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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日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日榮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21時至翌(10)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復興路口「喜樂天燒烤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忠孝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發現身上酒氣,於凌晨0 時35分進行酒測,吐氣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已係二犯(前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酒測值0.44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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