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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吳佳穎洪毓良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暐傑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305 號、第16157 號、第16158 號、第16159 號、第16160 號、第16161 號、第16164 號、第1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暐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暐傑於上網瀏覽色情網站「85PORN」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分享如何強取國中、國小女性照片、裸照或迫使該等女性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方法後,於民國106 年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使用家中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1 台、螢幕1 台、滑鼠1 個、鍵盤1 個,下合稱本案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後登入其所申設臉書網站帳號並搜尋加害對象,且知悉下述女性為少年(即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或兒童(即未滿12歲之人),仍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1 月1 日晚上10時22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在上址住處以上述方式登入臉書網站並使用暱稱「黃興宏」(原名「陳昱成」)之帳號,以私訊方式與兒童黃○文(95年4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對話期間,因表示要教甲○耍性感為甲○所拒絕,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你是很想要我帶人找你了喔」、「我直接帶人找你了」、「1/3 我就帶人去○○國小○年○班找你,找不到你我就每天去(國小名稱及班級詳卷)」、「我已經叫我朋友去發布追殺令了」、「我也叫他追殺令除了你還有家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6 年1 月19日晚上8 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日晚上9 時45分許,應予更正)至同日晚上9 時36分許,在上址住處以上述方式登入臉書網站並使用暱稱為「林柏霖」之帳號,以私訊方式與代號0000-00000號兒童(97年3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對話期間,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乙○恫稱:「你是想要我帶人找你嗎」、「你想要你家人被我殺死」、「那你想要我帶人把你家人殺掉了喔」等語,以此脅迫方法要求乙○自拍照片(未要求裸照等猥褻行為照片)予其,惟因乙○未聽從而強制未遂。

㈢於106 年1 月19日晚上10時43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上址住處以上述方式登入臉書網站並使用暱稱「林柏霖」之帳號,以私訊方式與代號0000-00000號兒童(94年7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對話期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丙○恫稱:「我看喔我應該要把你跟他(指丙○同學謝○○,完整名字詳卷)的家人殺掉才對」、「你要給我乖乖聽話不準違抗,我要你做甚麼就做甚麼」、「那我帶人把你跟他(指謝○○)家人殺掉了」、「只要違抗一句話我也是一樣會殺掉」、「時間到沒答案我就直接殺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06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2 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上址住處以上述方式登入臉書網站並使用暱稱為「施伯鐘」之帳號,以私訊方式與代號0000-00000號少年(93年1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對話期間,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暗示丁○與其發生性行為而為丁○所拒後,向丁○恫稱:「你是很想要我帶人找你嗎」、「你不想要我帶人找你,就完完全全服從我的命令,不能違抗」、「那我帶人把你家人殺了要不要」、「你不想要我帶人過去殺了你家人,就服從我的命令,成為我的奴隸(起訴書漏載後2 句,應予補充)」、「你想要我把你旁邊這些人順便殺掉嗎」、「你只要不聽話我就殺了他們」、「你真的要我殺了他們了,我人準備好了,我要過去了喔」等語,而邱暐傑見丁○未因此屈服,遂接續向丁○恫稱:「你只要拍10照片或影片我就放過你」、「我已經叫好人了,○○國小有200 多個人可以找你(國小名稱詳卷),你乖乖聽話我就叫他們撤退」、「要我殺了你家人跟他們還是乖乖服從我」、「都說不要我就直接選殺了他們」、「我直接殺了他們喔」、「我只要到3 次這貼圖我就直接殺了」、「我要過去放火了」等語,以此脅迫方法要求丁○與其發生性行為、自拍照片(未要求裸照等猥褻行為照片)予其,惟因丁○未聽從指示而強制未遂。

㈤於106 年1 月27日凌晨0 時4 分許至同日凌晨0 時29分許,在上址住處以上述方式登入臉書網站並使用暱稱為「施伯鐘」之帳號,以私訊方式與代號3429-B106073號兒童(94年1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對話期間,基於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向戊○恫稱:「你現在拍上半身給我看,都不要遮」、「…4.全部脫掉(全身)…6.拍陰道要用2 根手指撐開,7.把直笛插進去到底拍1 張,你只要不拍這7 張,我就立刻帶人把你家人殺了」(起訴書漏載邱暐傑要求戊○拍攝照片之內容部分,應予補充)等語,致戊○心生畏懼,但戊○仍未聽從指示而未遂。

㈥於106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31分許至同日上午9 時36分許,在上址住處以上述方式登入臉書網站並使用暱稱為「施伯鐘」之帳號,以私訊方式與代號0000-00000號少年(93年2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對話期間,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己○恫稱:「那你要我帶人把你家人殺了」、「但是你不聽話就把你家人殺了」、「那你就等著你家人被殺」、「我現在發布追殺令」、「我立刻過去你家」等語,以此脅迫方法要求己○自拍照片(未要求裸照等猥褻行為照片)予其,惟因己○未聽從而強制未遂。

㈦於106 年1 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在上址住處以上述方式登入臉書網站並使用暱稱為「施伯鐘」之帳號,以私訊方式與代號0000-00000號少年(93年3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庚○)對話期間,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庚○恫稱:「把你家人殺了,要不要」、「直接放火拿刀殺,要不要」、「想要我殺了他們」、「你有3 條路可以走,1.好好服從我的命令拍我想要的照片給我;2.我找時間你給我出來你跟我做愛做個幾次;3.我把你家人還有你姐妹殺了」、「你姊妹我也要殺你家人我也要殺喔」、「順便把你玩一玩再殺掉」、「你完蛋了,我現在過去」等語,以此脅迫方法要求庚○與其發生性行為、自拍照片(未要求裸照等猥褻行為照片)予其,惟因庚○未聽從而強制未遂。

㈧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以上述方式登入臉書網站並使用暱稱為「周文健」之帳號,以私訊方式與代號0000-00000號少年(91年1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辛○;起訴書誤載代號為0000-00000,應予更正)對話時,基於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向辛○恫稱:如不自拍裸照供其觀看,要將辛○之前拍攝之裸照傳送給辛○同學等語,致辛○心生畏懼,但辛○仍未聽從指示而未遂。詎邱暐傑另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3 月4 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上述方式登入其於「85PORN」網站所申設帳號,並將前在色情網站上取得辛○之裸體數位照片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至「85PORN」網站相簿上而散布之。

㈨於106 年2 月9 日晚上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上述方式登入臉書網站並使用暱稱為「周文健」之帳號,以私訊方式與少年黃○涵(93年4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壬○)對話時,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壬○恫稱:「你想要我把你家人還有你男朋友殺掉是不是」、「不要我殺除非讓我爽」、「敢讓我不爽一個動作我就殺」、「要我殺你家人了,很好」、「我會順便殺你妹妹」等語,以此脅迫方法要求壬○與其發生性行為、自拍照片(未要求裸照等猥褻行為照片)予其,惟因壬○未聽從指示而強制未遂。

㈩於106 年2 月15日晚上7 時28許,在上址住處以上述方式登入臉書網站並使用暱稱為「周文健」之帳號,以私訊方式與代號0000-00000號兒童(95年8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癸○)對話時,基於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向癸○恫稱:「想要我把你家人跟你男朋友殺掉嗎」、「你要我殺你家人嗎」、「你現在給我全身脫掉,脫到只剩下胸罩內褲…脫完拍全身照…現在把那2 件脫掉之後把腿抬上來坐V 字型」(起訴書漏載邱暐傑要求癸○拍攝照片之內容部分,應予補充)、「你只要不拍照,我就把你家人殺死」等語,致癸○心生畏懼而自拍全身裸露數位照片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邱暐傑。

二、邱暐傑於106 年7 月19日晚上9 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下稱本案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豬豬」)與代號0000-00000號女子(87年12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子○)對話時,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將其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王逸」之人處取得之子○裸體數位相片傳送予子○,並向子○恫稱:若子○不與其發生性行為或不拍攝裸照、如廁之影片供其觀看,要將前開照片散布出去等語,以此脅迫方法要求子○與其發生性行為、自拍裸照或如廁影片予其,惟因子○報警並佯裝答應與邱暐傑發生性行為而約定見面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光武國小某男廁後,由警員陪同子○至約定地點等候,嗣邱暐傑於同年月21日晚上7 時許抵達約定地點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強制未遂。

三、警方分別於106 年3 月31日上午8 時許在邱暐傑上址住處、同年7 月21日晚上7 時2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光武國小1 樓男廁執行搜索後,各扣得邱暐傑所有供其為上述一㈠至㈩犯行所用之本案電腦設備及為上述二犯行所用之本案電話,遂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甲○母親、乙○、丙○、丁○、戊○、己○、庚 ○、辛○、壬○、壬○父母親、癸○、癸○母親、子○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暐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12629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62507號卷,下稱警四卷,第4 至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0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及其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 至5 頁背面;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6285號卷,下稱他二卷,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5頁、第51頁背面、第140 至141 頁背面、第150 至151 頁背面),並經證人甲○、乙○、丙○、丁○、戊○、己○、庚 ○、辛○、壬○、癸○、子○(下稱甲○等11人)、癸○母親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 至11頁;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02018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5 、25至27、30至31頁;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3至16頁【置於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61 號卷(下稱偵五卷)彌封袋內】;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3415504 號卷,下稱警六卷,第21至24頁【置於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60 號卷(下稱偵六卷)彌封袋內】;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七卷,第13至16頁【置於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59 號卷(下稱偵七卷)彌封袋內】;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3415502 號卷,下稱警八卷,第16至19頁【置於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58 號卷(下稱偵八卷)彌封袋內】;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九卷,第13至17頁【部分置於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57 號卷(下稱偵九卷)彌封袋內】;偵一卷第37至38頁;偵一卷彌封袋內案卷庚○筆錄第1 至2 頁背面;偵三卷第19至20頁、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64 號卷(下稱偵四卷)彌封袋內案卷第1 至4 頁;偵五卷第7 頁及其背面;偵六卷第7 頁;偵七卷第7 頁;偵八卷第7 頁及其背面;偵九卷第7 頁及其背面),復有被告與甲○、乙○、丙○、丁○、戊○、己○、庚○、壬○、癸○等人臉書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7 至12、28至29、32至36頁,警五卷第19至21頁【置於偵五卷彌封袋內】,警六卷第26至36頁【置於偵六卷彌封袋內】,警七卷第19至21頁【置於偵七卷彌封袋內】,警八卷第21至26頁【置於偵八卷彌封袋內】,偵四卷彌封袋內案卷第6 至10頁,他二卷第71至72頁)、被告與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置於偵一卷彌封袋內)、「85PORN」網站相簿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54頁)、甲○等11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置於偵四卷、偵八卷、本院侵訴字卷彌封袋內)、IP位置及申請人查詢資料(見警二卷第37至73頁)、雅虎公司帳戶申設者資料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74至76頁)等各1 份暨辛○臉書資料查詢結果2 份(見警九卷第21至22頁【置於偵九卷彌封袋內】)、通聯調閱查詢單7 紙(見警二卷第77至8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本案電腦設備、本案電話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㈡辯護人就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㈤、㈧、㈩所示脅迫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犯行之認罪自白予以肯認且無不同意見,然為被告辯護稱:就事實欄一㈤、㈧部分,因被告與戊○、辛○均係於網路上對話,被告與戊○、辛○在時空上距離甚遠,且戊○尚要求被告自行先拍照片,辛○則證稱以為被告在說笑,依戊○、辛○反應可知其等未心生畏懼達無法抗拒的程度,辛○部分更因其將與被告對話之紀錄刪除而無法推敲辛○當時情況,故被告行為不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5 項脅迫之要件,亦未達該法條所規範行為之著手階段;就事實欄一㈩部分,因癸○陳稱已將傳給被告之照片刪除,卷附被告與癸○對話紀錄亦無看到任何傳輸照片的訊息,則在無法確認癸○是否有傳照片、所傳送照片為何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詞。然辯護人上述辯詞並無依據,理由如下:

⒈刑罰法律以「脅迫」作為犯罪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方法者,所在多有,惟各個不同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所定之「脅迫」,在強度之要求如何,是否須達至使人不能抗拒(如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定之強盜罪)或使人難以抗拒(如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均須視各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罪質及內涵決定之,不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謂:「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即同此旨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脅迫」,係指以加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心生畏懼,不問其所通知之惡害或危害係現實或將來,在強度上亦不須達到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完全喪失意思自由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僅足使其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相當,此見該條項除例示「詐術」亦為本罪之犯罪方法外,並在犯罪方法之概括規定方面,係使用「違反本人意願」用語,重在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保護,自可明瞭(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不拍攝其所要求之裸照供其觀看,即要殺害戊○家人之惡害通知恫嚇當時年僅11歲之戊○,並以辛○如不自拍裸照供其觀看,要將辛○之前拍攝之裸照傳送給辛○同學之惡害通知恫嚇當時年僅14歲之辛○,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觀之,年幼之戊○、辛○突遭原不認識之被告以上開言詞恫嚇,在無法掌握被告真實身分、不能確定被告是否會將所言付諸實行情況下,被告行為當均足使戊○、辛○心生畏懼而俱屬施以「脅迫」手段,且足以影響戊○、辛○與性有關之意思決定自由,故符合上述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脅迫構成要件,此與被告是否於同一空間下當面對戊○、辛○為之無涉(蓋因縱使被告與戊○、辛○分隔兩地,戊○、辛 ○亦可能因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妨害而拍攝裸照傳給被告,此與【加重】強制性交罪須行為人與被害人面對面接觸始可完成犯行之情形不同【詳下述㈢】),更不因被告係以網路傳送訊息方式為之即認未達脅迫行為之著手階段。

⒉依被告與戊○臉書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四卷彌封袋內案卷第6 至10頁),戊○僅係以要求被告先拍照片、被告自己都不願拍照片為由拒絕拍攝裸照予被告,並非未因被告言詞心生畏懼,甚且戊○於警詢亦證稱遭被告以上述言詞恫嚇使其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四卷彌封袋內案卷第3 頁);另辛○是否感到害怕與其認為被告所言可能是開玩笑無必然關聯,而辛○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說要傳其裸照出去,其會害怕等詞在卷(見偵九卷第7 頁背面),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認戊○、辛○均未因被告行為心生畏懼,實屬無據。

⒊查證人癸○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有因被告言詞感到害怕而依指示拍下自己全身裸體之(數位)照片,並將該照片傳送給被告,因母親擔心該照片被散布出去始刪除之等詞(見警二卷第2 頁,偵三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癸○有將自拍裸照、猥褻照片傳送至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等語(見警三卷第6 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有起訴書所載收到癸○傳送之裸照事實(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51 頁);再佐以卷附被告與癸○臉書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脅迫癸○拍攝裸照後,還要求癸○要重拍、拍清楚一點,否則要將癸○的照片傳出去,旋即稱已將照片傳給癸○同學陳○宇一情(見警二卷第10至12頁),堪認癸○確實有將全身裸體之數位照片傳送給被告,僅係事後遭癸○母親刪除,並非癸○自始未傳送裸照予被告,故辯護人前述辯詞不足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㈣【被告接續恫嚇丁○拍攝照片前之脅迫丁○與其發生性行為部分】、㈨【被告脅迫壬○與其發生性行為部分】、二【被告脅迫子○與其發生性行為部分】,被告係基於(加重)強制性交犯意,以言詞脅迫方式使丁 ○、壬○、子○與其為性交而未得逞,因認事實欄一㈣、㈨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22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而事實欄二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等語。然刑法(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者,始能成立,是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可否足認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可參),此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只須行為之強度足以達到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發生相當之影響,而使其依照行為人之行為意圖,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即已該當之情形有別。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㈣、㈨、二所示行為,固呈現其欲以言詞恫嚇使丁○、壬○、子○與其為性交之意,然被告係在與丁○、壬○、子○分處兩地而有一定空間距離相隔之情境,透過網路傳送事實欄一㈣、㈨、二所示訊息予丁○、壬○、子○,並非當面接觸丁○、壬○、子○時所為,且依該等訊息內容,乃傳遞出若丁○、壬○、子○不依從被告指示恐遭受被告所施以恫嚇內容之危害,足影響丁○、壬○、子○自由意志之形成而可能選擇接受與被告進行性交此無義務之事(惟本案實際上丁○、壬○、子○未因此依被告指示行事而未遂),此亦為被告傳送該等訊息所欲達成之效果,則被告所施手段及目的,與行為人係本於藉由對被害人現實地施以足以強行壓制、剝奪被害人性自主意志之手段,致使被害人因而處於無從本於性自主意志進行選擇、決定之情狀下,違反意願而與行為人進行性交之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認被告涉犯法條,尚有未洽。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恫嚇丁○拍攝照片部分】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5 項罪嫌,然細譯被告與丁○臉書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26至36頁【置於偵六卷彌封袋內】),被告於要求丁○拍攝照片時,未表明應拍攝何內容之照片而無要求丁○須拍攝裸照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客觀行為,自難認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此部分應僅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強制未遂罪,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定以脅迫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製造」之涵義包括自我拍攝;又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等裝置所拍攝之裸照,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於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且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時,該拍攝或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被告對戊○、辛○、癸○為事實欄一㈤、㈧、㈩所示犯行時,戊○、癸○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辛○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均係使用本案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臉書帳號後,以私訊方式要求戊○、辛○、癸○回傳裸照,當係要求各該被害人將裸照以數位相片即電子訊號方式回傳而非指寄送傳統意義上之實體相片或物品,且癸○之裸照亦係以電子訊號方式傳送予被告,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數位相片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成為實體之物品,是此部分被害人被脅迫拍攝者應係電子訊號。另被告要求戊○、辛○、癸○自拍並傳送至其臉書帳號之照片乃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含性器官)之照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㈡、㈣、㈥、㈦、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強制未遂罪(此部分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餘地);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5 項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5 項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查公訴意旨所認事實欄一㈠至㈢、㈥、㈦應論罪法條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此乃因起訴書所載被告有要求事實欄一㈠至㈢、㈥、㈦所示被害人提供裸照供其觀看之行為不能證明(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脅迫各該被害人自拍「裸照」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下,本院既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一部減縮且非同一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㈤、㈧、㈩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5 項)之以脅迫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物品或照片(未遂)罪嫌,然各該部分應論罪罪名如前述(即應論以「電子訊號」而非物品或照片),是檢察官所認應論罪罪名尚有未當,惟因兩者屬於同條項之罪,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5項)罪嫌(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特別記載被告有要求被害人拍攝裸照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客觀行為,故與事實欄一㈠至㈢、㈥、㈦情形不同);就事實欄一㈨、二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 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然事實欄一㈣、㈨、二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04 條所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未因本院後述㈤併予審理部分改變事實同一性),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㈦、㈨至㈩、二所示犯行,各係數次傳送恫嚇訊息以恐嚇同一被害人,或脅迫同一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拍攝照片、發生性行為),抑或脅迫同一被害人拍攝裸照供其觀看,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發送,各係基於同一之恐嚇、強制、脅迫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接續所為之行為,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數次傳送訊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自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起訴書認事實欄一㈣部分應論以2 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本案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以「1/3 我就帶人去○○國小○年○班找你,找不到你我就每天去」等語恫嚇甲○,以「只要違抗一句話我也是一樣會殺掉」等語恫嚇丙○,以「你是很想要我帶人找你嗎」、「你不想要我帶人找你,就完完全全服從我的命令,不能違抗」、「那我帶人把你家人殺了要不要」、「你真的要我殺了他們了,我人準備好了,我要過去了喔」、「我已經叫好人了,○○國小有200 多個人可以找你,你乖乖聽話我就叫他們撤退」、「我直接殺了他們喔」、「我只要到3次這貼圖我就直接殺了」等語恫嚇丁○,以「把你家人殺了,要不要」、「直接放火拿刀殺,要不要」、「想要我殺了他們」、「你有3 條路可以走,1.好好服從我的命令拍我想要的照片給我;2.我找時間你給我出來你跟我做愛做個幾次;3.我把你家人還有你姐妹殺了」、「你完蛋了,我現在過去」等語恫嚇庚○,以「你想要我把你家人還有你男朋友殺掉是不是」等語恫嚇壬○等部分,以及被告脅迫庚○與其發生性行為而行無義務之事、脅迫壬○行自拍照片予其此無義務之事、脅迫子○行自拍裸照或如廁影片予其此無義務之事等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惟該等部分與起訴事實所載恐嚇、脅迫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事實欄一㈡、㈣、㈤、㈥、㈦、㈧(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犯行部分)、㈨、二所示部分,因被告著手於各該犯行之實行,然因被害人未依指示拍攝照片(或裸照)或外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致被告未能得逞而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本案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或未成年人(子○於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而年幼可欺,竟為圖一己私慾,以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言詞恐嚇甲○、丙○,並以事實欄一㈡、㈣至㈩、二所示手段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拍攝裸照,不僅造成甲○等11人心理恐懼、壓力而蒙受精神上之苦痛,癸○尚因此被迫傳送裸照予被告而侵害癸○與性有關之意思決定自由甚鉅,被告更將辛○裸照上傳至網路相簿而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缺乏保護兒少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乙○(乙 ○之父)、己○(己○之父母)、壬○(壬○之父母)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一節,有刑事陳述狀2 份、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各3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8 、124 頁、第111 至113 頁背面、第125 至127 頁),是被告行為對乙○、己○、壬○所造成傷害已稍有彌補。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51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㈥、㈨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㈥、㈨所示各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事實欄一㈠、㈢至㈤、㈦、㈧、㈩、二所示各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1 台、螢幕1 台、滑鼠1個、鍵盤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犯行之用;扣案之本案電話1 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5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各該相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散布如事實欄一㈧所示辛○裸照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電子訊號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案相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㈩所示癸○裸照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電子訊號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本案相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且於定應執行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依卷內既有事證,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㈥、㈦部分,雖均提及被告有要求被害人提供裸照供其觀看之行為,因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5 項)罪嫌等語,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依被告與甲○臉書對話紀錄可知(見警二卷第32至36頁),被告係於表示要教甲○耍性感為甲○所拒絕後,即以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恫嚇甲○,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未曾要求甲○提供裸照,亦未表明為上述恫嚇行為之確切目的。參以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未叫其拍裸照或發生性行為等詞(見偵三卷第28頁),足認此部分被告於客觀上未有要求甲○提供裸照之行為,不能僅憑被告自白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犯行。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依被告與丙○臉書對話紀錄可知(見警七卷第19至21頁【置於偵七卷彌封袋內】),被告於對話一開始即以事實欄一㈢所示言詞恫嚇丙○,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未曾要求丙○提供裸照,亦未表明為上述恫嚇行為之確切目的。證人丙○於警詢雖證稱被告於106 年1 月初有用臉書私訊其並提到要與其發生性行為,如不配合將殺死其家人,本案對話是被告要逼迫她出去的對話等語(見警七卷第15頁【置於偵七卷彌封袋內】);然證人丙○於偵訊中改稱被告本案對話是要其拍攝裸照等語(見偵七卷第7 頁),是證人丙○就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以事實欄一㈢所示言詞恫嚇其之目的為何,前後證述不一。又卷內缺乏被告與丙○於106 年1月初之對話紀錄可供佐證,本院已無法核實丙○警偵訊證詞之正確性;況被告縱曾於106 年1 月初傳送訊息予丙○且該訊息提及脅迫丙○之目的,然被告相隔數日後再為事實欄一㈢所示106 年1 月19日之犯行,則106 年1 月初之行為目的與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是否有關亦有疑問。因此,若依卷內所附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僅能認定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犯行,不能僅憑被告自白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犯行。

㈢事實欄一㈡、㈥、㈦部分:依被告與乙○、己○、庚○之臉書對話紀錄可知(見警五卷第19至21頁【置於偵五卷彌封卷內】,警八卷第21至26頁【置於偵八卷彌封卷內】,他二卷第71至72頁),被告以各該事實欄所示言詞恫嚇各該被害人以要求各該被害人拍攝照片供其觀看時,均未指明係何種照片,復未特定須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裸照,是被告行為客觀上確實未有要求上述被害人提供裸照之行為,不能僅憑被告自白及證人己○、庚○猜測被告以言詞恫嚇其等之目的為要求其等拍攝裸照之推測證詞,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以脅迫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犯行。

㈣綜上,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㈥、㈦部分認被告尚有要求被害人提供裸照供其觀看之行為既然屬於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脅迫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未遂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未遂等罪為脅迫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除將辛○裸照傳送至「85PORN」網站相簿上外,尚有將辛○裸照傳送予辛○同學陳○琮(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罪嫌,然查:

㈠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猥褻物品等)既與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結構相同,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構成要件應可與上述司法判例作相同解釋。

㈡被告傳送辛○裸照予陳○琮係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一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他二卷第10頁),並經證人陳○琮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九卷彌封袋內被害人同學案卷第9 至10頁),且有被告與陳○琮臉書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九卷彌封袋內被害人同學案卷第11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將裸照以私訊方式傳送予單一個人,應尚未達散布或公然以他法供人觀覽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即將辛 ○裸照傳送至「85PORN」網站相簿上而散布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取得癸○裸照後,另基於散布未成年少女為猥褻行為之照片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5日晚上9 時30分許,將癸○之上開裸照傳送予癸○之同學陳○宇,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罪嫌等語。然依卷內事證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僅傳送癸○裸照予陳○宇一人,而將裸照傳送予單一個人,應尚未達散布或公然以他法供人觀覽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散布癸○裸照或以任何方式將癸○裸照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因此,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5 項、第6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㈠部分│邱暐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電腦主機壹台、螢幕壹台、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均│
│    │              │沒收。                                        │
├──┼───────┼───────────────────────┤
│2   │事實欄一㈡部分│邱暐傑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
│    │              │螢幕壹台、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均沒收。        │
├──┼───────┼───────────────────────┤
│3   │事實欄一㈢部分│邱暐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電腦主機壹台、螢幕壹台、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均│
│    │              │沒收。                                        │
├──┼───────┼───────────────────────┤
│4   │事實欄一㈣部分│邱暐傑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腦│
│    │              │主機壹台、螢幕壹台、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均沒收│
│    │              │。                                            │
├──┼───────┼───────────────────────┤
│5   │事實欄一㈤部分│邱暐傑犯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螢│
│    │              │幕壹台、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均沒收。          │
├──┼───────┼───────────────────────┤
│6   │事實欄一㈥部分│邱暐傑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
│    │              │螢幕壹台、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均沒收。        │
├──┼───────┼───────────────────────┤
│7   │事實欄一㈦部分│邱暐傑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腦│
│    │              │主機壹台、螢幕壹台、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均沒收│
│    │              │。                                            │
├──┼───────┼───────────────────────┤
│8   │事實欄一㈧部分│邱暐傑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螢│
│    │              │幕壹台、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均沒收。又犯散布少│
│    │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之電腦主機壹台、螢幕壹台、滑鼠壹個、鍵盤壹個,│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辛○裸照電子訊號沒收。        │
├──┼───────┼───────────────────────┤
│9   │事實欄一㈨部分│邱暐傑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
│    │              │螢幕壹台、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均沒收。        │
├──┼───────┼───────────────────────┤
│10  │事實欄一㈩部分│邱暐傑犯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螢幕壹│
│    │              │台、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癸○裸│
│    │              │照電子訊號沒收。                              │
├──┼───────┼───────────────────────┤
│11  │事實欄二部分  │邱暐傑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
│    │              │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九七五七七八 │
│    │              │三五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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