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泰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9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前已有數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警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813號被 告 李泰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鋼附近之大頭檳 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北上機車道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