行銷│2片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 │ │部資料光碟 │ │ │ │(他卷第131頁) │ │ │ │ │ │ │(偵三卷第149頁反) │ ├─┼───────┼──┤ │ ├────────────┤ │28│造雨人官網會員│1片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 │ │資料光碟 │ │ │ │(他卷第131頁) │ │ │ │ │ │ │(偵一卷A第25至26頁) │ ├─┼───────┼──┼──────┼────┼────────────┤ │29│公司資料 │11本│105 年8 月19│白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1 │ │ │ │ │日9 時30分許│ │(貳-1-1至貳-1-11) │ │ │ │ │,於金浤國際│ │(他卷第127頁) │ │ │ │ │股份有限公司│ │(偵三卷第82至83頁反、院│ │ │ │ │;受執行人:│ │八卷第395至420至447頁、 │ │ │ │ │金浤國際股份│ │偵三卷第150至151頁) │ ├─┼───────┼──┤有限公司 │ ├────────────┤ │30│筆記本 │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2 │ │ │ │ │ │ │(他卷第127頁) │ │ │ │ │ │ │(偵三卷第151頁反) │ ├─┼───────┼──┤ │ ├────────────┤ │31│客戶信件資料 │1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3 │ │ │ │ │ │ │(他卷第127頁) │ │ │ │ │ │ │(偵三卷第151頁反) │ ├─┼───────┼──┤ │ ├────────────┤ │32│說明會資料 │1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4 │ │ │ │ │ │ │(他卷第127頁) │ │ │ │ │ │ │(偵三卷第151頁反) │ ├─┼───────┼──┤ │ ├────────────┤ │33│說明會道具 │6片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5 │ │ │ │ │ │ │(他卷第127頁) │ │ │ │ │ │ │(偵三卷第151頁反) │ ├─┼───────┼──┤ │ ├────────────┤ │34│說明會布條 │1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6 │ │ │ │ │ │ │(他卷第127頁) │ │ │ │ │ │ │(偵三卷第152頁) │ ├─┼───────┼──┤ │ ├────────────┤ │35│公司制服 │5件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7 │ │ │ │ │ │ │(他卷第127頁) │ │ │ │ │ │ │(偵三卷第152頁) │ ├─┼───────┼──┤ │ ├────────────┤ │36│會員赴新加坡考│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8 │ │ │察資料 │ │ │ │(他卷第127頁) │ │ │ │ │ │ │(偵三卷第152頁) │ ├─┼───────┼──┤ │ ├────────────┤ │37│電腦資料光碟片│7片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9 │ │ │ │ │ │ │(貳-9-1至貳-9-1-7) │ │ │ │ │ │ │(他卷第127頁) │ │ │ │ │ │ │(貳-9-1電腦資料光碟片檔│ │ │ │ │ │ │案「Member_Star_Report」│ │ │ │ │ │ │(偵三卷第112至112頁反)│ │ │ │ │ │ │、檔案「RPMar2016 GC(1).│ │ │ │ │ │ │pdf」(光碟(105他5212逕 │ │ │ │ │ │ │扣陳報法院);貳-9-4電腦 │ │ │ │ │ │ │資料光碟片檔案「4-8月總 │ │ │ │ │ │ │名單-商業錦囊」、檔案「 │ │ │ │ │ │ │未發送名單4567月」(光碟│ │ │ │ │ │ │(105他5212逕扣陳報法院) │ │ │ │ │ │ │;306B-Amy電腦紀錄光碟內│ │ │ │ │ │ │之Gmail資料夾(院八卷第 │ │ │ │ │ │ │241至295頁)、VenVici註 │ │ │ │ │ │ │冊流程投影片(院八卷第 │ │ │ │ │ │ │297至328頁)、通訊錄資料│ │ │ │ │ │ │夾-檔案:0704服問題回報 │ │ │ │ │ │ │(院八卷第329至357頁);│ │ │ │ │ │ │偵三卷第152至153頁) │ ├─┼───────┼──┤ │ ├────────────┤ │38│公司筆記型電腦│1部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10 │ │ │ │ │ │ │(他卷第127頁) │ │ │ │ │ │ │(偵三卷第150頁) │ ├─┼───────┼──┼──────┼────┼────────────┤ │39│VenVici公司通 │2張 │105年8月19日│張方駿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 │ │告 │ │於台中市太平│ │(他卷第149頁) │ │ │ │ │區永平南路40│ │(偵三卷第154頁) │ ├─┼───────┼──┤巷5號5樓之17│ ├────────────┤ │40│會議紀錄 │3張 │;受執行人: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 │ │ │ │張方駿 │ │(他卷第149頁) │ │ │ │ │ │ │(偵三卷第154頁) │ ├─┼───────┼──┤ │ ├────────────┤ │41│造雨人公司財務│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 │ │資料 │ │ │ │(他卷第149頁) │ │ │ │ │ │ │(偵三卷第154頁) │ ├─┼───────┼──┤ │ ├────────────┤ │42│張方駿存摺 │4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 │ │ │ │ │ │(他卷第149頁) │ │ │ │ │ │ │(偵三卷第154頁) │ ├─┼───────┼──┤ │ ├────────────┤ │43│張方駿名片 │2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 │ │ │ │ │ │(他卷第149頁) │ │ │ │ │ │ │(偵三卷第154頁反) │ ├─┼───────┼──┤ │ ├────────────┤ │44│筆記本 │2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1 │ │ │ │ │ │ │至3-6-2 │ │ │ │ │ │ │(他卷第149頁) │ │ │ │ │ │ │(偵三卷第154頁反) │ ├─┼───────┼──┤ │ ├────────────┤ │45│教育訓練資料 │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 │ │ │ │ │ │(他卷第149頁) │ │ │ │ │ │ │(偵三卷第61至63頁) │ ├─┼───────┼──┤ │ ├────────────┤ │46│雜記資料 │4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 │ │ │ │ │ │(他卷第149頁) │ │ │ │ │ │ │(偵三卷第155頁) │ ├─┼───────┼──┤ │ ├────────────┤ │47│張方駿使用手機│1支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 │ │0000000000 │ │ │ │(他卷第149頁) │ │ │IMEI:00000000│ │ │ │(偵三卷第155頁) │ │ │92700 │ │ │ │ │ ├─┼───────┼──┤ │ ├────────────┤ │48│張方駿使用之平│1支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 │ │ │板電腦 │ │ │ │(他卷第149頁) │ │ │ │ │ │ │(偵三卷第155頁) │ ├─┼───────┼──┤ │ ├────────────┤ │49│陳怡秀使用手機│1支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 │ │ │0000000000 │ │ │ │(他卷第149頁) │ │ │IMEI1:0000000│ │ │ │(偵三卷第155頁) │ │ │00000000/02 │ │ │ │ │ │ │IMEI2:0000000│ │ │ │ │ │ │00000000/02 │ │ │ │ │ ├─┼───────┼──┤ │ ├────────────┤ │50│張方駿所有車輛│1台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 │ │ │(ALX-6838)) │ │ │ │(偵三卷第144頁、院一卷 │ │ ├───────┼──┤ │ │第20頁、偵三卷第46頁) │ │ │贓款944,367 元│ │ │ │ │ │ │(車輛ALX-6838│ │ │ │ │ │ │)變價而來 │ │ │ │ │ ├─┼───────┼──┼──────┼────┼────────────┤ │51│造雨人公司宣傳│2本 │105年8月19日│白佩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1 │ │ │資料 │ │7時5分許,於│(白傑之│至4-1-2 │ │ │ │ │台中市南區忠│妹) │(他卷第147頁) │ │ │ │ │明南路1251號│ │(偵三卷第156頁) │ ├─┼───────┼──┤3樓;受執行 │ ├────────────┤ │52│造雨人公司聯盟│1本 │人:白傑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 │ │商申請契約書 │ │ │ │(他卷第147頁) │ │ │ │ │ │ │(偵三卷第156頁反) │ ├─┼───────┼──┤ │ ├────────────┤ │53│造雨人公司報名│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 │ │單 │ │ │ │(他卷第147頁) │ │ │ │ │ │ │(偵三卷第156頁反) │ ├─┼───────┼──┤ │ ├────────────┤ │54│造雨人公司生命│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 │ │能量回應表 │ │ │ │(他卷第147頁) │ │ │ │ │ │ │(偵三卷第156頁反) │ ├─┼───────┼──┤ │ ├────────────┤ │55│造雨人公司發票│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 │ │等資料 │ │ │ │(他卷第147頁) │ │ │ │ │ │ │(偵三卷第156頁反) │ ├─┼───────┼──┤ │ ├────────────┤ │56│筆記本 │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 │ │ │ │ │ │(他卷第147頁) │ │ │ │ │ │ │(偵三卷第157頁) │ ├─┼───────┼──┤ │ ├────────────┤ │57│筆記資料 │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 │ │ │ │ │ │(他卷第147頁) │ │ │ │ │ │ │(偵三卷第157頁) │ ├─┼───────┼──┼──────┼────┼────────────┤ │58│存款憑條 │1張 │105年8月19日│白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 │ │ │ │9時58分許, │ │(他卷第147頁) │ │ │ │ │於台中市南區│ │(偵三卷第157頁) │ ├─┼───────┼──┤忠明南路815 │ ├────────────┤ │59│記事本 │1本 │號6樓之1;受│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 │ │ │ │執行人:白傑│ │(他卷第147頁) │ │ │ │ │ │ │(偵三卷第156頁) │ ├─┼───────┼──┼──────┤ ├────────────┤ │60│白傑使用之行動│1支 │105年8月19日│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0 │ │ │電話iphone6 │ │於高雄市小港│ │(他卷第141頁) │ │ │IMEI:00000000│ │區平和南路 │ │(偵三卷第156頁) │ │ │97762 │ │129號;受執 │ │ │ │ │門號:00000000│ │行人:白傑 │ │ │ │ │49 │ │ │ │ │ ├─┼───────┼──┼──────┼────┼────────────┤ │61│銀行資料 │3張 │105 年8 月19│巫承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 │ │ │ │日7 時許,於│ │(他卷第138至139頁、偵三│ │ │ │ │台中市北屯區│ │卷第137反至138頁) │ │ │ │ │松山街41號及│ │(偵三卷第158頁) │ ├─┼───────┼──┤內部相通樓層│ ├────────────┤ │62│發票資料 │6張 │、地下室與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 │ │ │ │屬圍繞相連之│ │(他卷第138至139頁、偵三│ │ │ │ │建物;受執行│ │卷第137反至138頁) │ │ │ │ │人:巫承寰 │ │(偵三卷第158頁) │ ├─┼───────┼──┤ │ ├────────────┤ │63│造雨人公司資料│2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 │ │ │ │ │ │(他卷第138至139頁、偵三│ │ │ │ │ │ │卷第137反至138頁) │ │ │ │ │ │ │(偵三卷第158頁) │ ├─┼───────┼──┤ │ ├────────────┤ │64│結訓證書 │1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 │ │ │ │ │ │(他卷第138至139頁、偵三│ │ │ │ │ │ │卷第137反至138頁) │ │ │ │ │ │ │(偵三卷第158頁反) │ ├─┼───────┼──┤ │ ├────────────┤ │68│筆記本 │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 │ │ │ │ │ │(他卷第138至139頁、偵三│ │ │ │ │ │ │卷第137反至138頁) │ │ │ │ │ │ │(偵一卷A第68至69頁) │ ├─┼───────┼──┤ │ ├────────────┤ │66│存摺 │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 │ │ │ │ │ │(他卷第138至139頁、偵三│ │ │ │ │ │ │卷第137反至138頁) │ │ │ │ │ │ │(偵三卷第158頁反) │ ├─┼───────┼──┤ │ ├────────────┤ │67│名片 │3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1 │ │ │ │ │ │ │(他卷第138至139頁、偵三│ │ │ │ │ │ │卷第137反至138頁) │ │ │ │ │ │ │(偵三卷第158頁反) │ │ │ ├──┤ │ ├────────────│ │ │ │3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2 │ │ │ │ │ │ │(他卷第138至139頁、偵三│ │ │ │ │ │ │卷第137反至138頁) │ │ │ │ │ │ │(偵三卷第159頁) │ ├─┼───────┼──┤ │ ├────────────┤ │68│VenVici出遊資 │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 │ │ │料 │ │ │ │(他卷第138至139頁、偵三│ │ │ │ │ │ │卷第137反至138頁) │ │ │ │ │ │ │(偵三卷第159頁) │ ├─┼───────┼──┤ │ ├────────────┤ │69│TransForex金融│1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 │ │ │卡 │ │ │ │(他卷第138至139頁、偵三│ │ │ │ │ │ │卷第137反至138頁) │ │ │ │ │ │ │(偵三卷第158頁) │ ├─┼───────┼──┼──────┤ ├────────────┤ │70│手機 │1支 │105 年8 月1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0 │ │ │ │ │日15時40分許│ │(他卷第137頁) │ │ │ │ │,於法務部調│ │ │ │ │ │ │查局南部地區│ │ │ │ │ │ │機動工作站;│ │ │ │ │ │ │受執行人:巫│ │ │ │ │ │ │承寰 │ │ │ │ │ │ │ │ │ │ ├─┼───────┼──┼──────┼────┼────────────┤ │71│SAMSUNG手機 │1支 │105 年8 月19│張福興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 │ │ │IMEI1:0000000│ │日7 時43分許│ │(他卷第124頁) │ │ │00000000 │ │,於台北市中│ │(偵三卷第160頁) │ │ │IMEI2:0000000│ │山區林森北路│ │ │ │ │00000000 │ │85巷57號2 樓│ │ │ │ │門號:00000000│ │及內部相通樓│ │ │ │ │039 │ │層、地下室與│ │ │ ├─┼───────┼──┤附屬圍繞相連│ ├────────────┤ │72│張福興之個人PC│1支 │之建物;受執│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 │ │ │、筆電資料(隨│ │行人:張福興│ │(他卷第124頁) │ │ │身碟) │ │ │ │(檔案夾擷取畫面及檔案「│ │ │ │ │ │ │帥帥VV00000000繁」之 │ │ │ │ │ │ │VenVici趨勢分享簡報資料 │ │ │ │ │ │ │影本各1份(偵三卷第64至 │ │ │ │ │ │ │78頁反);偵三卷第160頁 │ │ │ │ │ │ │) │ ├─┼───────┼──┤ │ ├────────────┤ │73│張福興之google│1支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 │ │ │雲端資料(隨身│ │ │ │(他卷第124頁) │ │ │碟) │ │ │ │(偵三卷第160頁) │ ├─┼───────┼──┼──────┼────┼────────────┤ │74│存摺 │3本 │105 年8 月19│賴永晧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 │ │ │ │ │日於台中市南│ │(他卷第151頁) │ │ │ │ │屯區文心路1 │ │(偵三卷第161頁) │ │ │ │ │段21號21樓之│ │ │ │ │ │ │5 ;受執行人│ │ │ │ │ │ │:賴永晧 │ │ │ │ │ │ │ │ │ │ ├─┼───────┼──┤ │ ├────────────┤ │75│會員申請書 │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 │ │ │ │ │ │ │(他卷第151頁) │ │ │ │ │ │ │(偵三卷第161頁) │ ├─┼───────┼──┤ │ ├────────────┤ │76│賴永晧筆記 │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 │ │ │ │ │ │ │(他卷第151頁) │ │ │ │ │ │ │(偵三卷第161頁) │ ├─┼───────┼──┤ │ ├────────────┤ │77│硬碟 │3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 │ │ │ │ │ │ │(他卷第151頁) │ │ │ │ │ │ │(檔案夾擷取畫面(賴永晧│ │ │ │ │ │ │扣押物)影本(偵三卷第80│ │ │ │ │ │ │至80頁反);偵三卷第161 │ │ │ │ │ │ │頁反) │ ├─┼───────┼──┤ │ ├────────────┤ │78│Iphone手機 │1支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5 │ │ │IMEI:00000000│ │ │ │(他卷第151頁) │ │ │60362 │ │ │ │(偵三卷第161頁反) │ ├─┼───────┼──┤ │ ├────────────┤ │79│Iphone手機 │1支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6 │ │ │IMEI:00000000│ │ │ │(他卷第151頁) │ │ │67222 │ │ │ │(偵三卷第161頁反) │ │ │(含傳輸線) │ │ │ │ │ ├─┼───────┼──┤ │ ├────────────┤ │80│VenVici遊戲介 │2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7 │ │ │紹卡 │ │ │ │(他卷第151頁) │ │ │ │ │ │ │(偵三卷第161頁反) │ ├─┼───────┼──┤ │ ├────────────┤ │81│各廠牌手錶 │18支│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 │ │ │(含偽表12支)│ │ │ │(他卷第151頁) │ │ │ │ │ │ │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 │ │ │ │ │ │(偵三卷第166至166頁反)│ │ ├───────┴──┤ │ ├────────────│ │ │ROLEX手錶 │ │ │編號7-8-1 │ │ ├──────────┤ │ ├────────────│ │ │HERMES手錶 │ │ │編號7-8-2 │ │ ├──────────┤ │ ├────────────│ │ │MONTBLANC手錶 │ │ │編號7-8-3 │ │ ├──────────┤ │ ├────────────│ │ │OdivaP手錶 │ │ │編號7-8-4 │ │ ├──────────┤ │ ├────────────│ │ │RICHARD MILLE手錶 │ │ │編號7-8-5 │ │ ├──────────┤ │ ├────────────│ │ │CARTIER手錶 │ │ │編號7-8-6 │ │ ├──────────┤ │ ├────────────│ │ │VACHERON手錶 │ │ │編號7-8-7 │ │ ├──────────┤ │ ├────────────│ │ │MAXCO手錶 │ │ │編號7-8-8 │ │ ├──────────┤ │ ├────────────│ │ │ENPORIO ARMANI手錶 │ │ │編號7-8-9 │ │ ├──────────┤ │ ├────────────│ │ │PANERAI手錶 │ │ │編號7-8-10 │ │ ├──────────┤ │ ├────────────│ │ │CARTIER手錶 │ │ │編號7-8-11 │ │ ├──────────┤ │ ├────────────│ │ │MONACO HEUER手錶 │ │ │編號7-8-12 │ │ ├──────────┤ │ ├────────────│ │ │CARTER手錶 │ │ │編號7-8-13 │ │ ├──────────┤ │ ├────────────│ │ │LOUIS VOITTON手錶 │ │ │編號7-8-14 │ │ ├──────────┤ │ ├────────────│ │ │MONTBLANC手錶 │ │ │編號7-8-15 │ │ ├──────────┤ │ ├────────────│ │ │BREITLING手錶 │ │ │編號7-8-16 │ │ ├──────────┤ │ ├────────────│ │ │PATEK PHILIPPE手錶 │ │ │編號7-8-17 │ │ ├──────────┤ │ ├────────────│ │ │IWC手錶 │ │ │編號7-8-18 │ ├─┼───────┬──┤ │ ├────────────┤ │82│天龍團隊會員報│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 │ │ │到名冊 │ │ │ │(他卷第151頁) │ │ │ │ │ │ │(偵三卷第108頁) │ ├─┼───────┼──┼──────┼────┼────────────┤ │83│Ans包 │1個 │105 年8 月19│林祺易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 │ │ │ │ │日7 時11分許│ │(他卷第134頁) │ │ │ │ │,於高雄市楠│ │ │ ├─┼───────┼──┤梓區廣昌街18│ ├────────────┤ │84│Coach包包 │1個 │2 巷24之2 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 │ │ │ │ │及內部相通樓│ │(他卷第134頁) │ │ │ │ │管、地下室與│ │ │ ├─┼───────┼──┤附屬圍繞相連│ ├────────────┤ │85│林祺易存摺 │2本 │之建物;受執│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1 │ │ │ │ │行人:林祺易│ │(他卷第134頁) │ │ │ │ │ │ │(偵三卷第162頁) │ │ │ ├──┤ │ ├────────────│ │ │ │3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2 │ │ │ │ │ │ │(他卷第134頁) │ │ │ │ │ │ │(偵三卷第162頁) │ ├─┼───────┼──┤ │ ├────────────┤ │86│林泇妙存摺 │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 │ │ │ │ │ │ │(他卷第134頁) │ │ │ │ │ │ │(偵三卷第162頁) │ ├─┼───────┼──┤ │ ├────────────┤ │87│糖口公司存摺 │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 │ │ │ │ │ │ │(他卷第134頁) │ │ │ │ │ │ │(偵三卷第162頁) │ ├─┼───────┼──┤ │ ├────────────┤ │88│臺中地檢署起訴│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 │ │ │補充理由書 │ │ │ │(他卷第134頁) │ │ │ │ │ │ │(偵三卷第162頁反) │ ├─┼───────┼──┤ │ ├────────────┤ │89│報關付款同意書│1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 │ │ │ │ │ │ │(他卷第134頁) │ │ │ │ │ │ │(偵三卷第162頁反) │ ├─┼───────┼──┤ │ ├────────────┤ │90│林祺易名片 │1盒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 │ │ │ │ │ │ │(他卷第134頁) │ │ │ │ │ │ │(偵三卷第162頁反) │ ├─┼───────┼──┤ │ ├────────────┤ │91│TransForex金融│4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 │ │卡 │ │ │ │(他卷第134頁) │ │ │ │ │ │ │(偵三卷第162頁反) │ ├─┼───────┼──┤ │ ├────────────┤ │92│VenVici卡 │1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0 │ │ │ │ │ │ │(他卷第134頁) │ │ │ │ │ │ │(偵三卷第163頁) │ ├─┼───────┼──┤ │ ├────────────┤ │93│遊戲說明等資料│1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1 │ │ │ │ │ │ │(他卷第134頁) │ │ │ │ │ │ │(院八卷第467至477頁) │ ├─┼───────┼──┤ │ ├────────────┤ │94│Yama主機 │1台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2 │ │ │ │ │ │ │(他卷第135頁) │ │ │ │ │ │ │ │ ├─┼───────┼──┤ │ ├────────────┤ │95│IRON MSAK主機 │1台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3 │ │ │ │ │ │ │(他卷第135頁) │ │ │ │ │ │ │(主機電腦下載資料庫檔案│ │ │ │ │ │ │「member」(偵三卷第109 │ │ │ │ │ │ │至111頁)) │ ├─┼───────┼──┤ │ ├────────────┤ │96│iPhone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4 │ │ │IMEI:00000000│1支 │ │ │(他卷第135頁) │ │ │0000000 │ │ │ │ │ ├─┼───────┼──┤ │ ├────────────┤ │97│iPhone │1支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5 │ │ │IMEI:00000000│ │ │ │(他卷第135頁) │ │ │0000000 │ │ │ │ │ ├─┼───────┼──┤ │ ├────────────┤ │98│ASUS GIS筆電 │1台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6 │ │ │ │ │ │ │(他卷第135頁) │ │ │ │ │ │ │(偵三卷第163頁) │ ├─┼───────┼──┤ │ ├────────────┤ │99│FUJTSU │1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7 │ │ │ │ │ │ │(他卷第135頁) │ │ │ │ │ │ │(偵三卷第163頁) │ └─┴───────┴──┴──────┴────┴────────────┘ 卷證標目對照表 ┌──┬─────────────────────┬─────┐ │編號│ 案卷 │備註 │ ├──┼─────────────────────┼─────┤ │ 1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一 │院一卷 │ ├──┼─────────────────────┼─────┤ │ 2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二 │院二卷 │ ├──┼─────────────────────┼─────┤ │ 3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三 │院三卷 │ ├──┼─────────────────────┼─────┤ │ 4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四 │院四卷 │ ├──┼─────────────────────┼─────┤ │ 5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五 │院五卷 │ ├──┼─────────────────────┼─────┤ │ 6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六 │院六卷 │ ├──┼─────────────────────┼─────┤ │ 7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七 │院七卷 │ ├──┼─────────────────────┼─────┤ │ 8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八 │院八卷 │ ├──┼─────────────────────┼─────┤ │ 9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九 │院九卷 │ ├──┼─────────────────────┼─────┤ │ 10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十 │院十卷 │ ├──┼─────────────────────┼─────┤ │ 11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726號卷一 │偵一卷A │ ├──┼─────────────────────┼─────┤ │ 12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726號卷二 │偵一卷B │ ├──┼─────────────────────┼─────┤ │ 13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954號卷 │偵二卷 │ ├──┼─────────────────────┼─────┤ │ 14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451號卷 │偵三卷 │ ├──┼─────────────────────┼─────┤ │ 15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551號卷 │偵四卷 │ ├──┼─────────────────────┼─────┤ │ 16 │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212號卷 │他卷 │ ├──┼─────────────────────┼─────┤ │ 17 │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566號卷 │聲羈卷 │ ├──┼─────────────────────┼─────┤ │ 18 │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496號卷 │偵聲一卷 │ ├──┼─────────────────────┼─────┤ │ 19 │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04號卷 │偵聲二卷 │ ├──┼─────────────────────┼─────┤ │ 20 │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17號卷 │偵聲三卷 │ ├──┼─────────────────────┼─────┤ │ 21 │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639號卷 │偵聲四卷 │ ├──┼─────────────────────┼─────┤ │ 22 │高雄地檢105年度警聲調字第419號卷 │警聲調卷 │ ├──┼─────────────────────┼─────┤ │ 23 │高雄地檢105年度警聲扣字第4號卷 │警聲扣卷 │ ├──┼─────────────────────┼─────┤ │ 24 │高雄地檢105年度查扣字第740號卷 │查扣卷 │ ├──┼─────────────────────┼─────┤ │ 25 │高雄地檢105年度逕扣字第2號卷 │逕扣卷 │ ├──┼─────────────────────┼─────┤ │ 26 │高雄地檢105年度變價字第2號卷 │變價卷 │ ├──┼─────────────────────┼─────┤ │ 27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偵抗字第145號卷 │偵抗卷 │ ├──┼─────────────────────┼─────┤ │ 28 │高雄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1120號卷 │聲他一卷 │ ├──┼─────────────────────┼─────┤ │ 29 │高雄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1189號卷 │聲他二卷 │ ├──┼─────────────────────┼─────┤ │ 30 │高雄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1190號卷 │聲他三卷 │ ├──┼─────────────────────┼─────┤ │ 31 │高雄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1191號卷 │聲他四卷 │ ├──┼─────────────────────┼─────┤ │ 32 │高雄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1265號卷 │聲他五卷 │ ├──┼─────────────────────┼─────┤ │ 33 │高雄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1394號卷 │聲他六卷 │ ├──┼─────────────────────┼─────┤ │ 34 │高雄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1421號卷 │聲他七卷 │ ├──┼─────────────────────┼─────┤ │ 35 │高雄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1484號卷 │聲他八卷 │ ├──┼─────────────────────┼─────┤ │ 36 │臺中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700號卷 │併辦他卷 │ ├──┼─────────────────────┼─────┤ │ 37 │臺中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549號卷 │併辦交查卷│ ├──┼─────────────────────┼─────┤ │ 38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 │併辦偵卷 │ ├──┼─────────────────────┼─────┤ │ 39 │臺中地檢106年度查扣字第989號卷 │併辦查扣卷│ └──┴─────────────────────┴─────┘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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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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