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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孫沅孝

  • 被告
    黃明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聰 選任辯護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41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聰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明聰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受雇於權邦資源回收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權邦資源回收公司),平時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從事拆除工程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7 時3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芸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其行向顯示黃燈,竟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蔡李金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芸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其管制燈號仍為紅燈之際,超越停止線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黃明聰因避煞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不慎撞擊蔡李金盆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蔡李金盆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缺氧性腦病變併中樞衰竭、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過重,於同年月6 日12時22分,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黃明聰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李金盆之子蔡漢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91 頁正、反面、第194 頁、第20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邱秋良、邱明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邱秋良部分:見警卷第11至13頁,交訴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邱明部分:見警卷第14至15頁,交訴卷第179 至184 頁)、證人即目擊者潘東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7頁,104 年度偵字第17823 號卷【偵一卷】第51至54頁,交訴卷第184 至191 頁)、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李金盆之子蔡漢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見警卷第9 至10頁,104 年度相字第986 號卷【下稱相字卷】卷第23至24頁)均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8 頁)、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相字卷第9 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相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字卷第14頁正、反面)、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18至21頁,警卷第38至4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見相字卷第28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5至4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見警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7 月2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471599900 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48頁反面)、高雄縣私立高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04 年8 月12日高英(總)字第10470439500 號函(見偵一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8 月1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436229300 號函(見偵一卷第66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11月2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472643400 號函暨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33 至236 頁)、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偵一卷第245 至247 頁)、權邦資源回收公司105 年3 月24日函暨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投保資料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見偵一卷第256 至259 頁)、權邦資源回收公司105 年8 月23日函暨委外承租35噸大貨車照片(見偵一卷第330 至331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 年3 月8 日高監車字第1060025941號函暨機車車籍查詢(見105 年度偵字第24143 號卷【偵二卷】第29至3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3 月14日北監車字第1060065976號函暨汽車車籍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二卷第31至33頁)、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5 日(106 )三工行字第199 號函(見偵二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0月26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40185600 號函暨林園中芸三路與石化三路口時制計畫(見交訴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6 年11月2 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10672839200 號函、106 年11月20日高市工新機電字第10672983500 號函(見交訴卷第42、4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2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41075000 號函(見交訴卷第46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7 年2 月22日高市工新機電字第10770374200 號函暨華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見交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2 月2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31552000 號函暨林園中芸三路與石化三路口時制計畫(見交訴卷第74至7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害人蔡李金盆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致中樞衰竭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勘(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2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7、30至35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芸三路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被告之行向已顯示黃燈號誌,本應注意遵守該號誌管制警告,即將亮起紅燈失去通行路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與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芸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至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未遵守號誌管制闖紅燈為事故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光線良好、視線良好情況下,且於號誌轉換為黃燈後,應更加提高警覺情況下進入事故路口,應注意而未注意,為事故次因,此有該基金會106 年5 月1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1216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偵二卷第37頁至第72頁反面)、107 年6 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1441號函暨補充鑑定意見(見交訴卷第84至86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部分過失責任,而被害人亦有過失。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雇於權邦資源回收公司,平時以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從事拆除工程為業,係以反覆駕駛車輛往返公司及工地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因執行業務將該小貨車開往中美和公司換車途中而肇事,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交訴卷第202 頁反面),足認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在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17頁)存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向已顯示黃燈號誌,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釀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之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願意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彌補其犯行,並已賠付被害人家屬,此經告訴人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交訴卷第191 頁反面、第203 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交訴卷第167 至168 頁)附卷可佐,益徵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在權邦資源回收公司從事拆除工程並駕駛公司貨車、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獨居(見交訴卷第202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頗見悔意,已如前述,信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並參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交訴卷第191 頁反面),認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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