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國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被告主張業已就其所犯供承不諱,案發當日係因飲酒後突然想起工作未完成,一時情急方騎乘機車上路,且並未肇事而對社會或他人產生實害,其所犯情節尚稱輕微。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自103年12月31日假釋出獄後,已有正當工作。 又其均依法接受保護管束,表現良好。本案雖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依法論處最輕刑度2月有期徒 刑,其假釋恐被依法撤銷而身繫囹圄,則其家庭將無所依靠,亦抹煞其更生成果,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予以免刑云云。然查: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政府對於酒駕行為採取嚴格評價,並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屬眾所周知之事,本案被告於飲酒後明知酒意未退,仍貪圖方便仍率然忽視酒後駕車對於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人口密集、用路人使用道路頻繁之都會區,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難認其犯行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又被告明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將遭 撤銷假釋之規定,自應謹慎其行。但其仍故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未知珍惜假釋寬典,自無從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甚或按刑法第61條予以免刑。 ㈢至被告假釋後有覓得正常工作,並有廣合農產企業行負責人黃建勳之陳述狀1紙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假釋後所覓得之 工作及生活,雖然可能因為假釋遭撤銷後必須入監執行殘刑而有所更動,然此應係被告於犯罪前所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而不得據為必予免刑宣告之理由。 ㈣另被告復稱其有一女尚待扶養,大哥中風而行動不便,大姨年事已高且需照顧有精神障礙之子女,若入監執行殘刑,則家中經濟頓失依靠,並有被告之大姨陳月珍、大哥黃國偉、女兒陳宜萱之陳述狀在卷為憑。惟查,縱認被告所前開陳述係屬實情,然被告既深知其尚有扶養女兒及照顧家庭之重責,其理當就自身舉止更為謹慎,然被告竟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益徵被告雖受假釋之寬典,然其輕忽刑律之心甚明。復被告所陳之家中境地,固值同情,然亦有相關之社會救助資源可供援助,自亦無採為免刑宣告之憑據。 四、爰審酌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之虞,其行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被 告 陳國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璋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九如一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1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