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被告主張業已就其所犯供承不諱,案發當日係因飲酒後突然想起工作未完成,一時情急方騎乘機車上路,且並未肇事而對社會或他人產生實害,其所犯情節尚稱輕微。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自103年12月31日假釋出獄後,已有正當工作。又其均依法接受保護管束,表現良好。本案雖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依法論處最輕刑度2月有期徒刑,其假釋恐被依法撤銷而身繫囹圄,則其家庭將無所依靠,亦抹煞其更生成果,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予以免刑云云。然查: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政府對於酒駕行為採取嚴格評價,並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屬眾所周知之事,本案被告於飲酒後明知酒意未退,仍貪圖方便仍率然忽視酒後駕車對於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人口密集、用路人使用道路頻繁之都會區,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難認其犯行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又被告明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將遭撤銷假釋之規定,自應謹慎其行。但其仍故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未知珍惜假釋寬典,自無從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甚或按刑法第61條予以免刑。
㈢至被告假釋後有覓得正常工作,並有廣合農產企業行負責人黃建勳之陳述狀1紙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假釋後所覓得之工作及生活,雖然可能因為假釋遭撤銷後必須入監執行殘刑而有所更動,然此應係被告於犯罪前所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而不得據為必予免刑宣告之理由。
㈣另被告復稱其有一女尚待扶養,大哥中風而行動不便,大姨年事已高且需照顧有精神障礙之子女,若入監執行殘刑,則家中經濟頓失依靠,並有被告之大姨陳月珍、大哥黃國偉、女兒陳宜萱之陳述狀在卷為憑。惟查,縱認被告所前開陳述係屬實情,然被告既深知其尚有扶養女兒及照顧家庭之重責,其理當就自身舉止更為謹慎,然被告竟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益徵被告雖受假釋之寬典,然其輕忽刑律之心甚明。復被告所陳之家中境地,固值同情,然亦有相關之社會救助資源可供援助,自亦無採為免刑宣告之憑據。
四、爰審酌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之虞,其行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
被 告 陳國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璋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大順二路與九如一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15 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