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永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24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永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永志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9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76巷東側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行經中山路76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始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右轉至中山路上,適有白林勉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胡永志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後方,欲左轉往中山路屏東方向,見狀閃避不及,電動自行車前車頭與營業大貨車右側後方車身發生碰撞,白林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及皮膚壞死等傷害。嗣胡永志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永志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5頁背面,審交易卷第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林勉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何昌霖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5頁),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肇事現場與雙方車損照片1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第6至8頁、第12 至22頁、第26頁,偵卷第8至10頁,審交易卷第2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存卷足憑( 見審交易第21頁),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上揭大貨車行經前開路段,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負有注意之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警卷第15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此有該會 106年1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0425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經與告訴人調解,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審交易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