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楊榮宗 上 訴 人 楊芳銘 (即被告) 簡榮輝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楊芳銘、簡榮輝(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榮宗部分:已將文書交付與應受送達人;楊芳銘部分: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簡榮輝部分: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開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敘述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季鴻