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方錦源、孫沅孝、李承曄
- 當事人邱○○、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原 告 邱○○ 邱○○ 被 告 吳○○ ○○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交訴字第78 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與林○○、○○工程行即鄭○○、○○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交通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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