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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照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照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見警卷第7、11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照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75號
    被      告  陳照廣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廣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16時許起,在高雄市中安路、
    桂明路附近「好朋友小吃部」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年月28日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小港區孔鳳路與明義路口,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0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照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照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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