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日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日榮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21時至翌(10)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復興路口「喜樂天燒烤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忠孝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發現身上酒氣,於凌晨0 時35分進行酒測,吐氣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 三、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已係二犯(前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酒測值0.44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