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簡郡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郡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郡宜於民國106年7月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5 時59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簡郡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動機、手段,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暨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