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正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行至該路與自強二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欲右轉時」補充更正為「行至該路與自強二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欲右轉『自強三路』時」(見偵字卷第13頁、第14頁)。 ㈡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林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下稱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6號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鋼板為業,此經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反面),則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拖板車司機,在安安貨運公司任職,當天其是在中鋼廠區裡面運輸鋼板,開在鋼板北路由西往東方向停等紅燈,綠燈亮後右轉而肇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590 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足認被告駕駛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執行業務之行為。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2.「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偵查中固具狀表示其因前開傷勢,雖加以手術治療,但並無支撐力道,顯已無法恢復右腳之正常功能,應已符重傷定義云云(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1463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6 頁),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該院以105 年5 月10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42113號函覆「依病患病情研判,其關節雖無失去,惟軟組織減損破壞、踝關節活動角度減少為30度左右(正常約為70度),目前其踝關節肌力較無力,需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現病患仍持續復健治療中,肌力及活動角度或可得再進步。」(見調偵字卷第2 頁),有上開函文1 紙在卷可佐,佐以告訴人邱琇蘭於偵查中供稱:「走路腳還是很痛而且麻麻的,不用柺杖可以走路,但一拐一拐的。」(見調偵字卷第14頁),足見告訴人目前踝關節雖活動角度為30度、肌力較無力,惟持續復健治療,可盼將來具有回復之可能性,故難認有毀敗、嚴重減損肢體機能而達到重傷之程度,本件屬普通傷害,併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竟駕駛車輛於右轉過程中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而告訴人因受上開傷害,於104 年9 月11日傷口清創手術,骨折復位及外固定手術,於同月14日顯微皮瓣移植手術及全層植皮手術,需後續門診追蹤,需後續復健治療,需專人看護1 個月,仍需後續骨科手術,需休養半年(見警卷第8 頁診斷證明書),傷勢非輕;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調偵字卷第14頁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8頁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可,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5號被 告 林正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安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安安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鋼板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正雄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13時30分許,駕駛安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自設道路鋼板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自強二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邱琇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鋼板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於上開曳引車右方停等紅燈後起步欲直行時,其機車左側車身旋遭該曳引車右前車頭撞擊,致邱琇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及骨頭皮膚軟組織缺損、右小腿深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琇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 │中之供述 │ 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告│ │ │ │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 │ │ │ 禍之事實。 │ │ │ │⑵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 │ │ │ 視距良好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琇蘭於警│⑴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 │ │ 述傷害之事實。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 │ │局勘查報告、現場圖各1 │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 │ │份及現場照片4張 │ │ ├──┼───────────┼────────────┤ │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本件│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屬非道路範圍之交通事故,│ │ │9 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 │故未便研提意見,但如參照│ │ │00000000000號函1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 │ │第1 項第7 款規定,被告轉│ │ │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 │ │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 │ │ │事實。 │ ├──┼───────────┼────────────┤ │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 │ │本1 紙 │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中鋼公司之廠區道路內,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圍,惟此僅關涉被告有無該當該條例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要件。衡諸汽車係動力交通工具,本有高度移動性、風險性及危險性,汽車駕駛人縱未於一般道路行駛,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之一般注意規定,此亦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一般注意義務。查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邱琇蘭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三、核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李 明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李 亞 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