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芳誠任職於旭穩宏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以開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澄清路朝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來、往行人,並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武楊飛鳳騎乘腳踏車違規逆向行駛於澄清路靠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並往東跨越上開行人穿越道欲左轉澄清路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因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往來人、車及車前狀況,而疏未查覺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正跨越其行向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而迎面撞擊告訴人所騎腳踏車右側身車,並拖行近14.4公尺始行煞停,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骨骨折、頸部挫傷、額頭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庭106 年11月13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