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9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前已有數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警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813號
被 告 李泰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6年11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鋼附近之大頭檳
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北上機車道
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5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